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日期:-0001/11/30 | 点击:283次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环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2012年7月11日止。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小杨、小王(均身份不明)与被告人张某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自家院子挖地道至“马惠”输油管线打眼盗油。后由小杨、小王组织人员从张某家后院选好地点开始挖地道和油坑,挖地道到达“马惠”输油管线处,后又叫人在“马惠”输油管线上打眼安装阀门,并连接输油管线至被告人张某家后院开挖的一个储油坑内。从2012年12月开始用带暗罐的红色无号牌四桥车运输所盗原油。后因感觉此事不安全,被告人张某遂与小杨、小王商定封掉所装管卡,填平了油坑,停止盗窃原油。
2013年11月1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长庆输油气分公司对马惠输油管线进行检测,开挖探查,发现该处盗窃现场。被告人张某遂于当晚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施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损失情况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环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除了有自首、从犯情节外,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积极拆卸输油管道、填埋地道,避免了更大的原油损失,并积极有效的防止了更严重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犯罪中止情节。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关于被告人张某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拆卸用于盗窃连接的输油管道、填埋地道等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建议判处缓刑,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元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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