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抢劫案

日期:-0001/11/30 | 点击:272次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对马某某持刀威胁、殴打后抢得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现金1200元、小米1手机一部,价值640元,工艺吊坠1个,价值200元。破案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抢劫的数额中不应当计入价值200元的工艺吊坠,抢劫的现金应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对马某某持刀威胁、殴打后抢得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现金1200元、小米1手机1部及工艺吊坠1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工艺吊坠价值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款分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抢劫的数额中不应当计入价值200元的工艺吊坠,抢劫的现金应为8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中对现金的数额及财物的购买日期、价值均予以说明,且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相互印证,其辩解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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