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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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首页>论著所刊>典型案例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航万**机电厂18分厂职工,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韩晓玲,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系中航万**厂18分厂的同事。2019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陶某在该厂吸烟室的走道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王某某对陶某脸部打了几拳,因见陶某脸部流血,随即停止,陶某后拿起一把椅子打向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陶某摔倒在地并打了几拳。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左眼眶上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并额突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颜面部组织挫(裂)伤及左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陶某放弃伤残等级鉴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材料、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考虑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庭前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害人陶某在此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系中航万**机电厂18分厂的同事。2019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陶某在该厂吸烟室的走道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王某某对陶某脸部打了几拳,因见陶某脸部流血,随即停止,陶某后拿起一把椅子打向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陶某摔倒在地并打了几拳。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左眼眶上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并额突骨折,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颜面部组织挫(裂)伤及左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陶某放弃伤残等级鉴定。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陶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3日18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西路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后,经现场调查了解,报警人陶某与其同事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将陶某打伤,随后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于2019年4月3日17时许殴打陶某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陶某陈述。证明2019年4月3日17时30分许,我在万**厂18分厂吸烟室的走道与迎面进来的本厂职工王某某双方的肩膀碰了一下,后发生口角,王某某突然用拳头向我面部打了几拳,当时我的眼镜也被打飞了,我们俩就扭打在一起,我被王某某摔倒在地上,我感觉他又在我的头上打了几拳,我起来后拿起一把椅子打向王某某,但是没有打着的事实。
5.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法)字[2019]FL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陶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及确认案发地点并拍照固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相互辨认及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固定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我和陶某都是万**厂18分厂的员工,2019年4月3日17时许,我在正对着吸烟室的走道内碰到了陶某,二人发生争执,陶某用手抓我的脸,一个手指插到我的嘴里,我用左手卡住他的脖子将他顶到了走道内的墙上,用右手打了他脸部几拳,我看到他脸上流血了就把他松开往外走,陶某拿起车间内的板凳打我,我躲开后看他又要打我,就把他撂倒在地上,在他身上打了几拳的事实。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3日17时许,我在精密制造分厂内的吸烟室吸烟,听见打架的声音,我从吸烟室出去的时候已经看到王某某和陶某撕扯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到,只是看见陶某在流鼻血,其他没看到的事实。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3日时许,我在办公室工作,突然听见楼道内有声音,出去后我看到王某某和陶某撕扯在一起,我看到陶某满脸是血,左眼肿了,眼镜也不在了,陶某拿起一个板凳要打王某某,王某某将板凳夺走的过程中将陶某弄到在地上,并在他身上踢了两脚,之后我和同事将他们拉开,陶某去医院的事实。
10.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陶某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庭前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现王某某有重大嫌疑,经口头传唤其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归案,不能反应其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属于事出有因,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艳
审 判 员 冯 方
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霞
书记员孟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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