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专栏丨【民法典新规整理】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财产代管人负有归还与报告义务

日期:-0001/11/30 | 点击:2391次

       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财产代管人负有归还与报告义务
       一、新旧法条对比
       《民法典》第45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第22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专家解读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撤销对其的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随之终止。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有:第一,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第二,要求财产代管人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代管人负有满足其权利的义务:一是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二是向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代管人非处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本条规定新增的规则表面上看是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增加了财产代管人相应的义务。通过将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与财产代管人的义务规范化,有利于定分止争,保护好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内容整理于杨立新、李怡雯所著《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
       三、律师评析
       因为宣告失踪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就需要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代为处理失踪人在失踪期间与其财产相关的事宜,这既是对失踪人在失踪期间财产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失踪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那么财产代管人一般由哪些主体担任呢?《民法典》第4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可以看出,《民法典》中虽然规定了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具有财产代管人资格的人在对财产代管人的确定产生争议时的顺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财产代管人的顺位,主要有两种排序标准:一种是根据与失踪人关系的密切程度排序;另一种是根据代管人的管理能力排序。律师更倾向于根据与失踪人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顺位,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我们无法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通常更倾向于选择让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代为管理自己的财产,这符合正常人的心理预期;第二,根据法条本身来看,本条在列举有资格成为财产代管人的主体时,将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的人放在了前面,这体现出了立法倾向;第三,关系越密切,则财产共有的情况越常见,如配偶之间多有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由财产共有人作为代管人也更利于财产权益的保护;第四,关系密切的人通常会愿意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这对于失踪人权益的保护是更加有利的。
       基于法律设立财产代管人的目的,财产代管人的义务就是要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对于失踪人所欠债务、税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财产代管人应当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因为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财产代管人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失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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