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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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首页>新法速递>典型案例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1999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辩护人刘临庆,系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系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金融业务部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于辰慧、刘晶,系甘肃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系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彤,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汉峰君,系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军、白天保,系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立厚、胡某、汉峰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毛某某、张立厚、胡某、汉峰君及辩护人刘临庆、赵文卿、于辰慧、刘晶、张彤、李学军、白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相关问题需补查,本院将本案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8年5月3将本案继续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毛某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张立厚("中间人")预谋伪造银行存单达到顺利贷款的目的后,由张立厚提供真实存单照片,再由郭强指派其公司员工胡某、汉峰君先后多次前往浙江省苍南县伪造存单及伪造存款人委托公证书,利用伪造的甘肃银行存单及委托书公证文件,以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共办理了1.2亿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虚假的质押担保方式骗得甘肃银行人民币1.2亿元人民币。破案后,追回人民币2654余万元,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1055550元),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7500元),未追回人民币9175余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郭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同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农民协议(每年每亩地租金90元,租期20年,土地租金由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租用宜林地、灌木林地2.3423公顷,用于修建仁和村至深井沟矿区的道路;并在矿区对纪尔村范围内的西山进行开采,破坏林地3.5053公顷。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毛某某、张立厚、胡某、汉峰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且被告人郭强、毛某某、张立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郭强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是受毛某某、张立厚诱骗,无故意伪造票据及故意犯罪的意识。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强以欺骗手段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郭强贷款初衷为解决公司周转困难,取得贷款后用于偿付公司债务,主观恶性小,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不当。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起诉对象有异议,本案起诉对象应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对此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按照结果牵连行为定性为骗取金融票证罪。毛某某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立厚表示认罪,辩解其只是拉存款赚取好处费,被告人郭强、毛某某等人伪造假银行存单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伪造金融票据罪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处无罪。被告人张立厚8月23、24日笔录系刑讯逼供取得,应当排除。
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罪名不当,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胡某受指使伪造票证,没有预谋、事后未得利,是帮助犯。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胡某通过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
对此指控,被告人汉峰君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峰君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无异议,属从犯,未分得赃款,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毛某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张立厚("中间人")预谋伪造银行存单达到顺利贷款的目的后,由被告人毛某某、郭强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西路支行取得郝某某2000万元的银行存单资料,由被告人郭强指使被告人胡某、汉峰君去浙江苍南县伪造了该2000万元的银行存单后,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办理了2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人胡某受被告人郭强指使在银行贷款资料中签字,以虚假的质押担保方式骗得甘肃银行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后将银行承兑汇票非法转让给"贴现"人。之后被告人张立厚联系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先后分两次共计1亿人民币存入甘肃银行,被告人张立厚将郝某某、王某某的提供真实存单照片及复印件,转发给被告人郭强,再由郭强指派被告人汉峰君两次前往浙江省苍南县伪造存单及伪造存款人委托公证书,利用伪造的甘肃银行存单及委托书公证文件,以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共办理了1亿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虚假的质押担保方式骗得甘肃银行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后将银行承兑汇票非法转让给"贴现"人,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还款等用途。最终由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甘肃银行提示付款,由出票银行甘肃银行向持票人解付,造成甘肃银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亿元。被告人郭强获得"贴现人"给付的钱款后,向被告人张立厚支付贷款金额的17%手续费,由被告人张立厚向实际存款人高某某支付存款金额3.5%的好处费共计905万元及中间人好处费。
2015年8月21日,郭强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侦查直属大队投案自首。
破案后,被告人毛某某亲属退赔30万元,被告人张立厚退赔及其亲属退赔2450881.92元,郭某甲退赔2290万元,韩某某等五人退赔89万元,共计退赔人民币26540881.92元,以上款项均已退还被害单位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立厚妻子赵某主动向警方提交仁恒美林郡128幢3-701房产一套(发票金额为1055550元),罗某某向警方提交宝马牌535i5M21型轿车一辆(现扣押于公安机关)。警方冻结王某某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账户存款905万元。依法查封郭强在兰州市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矿的采矿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甘肃银行工作人员王春云报案称: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伙同甘肃银行高新支行信贷主办人员毛某某伪造存单骗取该银行贷款1.2亿元,经查,确定郭强、毛某某、张立厚、胡某、汉峰君有重大嫌疑。同年8月2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54号403室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同年8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张立厚、毛某某抓获,当日,犯罪嫌疑人郭强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侦查直属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将犯罪嫌疑人汉峰君抓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古兰商厦6-2-2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股东郭强、张锦花。
3、王春云(甘肃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郝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4日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办理了两笔个人一年定期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5000万元;王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办理了两笔个人一年定期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7000万元。借款人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26日从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2000万、5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该公司贷款时使用的是郝某某定期存款70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被质押的凭证号(定期储蓄存单号)为00251951(2000万元)、00251874(5000万元);借款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7月6日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5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该公司贷款时使用的是王某某名下的5000万元定期存单,被质押的凭证号是00252106(50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再次使用王某某名下的7000万元定期存单贷款时,银行在核对时发现这两个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和银行的正规存款凭单不相符。经过部门对提供的质押存单核对后确定,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和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所提供的质押存单都是伪造。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银行骗贷了5000万元人民币,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从银行骗贷了7000万元人民币,共计1.2亿元。
4、刘卫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郭强需要贷款,毛某某拉来客户将存款存到我所在的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银行存款"分润"时我们俩二八分成(我分润的20%,毛某某分润的80%)。毛某某一共给我拉存款1.98亿元,是三个人分五笔存进来的。存款时间从2015年5月份至7月初。五次存款依次是曹文虎存款800万,郝某某存款2000万、5000万,王某某存款5000万,7000万。过了十天,毛某某向我要曹文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单复印件,说用复印件去我银行综管部做绩效考核备案(即存款分润的备案)。第一次我给毛某某提供一张曹文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曹文虎存在我行的800万元存款证明复印件,是毛某某、郭强一起到我这取的。第二次提供的是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在我行的2000万元存款单复印件,是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的,张立厚过来取的,第三次提供的是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在我行的5000万元的存款单复印件,是毛某某取走的,第四次提供的是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在我行的5000万元的存款单复印件;第五次提供的是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在我行的7000万元的存款单复印件。第四、五次都是毛某某给我打电话后,张立厚取的。
5、汤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做小型企业的信贷业务。毛某某是甘肃银行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部的主任,是我的直接领导。郭强等人第一次诈骗贷款2000万,第二次诈骗贷款5000万,第三次诈骗贷款5000万,第四次诈骗贷款5000万(未成功贷出)。第一次贷款2000万是以存款质押的方式贷款的,申请人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是郝某某,存款人的受托人是胡某,代理存款人来银行签字。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是郭某甲。根据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对手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是2000万。第二次也以存款质押方式贷款5000万,申请人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是郝某某,存款人的受托人是胡某,代理存款人来银行办理存款冻结手续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是郭某甲。付款方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对手不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是5000万。第三次也以存款质押方式贷款5000万,申请人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是王某某,存款人的受托人是姜某某,代理存款人来银行签字。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是郭强。根据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付款方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对手是石嘴山市北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是5000万。第四次贷款5000万也是以存款质押方式进行,申请人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是王某某,存款人的受托人是姜某某。但在我支行风险部审批时发现存款人的委托书虚假,所以该笔贷款未办出来。在办理这四次贷款时,毛某某说他和委托人、受托人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办理以存款质押的方式贷款,冻结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规定,如果是存款人的委托人前来银行办理冻结的话,工作人员应该联系存款人进行冻结告知及核实。办理这四次贷款时,我都问过部门领导毛某某,他告诉我不用联系存款人,说是存款人他都见过并且已经给告知及核实了。所以未联系存款人。第四次贷款时,是在将存款人的存单冻结后,申请贷款的资料交由我支行风险部进行审批时,发现经过公证的存款人委托书是伪造的。
6、宋某某、薛某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发放贷款的审核过程。
7、王某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发放贷款的审核过程,并证实发现存单有问题提出质疑。
8、孙某某、乔某某、陈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行长、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发放贷款的审核过程。
9、郭某甲(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和郭强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5年6月,我和郭强在闲聊中谈起我向甘肃银行高新支行贷款的事,我们商量好,他让我以我的名义,并用我放在银行的手续通过毛某某贷款,他负责打点关系,贷出的款一人用一半,还让给他先打入140万用作银行保证金,我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办理了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和手续贷的。我是通过中间人介绍以别人的房产做抵押。办理贷款的事情由郭强负责,如何办理的我不清楚。这两次贷款都是我和郭强两个人共同贷的。我们商量好共贷款7000万,并要给银行每年1.5的保证金,但贷到的款他要用4500万,到6月20日,郭强说款贷了2000万,让我去签字,我签字后他把2000万的承兑汇票拿走了。因我和他说好贷款一人一半,我向他要过几贷款,他也没给,他说再帮我从银行贷5000万。6月26日,郭强说第二笔贷款下来了,让我过去办贷款手续,办好手续后银行扣除了110多万贴息款,剩下4800多万打到我的帐户。7月1日,我按郭强要求给他建设银行卡内转了2000万,后我又转了120万。加上保证金共给郭强4260万元。扣除银行第二次贷款110万的贴息款后我分得2600多万。我按毛某某的要求给倪某某300万、张立厚450万、张某200万、穆某某40万,只有倪某某给我还了15万利息,其他人都未还。2015年10月19日我将剩余32万还给了高新支行。同年11月4日,将2258万元还给甘肃银行。共计退还2290万元。
10、姜某某(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郭强委托我代表公司到太阳岛附近的甘肃银行去签字。我把郭强给我的委托书交给银行,说我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工作人员让我看文件后签字。因以前代表公司也签过字,所以就直接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并按手印。以前没有在甘肃银行签字,这次去是我第一次去,但过了一两天,郭强说前两天在银行的签字有问题,让我补签一下。因为之前见过一次,所以我就没看文件直接签名了。两次签字的内容都是我的名字,按了手印。我以为自己代表公司办事,所以没有看内容。
11、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6月初,在兰州见到王某某、张立厚和一白姓小伙,张立厚说有企业要在甘肃银行贷款,让我们帮他拉存款到甘肃银行,他负责联系企业和甘肃银行。张立厚当时答应给我们按存款金额的5.5%支付贴息款(其中5%支付给存款方,0.5%支付给中间人我、王某某作为好处费)。第一笔是张立厚找到白姓的小伙,之后找到王某某和我,我在网上找到姓游的人,姓游的人找到资金方。后我把存款事项告诉姓游的人,他让郝某某到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存了一笔2000万一年定期存款。按之前协议,张立厚给王某某、白姓的小伙打了"好处费",王某某给我分了4万,姓游的人给了我一个厦门的账户,我就让张立厚按协议把贴息款打入了厦门的账户。第二笔是张立厚联系我,要做一笔5000万的业务,并给我郝某某的电话,联系后郝某某让我和一个高主任联系,我和高主任谈好存款事项后,郝某某就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存入5000万。按照之前协议,郝某某把存单照片及存单复印件、"四不承诺书"照片和收款卡号发给张立厚,张立厚收到存单、承诺书照片及复印件后给郝某某打了175万元的贴息款,给我打了100万的"好处费"。第三笔还是张立厚联系我要做5000万的业务,我直接和郝某某联系,郝某某按照我们的要求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存了5000万,郝某某把存单照片及存单复印件、"四不承诺书"照片和收款卡号发给张立厚,张立厚收到存单、承诺书照片及复印件后给郝某某打了175万元的贴息款,给我打了100万的"好处费"。第四笔以同样的方式做的7000万元的业务,最后张立厚还是给郝某某打了175万元的贴息款,给我打了100万的"好处费"。我用其中的647500元买了一辆宝马汽车,以女朋友王芬的名义购买的,其余的钱都用来还账了。我和高主任商量的是存期三个月,贴息款按照存款金额3.5%,但要先开一年存单,存三个月后存款方可以提前支取。我和张立厚收取的贴息款是存款金额的5.5%,后来按每季度支付存款金额的3.5%的贴息款,可能是张立厚跟郝某某、王某某他们商量的。
12、李某某的(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企业金融部员工)证言,证实张立厚给其10万元保证金要做5000万元的业务,但没做成案发后退还公安机关10万元。
13、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张立厚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3万元工资,我还信用卡了。
14、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张立厚给我借款2万元。
15、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张立厚给我汇款20万元作为在北京参加金融方面的培训费,后我知道他涉及骗贷,我分四笔把钱汇入他农业银行的卡上了。
16、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借过张立厚5.5万元,后归还。
17、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毛某某向郭某甲借款300万元,后只归还15万元利息。
18、白伟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魏某介绍我跟张立厚认识,说张立厚需要往甘肃银行拉1.2亿的存款,让我帮忙找资金方,我们当时商量好贴息利率。之后我找王某某帮忙找资金方,王某某找来了罗某某,罗某某找到资金方往甘肃银行先存了一笔2000万,最后张立厚给我的账户打了8万元。"操盘手"就是拉资金方来存款的中间人。张立厚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王某某,又通过我和王某某介绍认识的罗某某。张立厚给我存款金额0.4%的好处费。当时商量张立厚支付贴息5.5%,除此之外再给存款金额0.4%的好处费(介绍费),他给魏某、王某某和罗某某具体给多少好处费我不太清楚。之前商量的是往甘肃银行拉1.2亿存款,但在拉了第一笔2000万的存款之后就再没有了,所以帮张立厚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一共就拉了2000万存款。张立厚给我8万,钱是之前我们就商量好的2000万元存款的0.4%,也就是8万元的好处费刚开始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拉存款,后来我听说张立厚以这笔存款做质押贷款,但是存款单肯定在存款人手里,张立厚要做一张假存单来质押贷款,具体他怎么操作的我不太清楚。
19、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张立厚找我帮忙,说让我找人帮他往甘肃银行做1.2亿元的定期存款,先做一笔2000万的,我答应后给他介绍了白伟洲,让白伟洲帮他找资金方往甘肃银行存款,白伟洲后来好像找的王某某帮张立厚拉了一笔2000万的存款。那笔2000万的存款存入甘肃银行之后,张立厚先后一共给了我7万元的好处费。
20、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立厚为做"纯阳光存款业务"给我转30万保证金,我又按照张立厚的要求转给钱保仲。钱保仲是存款人。
21、周某某(兰州市城关区能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通过毛某某、孙某某等人推荐并担保,给倪某某借款1600万元,期限为三天。到期未如约还清借款,毛某某给其商量先还一部分,继而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万元。还证实郭强于2015年3月向我借款700万元,郭强于2015年7月7日给我公司还款100万元。
22、赵某(张立厚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张立厚给我打款100万元、7月1日打款100万元、7月2日打款30万元,共230万元,其中200万做了理财,后来我和张立厚在购买兰州市七里河区仁恒美林郡的房产时用200万理财,贷款了100万,剩下130万中的30万转给张立厚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卡里剩100万元。买房子时给兰州市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了1055550元,公司还代收了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测绘费127元、契税31667元、查档费20元,共31899元。房子是以我的名义买的,钱都是张立厚给我的。
23、王乙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借我500万元,朱介绍我与毛某某认识,后收到毛某某还款180万元。因朱也借毛某某的款,故朱给毛还20万,2015年7月6日给我还180万。
24、毛某某的证言,证实由毛某某作担保,我给朱某某借款120万元。2015年7月3日给我还款20万。
25、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我通过毛某某认识郭强并向郭借款500万元,然后归还我借朱发长的500万借款。
26、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下旬张立厚给我还款20万元。
27、邓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强公司员工,2016年6月郭强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兰州银行的银行卡,后把卡给公司魏某乙,郭强往我兰州银行卡打的117万元。我的建设银行卡郭强打了30多万元是公司员工工资。
28、魏某乙(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郭强往邓某的兰州银行卡里分三次打入117万元。其中42万郭强让我给他打回去,剩下40多万元支付了员工工资,20万左右支付了公司运输货物的费用,剩下的支付了公司正常开支。
29、郝某某(呼和浩特市威联盛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公司总经理高某某指派我与罗总(指罗某某)联系存款事宜。2015年6月5日、6月24日先后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存款2000万、5000万,定期一年。这些钱是公司的钱,也是我们总经理高某某的钱。后高某某又派同事王某某在2015年7月1日和7月10日在同一银行存款5000万、7000万,定期一年。之前三次存款后罗总会将"补偿款"打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在7000万存款后,"补偿款"未打来。我就去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准备撤资,后张立厚找我跟我和王某某签订了存款协议(大概内容是他会按照存款金额的3.5%在每季度支付给我们"补偿款",为期一年,我和王某某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转让、不抵押、不挂失),后他把最后一笔存款的"补偿款"打到我中国银行卡里,我就和王某某离开了。"补偿款"我们平时叫"贴息"或者"好处费"。每次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完钱拿到存单后,我都会把存单拍照,然后把存单做一个复印件,在背面签写"四不承诺书",再把复印件正反面都拍照发给罗总,第四笔7000万存款时,我们公司把7000万转到王某某在甘肃银行的卡里,王某某在存成一年定期,同时存单拍照、做复印件,签署"四不承诺书"后,拍照发给罗总,我还给张立厚发了,好像给了张立厚一张存单复印件。我和王某某存款共收到900多万的"贴息款"。其中张立厚在第四笔7000万定期存入后给我支付了300万元的"补偿款"。
30、王某某(呼和浩特市威联盛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公司领导高某某安排我到兰州雁滩的甘肃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储蓄卡,公司先后打入5000万和7000万转为一年定期存款。后高某某让我联系罗总,罗让我把存单复印并在背面写"四不"承诺书后拍照发给罗总,我和郝某某按照罗总安排发过去存单复印件照片。之后,罗总就把好处费打到郝某某的卡上。7000万存款转一年定期前,高某某和甘肃银行雁滩支行刘卫东联系,说张立厚联系我,并签协议,随后高把协议发给我。然后把7000万转为一年定期存款,张立厚再把好处费给我们。第二天我、郝某某、张立厚见面并签了两份协议,到银行把7000万转为一年期定期存款,把存单给张立厚看了,把复印件给他,张立厚当着我们的面就把好处费打给郝某某了。我和郝某某存款,一共收到900多万的"贴息款"。每次都是打给郝某某,再由她全部交给公司。
31、周某某(甘肃金天纬地投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郭强借公司60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王彩霞帐户)48万元、7月7日还款100万元。
32、高某某(呼和浩特市威联盛世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老客户谢龙找我做了一笔2000万的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的存款业务,同年6月18日罗某某找我做1.7亿存款业务,分别是5000万、5000万、7000万。为了取得存款金额3.5%的"补偿款",我分别指派郝某某、王某某按照我们协议约定做了相关业务。在郝某某存入5000万元之前,收到罗某某20万定金,存款后收到175万元补偿款,王某某存了5000万元后,收到罗某某185万元补偿款,王某某存入7000万元后,收到225万补偿款。2015年7月10日收到张立厚剩余的补偿款300万元,收到罗某某、张立厚给的"补偿款"共计905万元。
33、唐某(郭强前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郭强给我银行卡汇款及现金给我的欠款78.2万元。
34、谈某某(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我公司收到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159万元的情况,并根据郭的指定将款汇出给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给郭某甲公司转了1159万元,给陈建忠的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转了1000万元。
35、辨认笔录,证实经郭强辨认,确认胡某系其派往浙江苍南县伪造存单的员工;确认张立厚系伙同其实施贷款诈骗的;确认毛某某系伙同其实施贷款诈骗的甘肃银行工作人员;郭某甲系犯罪嫌疑人之一;确认汉峰君系其指使去温州取回伪造票据的行为人。经毛某某辨认,郭强系伙同其实施贷款诈骗的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确认张立厚系伙同其一起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人;确认郭某甲系其安排贷款的人、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经张立厚辨认,确认郭强系伙同其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人;确认毛某某系伙同其实施贷款诈骗的甘肃银行工作人员;确认郭某甲系案中另一贷款申请人;经胡某辨认,确认汤某系让其在贷款相关文书上签字的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的工作人员;确认汉峰君系伙同其去温州伪造存单的犯罪嫌疑人;确认郭强系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经郭某甲辨认,确认毛某某系安排其申请贷款、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金融业务部主任;确认郭强系帮助其申请贷款大兴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确认张立厚系其曾打过450万款的男子。经姜某某辨认,确认郭强系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确认郭强让其在贷款相关文书上签字,姓汤的是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的工作人员;经汤某辨认,确认毛某某系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金融业务部主任;确认郭强系参与贷款、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确认郭某甲系参与贷款、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确认胡某系第一次2000万元贷款和第二次5000万元贷款的委托公证书中的被委托人;确认姜某某系第三次5000万元贷款和第四次5000万元贷款(7000万元存单)的委托公证书中的被委托人。
36、存款协议,证实2015年6月21日郝某某与罗某某(罗某某)签订存款协议,郝某某向甘肃银行存款5000万元,存期3个月,罗某某向郝某某支付补偿费3.5%,即175万元;2015年7月10日张立厚与郝某某签订的存款协议,由郝某某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款7000万元,每3个月为1周期,每周期张立厚向郝某某支付补偿费3.5%,即245万元,四个周期共计980万元;2015年7月10日张立厚与王某某签订的存款协议,由王某某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款1.2亿元,每3个月为1周期,每周期张立厚向郝某某支付补偿费3.5%,即420万元,4个周期共计1680万元。
37、贷款档案、银行承兑汇票,证实2015年6月19日,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转到郭强公司的帐户,出票人名称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付款行全称: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出票金额2000万;收款人名称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帐号是:,开户银行是:建行兰州金城支行营业室。2015年6月26日,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转到甘肃福润德经贸有限公司帐户,出票人名称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付款行全称: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出票金额5000万;收款人名称:甘肃福润德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土门墩支行。2015年7月6日,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转到石嘴山市北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出票人名称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付款行全称: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出票金额5000万;收款人名称是石嘴山市北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是:,开户银行是: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
38、甘肃银行储蓄存单,委托书,公证书等书证及鉴定文书,证实警方从甘肃银行调取被告人郭强向该行提交用于贷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内容为:郝某某委托胡某,王某某委托姜某某办理贷款存单冻结及质押合同业务的签署及质押的储蓄存单,内容为:2015年6月5日、6月24日户名郝某某2000万元、5000万元及2015年7月1日户名王某某5000万元储蓄存单。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证实公证书系伪造;经鉴定意见为:(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送检的编号为NO.00252106、NO.00251874的"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存单(折)专用章(01)"印文与样本编号为NO.00252121"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二)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送检的编号为NO.00252106、NO.00251874的"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陈兆鹏"印文与样本编号为NO.00252121"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送检的编号为NO.00251951的"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存单(折)专用章(03)"印文与样本编号为NO.00251970"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四)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送检的编号为NO.00251951的"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柴玉芬"印文与样本编号为NO.00251970"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9、甘肃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承诺书,证实郝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1日各在甘肃银行存款5000万元,定期1年。郝某某、王某某承诺5000万元存款3个月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账、不抵押;王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在甘肃银行存款7000万元,定期1年。王某某承诺7000万元存款3个月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账、不抵押。
40、银行明细、清单、收付款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深圳市金易得鑫贸易有限公司汇入48840308元(第二笔贷款)。2015年6月5日,付款方户名:郭某甲,付款方卡号,转帐金额120万;收款人:郭强,收款方卡号。郭某甲20万现金存入郭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郭某甲通过陈建忠公司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转到郭强公司的帐户,时间:2015年7月1日,汇款人全称: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汇款人帐号,汇款金额2000万,汇款行:建行榆中支行;收款人全称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帐号是:1040********,汇入行:中国银行兰州中央广场支行。通过陈建忠的公司转到郭强公司的帐号,时间2015年7月3日,付款人户名: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汇款人帐号,汇款金额100万,付款人开户银行:兰州银行;收款人户名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帐号是:481101547********,收款人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支行。通过陈建忠的公司转到郭强个人的帐号,时间2015年8月4日,付款人户名: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汇款人帐号,汇款金额20万,付款人开户银行:兰州银行;收款人户名:郭强,收款人帐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建行兰州正宁路支行。(以上系郭某甲转款给郭强共计2260万元)
41、扣押清单及甘肃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警方从白伟洲处扣押8万元;从魏某处扣押11万元;从李某某处扣押10万元;从张立厚处扣押10.2万元;从王某丙处扣押30万元;从韩某某处扣押20万元;从罗某某处扣押40万元及宝马轿车一辆及相关手续;从张立厚处扣押其与郝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存款协议。
42、退还赃款清单,甘肃银行凭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破案后,被告人毛某某亲属退赔30万元,被告人张立厚及其亲属退赔2450881.92元,郭某甲退赔2290万元,韩某某等五人退赔89万元,共计退赔人民币26540881.92元,以上款项均已退还被害单位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被告人张立厚妻子赵某主动向警方提交仁恒美林郡128幢3-701房产一套(发票金额为1055550元),罗某某向警方提交宝马牌535i5M21型轿车一辆(现扣押于公安机关)。警方冻结王某某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账户存款905万元。
43、查封通知书,证实警方对郭强在兰州市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矿的采矿权依法轮后查封。
44、被告人郭强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今在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我来公安机关是主动交待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贷款的事情。2015年5、6月份,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的毛某某介绍认识张立厚,说他能找人在甘肃银行存款,通过张立厚拉到甘肃银行的存款帮我贷款,但要给张立厚支付手续费,手续费大概是我贷款总金额的17%左右,毛某某还承诺循环贷款三、四年。他让我准备公司材料又介绍认识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某甲,他可收购我们公司的石头,给我介绍了生意伙伴。过了几天,张立厚说要存钱了,让打20万元的保证金。第一次是张立厚找郝某某在甘肃银行存了2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张立厚把存款单的照片发给了我,我和毛某某核实了郝某某有2000万元定期存款后,我按之前约定的17%的点,给张立厚打了300万元左右的手续费,毛某某又让我准备公司的资质等材料,我把要的材料准备好后,张立厚给我几张空白存单,我把材料和空白存单让毛某某看,毛说存单太假了,我说去做一张和郝某某2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一样的存单。毛说如做上就可以。我安排司机胡某和员工汉峰君去了浙江苍南县,做了一张和照片上郝某某在甘肃银行存款2000万元存单一样的假存单交给了毛某某。他手写了一份委托书,让我找做假证的按照他写的格式做一份委托书的公证书,公证郝某某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在甘肃银行的存单质押、冻结业务,我问毛某某找谁做被委托人,他说随便找一个人,我把公司员工胡某弄成了被委托人。假存单和假公证书做好后,让公司员工把材料送到了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信贷部,过了几天,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的信贷部的工作人员汤某让被委托人胡某去签字,我让胡某签的字。后汤某通知我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办好了,我带着公司和自己的印章过去,并与"贴现"人一起去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拿到2000万元的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后,盖上公司和自己的印章,"贴现"人扣除手续费之后给我打了1900多万元,我将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贴现"人。又过了几天,毛某某说郭某甲也要通过之前的这种方式贷款,让我帮郭某甲把给张立厚的手续费出了,再将假的存单和公证书也做了,钱贷出来之后让郭某甲给我分一部分。第二次还是我给张立厚先打了20万元的保证金,张立厚找郝某某在甘肃银行存了5000万元的定期存款,把存单照片发给了我,我将手续费800多万元打给了张立厚,后我安排汉峰君去做了假存单,我在兰州找办假证的人做了一份委托书的公证书,还是公证郝某某委托胡某代为办理在甘肃银行的存单质押、冻结业务,假存单、假公证书都办好后,我安排员工把这些材料送到了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信贷部,让胡某到高新支行信贷部又签了字,过了几天郭某甲拿到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后,给我打了2000万左右。2015年7月初,第三次张立厚说要存款了,我又给他打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后张立厚找了王某某在甘肃银行存了5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款后,张立厚把存单照片发给我,我给张立厚打了手续费800多万元,让汉峰君去做了假存单,我在兰州找办假证的人做了一份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王某某委托姜某某代为办理在甘肃银行的存单质押、冻结业务。我把毛某某要求的所有材料让员工送到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信贷部,后汤某打电话让被委托人姜某某去签字,我让姜某某去签的字。几天后汤某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办好了,我带公司公章和自己的印章过去,和我联系好的"贴现"人到了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拿到5000万元的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后,我盖上公司和自己的印章,当时"贴现"人扣除手续费之后给我打了4800多万元,我把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贴现"人。三次贷款结束后,毛某某让我往他指定的几个账户内一共打入了6、7百万元。第一次2000万和第三次5000万是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的,第二次5000万是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的,贷下来是5000万元,是郭某甲找"贴现"人兑换的,拿到钱后,郭某甲给我的个人账户打了2120万元,剩下的他自己用了;三次贷款都是以存单质押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9000万,减去给张立厚的三次手续费300多万、800多万、800多万,再减去两次"贴现"的300万,再减去毛某某让我往指定账户打入的600多万,我拿到手里大概在6200万左右。我将资金向甘肃银行还贷款1000万元;工商银行2500万元;还有我分别向私人和几家小额贷款公司总共借了2500万元左右,在第三次贷款后,我从个人账户把2500万元还了,我的账户银行流水有记录。毛某某让我给户名叫朱某某的转了500万元。因毛某某是高新支行的信贷部负责人,我如不同意,怕他以后不给我贷款。在刚开始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毛某某说钱到我账上了,让我给他给1000万元或者2000万元他要用,我答应了。还未给就出事了。存单、委托公证书、存款人户口本、存款人婚姻证明都是我找制作假证的人做的假证,其余的都是毛某某和张立厚提供的。
2015年7月,第四次贷款,张立厚找王某某存了7000万元定期存款,后发给我存单照片,毛找别人给张立厚付了手续费,我安排汉峰君做假存单,自己办了假委托书、公证书,后送至高新支行,几天后毛说贷款不能做了,我取回材料后银行发现了之前提供的假存单。
4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担任甘肃银行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金融业务部主任,负责银行的信贷业务的相关工作。2015年5月中旬,我、张立厚、郭强商量存单质押贷款。张立厚说可把存款引进甘肃银行,并把存单给借款方作抵押,然后甘肃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给存款方,郭强说他准备其余相关的贷款资料,并负责给存款人手续费。我负责给他们办理,但由于银行系统在出具存款证明后,无法再出具存单(也就是说只能出具存款证明或者存单的一种),而存款人是需要存款证明或者存单的,郭强就拿不到存单原件(因为只有存单一种,存款人肯定要持有存单原件,并且不会将存单原件交与陌生人),这个质押存单贷款的业务就做不成了。2015年5月底,郭强说还是想办存单质押贷款,问我用假的存单可不可以进行质押贷款,我说让他拿来看一下。过了几天,郭强拿来假存单,因太假办不了质押贷款,郭强说他做一个和真实存单一样的假存单,我说如做的和真实存单一样的假存单就可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几天后,郭强把我和张立厚三人约在一起,商量由张立厚把存款引进甘肃银行并提供存单的内容信息,郭强付给存款人手续费,郭强办假存单并提供其它办理贷款的手续,由我给郭强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我介绍郭某甲和郭强一起进行存单质押贷款,郭某甲的嘉盛钙业公司和郭强公司有合作关系,郭某甲、郭强一起做存单质押贷款。张立厚联系存款人郝某某,她把2000万元存入甘肃银行,郭强把300多万元的手续费打给存款人后,郭强、郭某甲说这300多万元是他们两人的。之后郭强做了假存单,他让我看后,我觉得可以,但是委托公证书的内容不合适,让郭强按我改的内容去修改委托书。第二天,郭强让人把所有修改合适的资料交给我们部门的客户经理汤某,之后我们就按银行流程给郭强以大兴工矿公司的名义办理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郭强将汇票贴现后把钱打到他公司账户上。又过了几天,张立厚又引进5000万元存款,还是存在郝某某的名下,后郭强又给存款人打过去850万元的手续费,郭强又拿着假存单(存单内容是郝某某5000万元的存款)及委托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以嘉盛钙业公司的名义申请存单质押贷款,他把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都交给汤某,后我们给嘉盛钙业公司办理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贷款,贴现后款打到郭某甲公司账户。我让郭某甲给倪兰斌打了300万元,又给王乙打了200万元。后我听说郭某甲因担心风险不同意把他账户上的5000万元放款,郭某甲和郭强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郭某甲取走2500万元、郭强取走4500万元(两次贷款共7000万元),分别按比例承担各自的手续费、贴现费等费用,之后郭某甲才给郭强放款的。2015年7月中旬,张立厚又把5000万元的存款引进了甘肃银行,存款人户名为王某某,当时郭强给存款人打去850万元人民币。过了几天,郭强把假存单、委托公证书等材料,以大兴工矿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郭强把材料给了汤某,要求雁西路支行对户名为王某某5000万元的存单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果是真实的,我们按照银行流程给郭强以大兴工矿公司的名义办理了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贷款,郭强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把现金打入了大兴工矿公司的账户。之后我让郭强给朱某某借款500万元。郭强说,贷出来的款不够用,我们商量再贷5000万元,我们就跟张立厚说了要再贷5000万元,让他去引进存款,张立厚又把7000万元的存款引进了甘肃银行,存款人户名还是王某某,郭强和郭某甲给存款人共打了1100万元人民币。郭强把假存单、委托公证书等材料直接交给了汤某。2015年8月12日,我们银行风险部门核实存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时,发现存单、公证书是假的。2015年8月21日,警察把我带到刑警队。张立厚是资金中间人,是专门向银行引入大额的存款,有公司用该存款的存单向银行进行贷款,而该贷款公司须向存款人支付手续费,张立厚从手续费中获利。我和张立厚、郭强三人进行伪造文件贷款。存单的内容是真实的,真有该笔存款,和真实存单上的信息一样。存单的内容是张立厚把存款引进甘肃银行并把存单的内容提供给郭强。用于贷款的存单是假的,委托公证书肯定也是假的。伪造材料进行贷款主要是想着把款贷出来,帮郭强、郭某甲周转一下他们的资金,到时候再把钱还回去;我帮了他们的忙,他们也不会亏待我。郭强说找专门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个人,郭强付贴现费给贴现的个人后,对方就将现金打给了郭强公司的账户上。我们正一起用假存单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我在银行负责审批贷款的一部分流程,帮助张立厚通过贷款赚了手续费,所以我向他借钱他肯定会借。我让张立厚向穆某某打了70万,向马某某打了40万,向穆某某打了50万,向马红梅打了100万人民币。70万是我还给穆某某的钱,马某某的40万、马红梅的100万是我担保的,借款人没还款,我担保还的钱,钱是用假存单办三笔贷款时我让张立厚打的。郭某甲给穆某某打了40万,给倪某某打了300万,给王乙(账户名是张某)打了200万,给张立厚的账户打了450万。也是用假存单办三笔贷款时我让郭某甲打的。倪某某和王乙向我申请贷款,我让郭某甲借给他们,穆某某的40万是我要用,张立厚的450万中400万是第四次贷款的手续费,30万我让张立厚还给在我这办资金业务的客户。另20万是张立厚给7000万存款人定金。穆某某的40万,我用25万,给郭强借了15万。我让穆某某给张立厚打了100万,是张立厚说7000万的手续费不够,第四次贷款前应给张立厚1190万,但只付了500万元,我让郭某甲付了400万元,我让穆某某付了100万元,共500万元手续费。这样循环贷款还款再贷款就是为了把之前的贷款还上,把贷款的风险化解掉。循环贷款还款再贷款的主意是我们在用假存单贷款的过程中,我们三个一起商量出来的。
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单复印件是从刘卫东处取得的;张立厚也有存款人的存单照片,存单照片具体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听他说是存款人发给他的。
46、被告人张立厚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信贷部负责人毛某某、郭强和我商量郭强贷款的事,我负责找人到甘肃银行存款,甘肃银行出具存款证明交给存款人,郭强给我存款金额15%的手续费,然后甘肃银行再出具存款单,郭强用存款人的存款单贷款。我找人在甘肃银行存了850万元,郭强给了我商定好的15%手续费,但甘肃银行只给存款人出具了存款证明,没出存单,郭强未能贷出款。因没贷到款要退回手续费,但手续费已打给存款人了。几天后,毛某某、郭强和我商量还是我负责找人到甘肃银行存款,郭强负责出具贷款手续,我无法把存款人的存单给他,郭强说他去做和存款人一样的存单,毛某某同意了。2015年6月,郭强要贷2000万,我找郝某某到甘肃银行存入了2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后把郝某某2000万元存款单照片发给郭强,他把存款金额17%的手续费打给我,我把存款人的"四不承诺书"给郭强,目的是约束存款人不提前支取存款,便于贷款人用存款人的这笔存款来进行贷款。具体他怎么贷款的我不知道。后郭强还要贷款5000万,我找郝某某到甘肃银行存了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把5000万元存单照片发给郭强,他把17%的手续费打给我,郭强到甘肃银行办理了贷款。2015年6月底,郭强要继续贷5000万,我找王某某到甘肃银行存入了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把王某某的5000万元存款单照片发给了郭强,把17%的手续费打给我,后我把王某某的"四不承诺书"给了郭强。郭强到甘肃银行办理了贷款。又过了几天,郭强还需要贷款,我又找王某某到甘肃银行存入了一笔7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把7000万元存款单照片发给他,郭强打了500万手续费,没把17%的手续费打够。后毛某某跟我借钱,让我往几个账户里分别打入了20万、50万、40万和100万。8月份,毛某某、郭强说银行内部查出来存单是假的,让我赶紧把真存单拿过去,我说真实存单在存款人的手里,我没有办法把真存单拿来。我通过联系操盘手找银主在甘肃银行存款。银主就是有钱人的意思;操盘手就是能够联系到银主的人。第一次850万存款的操盘手是李利伟,银主我记不清了;后四次找的操盘手都是罗某某。我是通过罗某某找到郝某某和王某某的。郭强告诉我他需要贷款的具体金额数,再给我的账户打入2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我就会把具体金额数告诉操盘手,由操盘手找到银主在甘肃银行存款,然后存款人把他在甘肃银行的存款单照片发给操盘手,再由操盘手把存款单照片发给我,我最后把存款单照片发给郭强,郭强收到存款单照片之后把存款金额的15%-17%(第二次到第五次都是17%)的手续费打入我的账户,其中14%左右的手续费由我和操盘手分季度打给存款人;我和操盘手各拿1%左右的手续费;剩下1%左右的手续费用来支出借给毛某某,打给毛某某指定的几个账户。在郭强把手续费打入我的账户后,我把一部分钱打入操盘手的账户内,操盘手把存款人填写的"四不承诺书"邮寄给我,再由我把"四不承诺书"交给郭强。第一次850万的存款郭强支付了15%的手续费,一共120多万;第二次郝某某2000万的存款郭强向我支付了340万左右的手续费;第三次郝某某5000万的存款郭强向我支付了850万左右的手续费;第四次王某某5000万的存款郭强向我支付了850万左右的手续费;第五次王某某7000万的存款郭强向我支付了500万左右的手续费。这五次郭强一共向我支付了大约2660万元的手续费。第一次的120万手续费我自己拿了20万左右,给操盘手李利伟指定的账户打入了100万;之后的四次我给操盘手罗某某指定的账户先后一共打入了1400万左右,给郝某某和王某某的账户一共打入了700多万,我自己拿了200多万,给毛某某指定的账户里一共打入了210万。毛某某是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信贷部的负责人,我以后还需要他帮忙介绍业务,不给他借钱的话我怕以后他不给我介绍其他业务。我借给他的这些钱就算是给他的提成。我只是把郝某某、王某某在甘肃银行的存单照片发给了郭强。为了让他知道我已经按他要求找人在甘肃银行存款了。郭强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贷款时,向高新支行提供的存单是哪来的我不知道,我想他提供的那个存单应该是假的。我知道郭强要制作假的存款单来贷款,毛某某还同意了。我觉得我只是帮他找人在甘肃银行存款,我并没有制作假的存单,他能从甘肃银行用假存单贷上款是他的本事,我只是收取帮忙拉存款的手续费,我又没有违法,所以我就没有在意,还是继续帮他找人在甘肃银行存款了。郭强一共制作了四次,郭强利用我发给他的存款单照片来制作假存款单的。为了帮郭强在甘肃银行贷款,我还给郭强给过一次在小西湖制作的假空白的存单,做假存单用来贷款。但是后来郭强拿给毛某某看时,毛某某说太假了,不能用,就没有用我找的那些空白存单,后来郭强就想办法去外地弄的假存单。真实的存单都在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的手里。先是由郭强告诉我存款金额具体数目,毛某某告诉我在哪家银行存款,然后由我告诉操盘手存款地点、数额和大概时间,再由操盘手找到存款人并告知存款人具体要求,最后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按照要求去指定的银行存入指定数额的钱。都是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款的。三次我给郭强的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我从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的刘行长那里拿到的,每次都是郭强和毛某某让我去刘行长那里取的,应该是毛某某给刘行长说过了。
47、被告人胡某(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郭强让我和汉峰君去温州苍南县去做一张2000万的假存单。他说要用假存单在甘肃银行贷款。我再没多问就答应了。他让我去甘肃银行存一百元,办一张存单作为模板带到苍南县去办假存单。第二天郭强发一张照片给我,照片内容是一张存款人为郝某某的甘肃银行的存单,存单金额为1000万元。让我照着照片里的存单的内容,除了照片里的存单的金额改成2000万元,其余内容都一样,办一张假存单。办证的人说三天做好就得4000多元。郭强把办假存单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将之前在兰州时办的那张一百元的存单和郭强发过来的存单照片一起给了办假证的人,假存单办好回兰州后给郭强了。2015年6月,郭强让我带自己的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去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找汤某,说是我们公司从甘肃银行的贷款快下来了,让我去签字,签完字银行就能放款了。我去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找到汤某,把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汤某,汤某拿了几页类似于合同之类的文书让我在签字的地方签了我的名字,我签字没受任何人委托代为办理甘肃银行存单冻结及质押合同业务的签署,也从来没有做过公证。汉峰君告诉我说他办过5000万元的假存单,他应该知道干什么用。
48、被告人汉峰君(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我们公司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郭强让我和胡某去浙江温州苍南。第二天上午,后来胡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办假证的人。胡某就拿出一张甘肃银行的存单,存单内容我只记得存款金额是100元,并给对方说照着这个存单做张假存单,胡某把那张100元的存单给了对方,胡某让对方做一张2000万元的假存单,内容是一张甘肃银行的假存单,存单的存款人姓名是郝某某,存单的金额是2000万元,之后我们就把做假存单的价钱商量好,大约一周时间对方做好假存单给我们。之后我们回到兰州,把假存单给郭强了。郭强一直给胡某打电话安排办理假存单的具体事宜,我就跟着胡某去联系做假存单,郭强给我没有安排具体工作。郭强没有给我和胡某好处,郭强只是给我们提供了这次去温州的来回飞机票钱,以及整个过程中的食宿的钱,再没有其他好处,除了第一次我和胡某一起办假存单,郭强还让我去温州市苍南县办过三次假存单。都是甘肃银行存款单,内容分别是存款人郝某某,存款金额是5000万元;存款人王某某,存款金额为5000万元;存款人王某某、存款金额为7000万元的假存单。
二、2014年4月,被告人郭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同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农民协议(每年每亩地租金90元,租期20年,土地租金由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租用宜林地、灌木林地35.1345亩,用于修建仁和村至深井沟矿区的道路;并在矿区对纪尔村范围内的西山进行开采,破坏林地52.5795亩。
警方查封被告人郭强在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的采矿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10月23日17时,由榆中县林业局以编号:榆林移送字(2015)第01号案件移送函向榆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移送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批先占,工程建设违法占用林用地一案。经初查,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征占用地相关手续,在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纪尔村进行石灰石开采,破坏了林地林木,涉嫌非法占用林地。
2、被告人郭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供述,证实我公司在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了榆中县哈岘乡纪尔村深井沟的石矿点,于2015年开始修路,进行矿区的前期工作。2013年6月份,我准备投资开采榆中县哈岘乡纪尔村深井沟的石矿点,就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开采石灰石矿所需要的手续。2014年4月,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找到哈岘乡政府、纪尔村村委会协商进入矿区道路的事,商量为纪尔村修路进入矿区,我们将修路所占用农用土地的赔偿款支付后,村民又不愿意我们修路,我又和乡政府、仁和村重新定为从仁和村的一个社到矿区修一条路,当时我们公司和仁和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其中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都写清楚了,在修路的过程中会占用一部分山地,我们就和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租金都在协议上注明,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矿区修建、动工的手续后,就进行进入矿区道路的修建,大概修了5公里,在修路的过程中所占用的基本都是荒山。没有占用耕地、林地,矿区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属于仁和村、西山属于纪尔村,路修好后我就将开采、加工石灰石的机械设备运进去调试好,在调试了开采机、破碎机等设备的过程中,对东西两座山进行了开采,具体开采的面积不清楚。公司修路期间占用的土地和矿区所开采的土地都属于荒山,其中在修路期间占了一部分农户自己开垦的地,都用于道路修建和准备进行石灰石开采。但审批手续没有办理下来。
3、刘某(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长)的证言,证实公司开采的石灰石矿位于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矿区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属于哈岘乡仁和村、西山属于哈岘乡纪尔村,当时公司正在办理相关采矿手续,手续都是郭强联系好的,2014年初,公司准备从纪尔村修建一条通往矿区的路,通过乡政府、村上协商好,以公司名义租赁了通往矿区所占用的荒山,并和村上签订合同,我和高某某将合同拿到纪尔村村委会找到村主任白某乙签好字后,将合同送回公司,公司准备动工修路时,农户以修路破坏风水为由未让修路。因为公司相关修路手续未办理我就回家了,4月中旬,郭强说相关方面已协调好,让我和高某某去仁和村办手续,我就和高某某到仁和村书记白某某处签订了合同后将合同交给公司,5月份,公司开始修路,从仁和村的上马卷社到矿区,大概修了5.6公里,8月往矿区的路修通后,开始矿区的场地建设,东山有一部分被开采过,西山未开采,在西山修建安全生产平台,矿区场地里面修建设备基础,10月份进设备、安装、调试设备,调试期间没有开采,使用以前东山开采期间剩余的矿石,直到2015年1月正式投入石灰石生产,矿石从东、西两座山交替开采,还未生产半个月,榆中县林业局于1月22日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同时还下发了《使用林地告知书》,我将情况汇报给郭强,郭强派人将林业局下发的文书拿走了。公司在修路期间占用了一部分农户自己开垦的土地,别的都是荒山、石头山,土地性质我不知道。
4、高某某(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公司法人郭强准备投资开采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石矿区,前期主要采矿的审批手续,郭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刚开始公司准备从哈岘乡纪尔村修建一条通往矿区的道路,会占用当地农户的部分荒地,公司通过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商,以公司的名义租赁了修建通往矿区所占用的荒山,签订了合同,是我和公司施工负责人刘某找的纪尔村村主任白某乙,合同签订后交给了公司,未给村委会留存,没有和农户签订协议,农户因修路影响风水问题路未修成。后郭强和乡政府、仁和村村委会商定从仁和村上马卷社修建通往矿区的路,手续都是郭强办的施工由刘某负责,2014年10月,矿山的路正在修建,矿区西面属纪尔村,东面属仁和村,路修好后开始生产,对东、西两面的山进行开采。当时和矿区道路有地农户签订了租地协议,公司将我们报上去的租地协议、占用农户种植部分胡麻的土地、荒置未种植地的亩数,具体赔偿款,补偿款审核后,安排我和刘某去发的钱,因当时租地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农户签字后我交给了公司,公司修路时村上、乡上都知道,修路的事情是乡上、村上协调解决的。
5、关某某(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大兴工矿的郭强找到我们村说要修路占用仁和村的荒山,他要在纪尔村开矿,郭强拿的文件,让村上盖个印章要修路,村上就将印章盖上了,修了一条从仁和村马卷社到矿山(纪尔村)的路,在纪尔村修建的东矿属于仁和村,西矿属于纪尔村,2015年7月矿山再未生产。当时村委会和大兴工矿没有签协议。大兴工矿公司修路期间占用了仁和村上马卷社农户的部分耕地,都是自己承包的土地,我和社长量的地亩数,部分耕地有农作物种植,大兴工矿由高某某负责量地亩数,发放补偿,还有一部分是农户的宜林地。我们就说是荒山,农户自己不知道分得山地在哪里,大兴工矿占用宜林地修路后,属对宜林地的农户进行赔偿,但停工了就未落实。在社长手里有一张流转土地明细表,上面是68.68亩,都是耕地,宜林地不知道。
6、白某某(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大兴工矿负责人郭强带着开矿相关手续到村上,开矿手续上面有村上一级哈岘乡政府盖的公章,我们村也就把村委会的公章加盖上了,村委会没有和大兴公司签订任何租用山地相关手续,10月份郭强组织工人开始修路,从仁和村上马卷社路口一直到矿山,大概5公里的路,矿山位于仁和村上马卷社和纪尔村双池社的交接处,到年底矿山的路基本已修好,他公司就矿山投入生产。当时修路、开矿农户同意,郭强公司也进行了补偿,村上也同意了。2015年7月31日矿山停工。修路、采矿所用的仁和村土地都是从山上修的路,是荒山,没有进行植被的种植,用于修路开矿的土地都是由榆中县林业局分配到农户手里,每户大概10亩的荒山地,每亩政府补贴2.95元。矿山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是仁和村的,西山是哈岘乡纪尔村的,都是石头山,不属于林地,也没有在退耕还林工程规划范围之内。现在该地都被大兴公司用于修路和采矿了。是未从农户处租用,直接就开始采矿的。
7、白某乙(榆中县哈岘乡纪尔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大兴工矿郭强准备在纪尔村投资修路开矿,并和纪尔村双池社农户签订了租地协议,因农户有部分不同意,在纪尔村没有进行开矿,后大兴公司将矿厂建在我们的邻村仁和村,在开矿期间占了我们纪尔村双池社的部分荒山地,是集体土地,修路占用的是仁和村的荒地,矿区位于仁和村和纪尔村双池社的交接处,矿区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属仁和村,西山属我们纪尔村双池社,年底矿区的路修好后就开始采矿,主要是从双池社西山上面采矿,2015年7月停工了。当时大兴工矿负责人郭强在采矿前没有和我们村签订任何协议,采矿期间占用双池社的荒地也没有向村上提交手续。大兴公司开采双池社西山,都是荒地,没有进行植被的种植,荒山是由榆中县林业局分配到农户手里,每户大概15亩的荒山地,每亩政府补贴2.95元。
8、金某某(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社长)的证言,证
实2014年初大兴工矿准备投资哈岘乡仁和村深井沟石灰石矿区,刚开始准备从纪尔村修建一条到矿区的路,将修路占用的土地刚推开,就因农户以破坏风水为由未修成。5月份大兴工矿和乡上商量好后,从上马卷社到矿区修路,修路期间占用了部分农户的耕地、宜林地,10月路基本修好,2015年1月开始开采加工石灰石。大兴工矿和马卷社未签订租地协议,将修建路经过占用的土地丈量后在领取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时签订了协议。租地期限为20年,每亩每年租金9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租用农户耕地68.68亩,大部分荒置,没有种植,也有部分宜林地被占用。修路期间占用了我9亩耕地,当时种植有胡麻。
9、签订委托协议村民及委托流转土地明细表,证实委托流转土地为68.68亩。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哈岘乡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深井沟石灰岩矿处进行勘验,该公司深井沟石灰岩矿,东至哈狼子沟,西至深井沟与泉子沟交汇处,南至大岭豁岘,北至深井沟与苦井沟交汇处。该矿南北走向,矿的东西两侧是山脉,山体上留有开采痕迹,矿区的中部闲置有空旷场地,公司的办公用房建在矿区的北侧,办公室的南侧停放有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矿石粉碎设备摆放在矿区西侧中部,矿区内堆放有大量已被粉碎的矿石。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实由兰州市国土资源颁发。采矿权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名称: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矿区面积0.0334平方公里。
12、榆中县林业局关于哈岘乡纪尔村深井沟拟设置采矿权占用林业地的复函:证实该局向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该函,经研究,同意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后,方可进行开采。
13、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深井沟石灰石开采项目占用林地鉴定书:证实该公司深井沟石灰石开采项目占用林地总面积为5.8476公顷;其中占用哈岘乡纪尔村宜林地3.5053公顷用于矿山矿区,占用哈岘乡仁和村宜林地、灌木林地共计2.3423公顷用于修建道路。
14、榆中县林业局停工通知书、使用林地告知书。证实该局向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以上停工通知书、使用林地告知书。
15、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深井沟石灰石项目使用林地地理位置图及位置详图。
16、查封通知书,证实警方查封被告人郭强在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的采矿权。
其他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强于1999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对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想日后如数偿还。
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经查,被告人郭强、毛某某、张立厚为骗取甘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郭强分别指使被告人汉峰君、胡某到浙江苍南高价让他人伪造甘肃银行存单,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找人伪造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毛某某、张立厚在明知上述甘肃银行存单系伪造,又伙同被告人郭强骗取票据金额为2000、5000、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非法转给他人,由他人收取被告人郭强、郭某甲贴现款后,"贴现人"向被告人郭强、郭某甲指定账户转款,造成甘肃银行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郭强等人实施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其目的是骗取银行资金,是实施上述行为时公司已欠银行巨额贷款,根本没有归还能力,虽被抓获时汇票尚未到期,但其与毛某某在作案前即商量好用循环贷款的方式化解贷款风险,也印证了没有归还能力,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属诈骗类犯罪,被告人郭强等人伙同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评价了整个作案过程。如本案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只评价了被告人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没有评价之后使用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提出取得贷款后,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强多次获得巨额赃款后,向他人支付高额贴息、好处费及个人债务,给银行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至今无能力归还,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强指使被告人胡某伪造2000万元甘肃银行存单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辩护人的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汉峰君经被告人郭强指使多次伪造银行存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故被告人汉峰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汉峰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升饭店门口马路边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胡某系警方在本市城关区草场街54号403室被警方抓获,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被告人毛某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厚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8月23、24日笔录系刑讯逼供取得,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立厚及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和线索来证实侦查机关有违法办案的行为,故对此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本案起诉对象应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经查,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名义申请并办理到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的采矿许可证,但被告人郭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私自决定并对农用地进行非法占用,被告人郭强及辩护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属单位犯罪的有关证据,应属被告人郭强的个人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毛某某、张立厚、胡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汉峰君明知伪造银行存单用于诈骗活动,给银行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强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郭强、张立厚、胡某、汉峰君伪造金融票证不当。被告人郭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郭强、张立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胡某、汉峰君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强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胡某、汉峰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0元;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2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立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汉峰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海斌
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
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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