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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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20000719065964M,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A座1803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魏伟义,男,汉族,系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2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伟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收购了兰州信通房地产总公司(下称信通总公司),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移至某某公司。2011年1月,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平变更为蒋某某。2010年6月21日,信通总公司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兰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10年6月24日向信通总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363.158万元。为解决信通总公司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之间历史遗留的债务问题,同时顺利取得高新区部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己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筹集资金,后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在北京某餐厅门口送给牛向东360万元,同年11月23日牛向东将该360万元用于支付其所购北京首创禧瑞都苑1-2208商品房首付款。在牛向东的帮助下,2010年12月20日,信通总公司取得位于S625#路以南、B640-1#以东29.842亩土地使用权,并与兰州高新区下属的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12月23日,兰州高新区管委会支付信通总公司欠款391.31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牛向东位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办公室送给牛向东一张用其公司职工张某英身份证开户的存有8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建行扣账户管理费10元,余799.99万元)的银行卡,同年1月14日牛向东用该卡刷卡799.99万元用于支付其所购北京首创禧瑞都苑1-2208商品房房款,后牛向东将该卡(余90元)归还蒋某某。2011年1月7日,信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至此信通总公司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得以全部解决,信通公司顺利取得了高新区29.842亩的土地使用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牛向东行贿人民币1159.9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赵文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某因牛向东勒索被迫行贿,不仅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反而在解决信通公司债务问题过程中,给兰州高新开发区让与了高达数亿元的巨额债权,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起诉书将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明显不当。3.蒋某某是四家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多年来为社会解决了大量人员的就业问题,为国家缴纳了巨额税款,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兰州信通房地产总公司,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移至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解决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兰州高新区管委会之前的债务问题,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多次找时任兰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牛向东(已判决)帮忙协调,并许诺牛向东给自己帮忙后,自己在北京给牛向东买套房子。2010年6月21日,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兰州高新区管委会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解决双方合作及五号区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兰州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程尾款363.158万元,高新区管委会用高新区29.842亩商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抵顶兰州信通总公司在高新区进行土地开发的投入及利息。2010年6月24日,兰州高新区管委会向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363.158万元。2010年11月,牛向东告知被告人蒋某某自己因在北京买房需要首付款360万元,让被告人蒋某某一周之内准备好送到北京,后被告人蒋某某将360万元现金装在一黑色拉杆箱内,按照与牛向东的约定在北京一餐厅门口交给牛向东,同年11月23日牛向东将该360万元用于支付其所购北京首创禧瑞都苑1-2208商品房首付款。2010年12月20日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取得位于S625#路以南、B640-1#以东29.842亩土地使用权,并与兰州高新区下属的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12月23日,兰州高新区管委会支付信通总公司欠款391.31万元。2010年12月,牛向东告知被告人蒋某某自己在北京买房还缺800万元的尾款,让被告人蒋某某准备好了给自己,并承诺蒋某某给自己“帮忙”后立马安排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后被告人蒋某某安排张某英以其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尾号5669),并在该卡上存入资金8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建行扣账户管理费10元,余799.99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将该卡在牛向东位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办公室内送给牛向东,并告知其密码。2011年1月14日牛向东用该卡刷卡799.99万元用于支付其所购北京首创禧瑞都苑1-2208商品房房款,后牛向东将该卡(余90元)归还蒋某某。2011年1月7日,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兰州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得以解决。
另查明,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100万元,其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共依法纳税30432265元,兰州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共依法纳税52169046元,对社会有一定贡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甘肃省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评估报告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竞买申请书及确认表、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条、税收完税证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牛向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英、强春平、李剑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多年依法纳税,解决当地就业,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双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燕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少军
书 记 员 康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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