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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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首页>新法速递>典型案例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兰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井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郭某所在某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东区供热站一期、二期土建工程顺利开工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郭某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先后在某地区长庆××路马路边、某市政府统办楼的马路边、在宏瑞酒店后院分三次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5万元。
2、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胡某所在的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更换南苑站锅炉以及与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重新签订供煤合同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胡某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后半年,在某市站附近分两次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0万元。
3、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因为王某承揽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区脱硫除尘项目,东区1、2、3号锅炉的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过帮助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为表示感谢王某于2016年9月、12月,分两次在陕西咸阳机场候机大厅、某市某地区郊庆阳机场附近马路边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0万元。2018年5月1日,被告人甄某某在得知秦华接受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时,于5月8日通过施某将收受王某的100万元转账至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意图归还受贿款。
4、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宏达路桥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甘肃正德公司、庆阳陇建公司四家公司中标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五个标段的一级管网改造工程,为了谋求甄某某在协调质检、环卫、环保、城管等单位及相关融资贷款事宜中提供帮助。2016年6、7月份由万守德代表以上四家公司在庆阳机场附近共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5、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谢某所在的福建省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提供帮助,谢某为表示感谢在2016年5月、2017年上半年分两次在甄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6、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李某所在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并承诺为其联系长庆油田脱硫除尘业务和热力集团公司北区供热站项目脱硫除尘业务。为表示感谢李某在2016年7月、2016年年底分两次在某市兰州其公司楼下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90万元。
7、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刘某所在庆阳嘉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到长兴苑一区、二区、长庆油田办公区、武警支队、安居工程25号楼、38号楼的地下管网施工工程,为表示感谢并继续通过甄某某承揽工程,2017年2月刘某在甄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市某地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市某地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辩称:王某是陕西利丰公司的法人、秦华的女婿,秦华是我多年的直接老领导。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当时我正在西安咸阳机场过安检,他扔给我一个包,我没有来得及返还去追他,他把包扔下就跑了。我到新疆的宾馆后发现里面是现金40万元,我打电话时,他说他过两天到庆阳找我再说这个事情。一直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电话约我在庆阳飞机场见面,当时钱一直在我的车上,我们在我的车上喧了几句,在我下车取钱之际,他坐车跑了,当天晚上我打电话他不接,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他说他到北京了,等过完年后他过来取钱。后来在2月5日的时候,他打电话说要投标一个工程,需要交保证金,要我结工程款,我说工程还没有验收,按照合同规定不可能结工程款。我问他缺多少,他说一共缺220万元,我说我个人给他想办法,把他那100万元还了再给他借120万元,我让朋友施某给他打了220万元。一直到3月9日,他给我发信息说他要还120万元,问我的卡号,我让他跟施某联系,并给他发了施某的手机号。3月9日之后他一次在北京、一次在庆阳要给我现金,我没有收。2018年5月1日我们朋友手机微信朋友圈看到秦华被省纪委留置审查。在和施某聊天的时候聊到王某的钱,施某说好像陕西有个账号还了100万元,我就让施某从原账号给打回去了。我认为我在2月6号已经把钱给他还了,他3月9日只给我还了120万元。
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赵文卿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的定性和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收受王某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在收到后予以及时退还的前提下,甄某某收受王某100万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1)根据被告人甄某某在监察委的供述和当庭辩解,其分两次收受王某所送100万元属实,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供述反映:第一,王某是原某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秦华的女婿,秦华是甄某某的直接上级领导,从情理上讲,甄某某要谋求进步或者保住现有职位,其不敢也不可能收受市委常委女婿的贿赂款。第二,王某两次送钱的方式均是乘其不备,放下就走。第三,在收到两笔款项后,甄某某始终准备着要找机会给王某退还这两笔款。第四,甄某某当庭明确表示王某除了这两次给其送钱外,在2017年前半年还分别在甄某某的单位及北京出差过程中给其送过钱,但都被其拒绝。(2)甄某某自接受调查之日起,始终坚称王某所送的100万元早在2017年2月6日做了及时退还。(3)甄某某不仅主观上始终表现出积极主动退还收受的100万元款项的意愿,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退款的行为。甄某某让施某退回100万元的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早于本案立案时间,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案发前主动退还行为。即便甄某某2018年5月8日退款行为发生在其知悉另案被告人秦华被纪委带走调查之后,也不能据此认定甄某某的退款行为具有掩饰犯罪而退还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受贿犯罪有关联的人应当是行贿人而非行贿人的亲属或者关系人,与受贿有关联的事应当是行贿受贿行为本身。对本案而言,与甄某某收受100万元有关联的人应当是王某而非秦华。在没有证据证明甄某某2018年5月8日退回100万元款项前知道王某被查处的情况下,就不能推定甄某某的行为是为掩饰犯罪而退还。(4)甄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该行为不是受贿。而甄某某到案后还主动交待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它六起共计受贿385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甄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甄某某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1)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对涉案赃款全部退赔;(2)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其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现实性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井涌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甄某某在特殊情况下“收下”王某100万元,但不久即在王某需投标保证金时将款项退回并反借王某120万元。王某在还款时通过电话、短信告知还了这120万元,此时,甄某某已认为100万已退还给了王某。而王某安排在2017年8月给施某直接汇款100万,甄某某并不知道,在2018年5月1日前后甄某某知道后,立即安排施某退回这也表明甄某某退款的态度。而此时,甄某某只知道秦华出事,并不知王某有问题,应该说甄某某的退款不存在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问题。按两高司法解释此100万,不应认定甄某某构成了受贿罪。2、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四款规定,本案中甄某某因王某涉嫌行贿100万到案。但根据前述论述该100万元因甄某某已退还,不构成受贿罪。因此,被告人甄某某主动坦白交代的其他六起受贿行为虽和案发的行为属同种罪,但亦应以自首论。3、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甄某某受贿485万除退还王某100万元外,其余385万均是甄某某主动交待收受他人款项的事实,其中,有些款项属性并不明确。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即万守德代表四个公司五个标段拿出的50万,这50万既有让甄某某外出办事的费用,将该款全部认定为甄某某受贿与客观实际不符。第六起即李某的90万,既有与甄某某公职无关的与长庆油田联系脱硫除尘业务的内容,而这些虽不影响定性却可影响对甄某某的处罚。综上,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深切的悔罪表现,且犯罪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可对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85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甄某某退缴赃款38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郭某所在的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某地区东区供热站新建项目一期、二期土建工程顺利开工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郭某于2015年11月、2016年春节前先后在某地区长庆××路马路边、某市政府统办楼的马路边、宏瑞酒店后院分三次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郭某于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任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东区供热站一、二期项目建设资料证实: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6年6月27日中标某市某地区东区供热站新建项目一期(工程造价36466805.9元)、二期工程项目(工程造价42428458.73元)。2014年11月18日,郭某代表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某地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其公司在2014年承揽了某地区供热办东区供热一期土建工程,但由于征地遇到阻碍项目迟迟没有开工,项目就搁浅了。2015年,甄某某到某地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后,其为了能够让他尽早安排开工,在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约甄某某在某市某地区上见面,其提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80万元现金的饮料纸箱子坐到甄某某车的后排座位上,说2014年其公司承揽了东区供热一期土建项目,到现在一直没有开工,希望甄某某能关照尽早开工,甄某某当时表示他刚来各方面都不熟悉,完了他过问一下这个事情,其就将装有80万元的纸箱子放在甄某某车的后排座位上并说是一点心意,说完其就开车离开了。第二天早上甄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车上的纸箱子装的什么,其说没什么一点心意,就将电话挂了。这80万元都是百元面钞,有10万元一捆的,有1万元一沓的,都是其平时陆续取出来的备用金。其给甄某某送完80万元现金后,甄某某在12月份安排工程开工。2016年春节前后,其约甄某某在某市宏瑞酒店一起吃饭,饭后在酒店后院送给他现金5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他在东区供热一期项目工程上对其公司的关照以及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6、7月份,其公司中标了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东区供热二期土建项目,大概在11月份左右,其约甄某某在某市马路边见面,之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装酒的布袋子包装的50万元现金放在他车上,并对他说希望在工程上关照。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甄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后续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当时已经在干东区供热的一期项目,二期工程。在招投标之前,甄某某安排其公司着手参与土建施工,这样就获得二期工程招投标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其公司顺利承揽了东区供热的二期项目。其和甄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给甄某某送的这三次钱没有给其退还。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09年的时候,我任庆阳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认识了郭某,但是我们之间的来往并不多,直到我到某地区供热公司工作之后来往开始多起来了。2015年6月我调任某地区供热公司任副经理并主持工作之后,郭某的庆阳华业公司承揽了某地区供热站一期土建工程。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郭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去他的办公室跟我商量个事情,我按照约定开车到长庆××路和郭某见面,他上车后给我说他承揽的东区供热站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已经中标快三年了一直没办法开工,让我帮忙协调一下各方面关系尽快开工。我就说供热办把这个项目交过来我一定全力推进。他走后第二天我发现车上有一个纸箱子,里面装着80万元现金,一共8墩子,每墩子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这笔钱一直放在平安家园的家里,2016年存到了我使用的高鑫的建行卡里。他当时给我送这80万元就是让我帮忙协调供热办尽快把这工程移交给我们供热公司,并且让我推进项目进度,尽快让他开工建设。12月,在供热办把东区供热站项目移交给我们公司之前,我通过协调多家单位完成了东区供热站所涉及土地的拆迁工作,腾出了施工现场,让郭某的施工队开始施工。2016年,郭某的华业公司中标了我们公司东区供热站二期土建工程。年底12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约我在某市政府统办楼的马路边见面,他说现在项目进展很顺利,我也费心了,给他帮了很多忙,让我过年去趟海南,给我买个房子,我说不需要在海南买房子,然后郭某就给了我一个银行的手提袋子,说是一点小意思,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里面装着50万元现金,一共是五墩子,每墩子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这次送钱一是为了感谢我协调加快了拆迁进度,二是感谢我通过某市建设银行协调贷款,在给他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这笔钱我存到了高鑫的建行卡上。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一起吃完饭,他给我一个档案袋子,让我买些年货,我就收下了。袋子里装着5万元现金,一共5沓子,每沓1万元,都是百元面值。这也是为了感谢我在他承建东区供热站土建工程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这笔钱我购买了年货。
上述证据,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胡某所在的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更换南苑站锅炉以及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供煤合同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胡某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后半年在某市站附近分两次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2016-2017年南苑、东仓供热站燃煤采购资料、付款明细、付款票据证实: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2017年南苑、东仓供热站燃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向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煤款20562151.15元
2017-2018年度新区供热站燃煤采购资料、付款明细、付款票据证实: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新区热源厂的煤炭供应业务,双方签订了新区热源厂燃煤“大包干”补充协议。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向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煤款41000000元。
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胡某为甘肃圣火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开始在某地区给供热站供煤,2015年甄某某调到某地区供热公司工作,其之前已经跟某地区供热办的领导说好由其更换南苑站锅炉,但是某地区供热办已经把业务移交到了某地区供热公司,于是其就去了甄某某的办公室找他,这样就认识了。2015年年底快过春节了,其到甄某某办公室想说一下更换南苑站锅炉的事情,但是甄某某一直推说要按程序办理,又说要请示领导其就明白他什么意思了。过了几天其约甄某某到汽车北站见面,提了一盒茶叶和一个装着两瓶五粮液的袋子,酒下面放着40万元现金,见面上车后其给甄某某说供了十几年煤了,明年底能不能更换南苑站的锅炉,甄某某还是说这件事要跟领导汇报,能帮忙的他一定帮。临走时,其把袋子留在了甄某某的车上,甄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40万是其放在手里的购煤款,一共四墩子,每墩子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2016年因为南苑站废弃了,没有供热,所以也没有更换。2016年后半年的时候,其约甄某某在汽车北站见面,说其供煤合同到期了,问下一步怎么打算,甄某某说下一年肯定要重新招标,招标方式要跟区政府领导汇报以后才能定下来,还说其肯定没有问题,但是一切还是要按照程序来,其就明白了甄某某是什么意思,所以临走时其把准备好的两个手提袋子放到了甄某某的车上,当时还是在酒下面放了40万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让甄某某关照其重新签订供煤合同,获取利润。2017年招标过程中,其又顺利中标新区站的供煤业务。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胡某是给南苑站供煤的,2015年9月份的时候他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已经跟供热办的领导说好今年要更换南苑站锅炉,我说今年已经来不及更换,明年再跟领导说这个事情。2015年年底、快过春节时胡某约我在汽车北站附近见面,我开车过去后在我的车上他对我说在某地区供了十几年煤,并问我年底能不能更换南苑站的锅炉,我说这个事情完了要给领导汇报,能帮忙我一定帮,临走的时候他送给我两个手提袋子,说是过年了给我带了两瓶酒和一盒茶叶,回家后我打开装酒的袋子里面装有4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钞,一共四墩子,每墩子10万元。我就给胡某打电话说你弄这个干啥,怎么里面有钱,胡某说啥也没有,年过了再说。当时胡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是想让我帮忙更换南苑站的锅炉。2016年的时候我给区政府汇报了更南苑站锅炉的事情,区政府让我们公司自行决定更换锅炉,我考虑再三决定将几个供热站整合就没有单独更换南苑站的锅炉,所以胡某没有做成更换南苑站锅炉的业务。这40万元在2016年后半年我存放到高鑫的建设银行卡上了,一直没有给胡某退过。2016年后半年的时候,胡某约我到汽车北站见面,在我车上他给我说今年的供煤合同到期了,问我有什么打算,我说下一年肯定重新招标,至于招标的方式要跟区政府领导汇报过才能决定,我让胡某不要担心,要弄就公开投标,他供的煤质量、数量都比较好,肯定没问题。临走时他给我两个手提袋子,说是茶叶和两瓶酒,我收下放到车后座上。回到家我打开酒袋子,两瓶酒下面装着40万元现金,一共是四墩子,每墩子10万元,都是百元面钞。这次送钱的目的是让我帮忙续签供煤合同,因为他们之前的供煤合同马上到期了。2017年他通过招标顺利中标了新区站的供煤业务,我把这40万元存在了高鑫的那张建设银行卡上,也一直没有给他退还过。
上述证据,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因为王某承揽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区脱硫除尘项目、东区l、2、3号锅炉的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过帮助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为表示感谢王某于2016年9月、12月,在陕西咸阳机场候机大厅、某市某地区郊庆阳机场附近马路边分两次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0万元。2018年5月1日,被告人甄某某在得知秦华接受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时,于5月8日通过施某将收受王某的100万元转账至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意图归还受贿款。陈某等三人按照王某的安排经营公司,陈某等三人商量后将该笔钱交予公司,用于公司运营及王某信用卡还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证实: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合超。
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某市某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
资金支付统计表、电汇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9日施某向陈某的账号里转入220万元,2017年3月10日陈某向施某的账户里转入120万元。2017年8月2日陈某给施某的账户里转入100万元,2018年5月8日施某向陈某的账号里转入100万元。
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8日施某通过银行给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67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备注还款。前期施某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无法联系施某及王某,便按照王某之前的安排,由他们三人商量后将该笔钱交予公司,用于公司运营及王某信用卡还款事宜。
施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甘肃六建庆阳公司经理,大约在2017年2月初甄某某提供姓名陈某,卡号62×××67,让其给陈某借220万元,其于2017年2月9日通过甘肃银行汇款。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了120万元,2017年8月2日归还了100万元。2018年5月初甄某某拿来100万元现金,让其归还给陈某,其于2018年5月8日用自己的钱在甘肃银行进行了办理。其于2018年5月21日将这100万元现金和其他26万元总共126万元存在了其兰州银行的卡上。
王合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是他堂哥,四五年前王某打电话说他在西安开了家利丰公司做生意,他当初用的是同学的身份证办的公司,但是外人他不放心就想着借用其身份证换掉他同学的,后来其就将身份证寄给他。四五年间涉及公司的事情其去过西安两三次,每次都是王某授意公司名叫陈某的人跟其联系办理利丰事宜。
兰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王某因涉嫌共同职务犯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立案调查,并于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2、证人证言
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分别以陕西科力电气有限公司、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新区供热站脱硫除尘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东区供热站1、2、3号锅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2016年8、9月份,为能够及时支付新区供热站脱硫除尘设备、东区供热站l号锅炉采购安装项目款项,在咸阳机场T3航站楼候机大厅送给甄某某40万元。2016年12月,为能够承揽到东区供热站2、3号锅炉采购安装项目,在某市某地区郊庆阳机场附近马路边送给甄某某6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支配使用。新区脱硫除尘项目和东区1号锅炉项目中,共计利润约450万元左右,其从中支取100万元送给甄某某,剩余部分用于购买西安房产和个人支出。
2017年初由于陕西利丰公司的账上没钱,其无法交纳招投标的保证金,甄某某表示他想办法帮其借220万元用于招投标。过了几天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给朋友施某说了,让其跟施某直接联系,其将陈某的账号发给施某,施某通过他个人的银行卡将220万元转到陈某的账号上,这220万元交了投标保证金,但是这次的标没有招成功流标了。在3月份第二次招标的时候李峰公司中标了,当时给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但是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其安排陈某给施某退回去了120万元,并短信告知甄某某先还12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过一段时间再还,大概到8月份的时候其又安排陈某将剩余的10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还给了施某。其给施某还了120万元后,甄某某没有跟其说过剩余的100万元不用退还以及用其送给甄某某的100万元冲抵剩余的欠款,如果他这样说了,其就不会安排陈某给施某归还剩余的100万元了。在其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甄某某没有将其送他的100万元退还。其通过甄某某向施某借这220万元与其送甄某某的100万元没有关系,如果甄某某不帮其借这220万元,其可以通过其他人借到这笔钱。
陈某的证言证实: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合超,但是王合超只是挂个名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2017年初,陕西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某市某地区热力集团公司东区2号、3号锅炉采购及辅机项目,但是公司当时没有这笔钱,于是王某通过个人关系向施某借了220万元,施某将这220万元打到其工行账号上。招投标结束后某地区财政局给公司退了130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3月10日王某让其给施某转了120万元。后在2017年8月3日王某安排利丰公司给其银行卡上转了100万元让其将100万元转给施某,其按照王某的安排通过手机银行卡转了100万元,这样公司借施某的钱还清了。2018年5月8日,其工商银行账户上收到施某转来的100万元,其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其也不认识施某。
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甄某某让其给他的朋友借220万元,并给了他朋友的银行卡号,其就给对方的卡上转了220万元。大概在3月份,对方给其先还了120万元,到8月份的时候又将剩余的100万转到了其卡上。2018年5月份,甄某某给其100万元让其打到上次借其款的那个人的账户上,过了几天其就将100万元打给对方的账户。甄某某当时只是安排其给王某借220万元,并没有提到让王某只给其归还12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由甄某某给其的话,而且最后王某也是给其归还了220万元。
王合超的证言证实:大概四五年前,堂哥王某打电话说为了提高中标的几率,想多注册几家公司,但是他已经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了几家,现在想用其身份证在陕西注册成立公司,其就答应了并把身份证提供给了王某。其给陕西利丰公司没有加入任何的资金,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活动,也没有拿到任何的报酬和奖金。这个公司应该是其哥王某的,四五年间涉及公司的事情其去过西安两三次,每次都是王某授意公司的人跟其联系办理利丰事宜。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是陕西利丰公司的经理,是某市原政法委书记秦华的女婿。2016年9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咸阳机场3号航站楼大厅,随后王某就赶到3号航站楼大厅和我见面,王某将随手提的一个蓝色的大公文手提袋给我放下就走了,因为我要过安检没有去追。到了新疆和田我打开文件袋发现里面装了40万元现金,我当时给王某打电话他说已经回北京了,我就将这40万元带上一直放在我的车上。后来我给王某打过多次电话要退这40万元,但是王某一直没有接电话。到了12月份有一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见我,我觉得这次机会好可以将40万元现金还给他,于是就约好在机场附近的马路上见面,王某来了之后我们聊了几句,王某随手将一个黑色的大公文手提布袋放在我车的后备箱后转身走了,我追了一下没有追上,就开着车回家了,回去后打开袋子看是60万元现金,我给王某打电话他不接,后来给我回信息说是已经回北京了,这件事情就放下了。这100万元放在我车后备箱备用轮胎的空当里。王某为让我帮忙及时支付新区供热站脱硫除尘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和东区供热站锅炉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的工程款,也是为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关照他做些工程给我送了这100万元。2018年5月1日,听说秦华被省纪委带走了,担心王某的事情影响到我,我安排施某将100万元在5月8日转给了王某之前提供的账户上。
2017年2月份的时候王某给我发信息让我方便的情况下给他公司结部分工程款,他们公司最近在招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我给王某说如果他资金紧张我想办法给他筹借一部分资金,这样我通过朋友施某按照王某提供的账号转过去220万元,后来王某在3月9日给施某归还了120万元,随后打电话给我说了一声,先归还120万元,我对王某说剩余的100万元就不用还了,王某也没有明确的表态,随后我给施某说王某归还剩余的100万元就再别要了,到时候我给他。但是这100万元现金我一直没有给施某。今年5月初,我问施某220万元是否归还清,施某说已经还清楚了,我随即让施某再给以前的账户上转过去100万元,施某在今年的5月8日给王某之前提供的那个账户上转了100万元。我当时的想法是打算归还的,但是一直没有合适的机会,再就是抱有侥幸心理,今年秦华出事了,我担心会影响到我,所以在今年5月份给王某归还了这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对证人王某的部分证言提出异议,称其给王某打电话说过这100万元不用还。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王某、陈某、施某的部分证言提出异议,称陈某证明施某与王某存在借款关系不实,王某证明甄某某没有说过100万元不用还和甄某某的供述矛盾。施某证明他不知道借款人是谁不实。甄某某的供述证明两次收王某送一百万元是存在,但是他在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并借王某借款之际归还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甄某某担任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中标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五个标段的一级管网改造工程,为了谋求甄某某协调质检、环卫、环保、城管等单位及相关融资贷款事宜中提供帮助,2016年6、7月份由万守德代表以上四家公司在庆阳机场附近共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2016年度某地区一级供热管网安化路、安定路、安定东资料证实: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某地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安化路、安定东路。并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5677369.06元。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万元。
2016年度某地区一级供热管网北京大道资料证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某地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北京大道(安定路-安化路)。并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6803525.77元。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万元。
2016年度某地区一级供热管网石油大道、岐黄大道资料证实: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某地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石油大道、岐黄大道。并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2061308.23元。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万元。
2016年度某地区一级供热管网公刘路、育才路、董志塬大道资料证实: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某地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公刘路、育才路、董志塬大道,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万元。
2016年度某地区一级供热管网北地西路、岐黄大道、马莲河大道、秦直西路、安化路资料证实: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某地城区新区热源厂一级供热管网改造项目北地西路、岐黄大道、马莲河大道、秦直西路、安化路,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2609738.62元。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给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4万元。
营业执照及建设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坚,该公司将某地城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北京大道工程分包给了安徽皖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袁人为魏正刚,魏振乾为该公司监事,万守德,该公司经理。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左振银。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德从。
某市某地区人民政府文件及相关资料证实: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以热力集团公司所辖供热站收费权质押申请了某地城区东区集中供热站项目基本建设贷款2.4亿。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董银善借用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于2016年6月份在庆阳投标某地区岐黄大道、马莲河大道、秦直西路、安化路,该工程于2016年6月8日中标,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1.5%的管理费,工程由董银善负责实施。许明志借用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于2016年8月份在庆阳投标某地区董志塬大道,该工程于2016年8月中标,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1.5%的管理费,工程由许明志负责实施。
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贷款相关情况的说明、银行回单、告知函证实: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申请贷款4亿元,上述大额贷款超出省级批复范围,必须上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公司在争取建设银行贷款同时与中国平安租赁公司、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融资贷款业务。与中国平安租赁公司协议贷款3500万元,资料全部提供齐全,等待法人签字。2018年7月13日与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金3000万元,利息5032562.5元。2018年9月3日该笔贷款已到位,但区政府因融资租赁成本太高,热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将该笔款退回诚泰润资租赁有限公司。到2016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资金到位2.4亿元,主要用于东区热源厂、东区配套管网建设项目。
2、证人证言:
万守德的证言证实:其和甄某某在他担任环县洪德乡书记时就认识了,关系比较好。2016年6、7月份,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和其他一家公司中标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五个标段的一级管网改造工程。由于开工建设需要协调质检、环卫、环保、城管等单位及相关融资贷款事宜,但融资贷款必须是甲方做的,他们知道其和甄某某关系好,委托其将50万元现金交给甄某某。在2016年9月份的时间,其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黑色旅行包在去机场的路上交给了甄某某,让他自己去了北京协调贷款事宜。这50万元现金分别是宏达路桥的魏正乾、正德公司的董银善、陇建公司的王虎以及陕西建工的一个姓王的人,每家出资10万元。后来贷款办下来了,但是甄某某告诉其说钱在北京被小偷偷走了。
董银善的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其借用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热力公司新区一级管网改造项目北地西路项目,中标后因为工期短,任务紧,施工路段学校和住宅比较多,扬尘大,相关部门对他们的处罚比较严,再加上需要融资贷款,于是其和正德公司、陕西建筑安装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公司就商量每家出10万元共计50万元交给万守德,让他转交给甄某某协调相关单位及主要办理贷款事宜。钱给了以后,处罚明显减少了,融资贷款也办下来了。本来办理融资事宜就应该是甲方办理的。
魏正乾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甘肃宏达路桥公司中标了热力公司新区一级管网改造项目安化路和安定东路两个路段,中标后因为工期短,任务紧,扬尘大,相关部门对他们的处罚比较严,再加上甲方贷款不到位,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于是其和正德公司(两个标段)、陕西建筑安装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公司就商量每家出10万元共计50万元交给万守德,让他转交给甄某某协调相关单位以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及主要办理贷款事宜。钱给了以后,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干扰也少了许多,施工也顺利了,相关部门也没有再过多的对施工车辆进行处罚,融资贷款也办下来了,给其也及时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给这10万元主要是解决甲方润资贷款的事情,融资贷款办下来就能给其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但是办理融资贷款的事情本来就是甲方应该做的工作,这件事情与施工方无关。
李令伟的证言证实:安徽皖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安装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7、8月份陕西建工安装公司中标了热力公司新区一级管网改造项目,中标后因为工期短,任务紧,施工中扬尘大,相关部门对他们的施工车辆处罚比较严,影响了工程进度,再加上甲方又要他们加快进度,确保按期供暖。于是其和正德公司(两个标段)、甘肃宏达路桥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公司就商量每家出10万元共计50万元交给万守德,让他转交给甄某某协调相关单位及主要办理贷款事宜。钱给了以后,处罚明显减少了,融资贷款也办下来了,给他们预付的工程款也及时到位了。
许明志的证言证实:其借用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热力公司新区一级管网改造项目公刘路和育才路的项目,中标后因为工期短,任务紧,施工路段扬尘大,相关部门对他们的处罚比较严,导致工期缓慢,再加上热力公司又要求他们加快进度,于是其和正德公司其他标段的、陕西建筑安装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公司、庆阳陇东建筑公司就商量每家出10万元共计50万元交给万守德,让他转交给甄某某协调相关单位及主要办理贷款事宜。钱给了以后,处罚明显减少了,融资贷款也办下来了。
王虎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他们陇东公司中标了热力公司新区一级管网改造石油大道、岐黄大道项目,中标后因为工期短,任务紧,再有施工路段学校和住宅比较多,拉土及施工车辆进出扬尘大,相关部门对他们的处罚比较严,于是他们和正德公司、陕西建筑安装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公司就商量每家出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共计50万元交给万守德,让他转交给甄某某协调相关单位及主要办理融资贷款事宜。钱给了以后,处罚明显减少了,融资贷款也办下来了。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宏达路桥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甘肃正德公司、庆阳陇东建公司四家公司中标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五个标段的一级管网改造工程。在开工前万守德到我办公室说五家公司每家出10万元,凑了50万元,委托我尽快协调质检、环卫、环保、城管等单位及相关融资贷款事宜以保证他们尽快开工。后来我们商量一起去北京协调贷款。过了几天在庆阳机场,飞机起飞前万守德因为临时有事,给我一个黑色的旅行包,并说里面有50万元钱就走了。我带到北京之后把其中的49万元存进了高鑫的卡里面,剩下的l万元作为路费花销了。回来后我告诉万守德说这些钱在北京被小偷偷了。之后我协调了质监、环卫、环保、城管等单位并且在建设银行协调贷款了2.4个亿,其中包括给这几家公司的8000多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谢某所在福建省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提供帮助,谢某为表示感谢在2016年5月、2017年上半年分两次在甄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营业执照、项目资料、支付凭证证实:福建省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地区新区供热站2台40吨锅炉布袋除尘及湿法脱硫项目以及该项目的付款情况。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午7月,福建省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市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后变更为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脱硫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当年10月份就完工了,但是工程款迟迟结不了。2016年5、6月份,其到甄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不久之后甄某某给其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到2017年上半年,其又去甄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不久之后甄某某把剩余的工程款都支付清了。这20万元钱都是每沓1万元的百元面钞,用报纸包好,外面用塑料袋包装。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谢某的福建省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后变更为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脱硫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该项目业务量大概800万元,10月份就完工了。2016年5月的一天,谢某到我办公室让我帮忙尽快支付一下工程款,我说公司最近资金紧张,我去环保局催一下,然后谢某就给我一个塑料袋说是他的一点意思,我就收下了。他走了我打开里面是用报纸包装的10万元钱,一共10沓子,每沓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环保资金到账后我就安排财务给谢某支付了200万元。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谢某又到我办公室让我帮助尽快把剩余的工程款结算了,临走时又给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是用报纸包装的10万元现金,一共10沓子,每沓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钱到账后,我就安排财务把余款给谢某支付了。最后我把这20万元存到了高鑫的建设银行卡上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李某所在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并承诺为其联系长庆油田脱硫除尘业务和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北区供热站项目脱硫除尘业务,为表示感谢李某在2016年7月、2016年年底分两次在某市兰州其公司楼下送给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项目合同、支付凭证证实:2016年4月26日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省某市某地城区南苑、东仓、广场路热源厂脱硫除尘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12月5日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新区、南苑、广场路、东仓热源厂烟囱防腐维修工程项目。后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给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给公司股东李贵钰转账共计90万元。该笔钱由李贵钰交于李某使用。该两笔支出以公司向李贵钰还款的形式做账。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张进军、李贵钰、高承隆召开了领导层无记录会议讨论,讨论决定,为了中标工程项目的顺利施工,并降低相应风险,公司以分批多次的方式给予甄某某约合90余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公司做了庆阳某地热力集团公司的项目后其认识了甄某某。2016年8月份左右,在庆阳宾馆甄某某说他们公司准备在北区建一个大的供热站,如果可能就把这个项目的脱硫除尘业务交给其公司,另外还说可以帮其联系做长庆油田的脱硫除尘业务。2016年9月份左右,其和甄某某在省环保厅的项目评审会上见面,后甄某某打电话约其在国芳商场门口见面,见面之后甄某某说儿子在北京研究生毕业了,要在北京买房子,让其给200万。回去之后其召集公司的管理人员开会,把甄某某要200万元的事情讨论了一下,并且讨论到如果把这钱给甄某某的话,肯定是不会再归还了,但是通过他有可能承揽到北区供热站和长庆油田的脱硫除尘业务,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最后决定给甄某某一些钱。因为公司账户没钱,所以其通过李翔借了高利贷275万元,然后把这笔钱转到公司账上后其提出50万元带到庆阳,在庆阳的一家宾馆其给甄某某打电话让过来把钱取上,并说这次只拿了50万,剩下的以后准备,其让司机将装着50万元现金的纸箱子给了甄某某,一共是5墩子,每墩子10万元,都是百元面钞,里面还装了些芒果。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年初,甄某某打电话说要来兰州并问其手头紧不紧,其就知道甄某某又问其要钱,其只好说看看公司的资金情况,其通过姓丁的一个做小额贷款业务的人借了300万转到公司的账上其又从公司账户上提出40万元,在公司楼下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纸箱子给了甄某某,放在了他的车后备箱。一共是4墩子,每墩子10万元,都是百元面钞。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他得到北区供热站和长庆油田的脱硫除尘项目并继续做一些业务,而且当时公司有很多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其不敢拒绝甄某某,害怕得罪他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因为业务有往来认识的。2016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说起我们公司准备在北区建一个大的供热站,当时李某很感兴趣,我说找机会可以将这个供热站的脱硫除尘业务交给他们公司做,另外还谈起长庆油田可能把一部分锅炉交给地方,也可以联系该业务,因为我跟长庆油田的人比较熟悉,李某便委托我给他咨询一下,通过长庆油田的相关人员了解一些准确的消息,关照一下他的生意,我说完了给他打听。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李某在省环保厅的评审会上见面之后,又约在兰州国芳商场门口见面,见面后在闲聊的过程中,我对李某说儿子在北京学美术,完了要在北京发展,李某说到时候买房的话他可以帮忙。之后有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庆阳宾馆,他让他的司机给我一个纸箱子,说这次拿了50万元,我拿上放到车后备箱就回家了,里面除了芒果还有50万元现金。一共5墩子,每墩子10万元,百元面钞。2016年年底我到兰州给李某打电话约好在他的公司楼下见面,李某又给我一个纸箱子说这里面是40万元现金,我放在我的车后备箱里带走了。一共是4墩子,每墩子10万元,百元面钞。这笔钱我均用于日常花销了。送这些钱的原因一是为了让我帮忙联系让他们公司做长庆油田的脱硫除尘业务,因为当时有消息说长庆油田要把一部分锅炉交给地方政府,另一方面我们公司在北区建一个大型供热站,他们公司想做这个供热站的脱硫除尘业务,还有他现在和我们公司就有业务往来,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帮助支付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甄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刘某所在庆阳嘉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到长兴苑一区、二区、长庆油田某地基地办公区、武警支队、安居工程25号楼、38号楼的地下供热管网施工工程。为表示感谢并继续通过甄某某承揽工程,2017年2月刘某在甄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工商营业执照、项目资料证实:庆阳嘉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长兴苑二期、长庆油田某地基地办公区一级供热管网敷设工程。甘肃庆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市某地城区换热站建设及一级支线供热管网提质改造项目(农科所家属院等片区)(二包)。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甄某某分别与庆阳嘉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甘肃庆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签订了承包合同。
支付票据及相关书证证实: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付款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份,其通过甄某某承揽了热力公司长兴苑一区、二区、长庆油田办公区、武警支队、安居工程25号楼、38号楼的地下管网施工工程。2017年2月,在甄某某家里给他送了两条软中华烟和一瓶五粮液,现金人民币10万元。目的是感谢之前甄某某对其的照顾并希望今后还能够通过他继续承揽工程。2017年其又借用庆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揽了某地热力集团公司的农科所二包项目。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时候,我们公司要在长兴苑一区、二区、长庆油田办公区、武警支队、安居工程25号楼、38号楼的地下供热管网施工,当时刘某找我说他想做这些工程的劳务,我就同意了,具体是我们公司提供材料,由刘某组织人工、机械及辅材去施工,因为当时时间比较紧,所以劳务就没有再进行招标,大概200万元的劳务我就直接给刘某让他去做了。2017年刘某又以庆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我们公司的农科所二包项目,这些工程的人工都是刘某做的。2017年2月,刘某到我家里给我送了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两条软中华烟和一瓶五粮液,还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他送钱的目的是感谢我之前帮他联系的工程并希望通过我能够继续承揽其他工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甄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环县人,大学专科学历,现任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2、庆政任免字(2015)8号、庆任字(2016)89号任职文件证实:2015年6月25日甄某某任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6午8月1日,甄某某任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3、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4、某市某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办函字(2018)39号函证实:某市某地区供热总公司于2012年经某市编委批复组建某市某地城区供热总公司,归口某市某地区住建局,企业性质,正县级规格,领导由市委、市政府任命。某市编委于2015年庆市编发(2015)56号文件更名为某市某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5、扣押款物清单证实:2018年8月13日,兰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汪鹏飞替甄某某退缴的赃款389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某市某地区供热总公司副总经理、某市某地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王某的100万元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及时予以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于2018年4月23日被兰州市监察委员会委留置,并于2018年6月15日已供述其给被告人甄某某行贿的事实,而被告人甄某某是在王某被留置调查后的5月初才安排人给王某退款,且其是在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在侦查阶段才供述了其收受王某1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其在受贿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安排施某给王某提供的账号上归还100万元,并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不归还的原因也是抱有侥幸心理,且证人王某、施某均证实甄某某没有给他们说过王某借施某的100万元由甄某某代还、王某不再偿还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除案发前退还给王某的100万元外,其余赃款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缴,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确保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甄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陈 昀
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谈应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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