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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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龙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西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广智、常书林,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兆丰,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行长、拱星墩支行行长(现东部支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在东莞市看守所,2019年6月2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泓违、梁娟,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某2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沈兆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呈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殷广智、常书林,被告人沈兆丰及其辩护人杜泓违、梁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军骗取贷款罪、沈兆丰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事实:
1、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军以其经营的甘肃龙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虚假的《电力材料采购合同》,以伪造其妹王某1名下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南路819号02层001-003号《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以下简称:万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人王军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名义,骗取万佳支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人沈兆丰作为万佳支行的行长,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的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将骗得的贷款500万元分配使用。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归还本金1040000.07元。尚未追回本金及利息4536104.38元。
2、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军以其经营的西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由,在上述合同金额的基础上伪造补充协议、项目结算单、应收款确认清单,虚增扩大应收款金额,以虚增的西北公司与宁夏电力公司存在应收账款2000万元做质押,向公航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保理融资600万元,骗取公航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融资资金600万元。案发至今,未追回保理融资贷款金额60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罪、沈兆丰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事实: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经营的某2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工程光缆线施工合同》,并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以虚假夸大的应收账款金额做质押,分三笔以流动资金的名义,骗取原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现为兰州银行东部支行,以下简称:拱星墩支行)贷款共计10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被告人沈兆丰作为拱星墩支行的行长,在明知宏阳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等贷款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未经贷前调查,违法审批,致使拱星墩支行被骗贷款共计1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沈兆丰将上述款项分配使用。截止案发前,尚未追回贷款本金13318755.94元,所融资的欠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69268.05元。
2、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经营的某4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名义,与兰州德泰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后以伪造王某3名下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无号第3层001室、杨某2名下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中街子96号一层《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骗取万佳支行流动资金7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使用。被告人沈兆丰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700万元。截止案发前,归还本金1.23元,贷款余额6999998.77元,贷款本金及欠息793.5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沈兆丰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兆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军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王军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中,指控其伪造《应收账款确认清单》不属实,公航旅保理公司明知贷款资料为假还进行放款,单纯指控王军行骗不客观,且起诉书认定虚增的应收账款数额有误。被告人王军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沈兆丰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沈兆丰的三起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定性正确,事实充分。但提出被告人沈兆丰在审批15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都是严格按贷款流程审批,不存在故意过失或渎职、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且此笔贷款已在2016年9月通过“借新还旧”、“倒贷”债务重组方式偿还完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未参与,存在单位犯罪之嫌,现由被告人沈兆丰一人承担责任,全部归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本案违法发放贷款的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人沈兆丰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的还款数额不详,不能以骗取贷款的数额或者案发前未还款数额认定损失数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了银行重大损失后果,逾期未还不等于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军骗取贷款罪、沈兆丰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军于2017年10月18日,以其经营的甘肃龙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虚假的《电力材料采购合同》,以伪造其妹王某1名下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南路819号02层001-003号《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以下简称:万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人王军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名义,骗取万佳支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人沈兆丰作为万佳支行的行长,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的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将骗得的贷款500万元分配使用。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归还本金1040000.07元,尚未追回本金及利息4536104.3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军的贷款本金余额3959999.93元;2019年5月27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与万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等贷款文件中的落款处指印,均系被告人王军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杨某1、张某1、王某1、姜某、马某1、李某某、郑某、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军、沈兆丰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力材料采购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等贷款资料,万佳支行贷款情况说明、贷款自动扣本客户回单、交易流水及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及资金流向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资金流向图,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明,兰州市房屋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军于2018年10月23日,以其经营的西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由,在上述合同金额的基础上伪造补充协议、项目结算单、应收款确认清单,虚增扩大应收款金额,以虚增的西北公司与宁夏电力公司存在应收账款2000万元做质押,向公航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航旅)申请保理融资600万元,骗取公航旅融资资金600万元。案发至今,未追回保理融资贷款金额6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与公航旅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等贷款文件中的署名,均系被告人王军所留;《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印的中电建公司的印文与中电建公司提供的8枚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人董某、姜某、樊某、张某2、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航旅报案材料、贷款资料、情况说明及证明等相关材料,中电建公司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付款统计、发票及公章印模等相关材料,转账凭证及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账本、凭证、报销明细及资金流向清单,资金流向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复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罪、沈兆丰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虚构其经营的某2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工程光缆线施工合同》,并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以虚假夸大的应收账款金额做质押,分三笔以流动资金的名义,骗取原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现为兰州银行东部支行,以下简称:拱星墩支行)贷款共计10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被告人沈兆丰作为拱星墩支行的行长,在明知宏阳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等贷款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未经贷前调查,违法审批,致使拱星墩支行被骗贷款共计1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沈兆丰将上述款项分配使用。截止案发前,尚未追回贷款本金13318755.94元,所融资的欠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6926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1、张某3、李某1、李某2、李某3、史某、唐某、王某2、苏某、刘某2、马某2、马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沈兆丰的供述,辨认笔录,拱星墩(现东部)支行贷还款明细、贷款情况证明、明细对账单、贷款扣款明细查询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流水记录,网上银行转账截图及回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及确认表,保证合同,施工合同,贷款转贷相关资料,借款合同及用款审批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说明、报账明细清单及付款清单,借条,收条,资金流向图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以其经营的某4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名义,与兰州德泰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后以伪造王某3名下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无号第3层001室、杨某2名下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中街子96号一层《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骗取万佳支行流动资金7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使用。被告人沈兆丰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700万元。截止案发前,归还本金1.23元,贷款余额6999998.77元,贷款本金及欠息793.59万元。
另查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兆丰为劳动合同聘用关系,沈兆丰非国家公职人员。被告人沈兆丰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1日担任万佳支行行长,2018年3月1日免去支行行长职务。后因自2019年1月18日起连续旷工33天,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于2019年3月8日与沈兆丰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1、杨某2、孟某、张某4、王某3、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沈兆丰的供述,辨认笔录,万佳支行贷还款明细、贷款情况证明、卡及账号子交易流水表及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贷款转贷相关资料,资金流向图,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说明,兰州市房屋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它证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报案材料,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付某2、杨某1、陈某的证言,企业账户信息及活期明细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房产信息,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批复,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批复、职务任免通知及任职情况说明等文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证明、施工合同及协议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东莞市看守所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贷款认证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王军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中,指控其伪造《应收账款确认清单》不属实,公航旅明知贷款资料为假还进行放款,单纯指控王军行骗不客观,且起诉书认定虚增的应收账款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起证人证言、补充协议、应收款确认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航旅、中电建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项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军以伪造的2000万元应收账款的贷款资料,向公航旅申请贷款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军在庭审时也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准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兆丰在审批15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都是严格按贷款流程审批,不存在故意过失或渎职、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且此笔贷款已在2016年9月通过“借新还旧”、“倒贷”债务重组方式偿还完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未参与,存在单位犯罪之嫌,现由被告人沈兆丰一人承担责任,全部归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沈兆丰在明知贷款人以夸大的证明材料申请贷款,并在审查、审批贷款时给予帮助,给银行的信贷资金造成危险,且在骗取贷款后从中使用部分钱款,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原贷款是以欺骗方式取得,在形成贷款不良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对债务进行重组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沈兆丰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兆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违法发放贷款的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还款数额不详,不能以骗取贷款的数额或者案发前未还款数额认定损失数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了银行重大损失后果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夸大的应收账款金额、签订的虚假合同作质押,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向被告人沈兆丰任职的银行申请贷款,而被告人沈兆丰在明知贷款材料和贷款用途不真实的情况下审批放贷,造成所贷款项逾期未还形成不良,又经银行债务重组后仍未得到清偿,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因此,本案的直接损失数额以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但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沈兆丰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贷款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兆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军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退赔骗取的贷款3959999.93元、向公航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退赔骗取的贷款600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星墩支行退赔骗取的贷款13318755.94元、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佳支行退赔骗取的贷款699999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保 森
人民陪审员 ?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俞 利 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垚
刑事二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刑终496号?2022-01-13?准予撤回上诉
刑事一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刑初1489号?2021-11-24?判决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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