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抢劫案

日期:-0001/11/30 | 点击:290次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永登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锦辉、薛永春、李彩花(三人均已判决)、胡泽友(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白孝明(已判决)筹措赌资10000元,由陈某某、李彩花将被害人马玉堂骗至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新欢乐KTV”包厢内饮酒,期间,胡泽友将事先准备好的迷幻药剂掺入马玉堂酒中,趁马玉堂酒后嗜睡状态又将其骗至“如家快捷酒店”中山路店一房间内进行赌博。刘锦辉、胡泽友、李彩花、陈某某四人通过换牌、偷牌等手段,骗得马玉堂随身所带现金后,又向其连续出借赌资以供继续赌博。次日凌晨6时许,薛永春、白孝明到场威胁马玉堂索要“赌债”30000元。随后,刘锦辉等人将马玉堂挟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其住处取上银行存折后,在柳家营什字附近的兰州银行,取出现金28000元。刘锦辉等人得款后驾车逃离,并分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供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锦辉、薛永春、李彩花(三人均已判决)、胡泽友(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白孝明筹措赌资10000元,由李彩花、陈某某将被害人马玉堂骗至兰州市城关区“如家快捷酒店”中山路店一房间内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刘锦辉、胡泽友、李彩花、陈某某四人通过换牌、偷牌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马玉堂欠“赌债”30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薛永春、白孝明到场威胁马玉堂并索要“赌债”30000元。随后,被告人刘锦辉等人将马玉堂挟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什字附近的兰州银行,劫得被害人马玉堂从银行取出的现金28000元后驾车逃离,赃款被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及遭受抢劫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抓获被告人及侦破本案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确认犯罪现场并拍照固定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单凭证。证明被害人钱款被劫取的事实。
6、同案罪犯刘锦辉、薛永春、李彩花、白孝明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劫取财物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文杰
审 判 员  冯 方
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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