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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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首页>论著所刊>典型案例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福建省平潭县恒旺液化气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居民。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30日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再次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兰州水源地某项目某支线输水隧洞某支洞及大金沟主洞项目,时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水源地某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为杜某(另案处理)。2016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得到杜某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特别关照,在杜某项目部的办公室里给杜某送了50000元现金,杜某予以收受。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感谢项目实施过程中,杜某在支付工程款、私下签订补充协议等方面的特别关照,并为以后继续得到杜某在项目中的关照,在杜某项目部的办公室里给杜某送了40000元现金,杜某予以收受。在此期间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杜某在支付工程款方面为杨某某提供了帮助。
公诉机关在原起诉书中认为,在收受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款后,杜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方面也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了帮助,认定项目经理部给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金额3387274元。后在补充证据材料后再次开庭审理时,又当庭撤回这一指控,认为杨某某行贿的目的仅是为了顺利支付工程进度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杜某任职文件、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兰州水源地某项目相关协议及文件、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及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2017年9月28日被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此前的2017年7月28日检察机关办理杜某受贿一案过程中就已经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坦白情节;其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拨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行贿数额小,属于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以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兰州水源地某项目(以下简称兰州水源地某项目)某支线输水隧洞某支洞及大金沟主洞项目,被告人杜某时任兰州水源地某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2016年年初,杨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杜某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特别关照,在项目部杜某的办公室里给被告人杜某送了50000元现金,杜某予以收受。2016年11月,杨某某为了感谢项目实施过程中,杜某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的特别关照,并为以后继续得到杜某在项目中的关照,在项目部杜某的办公室里给杜某送了40000元现金,杜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杜某在签订补充协议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未因收受行贿款而在签订补充协议方面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帮助。故公诉机关在原起诉书中认为因收受行贿款而使得杜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方面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帮助并导致超付工程款3387274元的指控不予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8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的情况;
(4)杜某受贿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杜某于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
(5)杜某任职相关文件:证实杜某案发时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兼任公司兰州水源地某项目经理部经理,高级工程师;
(6)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7)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拨付审批单等,证实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兰州市水源地建设工程项目部向第五队(杨某某)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情况;
(8)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学标(某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年底我到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是聘任的。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改为刘某了,之前是刘乙某,刘乙某是刘某的父亲。某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有铁路、公路、隧道等工程的分包、施工,作为总经理助理,我主要负责协调施工现场施工队与项目经理部的关系,让项目顺利开展。某公司在兰州市有一个兰州水源地项目,这个项目是杨某某挂靠在我们公司,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杨某某也是平潭县人,我跟他是一个镇上的,很早就认识了,我们很熟。杨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他跟刘乙某也比较熟。2015年下半年,杨某某说想用某公司的资质去承揽兰州市水源地项目,我说没问题,我正好也在某公司,我跟刘乙某也熟,我就去给刘乙某说,到时候如果赚钱了,就给公司2万元,如果没赚就不用给了。之后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刘乙某说了,刘乙某也同意了。兰州市水源地项目从合同签订到现场施工等工作都是杨某某在负责,某公司只是在杨某某签合同时,派人将公司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公章等证书拿到兰州来给杨某某,而且应该给杨某某出具了授权书。这个事情是我开始跟刘乙某谈好的,他也同意的,授权书上的公章应该是拿到兰州这边盖上的。我们公司只是给杨某某提供了资质证书、公章等手续,其他如员工、设备等我们公司都没有提供,整个项目我们公司也没有参与。我们公司在开始时给杨某某提供了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等证书,他在兰州这边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开了一个银行账户,至于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是如何在这个账户中流转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公司也没有管过。这个项目还没有结算,杨某某还没有给我们公司费用,至于后面给不给还说不好。
(2)证人杜某证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央企,国有企业,2015年至2016年我是该公司兰州水源地项目项目经理。杨某某是在项目进场的时候我才认识。2016年3月,杨某某到我项目部的办公室谈工作,谈完工作后,杨某某把报纸包的50000元现金放到了我的床上,然后就离开了。杨某某的意思还是让我在项目中对他多多关照。2016年6月还是11月我想不起来了,杨某某又到我办公室谈工作,谈完工作,把报纸包好的40000元放到了我办公室的床上,然后就走了。杨某某给我送的90000元现金,我都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面了,没有动。杨某某给我送这些现金是因为我是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就是让我平时在项目上给他多关照一些,我就是在支付工程款的额度上会大一些,也不会拖工程款的支付进度。2016年5月左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西北指挥部副指挥贾建设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兰州市城关区的某大酒店,我到的时候贾总、潘某和杨某某都在,贾总就跟我谈了补充协议的事情,我当时说之前已经有劳务合同了,就没有答应。我认为之前签的劳务合同已经全部包括在内了,这个补充协议没有必要。贾建设让我签这个补充协议,因为他认为补充协议里面的内容,之前的劳务合同没有涵盖。后来碍于贾建设的情面,加上他是我领导,就按照他的意见办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兰州水源地项目某段的项目经理。我承揽的是兰州水源地某支线3号支洞、6号支洞和大金沟主洞的项目,在杜某手底下干活,给他送90000元钱主要就是为了讨好他,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面能多关照我一下。第一次给杜某送50000元现金好像是2016年年初在杜某项目部的办公室里给杜某送了50000元现金,当时在聊天的时候杜某跟我提过他经费比较紧张,过了两天左右,我就拿了50000元现金到了杜某的办公室,我跟杜某说这50000元先借给他用,把钱放下就走了。他是项目经理,我就是为了讨好他,这50000元我也没有打算向他要回来。第二次给杜某送40000元现金是在2016年11月左右,还是在杜某项目部的办公室里面,主要还是为了讨好杜某,因为杜某是项目经理,他能决定付款的额度,整个水源地项目有十几个工程队,都等着要工程款,我讨好他也就是为了争取让杜某给我能多支付一些工程款。因为当时我在10月左右过来工地看了一下,我们3个工地才拿了25万工程进度款,其他队伍一个工地都拿了25万工程进度款,鉴于这个情况,我就拿了40000元到了杜某的办公室里面,跟杜某说了一下这个情况,让杜某之后多给我付一些工程进度款,杜某说主要现在没钱,有钱了一定会给,前几期的就先算了,我们还在一起喝茶,之后我就把这40000元放在杜某办公室的床上面了。我是挂靠在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是通过陈某找到刘乙某挂靠的。杜某在我承揽的兰州水源地项目中我觉得没有关照。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对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在兰州水源地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得到关照,而两次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兰州水源地项目经理杜某给予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仅是为了其本应得到的工程款能够顺利支付而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较轻,且在检察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欣
人民陪审员 颜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盼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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