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专栏丨【民法典新规整理】总则——关于“监护”(二)

日期:-0001/11/30 | 点击:2675次

       成年人意定监护为监护关系的设定方式
       一、新规内容
       《民法典》总则编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二、专家解读
       意定监护制度指的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监护协议的成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更好地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要意义。
       成年人设定意定监护时,双方都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条件:成年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意定监护人也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
       成年意定监护须以书面形式通过意定监护协议,为自己确定监护人。成年人与意定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议后,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目前还没有规定监护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经公证确认意定监护协议更为稳妥。通过监护协议,确立了意定监护法律关系后,当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协议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上述内容整理于杨立新、李怡雯所著《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
       三、律师评析
       记者:“大爷,您的儿女对您怎么样啊?”
       大爷:“我大儿子叫我去北京住,我二儿子叫我去上海住。”
       记者:“那您两个儿子挺孝顺的啊!”
       大爷:“我大儿子在上海,二儿子在北京。”
       孝道是理应遵循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更是其法定的义务,但是以上的对话相信大家已经耳熟能详,简单几句话映射出父母年迈时有可能会面临无人赡养的悲哀境遇;即使有子女赡养,“久病床前无孝子”也是现实问题。如果能够赋予老人选择的权利,他有可能会在自己的“不孝”子女之外选定自己的监护人,《民法典》将意定监护明文规定,就是赋予成年人在自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事先”以自我真实意愿选定自己“将来”有可能会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这一制度设计对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只规定了意定监护须以书面形式确定监护人,没有规定对于意定监护合同是否需要进行公证。但律师建议在当事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意定监护合同应当进行公证,原因如下:因为意定监护所确定的监护人很可能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人,所以当确定实际监护人时,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法定监护人与意定监护合同确定的监护人之间很有可能会发生法律纠纷;相反,如果在该成年人还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订立监护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甚至避免争议。

       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一、新旧法条对比
       《民法典》第34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民法通则》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专家解读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享有的对于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我国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监护职责。
       本条规定的新规则的内容是,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这是根据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总结的经验确定的新规则。
       有关组织临时照料义务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例如,发生新冠肺炎的大规模传染,原来的“非典”,以及其他类似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例如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对武汉采取的特殊措施,使分离的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
       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地方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对本区的居民、村民负有职责。民政部门是政府的主管部门,不仅是监护的监督机关,而且是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部门。当出现上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这些组织就负有对陷入困境甚至危难的被监护人承担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上述内容整理于杨立新、李怡雯所著《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
       三、律师评析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因疫情防控的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后导致被监护人无法得到照料的情况频频发生。民政部办公厅也在2020年3月6日印发通知,就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作出部署。通知要求各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全面摸底排查,对因家人参加抗击疫情或被隔离收治而无人照料的老年人,要协助落实临时照料人,及时做好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工作。当下虽然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但是例如洪涝、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使得被监护人短时间内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情况也将时有发生,本条新增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是在新冠疫情防控具体工作中总结出的经验,也是根据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所做出的回应。

       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子女、配偶不免除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给付义务
       一、新规内容
       《民法典》总则编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二、专家解读
       一般而言,监护资格被撤销后,监护法律关系终止。但是,监护人负有的身份权义务并不免除。这是因为,监护人的监护权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不同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如果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只是撤销了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没有撤销其近亲属的身份,该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与原来的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仍然存在,基于该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仍然继续保持,并不发生变化。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就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仍然需要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本条提到的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也是如此。当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应当依照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的要求,继续负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上述内容整理于杨立新、李怡雯所著《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
       三、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为了逃避给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义务而故意采取某些行为使自己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为了避免道德危机的发生,根据本条规定,即使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也不影响其给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毕竟这一义务是由身份关系决定的,只有身份关系不存在了,其义务才会消灭。父母、子女、配偶之间除了具有一般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外,还有着更为紧密的人身关系,这种关系不会因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而消灭。
       但应当注意的是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而不包括所有具有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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