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交通肇事案

日期:-0001/11/30 | 点击:276次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环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宝山,该支公司总经理。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丽、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文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甘M*****号小轿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92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后与对向行驶的某市某区某村农民吴某丙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施某某、吴某丙及两车乘坐人员赵某、吴某丁、马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郭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3月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某、吴某丁、马某甲及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4日,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马某甲、吴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车信息,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马某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施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施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吴某甲之妻郭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575556.3元(按照被害人户籍地相关标准计算);吴某丙损害赔偿费用34265.91元;吴某丁损害赔偿费用48181.24元;马某甲损害赔偿费用55421元;赔偿原告吴某乙车辆维修费用520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共计767224.4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操作不当的说法有异议。当天为雨雪天气,其看见相向驶来的对方车速较快,已超过黄线,遂采取制动,因路滑,又是下坡路面,车辆侧滑后与对方车撞在了一起。关于民事赔偿,其愿意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尽管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依法独立作出无罪辩护意见。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施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严重问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为:愿意在人民法院重新认定责任的基础上,承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某县,应当按照甘肃省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辩称2011年10月9日其已经将车卖给了被告人施某某,故其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122000元。下剩的部分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项目和金额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当天为雨雪天气,路面有积雪。当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甘M*****号小轿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920M一下坡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吴某丙驾驶对向行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施某某、吴某丙及两车乘坐人员郭某某、赵某、吴某丁、马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后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年3月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某、吴某丁、马某甲及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4日,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的M*****号小轿车系2011年10月9日从吕某某处购买,至今未过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15万元(包括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理赔的122000元)。
宁A*****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吴某乙。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定损为35854.40元。施救费用为1800元;
甘M*****号小轿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
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座*1座,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16时止。
被害人郭某某生于1967年2月27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之妻,生前在某省某县穆萨特色手抓羊肉馆。事故发生后,抢救所支付医疗费用40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于2014年2月17日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965.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于2014年2月17日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5962.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到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日,花医疗费共计8621.3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施某某处扣押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
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施某某准驾车型为B2。
⑷、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及乘坐人赵某不同程度的受伤情况。
⑸、申请书证实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坐人赵某、吴某丁、马某甲、吴某丙均认为伤情轻微,申请不做轻重伤鉴定。
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某、吴某丁、马某甲及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⑻、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乘坐吴某丙驾驶的皮卡车由某市某某乡老家行驶至某县某乡某某村路段时,对向驶来的一辆小轿车在距离其乘坐的车四十几米远时,从其乘坐的车道上过来,因其乘坐的车躲避不了而相撞。
⑼、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其乘坐施某某的小轿车从某镇街道出发往某某乡某某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乡某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来的一辆皮卡车相撞。当时,路面有一层薄雪。出发前,其和施某某都没有饮酒。
⑽、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乘坐吴某丙驾驶的皮卡车由某市某某老家行驶至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路段时,当其发现时,路面有一辆小轿车横在公路,随后其听见“咣”的一声后,就昏迷了。
⑾、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乘坐吴某丙驾驶的皮卡车由某市某某乡老家行驶至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路段时,对向行驶来一辆小轿车,当其反应过来已经碰上了,之后其昏迷了。
⑿、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驾驶的皮卡车由某市某某乡老家行驶至某县某某村一上坡路段时,对向行驶来的一辆小轿车和其驾驶的车撞在了一起,发生事故时两车撞在了其行驶路线。
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甘M*****小轿车从某县某某镇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发现距离车20米左右远处行驶来一辆皮卡车,其采取制动,结果车辆侧滑就与皮卡车相撞了。其驾驶的小轿车是其自己的,只是没有过户,户上是吕某某。
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事发路段由南向北为一坡度0.03的下坡路段,甘M*****小轿车右前角与宁A*****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接触。
⒂、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⒄、某县人民医院及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马某甲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投保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施救费用确认书证实宁A*****轻型货车的施救费用为1800元;该车经中国人保庆阳分公司定损为35854.40元。
⒆、二手车交易合同证实2011年10月9日,甘M*****小轿车已由吕某某转让给施某某。
⒇、借条证实施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问题,应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环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庆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且根据事发时甘M*****小轿车由南向北下坡路段行驶,该车的右前角与对向行驶的与宁A*****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接触碰撞的案发现场情况,可以证实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建议判处缓刑,结合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人施某某,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被害人郭某某户籍地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郭某某生前多年在事发地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甘肃,因此对其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事发地的有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处理郭某某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住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郭某某系某某市人,须按照少数民族风俗将遗体运送回某某市下葬,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马某甲关于治病或转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因无交通部门正规发票,但考虑其住院或转院治疗须支付交通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酌定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医疗费40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40442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赔付),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赔偿6097.71元(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车损35854.4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共计3765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由被告人施某某赔偿24958.08元(已支付21902.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5.91元,误工费141元,护理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7.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62.62元,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1368.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621.36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2217.36元。
以上三人共计25073.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赔偿4522.18元,由被告人施某某赔偿10551.72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元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佰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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