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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卿律师关于丁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案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无罪辩护意见
一、本案未达到法定的入罪标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九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一)重大案件: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结合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上述规定的“特大案件”,入罪标准是指上述规定的“重大案件”。由于本案只涉及到办理安某某一人一次减刑,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入罪标准。当庭质证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某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被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是系同案犯董某某、杨某某、武某等犯罪分子单独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所致,其中董某某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盗窃罪判处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杨某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二十年;武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十六年。而安某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6000元。故安某某个人犯罪不属于重大刑事案件,某监狱为其报请减刑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的入罪标准。
二、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一)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徇私舞弊减刑罪是行为犯,追诉时效一般为五年。
本案涉及到三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某某年召开有关安某某问题的专题会议时间,2013年5月2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报请包括安某某在内的罪犯减刑会议时间,2013年7月11日某市中级法院裁定安某某减刑两年的时间。若本案构成犯罪,犯罪之日最早为某某年,最迟为2013年7月11日,追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即便构成犯罪,经过五年在2018年7月10日前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再追诉。
(二)本案的追诉时效应当为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于在同一条文有几个量刑幅度的罪名,应当按照“已可估量刑期”或者实际判决的刑期确定追诉期限,而不应当以该罪名规定的最高刑期确定追诉期限。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规定:“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为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以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从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可见,控方在审查起诉时对被告人的“可估量刑期”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某监狱为受到禁闭处分的安犯报请减刑,符合减刑期间的规定
(一)安某某最后一次裁定减刑的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间隔期间长达两年十个月之久。
如前所述,安某某最后一次裁定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当庭质证的某市中级法院(2010)某刑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安某某第二次裁定减刑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2007年9月25日甘肃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实施意见》(2007第18号)第十二条规定:“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计算至本次裁定减刑之日。”第十七条规定:“罪犯违反监规,每受到一次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在减刑时,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分别延长二个月、四个月、六个月。”由此可见,在安某某被禁闭处分的情况下,根据我省“在减刑时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应当延长六个月”的规定,某市中级法院只要不在2013年2月24日前(即两年六个月内)对安某某裁定减刑即符合禁闭处分罪犯两次裁定减刑期间的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监狱对安某某报请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天水中院裁定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均在前一次裁定减刑后的两年六个月之后,被告人何错之有?
(二)在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情况下,应当切实避免“规范打架,被告遭殃”的后果。
1.在司法部的内部通知与甘肃省地方规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地方规范认定报请减刑行为是否合规问题。
某市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移送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违反了司法部司发通[2006]47号《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给予禁闭处分必须满两年才能提请减刑”的规定(见起诉意见书第三页)。调查机关认为,安某某被采取禁闭措施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按照上述规定不应当在2014年3月前对安某某报请减刑,而某监狱对安某某实际报请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早于2014年3月,由此推定对安某某报请减刑违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生效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甘肃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实施意见》生效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从上述两规范的渊源来讲,应当依照从新原则遵照甘肃省的规定;从规范的层阶和效力大小而言,《关于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实施意见》属于司法部的内部通知,连部门规章都不算,效力显然低于地方性规范。
2.“两院两部”165号文件明确规定依照地方规范文件做出的减刑案件,不作为违规违法案件处理。
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两院两部”法【2021】165号《关于依法纠正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政策解答》第一条规定:“坚持依法纠错”“注意分类处置。”第五条规定:“是否属于违规违法案件,要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相关政策和背景予以慎重把握。如经核查,案件确实存在特殊情况而予以超幅度、缩短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等进行减刑、假释的案件,不作为违规违法案件处理。”第七条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为确保取得较好社会效果,参照此前中央政法委对个别地方类似问题处理所确定的原则要求,对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突破了司法解释规定,但未突破地方规范文件规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再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虽然安某某在2012年3月因违反监规被禁闭一次,根据“两院两部”165号文件和我省四部门的规定,安某某第三次裁定减刑时间应当以不早于2013年2月24日为准,实际上安某某的第三次裁定减刑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故本次提请减刑的期间完全符合规定。
四、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会议的形式对原做出的错误扣分180分的决定予以纠正,程序正当,有规可依
(一)某监狱在2012年3月对安某某禁闭处分所做的180分扣分,违法违规。
1.罪犯禁闭处分最高扣分是60分,而不是180分。某监狱在2012年3月23日《管教会议》作出的“安某某查出三部手机,五个充电器,加重处罚,禁闭处分,扣180分。”的决定,违反了《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受到禁闭的一次扣60分,并在6个月之内不得呈报刑事奖励。”也违反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甘肃省某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记过一次扣50分,禁闭一次扣60分(有立功者除外)”的规定。由此可见,2012年3月对安某某禁闭一次扣分180分的处罚,违反了相关规定。
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做出禁闭处分后才生效的禁闭最高扣分100分的规定,不能作为安某某扣分和返分的依据。安某某在2012年3月份被决定禁闭处分和扣处180分之后的2012年5月30日,某监狱下发了某狱办发[2012]58号《关于罪犯计分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禁闭一次扣61分(违纪行为性质严重或者罪犯本人态度恶劣拒不交代违纪事实的一次扣70-100分),6个月内不得呈报刑事奖励。”该补充规定生效于安某某违规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安某某,某监狱在2023年3月管教会研究返分时,依据该补充规定将2012年3月错误做出的180扣分,返分80分,决定扣分100分的决定也是错误的。某监狱纠正错误扣分时,应当返分120分才是适当的、合规的。
(二)有错必纠是执法和司法的最底线。
《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考核办公室对下级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奖罚分有权纠正或否定。”第四十条规定:“对罪犯的奖扣分,一次超过5分的,由监狱考核办审批;一次超过10分的,监区附证明材料,报监狱考核办审核后,由监狱考核领导小组审批。”管教会议承担着监狱考核领导小组的职能。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3月27日某监狱召开《管教会议》以监狱考核办审核形式纠正原扣分决定,程序合法。且应当为安某某做出返分120分的决定。
五、安某某被管教民警打伤导致劳动能力受限的不利计分后果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
(一)安某某不是自然病犯和自伤自残的罪犯。
《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罪犯每月有效奖分最高不超过20分。罪犯自伤自残治疗期间停止计分。”第九条规定:“监狱局医院证明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犯(不含自伤自残),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对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只考核劳动态度,不确定任务定额。”第十条规定:“凡无定额劳动任务的罪犯,应当以岗定人、以岗定责,按完成岗位责任情况考核。”故安某某被民警殴打致伤,不能按照自伤自残罪犯的标准计分,应当按照思想改造表现和劳动态度予以考核计分,不是以是否参加劳动为考核指标。
(二)起诉书有关“不参加劳动的病犯月计分4分”的指控,没有任何依据。
《甘肃省某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不能参加劳动的老、病、残罪犯和劳动能力受限的罪犯,每月的奖分指标按人均4分下达,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和劳动态度,不确定任务定额。”“按人均4分下达”不等于“月积分应为4分”。由此可见,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不顾不参加劳动的病犯月积分4分的规定,给安某某一律以每月12分考核,违法违规的指控,无任何依据。
(三)依照现有的考核积分规定,截止2013年5月提请减刑之日,安某某的应考核分数至少为330.5分。
从安某某被打伤后仍在卫生队和教育科参加力所能及的改造劳动而没有彻底躺平供养的情形,以及其被打伤前每月考分均不低于8分的事实可见,其不仅不能以不参加劳动改造的自然病犯考核标准计分,至少应当参照受伤前的月平均考分计分。以安某某被打受伤2012年7月真实考核分130.5分计算,加上本应返回的120分,截止2012年7月安某某的考核分数应当为250.5分。从2012年7月受伤之日,参照之前月均分数8分计算,至2013年5月提请减刑之日,10个月应计考分为80分,其总分应当为330.5分。该分数已高于326.5分的减刑二年的分数标准。
六、书证是证据之王。会议记录证实,“12.25”会议不是减刑定调会,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提议和拍板对安某某违法减刑
会议记录显示,某某年专题会议的主要内容为“罪犯安某某有关事宜”。参会人员既包括某监狱的全体领导,也包括驻监检察室的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介绍安某某问题解决情况时指出,安犯外出北京、上海治疗经请示省司法厅不同意,要求按期减刑,就是减二年刑,减轻当时处罚扣分,病基本恢复正常的问题。姚狱长,张某、丁某某3人向案犯家属解释,减轻当时的处罚扣分问题,不能撤销更改,病情只能联系通过心理健康治疗,减刑问题依法办理,同时兰州住院期间的考分要求每月12分,后面也按12分考核。
张某指出,12月18日,姚狱长和丁某某3人去安某某父亲办公室。
丁某某指出,罪犯安某某的问题要站在社会矛盾化解的高度和前提依法合理解决。保外就医经鉴定条件不够,外出就医制度不允许;减刑的问题要结合改造岗位,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各项内能依法予以办理,要当突发事件的预判和化解来解决。
王某某指出,如何及时进行矛盾化解,我们认为最好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保外就医一次性解决,让家属彻底不再上访闹事。一定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当个例专题上报省监狱局批准办理,因为减刑还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有可能还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只能是特殊问题特殊办法解决。
丁某某最后总结指出,原则上遵循社会矛盾化解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下,依法办理;以处置突发事件的办法来解决;保外就医未尝不可,包括减刑、假释但得依法办理;达到家属的诉求,下来要做大量的工作。
董某某,只能依靠减刑来解决,只有依靠减轻处罚来达到减刑。
杨某某指出,现将该犯调到教育科入监队改造;管理上由专人专管,措施、方式上形式多样;给予一定的亲情关怀,进行心理干预;遵循丁狱长的三点意见;本着息事宁人、息诉罢访的原则,依法考核考分,调整岗位和考分,争取早点减刑出狱。
段狱长,同意丁狱长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意见,也同意杨狱长的几点意见。
梅书记,我同意丁狱长、杨狱长、王处长共同提出的保外就医的意见。
丁某某,安某某现在考虑的是考分问题。
丁狱长,经征求与会人员全表示同意,即通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的其中一种来妥善依法解决罪犯安某某的问题,操作人具体负责,纪委随时检查、落实情况。
结合其他证据,“12.25”会议记录至少证明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12.25”专题会议是探讨如何解决安犯问题的会议,并不是违规报请减刑的定调会议。因为时任监狱长的丁某某在该会议上反复强调要依法办理。为保证依法依规办理,丁某某明确要求纪委随时跟进检查。如会议记录显示:“减刑的问题要结合改造岗位,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各项内能依法予以办理,要当突发事件的预判和化解来解决。”“原则上遵循社会矛盾化解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下,依法办理;以处置突发事件的办法来解决;保外就医未尝不可,包括减刑、假释但得依法办理”“操作人具体负责,纪委随时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2012年12月18日前往安犯父亲办公室的人是杨某某,张某和丁某某三人,丁某某没有参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清单证实,丁某某在2012年12月14日至23日在北京陪同父亲看病,根本不在甘肃。某市检察院在丁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武断的认定丁某某在某某年专题会议前的12月18日,与杨某某、张某等人前往安某某父亲办公室,答应为安某某减刑的事实是错误的,丁某某之所以在笔录中错误的承认了在召开专题会议前一周去过安某某父亲处的供述系诱供的结果。
第三,虽然杨某某在会议上提到了考分12分问题,根据会议记录仅是转述安某某父亲的诉求而已,对安犯家属的答复则是“可以减轻当时的处罚扣分但不能撤销更改,减刑问题依法办理。”
第四,如果本次会议是减刑定调会,为何一直到2013年3月份还没有对安某某落实每月考分12分和返分问题,只有在杨某某主持召开2013年“3.27”管教会议上才正式决定纠正违法扣分100分和每月计分12分?从杨某某在庭审发问时明确陈述的其在“12.25”会议前后,都没有就安某某减刑问题向丁某某汇报过的事实可见,杨某某作为狱政主管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手定夺了安某某的减刑方式。
七、被告人丁某某不主管罪犯减刑工作,其在专题会议上要求依法依规办理安某某及其家属的诉求后,此后没有再对该事项提出过新的违法违规指示,其对下属经办安某某减刑的具体情节并不知情
(一)丁某某并不主管狱政管理工作,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依法行政原则,丁某某不应当对分工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主管工作之外的行为承担责任。
某狱党(2011)36号和某狱党(2013)6号《某监狱关于调整党委成员分工的报告》证实,杨某某在2011年8月8日开始负责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工作。丁某某自2013年1月18起主持全面工作,主管政治思想、纪检监察工作;党委副书记、政委杨某某主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工作;党委委员、副监狱长段某某分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工作。由此可见,在违规为安某某报请减刑的2012年至2013年度,某监狱主管狱政管理(即审批减刑)的负责人是杨某某,分管领导是段某某,丁某某尽管主持全面工作,但主管的是某监狱的政治思想、纪检监察工作,并不主管罪犯减刑工作。
(二)身为监狱长的丁某某对某监狱罪犯的减刑事宜,六个会议审查程序中只参加最后一个监狱长会议,而且是在层层审查把关并公示后的程序性书面审查。
相关规范文件显示,对罪犯报请减刑要经过六个程序:分监区监区摸底集体讨论通过;报监区会议通过后由监区提请减刑意见;上报狱政科科务会讨论通过;提请监狱管教会通过后报请监狱评审会评审;公示7天后上监狱长办公会,监狱长办公会决定以后将书面减刑意见上报给法院。这六个程序中监狱长唯一参加的只有最后一次监狱长会议。安某某减刑相关会议记录就足以印证。此外,从卷内《罪犯奖励审批表》中监狱意见均为杨某某签字盖章的情形可见,罪犯能否报请减刑的实质性审查责任人是主管领导杨某某,而丁某某。
如2013年4月10日《科务会议》显示,安犯余2.2年,4表2功,考分277.1分。经科务会研究,五名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安某某减刑2年,任某某减刑2年。
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减刑假释评审议》会议记录显示,主持人是主管监狱长杨某某,分管王副监狱长参加会议。狱政科建议减刑2年,评审会通过。本次会议决定减刑两年的不光是安某某,还有罪犯任某某。
2013年5月2日《监狱长办公会议记录》证实,会议上并没有讨论报请减刑人员考分等具体情况,只是对报请减刑的人员名单、比例做了说明,会议记录没有显示有人对安某某等罪犯的减刑或者分数提出过异议。作为监狱长的丁某某对安某某的记分考核情况并不清楚,更不清楚减刑罪犯的分数形成原因。监狱长会议只是走了一个流程,属于形式性审查,会议对减刑建议全体通过。
张某的工作笔记证实,在2013年3月27日管教会议上决定变更对安某某180分的处罚时,从检察院调取了安某某提出变更扣分的申请,且复印一份存档;安某某本人也提出了变更申请。记录显示,杨某某在此次会议上提出安某某住院期间按12分考核,住院回来后依然按照12分考核的意见。由此可见,起诉书关于“最终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减刑方法让罪犯安某某提前释放出狱”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无论从12.25会议记录上,还是其他书证上,均无法证明这一事实。
八、被告人丁某某和杨某某的部分供述不属实,不能排除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在讯问笔录与同步录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同步录像为准
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对自己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辩护人在庭前仔细阅看了丁某某的讯问同步录像。同步录像显示,讯问人员对丁某某存在引供、诱供、指名问供情形,现列举一二,请合议庭予以核实:
举例一:某年20时35分-22时5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为:
……
举例二:某年22时35分-23时58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
举例三:某年8时39分至11时10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是: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有关对安某某减刑是为了个人荣誉、完成年度考核和个人升迁等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九、尽管罪犯安某某在2013年7月20日因裁定减刑两年出狱后先后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一)安某某在2014年12月左右的敲诈勒索犯罪和2018年的盗窃犯罪,均为侵财性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没有给公民生命、人身带来任何潜在和现实危险。
(二)从2012年3月23日对安某某作出禁闭措施至2014年12月再犯敲诈勒索罪,超过了两年9个月,即便按照“从解除禁闭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的规定,安某某也应当在2014年3月底前能够提请减刑,其完全可以在2014年12月前因减刑获释出狱,故安某某出狱后再犯敲诈勒索罪,与某监狱在2013年5月2日报请减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对罪犯安某某违规报请减刑属实,但该案发生在2012年底中共“十八大”和2013年初全国“两会”召开的特殊时期,是维稳压力倒逼的结果,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等人存在徇私情和谋私利的徇私舞弊情形。
从卷内证据可见,安某某被打伤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份左右,安某某受伤后其家属曾组织多人多次前往某监狱闹事,围堵监狱大门,冲击正常办公秩序,并扬言如果不妥善处理就要到某地上方,给某监狱的维稳带来极大的压力。
丁某某供述:“我监狱干警毛某在监管活动中,因安某某不遵守监规和干警发生冲突,干警毛某将安某某给打了,安某某家属知道后多次到监狱闹访,多次冲击监狱大门,到办公室和驻监检察室闹”。
杨某某供述:“2012年7月毛某和安某某发生矛盾后,安某某的家属多次到监狱来闹监,后面安某某的父亲找时任监狱长的丁某某,当时丁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然后要求我全权处理这个事”。“大概九月份左石的一个星期一,在丁某某办公室开监狱长工作交接会议时,大概来了30个人左右,我知道有安犯的母亲、父亲、姨姨等亲属把丁某某堵在了办公室并且谩骂丁某某,其他参会人员走了,因我是分管领导,我就主动留下了,这个时候我就把安犯的母亲带到了我的办公室,平息了安犯母亲的情绪,随即我就和安犯母亲去了丁某某办公室,丁某某见此情景又将这件事全权交给了我负责。后面安犯家属不断来监狱闹访,要求处理毛某,期间驻监检察室也进行调查,驻监检察室王某某多次给我说安犯家属提出要求,要让监狱给安犯进行减刑,早点释放”。“第一,在安某某减刑的过程中,我没有谋取过任何私利,就是履行公职。第二,对安某某违规减刑,就是为了息诉罢访,化解矛盾,保护民警毛某;第三,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我作为一个监狱副职,要维护社会大局,维护监狱长的杈威和班子的团结”。
董某某证实:“当时安某某的家属经常来监狱闹,影响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要求给安某某看病,并从重处罚与安某某有矛盾的管教民警毛某”。
赵某证实:“安某某的事我就只是听说了他们家在闹,有一次安某某的母亲过来到杨某某办公室,吵得很厉害”。
查阅“十八大”期间中央关于信访维稳的政策表明,当时的维稳工作总体要求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就地、及时解决问题”的方针。要把握“一个原则”,注重“四个到位”,突出“三个严防”。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做好自家事,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注重“四个到位”就是组织领导到位,隐患排查到位,保证措施到位,应急管理到位;突出“三个严防”就是严防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防发生越级进京上访事件,严防发生影响政府形象的事件。
由此可见,某监狱以专题会议的形式研究解决安某某家属闹监闹访问题,完全是情势所迫,是贯彻中央维稳政策过程中的无奈之举,是落实维稳“三个严防”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谋取任何私情和私利,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不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安某某报请减刑案件中存在徇私情和谋私利的情形,被告人不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
判决结果
辩护人经过近两年的努力,某法院终于在2025年6月份以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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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徇私舞弊减刑罪被裁定终止审理
日期:-0001/11/30 | 点击:65次
赵文卿律师关于丁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案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无罪辩护意见
一、本案未达到法定的入罪标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九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一)重大案件: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结合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上述规定的“特大案件”,入罪标准是指上述规定的“重大案件”。由于本案只涉及到办理安某某一人一次减刑,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入罪标准。当庭质证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某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被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是系同案犯董某某、杨某某、武某等犯罪分子单独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所致,其中董某某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盗窃罪判处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杨某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二十年;武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十六年。而安某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6000元。故安某某个人犯罪不属于重大刑事案件,某监狱为其报请减刑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的入罪标准。
二、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一)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徇私舞弊减刑罪是行为犯,追诉时效一般为五年。
本案涉及到三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某某年召开有关安某某问题的专题会议时间,2013年5月2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报请包括安某某在内的罪犯减刑会议时间,2013年7月11日某市中级法院裁定安某某减刑两年的时间。若本案构成犯罪,犯罪之日最早为某某年,最迟为2013年7月11日,追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即便构成犯罪,经过五年在2018年7月10日前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再追诉。
(二)本案的追诉时效应当为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于在同一条文有几个量刑幅度的罪名,应当按照“已可估量刑期”或者实际判决的刑期确定追诉期限,而不应当以该罪名规定的最高刑期确定追诉期限。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规定:“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为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以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从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可见,控方在审查起诉时对被告人的“可估量刑期”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某监狱为受到禁闭处分的安犯报请减刑,符合减刑期间的规定
(一)安某某最后一次裁定减刑的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间隔期间长达两年十个月之久。
如前所述,安某某最后一次裁定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当庭质证的某市中级法院(2010)某刑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安某某第二次裁定减刑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2007年9月25日甘肃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实施意见》(2007第18号)第十二条规定:“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计算至本次裁定减刑之日。”第十七条规定:“罪犯违反监规,每受到一次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在减刑时,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分别延长二个月、四个月、六个月。”由此可见,在安某某被禁闭处分的情况下,根据我省“在减刑时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应当延长六个月”的规定,某市中级法院只要不在2013年2月24日前(即两年六个月内)对安某某裁定减刑即符合禁闭处分罪犯两次裁定减刑期间的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监狱对安某某报请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天水中院裁定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均在前一次裁定减刑后的两年六个月之后,被告人何错之有?
(二)在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情况下,应当切实避免“规范打架,被告遭殃”的后果。
1.在司法部的内部通知与甘肃省地方规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地方规范认定报请减刑行为是否合规问题。
某市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移送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违反了司法部司发通[2006]47号《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给予禁闭处分必须满两年才能提请减刑”的规定(见起诉意见书第三页)。调查机关认为,安某某被采取禁闭措施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按照上述规定不应当在2014年3月前对安某某报请减刑,而某监狱对安某某实际报请减刑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早于2014年3月,由此推定对安某某报请减刑违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生效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甘肃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实施意见》生效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从上述两规范的渊源来讲,应当依照从新原则遵照甘肃省的规定;从规范的层阶和效力大小而言,《关于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实施意见》属于司法部的内部通知,连部门规章都不算,效力显然低于地方性规范。
2.“两院两部”165号文件明确规定依照地方规范文件做出的减刑案件,不作为违规违法案件处理。
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两院两部”法【2021】165号《关于依法纠正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政策解答》第一条规定:“坚持依法纠错”“注意分类处置。”第五条规定:“是否属于违规违法案件,要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相关政策和背景予以慎重把握。如经核查,案件确实存在特殊情况而予以超幅度、缩短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等进行减刑、假释的案件,不作为违规违法案件处理。”第七条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为确保取得较好社会效果,参照此前中央政法委对个别地方类似问题处理所确定的原则要求,对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突破了司法解释规定,但未突破地方规范文件规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再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虽然安某某在2012年3月因违反监规被禁闭一次,根据“两院两部”165号文件和我省四部门的规定,安某某第三次裁定减刑时间应当以不早于2013年2月24日为准,实际上安某某的第三次裁定减刑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故本次提请减刑的期间完全符合规定。
四、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会议的形式对原做出的错误扣分180分的决定予以纠正,程序正当,有规可依
(一)某监狱在2012年3月对安某某禁闭处分所做的180分扣分,违法违规。
1.罪犯禁闭处分最高扣分是60分,而不是180分。某监狱在2012年3月23日《管教会议》作出的“安某某查出三部手机,五个充电器,加重处罚,禁闭处分,扣180分。”的决定,违反了《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受到禁闭的一次扣60分,并在6个月之内不得呈报刑事奖励。”也违反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甘肃省某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记过一次扣50分,禁闭一次扣60分(有立功者除外)”的规定。由此可见,2012年3月对安某某禁闭一次扣分180分的处罚,违反了相关规定。
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做出禁闭处分后才生效的禁闭最高扣分100分的规定,不能作为安某某扣分和返分的依据。安某某在2012年3月份被决定禁闭处分和扣处180分之后的2012年5月30日,某监狱下发了某狱办发[2012]58号《关于罪犯计分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禁闭一次扣61分(违纪行为性质严重或者罪犯本人态度恶劣拒不交代违纪事实的一次扣70-100分),6个月内不得呈报刑事奖励。”该补充规定生效于安某某违规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安某某,某监狱在2023年3月管教会研究返分时,依据该补充规定将2012年3月错误做出的180扣分,返分80分,决定扣分100分的决定也是错误的。某监狱纠正错误扣分时,应当返分120分才是适当的、合规的。
(二)有错必纠是执法和司法的最底线。
《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考核办公室对下级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奖罚分有权纠正或否定。”第四十条规定:“对罪犯的奖扣分,一次超过5分的,由监狱考核办审批;一次超过10分的,监区附证明材料,报监狱考核办审核后,由监狱考核领导小组审批。”管教会议承担着监狱考核领导小组的职能。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3月27日某监狱召开《管教会议》以监狱考核办审核形式纠正原扣分决定,程序合法。且应当为安某某做出返分120分的决定。
五、安某某被管教民警打伤导致劳动能力受限的不利计分后果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
(一)安某某不是自然病犯和自伤自残的罪犯。
《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罪犯每月有效奖分最高不超过20分。罪犯自伤自残治疗期间停止计分。”第九条规定:“监狱局医院证明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犯(不含自伤自残),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对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只考核劳动态度,不确定任务定额。”第十条规定:“凡无定额劳动任务的罪犯,应当以岗定人、以岗定责,按完成岗位责任情况考核。”故安某某被民警殴打致伤,不能按照自伤自残罪犯的标准计分,应当按照思想改造表现和劳动态度予以考核计分,不是以是否参加劳动为考核指标。
(二)起诉书有关“不参加劳动的病犯月计分4分”的指控,没有任何依据。
《甘肃省某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不能参加劳动的老、病、残罪犯和劳动能力受限的罪犯,每月的奖分指标按人均4分下达,主要考核思想改造表现和劳动态度,不确定任务定额。”“按人均4分下达”不等于“月积分应为4分”。由此可见,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不顾不参加劳动的病犯月积分4分的规定,给安某某一律以每月12分考核,违法违规的指控,无任何依据。
(三)依照现有的考核积分规定,截止2013年5月提请减刑之日,安某某的应考核分数至少为330.5分。
从安某某被打伤后仍在卫生队和教育科参加力所能及的改造劳动而没有彻底躺平供养的情形,以及其被打伤前每月考分均不低于8分的事实可见,其不仅不能以不参加劳动改造的自然病犯考核标准计分,至少应当参照受伤前的月平均考分计分。以安某某被打受伤2012年7月真实考核分130.5分计算,加上本应返回的120分,截止2012年7月安某某的考核分数应当为250.5分。从2012年7月受伤之日,参照之前月均分数8分计算,至2013年5月提请减刑之日,10个月应计考分为80分,其总分应当为330.5分。该分数已高于326.5分的减刑二年的分数标准。
六、书证是证据之王。会议记录证实,“12.25”会议不是减刑定调会,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提议和拍板对安某某违法减刑
会议记录显示,某某年专题会议的主要内容为“罪犯安某某有关事宜”。参会人员既包括某监狱的全体领导,也包括驻监检察室的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介绍安某某问题解决情况时指出,安犯外出北京、上海治疗经请示省司法厅不同意,要求按期减刑,就是减二年刑,减轻当时处罚扣分,病基本恢复正常的问题。姚狱长,张某、丁某某3人向案犯家属解释,减轻当时的处罚扣分问题,不能撤销更改,病情只能联系通过心理健康治疗,减刑问题依法办理,同时兰州住院期间的考分要求每月12分,后面也按12分考核。
张某指出,12月18日,姚狱长和丁某某3人去安某某父亲办公室。
丁某某指出,罪犯安某某的问题要站在社会矛盾化解的高度和前提依法合理解决。保外就医经鉴定条件不够,外出就医制度不允许;减刑的问题要结合改造岗位,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各项内能依法予以办理,要当突发事件的预判和化解来解决。
王某某指出,如何及时进行矛盾化解,我们认为最好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保外就医一次性解决,让家属彻底不再上访闹事。一定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当个例专题上报省监狱局批准办理,因为减刑还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有可能还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只能是特殊问题特殊办法解决。
丁某某最后总结指出,原则上遵循社会矛盾化解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下,依法办理;以处置突发事件的办法来解决;保外就医未尝不可,包括减刑、假释但得依法办理;达到家属的诉求,下来要做大量的工作。
董某某,只能依靠减刑来解决,只有依靠减轻处罚来达到减刑。
杨某某指出,现将该犯调到教育科入监队改造;管理上由专人专管,措施、方式上形式多样;给予一定的亲情关怀,进行心理干预;遵循丁狱长的三点意见;本着息事宁人、息诉罢访的原则,依法考核考分,调整岗位和考分,争取早点减刑出狱。
段狱长,同意丁狱长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意见,也同意杨狱长的几点意见。
梅书记,我同意丁狱长、杨狱长、王处长共同提出的保外就医的意见。
丁某某,安某某现在考虑的是考分问题。
丁狱长,经征求与会人员全表示同意,即通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的其中一种来妥善依法解决罪犯安某某的问题,操作人具体负责,纪委随时检查、落实情况。
结合其他证据,“12.25”会议记录至少证明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12.25”专题会议是探讨如何解决安犯问题的会议,并不是违规报请减刑的定调会议。因为时任监狱长的丁某某在该会议上反复强调要依法办理。为保证依法依规办理,丁某某明确要求纪委随时跟进检查。如会议记录显示:“减刑的问题要结合改造岗位,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各项内能依法予以办理,要当突发事件的预判和化解来解决。”“原则上遵循社会矛盾化解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下,依法办理;以处置突发事件的办法来解决;保外就医未尝不可,包括减刑、假释但得依法办理”“操作人具体负责,纪委随时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2012年12月18日前往安犯父亲办公室的人是杨某某,张某和丁某某三人,丁某某没有参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清单证实,丁某某在2012年12月14日至23日在北京陪同父亲看病,根本不在甘肃。某市检察院在丁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武断的认定丁某某在某某年专题会议前的12月18日,与杨某某、张某等人前往安某某父亲办公室,答应为安某某减刑的事实是错误的,丁某某之所以在笔录中错误的承认了在召开专题会议前一周去过安某某父亲处的供述系诱供的结果。
第三,虽然杨某某在会议上提到了考分12分问题,根据会议记录仅是转述安某某父亲的诉求而已,对安犯家属的答复则是“可以减轻当时的处罚扣分但不能撤销更改,减刑问题依法办理。”
第四,如果本次会议是减刑定调会,为何一直到2013年3月份还没有对安某某落实每月考分12分和返分问题,只有在杨某某主持召开2013年“3.27”管教会议上才正式决定纠正违法扣分100分和每月计分12分?从杨某某在庭审发问时明确陈述的其在“12.25”会议前后,都没有就安某某减刑问题向丁某某汇报过的事实可见,杨某某作为狱政主管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手定夺了安某某的减刑方式。
七、被告人丁某某不主管罪犯减刑工作,其在专题会议上要求依法依规办理安某某及其家属的诉求后,此后没有再对该事项提出过新的违法违规指示,其对下属经办安某某减刑的具体情节并不知情
(一)丁某某并不主管狱政管理工作,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依法行政原则,丁某某不应当对分工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主管工作之外的行为承担责任。
某狱党(2011)36号和某狱党(2013)6号《某监狱关于调整党委成员分工的报告》证实,杨某某在2011年8月8日开始负责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工作。丁某某自2013年1月18起主持全面工作,主管政治思想、纪检监察工作;党委副书记、政委杨某某主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工作;党委委员、副监狱长段某某分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工作。由此可见,在违规为安某某报请减刑的2012年至2013年度,某监狱主管狱政管理(即审批减刑)的负责人是杨某某,分管领导是段某某,丁某某尽管主持全面工作,但主管的是某监狱的政治思想、纪检监察工作,并不主管罪犯减刑工作。
(二)身为监狱长的丁某某对某监狱罪犯的减刑事宜,六个会议审查程序中只参加最后一个监狱长会议,而且是在层层审查把关并公示后的程序性书面审查。
相关规范文件显示,对罪犯报请减刑要经过六个程序:分监区监区摸底集体讨论通过;报监区会议通过后由监区提请减刑意见;上报狱政科科务会讨论通过;提请监狱管教会通过后报请监狱评审会评审;公示7天后上监狱长办公会,监狱长办公会决定以后将书面减刑意见上报给法院。这六个程序中监狱长唯一参加的只有最后一次监狱长会议。安某某减刑相关会议记录就足以印证。此外,从卷内《罪犯奖励审批表》中监狱意见均为杨某某签字盖章的情形可见,罪犯能否报请减刑的实质性审查责任人是主管领导杨某某,而丁某某。
如2013年4月10日《科务会议》显示,安犯余2.2年,4表2功,考分277.1分。经科务会研究,五名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安某某减刑2年,任某某减刑2年。
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减刑假释评审议》会议记录显示,主持人是主管监狱长杨某某,分管王副监狱长参加会议。狱政科建议减刑2年,评审会通过。本次会议决定减刑两年的不光是安某某,还有罪犯任某某。
2013年5月2日《监狱长办公会议记录》证实,会议上并没有讨论报请减刑人员考分等具体情况,只是对报请减刑的人员名单、比例做了说明,会议记录没有显示有人对安某某等罪犯的减刑或者分数提出过异议。作为监狱长的丁某某对安某某的记分考核情况并不清楚,更不清楚减刑罪犯的分数形成原因。监狱长会议只是走了一个流程,属于形式性审查,会议对减刑建议全体通过。
张某的工作笔记证实,在2013年3月27日管教会议上决定变更对安某某180分的处罚时,从检察院调取了安某某提出变更扣分的申请,且复印一份存档;安某某本人也提出了变更申请。记录显示,杨某某在此次会议上提出安某某住院期间按12分考核,住院回来后依然按照12分考核的意见。由此可见,起诉书关于“最终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减刑方法让罪犯安某某提前释放出狱”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无论从12.25会议记录上,还是其他书证上,均无法证明这一事实。
八、被告人丁某某和杨某某的部分供述不属实,不能排除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在讯问笔录与同步录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同步录像为准
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对自己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辩护人在庭前仔细阅看了丁某某的讯问同步录像。同步录像显示,讯问人员对丁某某存在引供、诱供、指名问供情形,现列举一二,请合议庭予以核实:
举例一:某年20时35分-22时5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为:
……
举例二:某年22时35分-23时58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
……
举例三:某年8时39分至11时10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是:
……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有关对安某某减刑是为了个人荣誉、完成年度考核和个人升迁等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九、尽管罪犯安某某在2013年7月20日因裁定减刑两年出狱后先后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一)安某某在2014年12月左右的敲诈勒索犯罪和2018年的盗窃犯罪,均为侵财性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没有给公民生命、人身带来任何潜在和现实危险。
(二)从2012年3月23日对安某某作出禁闭措施至2014年12月再犯敲诈勒索罪,超过了两年9个月,即便按照“从解除禁闭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的规定,安某某也应当在2014年3月底前能够提请减刑,其完全可以在2014年12月前因减刑获释出狱,故安某某出狱后再犯敲诈勒索罪,与某监狱在2013年5月2日报请减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对罪犯安某某违规报请减刑属实,但该案发生在2012年底中共“十八大”和2013年初全国“两会”召开的特殊时期,是维稳压力倒逼的结果,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等人存在徇私情和谋私利的徇私舞弊情形。
从卷内证据可见,安某某被打伤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份左右,安某某受伤后其家属曾组织多人多次前往某监狱闹事,围堵监狱大门,冲击正常办公秩序,并扬言如果不妥善处理就要到某地上方,给某监狱的维稳带来极大的压力。
丁某某供述:“我监狱干警毛某在监管活动中,因安某某不遵守监规和干警发生冲突,干警毛某将安某某给打了,安某某家属知道后多次到监狱闹访,多次冲击监狱大门,到办公室和驻监检察室闹”。
杨某某供述:“2012年7月毛某和安某某发生矛盾后,安某某的家属多次到监狱来闹监,后面安某某的父亲找时任监狱长的丁某某,当时丁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然后要求我全权处理这个事”。“大概九月份左石的一个星期一,在丁某某办公室开监狱长工作交接会议时,大概来了30个人左右,我知道有安犯的母亲、父亲、姨姨等亲属把丁某某堵在了办公室并且谩骂丁某某,其他参会人员走了,因我是分管领导,我就主动留下了,这个时候我就把安犯的母亲带到了我的办公室,平息了安犯母亲的情绪,随即我就和安犯母亲去了丁某某办公室,丁某某见此情景又将这件事全权交给了我负责。后面安犯家属不断来监狱闹访,要求处理毛某,期间驻监检察室也进行调查,驻监检察室王某某多次给我说安犯家属提出要求,要让监狱给安犯进行减刑,早点释放”。“第一,在安某某减刑的过程中,我没有谋取过任何私利,就是履行公职。第二,对安某某违规减刑,就是为了息诉罢访,化解矛盾,保护民警毛某;第三,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我作为一个监狱副职,要维护社会大局,维护监狱长的杈威和班子的团结”。
董某某证实:“当时安某某的家属经常来监狱闹,影响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要求给安某某看病,并从重处罚与安某某有矛盾的管教民警毛某”。
赵某证实:“安某某的事我就只是听说了他们家在闹,有一次安某某的母亲过来到杨某某办公室,吵得很厉害”。
查阅“十八大”期间中央关于信访维稳的政策表明,当时的维稳工作总体要求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就地、及时解决问题”的方针。要把握“一个原则”,注重“四个到位”,突出“三个严防”。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做好自家事,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注重“四个到位”就是组织领导到位,隐患排查到位,保证措施到位,应急管理到位;突出“三个严防”就是严防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防发生越级进京上访事件,严防发生影响政府形象的事件。
由此可见,某监狱以专题会议的形式研究解决安某某家属闹监闹访问题,完全是情势所迫,是贯彻中央维稳政策过程中的无奈之举,是落实维稳“三个严防”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谋取任何私情和私利,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不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安某某报请减刑案件中存在徇私情和谋私利的情形,被告人不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
判决结果
辩护人经过近两年的努力,某法院终于在2025年6月份以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
感谢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