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笔
合众之睿服务社会, 努力做最受尊敬的律师!
位置:首页>新法速递>随笔
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该债务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债务,使您被迫无奈启动诉讼程序后,是否存在经历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好不容易赢了官司,到执行阶段却发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再一次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有,那您是否遗漏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
正 文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民事主体,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说到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得不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说到公司的注册资本,更不得不提公司股东的出资。我国公司在注册资本制度设置上,走过了从严到宽的过程。自从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限定货币出资比例到认缴制的变更,大大提升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但是我们也不得不关注,该制度使得发起人,在申请设立公司时,暂无需具备从事与之相对应行业所应当具备的资金实力问题(当然,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特殊行业之外的公司,我国并未明确普通行业及该行业层级,应当具备相应认缴出资额的限定条件)。那么,如果股东认缴出资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债务,基于股东依公司内部章程认缴出资的不自觉性,无法避免股东不按时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问题的产生,结合大部分负债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客观状态,导致公司债权人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大大增加。但事实上,2011年最高院就已经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追加特定股东、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文依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实务,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到期为前提,对股东、高管、发起人、董事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及责任方式,作以下梳理。
01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表现形式:
(1)货币出资未足额进入公司帐户
(2)非货币出资未将所有权移转至公司名下
(3)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认缴金额
实务分类:
(1)出资不足
(2)出资不实
责任承担主体: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起人: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高管:公司增资时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致使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履行后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
表现形式: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责任承担主体:
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03未完全履行出资即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
表现形式(一):
(1)货币出资未足额进入公司帐户
(2)非货币出资未将所有权移转至公司名下
(3)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认缴金额
表现形式(二):
存在转让股权
责任承担主体:
出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受让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受让股东对原股东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
表现形式:
(1)注册资本不实,使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2)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
(3)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
(4)转股躲债
责任承担主体:
股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5一人公司财产不独立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63条
表现形式:
(1)公司利益与股东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6)往年财务会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责任主体:
股东、发起人、出让股东: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务建议:
如果在诉讼阶段,公司债权人未将上述人员列为被告,可在执行阶段进行相应救济。但建议最好在诉讼阶段提出,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