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合众之睿服务社会, 努力做最受尊敬的律师!
位置:首页>论著所刊>典型案例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同月24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1年5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指派辩护人赵楠。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昌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云云。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包存奇。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汉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天保、李学军。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甘0102刑初682号刑事判决,以郭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0元;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210000元;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50000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50000元;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0元;判处汉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元。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因一审审判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及判决五被告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甘01刑终28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甘0102刑初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楠、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云、上诉人胡某就其辩护人包存奇、上诉人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被告人毛某某(甘肃银行高新支行三农小微金融业务部负责人,以下简称甘肃银行高新支行)、被告人张某某(“中间人”)预谋伪造银行存单达到顺利贷款的目的,先由张某某联系存款人到甘肃银行存储一年期定存,后向郭某提供真实存单照片,再由郭某伪造存款人委托公证书,并指派其公司员工被告人胡某、汉某某先后多次伪造甘肃银行存单,利用伪造的甘肃银行存单及委托书公证文件,在被告人毛某某任职的甘肃银行高新支行,以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兴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办理了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以虚假的质押担保方式骗得甘肃银行1.2亿元。遂后,郭某将1.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非法转让给“贴现人”兑现,并向张某某支付存款金额17%的手续费,再由张某某向实际存款人高某1支付好处费共计905万元及多名中间人的好处费,其余所得钱款郭某部分给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部分用于归还前期贷款及被告人毛某某向他人借款等用途。作案后,造成甘肃银行经济损失共计1.2亿元。破案后,追回2654余万元、追回价值105.555万元(发票价值)房产1套、追回价值64.75万元(发票价值)的宝马牌轿车1辆。
另查明,追回的赃款、赃物中,赃款2654万余元,已退还被害单位;赃物价值105.555万元房产1套、价值64.75万元的宝马牌轿车1辆,还在扣押中;警方在账户名为王某3的储蓄存单内,冻结赃款905万元;被告人郭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甘肃银行工作人员王某1到兰州市××队报案称,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公司伙同该行信贷主办人员毛某某伪造存单骗取该行贷款1.2亿元。经查,确定郭某、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有重大嫌疑,并于当日立案。同年8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同年8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毛某某抓获,当日,郭某到该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将汉某某抓获。
2、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流向说明、案件退还款项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该行检查发现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涉嫌伪造郝某、王某3两人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三笔个人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存单,总金额1.2亿元,并伙同该行信贷主办人毛某某骗取该行承兑汇票1.2亿元,其中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6月26日,分别开立2000万、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分别为大兴公司、甘肃福润德经贸有限公司;大兴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在该行开立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石嘴山市北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的流转详情和案发后郭某和其他相关人的退赃等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罗某、赵某、白某1、魏某1、李某、王晓华、韩某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张某某与郝某、王某3签订的存款协议等相关票据。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相互辨认,确认系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并均对另一贷款人郭某进行了确认;被告人郭某、胡某、汉某某相互辨认,确认郭某系指使胡某、汉某某伪造存单的行为人;经郭某辨认,确认毛某某系安排其申请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郭某系帮助其申请贷款行为人、确认张某某系其转账450万元的人;经姜某辨认,确认汉某某系伪造存单的行为人、郭某系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系银行工作人员;经汤某辨认,确认毛某某系其主管,郭某、郭某系申请贷款的行为人,确认胡某、姜某系委托公证书中的被委托人。
5、物证鉴定书,证实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在甘肃银行申请做存单质押贷款时提供的编号为×××06、×××74、No.00251951的“甘肃银行储蓄存单”的三份存款单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的多处印文,与样本甘肃银行储蓄存单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认定,郭某向银行提交的(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1494号、(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1508号、(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4212号委托书、公证书,与该公证处相同编号的公证书,内容不符,系伪造。
6、储蓄存单、凭证,显示郝某、王某3在甘肃银行存款的真实存单、转开凭证和背书复印件,以及伪造的存单。
7、存款协议,证实郝某与罗子轩(罗某)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郝某向甘肃银行存款5000万元,存期为三个月,罗子轩向郝某支付175万元的存款协议;张某某与郝某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郝某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款7000万元,每三个月为周期,每周期张某某向郝某支付补偿费245万元,四个周期共计980万元的存款协议;张某某与王某3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王某3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款1.2亿元,每三个月为周期,每周期张某某向郝某支付补偿费420万元,四个周期共计1680万元的存款协议。
8、甘肃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承诺书,证实郝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甘肃银行存款5000万元,定期1年;王某3于2015年7月1日、7月9日分别在甘肃银行存款5000万元、700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以及二人出具的承诺上述存款在三个月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账、不抵押的承诺书。
9、贷款档案、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公司向甘肃银行高新支行提交的贷款资料,后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分别贷款2000万元、5000万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将2000万元转入大兴公司帐户,将5000万元转入甘肃福润德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大兴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贷款5000万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将5000万元转入石嘴山市北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帐户。
10、退还赃款清单、甘肃银行凭证、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亲属退赔赃款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退赔赃款共计2450881.92元,郭某退赔赃款2290万元,韩某等五人退赔赃款共计89万元,合计退赔赃款26540881.92元,均已退还被害单位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被告人张某某妻子赵某主动退赔仁恒美林郡128幢3-701房产一套(发票金额为1055550元),罗某退赔宝马牌535i5M21型轿车一辆(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冻结王某3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账户存款905万元。
11、资金流向表,证实涉案的1.2亿元承兑汇票,分别由被告人郭某以郭某公司的名义得款7000万元、郭某以大兴公司的名义得款5000万元,其中郭某分得9260万元、郭某分得2740万元,以及赃款的用途明细。
12、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相关凭证、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收付款通知书,证实大兴公司、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建忠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相关凭证,以及被告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和相关人员郭某、罗某等个人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收付款通知书。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等相关票据,证实罗某用张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以王芬的名义购买价税合计64.75万元的宝马牌535i5M21型轿车1辆等相关材料;张某某以妻子赵某名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仁恒美林郡128幢3-701购置的1套价值105.555万元的房产,以及交纳3.1899万元的房产费税收据。
14、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直属大队出具的函复、情况说明,证实在追赃时查明,郝某、王某3所存款项的实际是高某1的,因郝某将张某某支付的905万元好处费已支取,故对王某3存款中的905万元涉案赃款,依法进行冻结;在侦办本案时,对所有涉案犯罪嫌疑人均无刑讯逼供的情况,并调取张某某、毛某某入所检查的体检表附卷证明;经该队侦查与本案有关的人员郭某、罗某对郭某等人伪造存单骗取承兑汇票的事情不知情,且未参与,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退还涉案赃款,故未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甘肃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该局对其另案处理。
15、证人王某1(系甘肃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郝某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4日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办理了两笔个人一年定期存款业务,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5000万元;王某3于2015年7月1日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办理了两笔个人一年定期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7000万元。借款人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26日申请办理了2000万元、5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该公司贷款时使用的是郝某定期存款70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被质押的凭证号(定期储蓄存单号)为00251951(2000万元)、00251874(5000万元);借款人大兴公司在7月6日向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5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该公司贷款时使用的是王某3名下的5000万元定期存单,被质押的凭证号是××(50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大兴公司准备再次使用王某3名下的7000万元定期存单贷款时,我行在检查核对时发现这两个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和我行的正规存款凭单不相符,经核对后确定,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和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所提供的质押存单都是伪造的假存单。大兴公司从银行骗贷5000万元人民币,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从银行骗贷7000万元人民币,共计1.2亿元。
16、证人刘某1(系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毛某某叫我和郭某等人吃饭,席间郭某说需要贷款,当时毛某某说郭某能拉来存款客户,他让这些客户将存款存到我支行。毛某某一共给我拉存款1.98亿元,是三个人分五笔存进来的,存款时间从2015年5月份至7月初。五次存款依次是曹文虎存款800万,郝某存款2000万、5000万,王某3存款5000万、7000万。之后毛某某向我要了郝某、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款单复印件,并分别由张某某、毛某某取走等情况。
17、证人汤某(系毛某某下属,负责小型企业的信贷业务)的证言,证实郭某、毛某某等人分三次,以存款质押的方式在甘肃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2亿元。在办理这几笔贷款要面见存款人及办理冻结存款手续时,毛某某说两个存款人有委托人,还有委托书和公证书,是他亲自陪着去公证处办理的,可以不用见本人,而且这两个存款人都不在兰州,冻结存款他也向存款人告知了,所以我没有联系存款人。后在大兴公司办理第四次贷款时,我将申请贷款的资料交由我支行风险部进行审批时,发现经过公证的存款人委托书是伪造的等情况。
18、证人王某2、宋某、薛某(均系甘肃银行高新支行风险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对毛某某和汤某提交的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公司三笔1.2亿元贷款进行审核时没有发现问题,并通过审核。后在王某2、薛某审核大兴公司第四次贷款时,发现公证书有问题,并对内附的质押存单有了疑问,因不确定质押存单的真伪,就将此事上报甘肃银行总行。经总行审查,发现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兴公司在涉案的三笔贷款中,利用假存单从我行骗取了1.2亿元的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等情况。
19、证人孙某、乔某、陈某(系甘肃银行高新支行行长、副行长)的证言,均证实该贷款的审核流程。
20、证人郭某(系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与郭某谈到我向甘肃银行高新支行贷款,商量好由郭某负责通过毛某某的关系,以我公司提交的贷款手续贷款,并给银行支付每年1.5的保证金。我们共同贷款两次,具体办理贷款由郭某负责,如何办理的我不清楚。第一次贷款的2000万元郭某全部拿走,第二次的5000万元郭某拿了2260万元。剩余的2740万元中,我给银行支付贴息110万元,实际拿到2630万元。在我实际支配的贷款中有990万元是在毛某某的安排下借给了他指定的张某某等人,剩余的1640万元我用作还款和更新公司设备等支出。2015年10月19、11月4日,向甘肃银行退还赃款,共计2290万元等情况。
21、证人罗某(系揽储业务中间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6月初,在兰州见到王建平、张某某和一白姓男子,张某某说有企业要在甘肃银行贷款,让我们帮他拉存款到甘肃银行,他负责联系企业和甘肃银行,之后我帮张某某拉了四笔存款,第一笔2000万元、第二笔5000万元、第三笔5000万元、第四笔7000万元。存款人在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存款后,将存单照片及存单复印件、“四不承诺书”照片和收款卡号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后给存款人按约定支付贴息款,并给我支付“好处费”。我共计收取好处费300余万元,其中,我以女朋友王芬的名义购买了一辆64.75万元的宝马汽车,其余的钱都用来还账了。我和张某某收取的贴息款是存款的5.5%,后来按每季度支付存款金额的3.5%的贴息款,可能是张某某跟郝某、王某3他们商量的等情况。
22、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魏某1说张某某需要往甘肃银行拉1.2亿的存款,让我帮忙找资金方,商定张某某支付贴息5.5%,之外再给我0.4%的好处费。之后我通过王建平找来拉存款的罗某,罗让资金方往甘肃银行先存了一笔2000万元,张某某给我的账户打了8万元,他给魏某1、王建平和罗某给多少好处费我不知道。
23、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张某某让我帮他往甘肃银行拉1.2亿元的定期存款,先做一笔2000万元,随后,我就给他介绍了做金融业务的白某1,白某1后来好像找的王建平帮张某某拉了一笔2000万元的存款,我从张某某处先后拿了7万元的好处费。
24、证人郝某(呼和浩特市威联盛世商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公司总经理高某1指派我与罗某联系存款事宜。2015年6月5日、24日以我的名义先后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雁西路支行分别存入2000万元、5000万元的一年期存款,这些钱是公司的钱,也是高某1的钱。后高某1又派王某3在2015年7月1日和10日在同一银行存入5000万元、7000万元的一年期存款。之前三次存款后,罗某会将“补偿款”打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在存入7000万存款后,“补偿款”未打来,我就去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准备撤资,后张某某找我跟我和王某3签订了存款协议,内容是他会按照存款金额的3.5%在每季度支付给我们“补偿款”,为期一年,我和王某3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转让、不抵押、不挂失,之后他把7000万元存款的“补偿款”打到我中国银行卡里。“补偿款”我们叫“贴息”或者“好处费”。每次存完款拿到存单后,我都会把存单拍照,然后把存单做一个复印件,在背面签写“四不承诺书”,再把复印件正反面都拍照发给罗某。在存第四笔7000万元存款时,我们公司把7000万元转到王某3在甘肃银行的卡里,王某3再存成一年定期,同时存单拍照、做复印件,签署“四不承诺书”,并拍照发给罗某,我还给张某某发了一张存单复印件。我和王某3存款共收到900多万的“补偿款”,其中张某某在第四笔7000万定期存入后给我支付了300万元的“补偿款”等情况。
25、证人王某3(呼和浩特市威联盛世商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公司领导高某1安排我到兰州雁滩的甘肃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储蓄卡,先后打入5000万元和7000万元,由我转为一年定期存款,后将存单复印,并在背面写“四不”承诺书后拍照发给罗某。之后,罗某就把“贴息款”打到郝某的卡上。在转存7000万元定期之前,我受高某1委托,和郝某一起与张某某签订存款协议,然后把7000万元转为一年期存款,并把存单复印件给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就把“贴息款”打给郝某了。我和郝某存款,一共收到900多万元的“贴息款”,每次都是打给郝某,再由她全部交给公司等情况。
26、证人高某1(威联盛世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老客户谢龙找我做了一笔2000万的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的存款业务,同年6月18日罗某找我做1.7亿存款业务,分别是5000万、5000万、7000万。为了取得存款金额3.5%的补偿款,我分别指派郝某、王某3按照我们协议约定做了相关业务。在郝某存入5000万元之前,收到罗某20万定金,存款后收到175万元补偿款,王某3存了5000万元后,收到罗某185万元补偿款,王某3存入7000万元后,收到225万补偿款。2015年7月10日收到张某某剩余的补偿款300万元,收到罗某、张某某给的“补偿款”共计905万元。
27、证人谈某(系建忠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我公司收到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159万元,并将此款中的2000万元,转账给该公司法人郭某指定的大兴公司,给郭某的公司转账1159万元,给我公司转了1000万元等情况。
28、证人姜某(系大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郭某让我代表公司到甘肃银行去签字,因以前也签过字,所以就直接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并捺印,以认自己代表公司办事,没有看内容等情况。
29、证人邓某(系大兴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郭某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兰州银行的银行卡,后将卡交给公司的魏某2。郭某往我的兰州银行、建设银行卡内转账的147万元是公司员工的工资。
30、证人魏某2(大兴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郭某往邓某的兰州银行卡内,分三次打入117万元,其中,42万元郭某让我给他转回去,剩下40多万元支付员工工资,20万元左右支付了公司运输货物的费用,剩下的公司正常开支。
31、证人周某1(系甘肃金天纬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郭某借该公司60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至王彩霞帐户48万元、7月7日还100万元。
3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在兰州市城关区能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7日通过毛某某、孙某等人推荐并担保,给倪某借款1600万元,期限为三天,到期未还,后毛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100万元。还证实郭某于2015年3月在我公司借款700万元,后于2015年7月7日还款100万元等情况。
3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朱某向我借款500万元,写欠条时毛某某也在现场,到期后未归还。2015年7月初,毛某给我转账180万元,是朱某还我的借款等情况。
3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由毛某某作担保,给朱某借款120万元,到期未归还。因朱某也欠王某4的钱,毛某某就让第三方企业于2015年7月3日给我和王某4先还款共计200万元,其中给我还款20万元,给王某4还款180万元。
3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通过毛某某在郭某处借款500万元,后偿还我借朱发长的500万借款。
36、证人唐某(系郭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月,郭某分两次给我归还欠款78.2万元等情况。
3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退款说明,证实丈夫张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7月1日、7月2日给我的银行卡内转账三次,金额共计230万元,其中,200万元做了理财,之后与张某某以我的名义在购买兰州市七里河区仁恒美林郡的房产时,用200万的理财,向银行贷了100万元的款,剩下130万中的30万转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卡内剩100万元。买房子时给房地产公司交了105.555万元房款及契税等费用31899元。案发后,退还现金130万元、价值108.7449万元的房产1套,并配合办案人员找张某某的朋友张某1退款20万元、韩某退还20万元、石某退款5.5万元、王某5退款2万元、李某退款10万元等情况。
3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下旬张某某给我还款20万元。
39、证人李某(系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企业金融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张某某要在我行做5000万元的质押贷款业务,交了10万元保证金,在审核材料时觉得这笔业务不能做,就联系张某某退钱,但未联系上。得知张某某因骗贷被抓后,向公安机关退还10万元保证金等情况。
40、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张某某通过银行卡给我转账3万元,是欠我的工资。
4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在张某某处借款2万元。
4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旬,张某某给我转账的20万元,是我们到北京参加金融方面培训的学费,当我知道这些钱是赃款后,分四笔把钱汇入他的农业银行卡内了。
4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在张某某处借款5.5万元,现已归还。
4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通过毛某某向郭某借款300万元,到期后只归还了15万元利息。
4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了给需要贷款的企业拉存款人,我给他介绍了从事拉存款人的朱清,他们商议好后,张某某给我转账30万元保证金,并让我按照他的要求转给存款人钱保仲等情况。
46、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今在大兴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5、6月份,毛某某给我说张某某能找来大额现金存款人,他利用张某某找来的存款人在甘肃银行的存款单,帮我抵押贷款,但要我给张某某支付贷款总金额17%左右的保证金和手续费,毛某某还承诺可以给我做三四年的循环贷款,当时我算了一下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如果能循环贷款是可以偿还贷款的,所以就答应了。之后,张某某找来郝某存款2000万元和5000万元、王某3存款5000万元,其中郝某的5000万元贷款是给毛某某介绍郭某贷的款。每笔存完款张某某就将存款单的照片发给我,经我和毛某某核实后按17%的点给张某某支付手续费。拿到存款单的照片后我安排公司职员被告人胡某、汉某某到浙江苍南县制作假存单,同时我按照毛某某手写的委托书,找做假证的伪造存款人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因毛某某说随便找一个人做被委托人,遂将胡某、姜某写成被委托人。伪造的假存单、委托书及公证书做好交给毛某某后,再由被委托人去签字就办好了,扣除手续费后我将银行承兑汇给了转换成现金的人(贴现人)。三次贷款都是以存单质押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我共拿了9000万,其中给张某某手续费共计1900多万元,两次贴现支付300万,毛某某让我往他指定的账户转账600多万,实际我拿到手里约6200万,并用于我偿还以前的银行贷款3500万元,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万元左右。毛某某让我给户名叫朱某的转了500万元。因毛某某是高新支行的信贷部负责人,我如不同意,怕他以后不给我贷款。在刚开始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毛某某说钱到我账上,让我给他用一部分。存单、委托公证书、存款人户口本、存款人婚姻证明都是我找制作假证的人伪造的,其余的都是毛某某和张某某提供的等情况。
47、被告人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我、张某某、郭某商量先由张某某把存款引进甘肃银行并提供存单信息,后郭某付给张某某和存款人手续费,再办假存单并提供其他办理贷款的手续,之后由我给郭某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期间,张某某一共拉来1.9亿的存款,分别是第一笔存款人为郝某的2000万元、第二笔存款人为郝某的5000万元、第三笔存款人为王某3的5000万元、第四笔存款人为王某3的7000万元,从中郭某一共开出前三笔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亿元,并已贴现。其中第二笔存款人为郝某的5000万元是郭某、郭某一起做的存单质押贷款。办理贷款时郭某将伪造的假存单让我看,我觉得可以,但是委托公证书的内容不合适,我就让郭某按我改的内容去修改委托书。我在银行负责审批贷款的一部分流程,伪造材料进行贷款主要是想着把款贷出来,帮郭某、郭某周转一下他们的资金,到时候再把钱还回去,我帮了他们的忙,还能帮助张某某通过贷款赚取手续费。我在张某某处获得手续费100万元,在郭某处使用500万元、在郭某处使用500万元,我还在张某某、郭某、郭某处周转资金,用于在我处办理贷款的其他人贷款。循环贷款、还款、再贷款的主意是我们在用假存单贷款的过程中,我和张某某、郭某三个一起商量出来的,存款人郝某、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单复印件是从刘某1处取得的,张某某也有存款人的存单照片,存单照片具体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听他说是存款人发给他的。2015年8月21日,银行发现贷款材料是假的,警察就把我带到刑警队等情况。
48、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毛某某找我去他家和郭某一起商量郭某贷款的事,后商定由我负责找人到甘肃银行存款,郭某给我支付存款金额17%的手续费,由郭某负责给银行出具相关的贷款手续,毛某某负责银行方面的事。因我无法把存款人的存单给郭某,毛某某和郭某商量让郭某做一个和存款人一样的假存单。2015年6月郭某办理贷款时,我两次通过联系操盘手罗某找到郝某分别在甘肃银行存入了2000万元、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一次找王某3到甘肃银行存入了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后我把存款人的存款单照片发给郭某,郭某把存款金额17%的手续费打给我,但具体他怎么贷款的我不知道。三笔存款中郭某共向我支付手续费约2040万元,我给毛某某从中提成1%(100万元),之后还给毛某某指定的几个账户转账共计110万元,给操盘手罗某指定的账户先后转账约1400万元、给郝某和王某3的账户共转账700多万元,我自己拿了200多万元。8月份,毛某某、郭某说银行内部查出来存单是假的,让我赶紧把真存单拿过去,我说真实存单在存款人的手里,我没有办法把真存单拿来等情况。
49、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大兴公司担任司机,2015年6月中旬受郭某的指派,与汉某某一起到温州苍南县一制作假证件的人处,以400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张存款人为郝某,金额为2000万元的假存单,并将假存单交给郭某。2015年6月,郭某又让我携带自己有效证件到银行找汤某,汤某让我在几页类似合同之类的文书上签了我的名字,但我对郭某利用假存款单在银行贷款的事不知情,郭某为什么让我签字我也不知情,且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等情况。
50、被告人汉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大兴公司工作,2015年6月中旬,郭某让我和胡某去浙江温州苍南县办事。第二天,我和胡某到达温州后,郭某打电话给胡某,让我们找做假证的伪造一张银行存单。后胡某联系办假证的人,并给对方说按照胡某带来的一张甘肃银行的100元的存单,做一张存款人姓名是郝某,存款金额是2000万元的假存单。我们回到兰州将假存单交给郭某,但我们没有获得好处。之后,郭某还让我去温州伪造了三次甘肃银行的假存单,分别为存款人郝某,存款金额5000万元、存款人王某3,存款金额为5000万元、存款人王某3,存款金额为7000万元等情况。
综上,涉案数额共计1.2亿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分得9260万元;郭某分得2740万元;被告人毛某某指使郭某、张某某、郭某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17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手续费共计27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退还赃款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2450881.92元;郭某退还赃款2290万元;韩某等五人共退还赃款89万元,现本案实际追回赃款,共计26540881.92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现罗某退赔的宝马牌535i轿车一辆、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退赔的房产一套,均在扣押中;冻结涉案赃款905万元,未发还。
二、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4月,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同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8户社员签订协议(每年每亩地租金90元,租期20年,土地租金由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租用宜林地、灌木林地35.1345亩,用于修建仁和村至深井沟矿区的道路,并在矿区对纪尔村范围内的西山进行开采,破坏宜林地52.5795亩。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的采矿权,已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属轮后查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榆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等,证实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榆中县林业局向该局治安管理大队移送大兴公司未批先占,工程建设违法占用林用地一案。经查,大兴公司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在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纪尔村进行石灰石开采,破坏了林地林木,涉嫌非法占用林地,并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大兴公司深井沟石灰岩矿处进行勘验,该矿南北走向,东西两侧是山脉,山体留有开采痕迹,矿区的中部闲置有空旷场地,公司的办公用房建在矿区的北侧,办公室的南侧停放有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矿石粉碎设备摆放在矿区西侧中部,矿区内堆放有大量已被粉碎的矿石,并附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3、榆中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大兴公司深井沟石灰石开采项目所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为集体、使用权为个人,总面积为5.8476公顷,其中占用哈岘乡纪尔村二级保护宜林地3.5053公顷用于矿山开采,占用哈岘乡仁和村二级保护宜林地、二级保护灌木公益林林地共计2.3423公顷用于修建道路。
4、签订委托协议村民及委托流转土地的明细表,证实委托流转土地为68.68亩。
5、采矿许可证、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协查函等相关文件,证实由兰州市国土资源颁发的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名称: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矿区面积0.0334平方公里。该局向榆中县林业局发出的拟设置采矿权的协查函和相关文件。
6、榆中县林业局文件,证实该局复函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对关于哈岘乡纪尔村深井沟拟设置采矿权占用林地的申请,经该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并经研究,同意大兴公司设置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后,方可进行开采。
7、榆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该局下发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的通知以及榆安监函[2014]55号批复的文件,要求大兴公司在项目筹建中,要逐一落实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并委托有资质机构编制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编制完成后,报送该局组织评审备案。
8、甘肃省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停工通知书、使用林地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榆中县林业局向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的大兴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书、使用林地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及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的函。
9、地理位置图,显示大兴公司深井沟石灰石项目使用林地地理位置图及位置详图。
10、榆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3日,由榆中县林业局移送大兴公司未批先建违法占用林地5.8476公顷的案件。经侦查,2014年4月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同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8户社员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郭某带走未能调取。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大兴公司担任生产厂长。期间公司开采的石灰石矿位于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矿区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属于哈岘乡仁和村、西山属于哈岘乡纪尔村。当时郭某说相关征占林地的手续办好了。2014年初,大兴公司与乡政府、村委会协商,租赁了通往矿区所占用的荒山,后郭某安排我和负责办理采矿手续的高某2,与纪尔村的村主任白某4、仁和村书记白某3签订了合同。公司修通了5.6公里仁和村到矿区的公路,开始矿区场地建设时,只开采过东山的一部分,西山未开采。2015年1月正式投入石灰石生产,矿石才从东、西两座山交替开采,还未生产半个月,榆中县林业局于1月22日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同时还下发了《使用林地告知书》,这时才知道郭某并没有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公司在修路期间占用了一部分农户自己开垦的土地,其他的都是荒山、石头山,土地性质我不知道等情况。
1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在大兴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法人郭某投资开采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石矿区,郭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我负责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矿区炸药库的相关手续。公司在××乡××村××村××区的道路时,占用了当地农户的部分荒地,通过与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商,签订了租赁占用荒山的合同。2014年10月,路修好后开始对矿区的山进行开采。当时和矿区道路有地农户签订了租地协议,公司将我们报上去的租地协议、占用农户种植部分胡麻的土地、荒置未种植地的亩数,具体赔偿款,补偿款审核后,安排我和刘某2去发的钱,后将与农户签订的租地协议交回公司等情况。
1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在担任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村委会主任时,大兴公司要在纪尔村开矿,郭某拿文件找到我们村说要修建通往矿山的路,需要占用仁和村的荒山,村上就将印章盖上了。纪尔村修建的东矿属于仁和村,西矿属于纪尔村,大兴公司修的路占用了仁和村上马卷社农户的部分耕地,都是自己承包的土地,我和社长量的地亩数,部分耕地有农作物种植,大兴公司由高某2负责量地亩数,发放补偿,还有一部分是农户的宜林地,但当时村委会和大兴公司没有签协议。大兴工矿占用宜林地修路后,属对宜林地的农户进行赔偿,但停工了就未落实,在社长手里有一张流转土地明细表,上面显示的68.68亩都是耕地,宜林地不知道,2015年7月矿山再未生产等情况。
14、证人白某3的证言,证实在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担任党支部书记。2014年7月,大兴公司负责人郭某携带加盖了哈岘乡政府公章的相关开矿手续到村上,我们村加盖了公章,但未与大兴公司签订任何租用山地的相关手续。10月份,郭某组织工人开始修建通往矿山的路,到年底基本修好就投入生产。当时修路、开矿时,村委会和农户都同意了,郭某的公司也进行了补偿,2015年7月31日矿山停工。修路、采矿所用的仁和村土地都是从山上修的路,是荒山,没有进行植被种植,用于修路开矿的土地都是由榆中县林业局分配到农户手里,每户大概10亩的荒山地,每亩政府补贴2.95元。矿山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是仁和村的,西山是哈岘乡纪尔村的,都是石头山,不属于林地,也没有在退耕还林工程规划范围之内,但被大兴公司用于修路和采矿的地,不是从农户处租用等情况。
15、证人白某4的证言,证实在榆中县哈岘乡担任纪尔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6月,大兴公司的郭某准备在纪尔村投资修路开矿,并和纪尔村双池社农户签订了租地协议,因农户有部分不同意,在纪尔村没有进行开矿,后大兴公司将矿厂建在邻村的仁和村,在开矿期间占了我们纪尔村双池社的部分属于集体的荒山地,修路占用的是仁和村的荒地,矿区位于仁和村和纪尔村双池社的交接处,矿区分为东西两座山,东山属仁和村,西山属我们纪尔村双池社,年底矿区的路修好后就开始采矿,主要是从双池社西山上面采矿,2015年7月停工。当时大兴公司负责人郭某在采矿前没有和我们村签订任何协议,采矿期间所占用的双池社的荒地也没有向村上提交手续。大兴公司开采双池社西山,都是荒地,没有进行植被的种植,荒山是由榆中县林业局分配到农户手里,每户大概15亩的荒山地,每亩政府补贴2.95元等情况。
16、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在榆中县哈岘乡担任仁和村马卷社社长。2014年初,大兴公司投资修建哈岘乡仁和村深井沟石灰石矿区,需从上马卷社到矿区修路,修路期间占用了部分农户的耕地、宜林地,但未签订租地协议,只将占用的土地丈量后在领取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时,签订了租地期限为20年,每亩每年租金90元的协议。租用农户的耕地共计68.68亩,大部分荒置,没有种植,也有部分宜林地被占用等情况。
17、证人金某2(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村民)的证言,证实在大兴公司修建哈岘乡仁和村深井沟石灰石矿区时,占用了我的部分耕地和宜林地3.5亩,当时在大兴公司的高某2处领取补偿款时签订了租地协议等情况。
1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公司在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了榆中县××乡××村深井沟的石矿点,并于2015年开始修路,进行矿区的前期工作。2013年6月份,我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开采石灰石矿所需要的手续。2014年4月,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找到哈岘乡政府、纪尔村村委会协商铺设进入矿区道路的事,当时我们公司和仁和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其中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都写清楚了,在修路的过程中会占用一部分山地,我们就和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租金都在协议上注明,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矿区修建、动工的手续后,就进行进入矿区的道路铺设。路修好后在调试开采机、破碎机等设备的过程中,对东西两座山进行了开采,具体开采的面积不清楚。修路期间占用的土地和矿区所开采的土地都属于荒山,其中在修路期间占了一部分农户自己开垦的地,都用于道路修建和准备进行石灰石开采,但公司的深井沟石灰石矿山正在建设中,没有投入正常经营,相关单位的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下来等情况。
其他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大兴公司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古分局、兰州市红古区地方税务局注册登记的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股东郭某、张某2(郭某的母亲),以及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的信息。
2、查封通知书,证实警方对被告人郭某在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矿的采矿权依法轮后查封。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2亿元,致使银行遭受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郭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郭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毛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汉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考虑到郭某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21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5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0元;被告人汉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元;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雁西路支行账户名为:王某3,账号为8808********的储蓄定期存单内冻结的赃款905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扣押的宝马牌535i5M21型轿车一辆、兰州市七里河区仁恒美林郡128幢3-701房产一套,依法作价、拍卖后,发还被害单位;轮后查封的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榆中县哈岘乡深井沟石灰岩矿的采矿权依法处理(先是中院查封,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轮后查封);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退赔被害单位。
二审庭审中,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起诉、判决机关均遗漏了郭某等人伪造并使用的7000万元假银行存单的事实,以及郭某等人伪造公证书、户口本、婚姻证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预谋伪造银行存单,向银行质押贷款,骗取1.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主观上具有伪造金融票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同时,主观上又有用假银行存单质押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的行为,又构成骗取银行承兑罪。两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处,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律评价。上诉人胡某、汉某某受郭某指使伪造存单,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郭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耕地、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形下,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被大量毁坏。主观上明知将林地改作他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会造成土地毁坏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租用宜林地、灌木林地35.1345亩,用于修建道路并在矿区山体进行开采,破坏宜林地52.5795亩的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各上诉人虽然用伪造7000万元银行存单骗取承兑未果,但郭某、毛某某、张某某、汉某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既遂,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骗取银行存单(承兑)未遂仅是后果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鉴于本案已发回重审一次,故应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郭某针对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牵连犯”,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对其判刑错误,应按其实际实施的骗取银行承兑行为判处;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出该行为主体是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还提出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伪造的金融票证,贷款是银行批准的,是合法的,其没有侵占和挥霍;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银行损失等上诉理由。庭审中又陈述,其企业经营前景非常好,个人无非法占有目的,表示愿意偿还“贷款”。针对检察员提出的7000万元一事,表示认可,辩解是银行要求提供的,如果第一次就发现有问题,就没有后面的事了,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其辩护人当庭针对伪造金融票证罪,提出原判认定郭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错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与郭某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不同,应以犯罪目的的行为定罪;刑法规定此行为属吸收犯,应以吸收犯定罪处刑;郭某所得“贷款”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和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并非金融领域人士,不是主犯;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本身是真实的,应构成骗取银行承兑罪;郭某系自首、是为了解决公司运营周转困难,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出属单位犯罪,占地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
上诉人毛某某提出其行为属骗取银行承兑罪,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与郭、张二人商量的是贷款,过程中虽有一些违反法律,一审认定“预谋分工”不属实。伪造金融票证是郭某的行为,其不知道“存单”是假。认定其指使郭某、张某某、郭某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1750万元错误,希望二审从轻改判等上诉理由。当庭针对检察员提出7000万元,辩称是银行内部审查发现的,已退回,没有造成损失。其辩护人当庭针对检察员提出伪造7000万元存单事实遗漏,提出卷内证据确反映郭某派人伪造了7000万元存单并持该存单办理质押,但一审公诉机关对此事实并没有指控,一审法院故也没有评价。原因是侦查机关是以金融票据诈骗罪进行侦查的,又以骗取票据承兑罪批捕;再对郭某等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对毛某某以违规发放贷款罪移送起诉,并没有对“未遂”的7000万元存单进行侦查、鉴定,导致一审公诉机关仅以1.2亿元伪造金融票证罪起诉,一审法院按指控的事实进行判决。在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必须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毛某某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不符,属骗取贷款罪。另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结合本案存在的其他情节对毛某某改判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判例等相关材料。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与郭某、毛某某预谋使用假存单骗取贷款,毛某某找其仅为联系存款,其负责拉存款、要贴息款,不知贷款如何使用,自己仅是中间人,并非主犯;将真实存单的照片转交给郭某,是领取贴息款的凭证;“四不承诺书”是业务流程,相关证人证言均与案件没有关系。其为减轻处罚已退还房产、存款,一审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等上诉理由。针对检察员提出的7000万元假存单一事,辩解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张是专门从事有偿拉存款的人,郭某为贷款通过毛某某让张拉存款。三人预谋的并非伪造金融票证;商议伪造其他文书时张某某在场,并不代表其参与预谋。与毛、郭二人没有伪造票证的共同故意;以及张属从犯、主动退赃、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上诉人胡某提出,作为公司员工受董事长指派取回“存单”交给郭某,不知道存单用途;没有参与预谋、分赃,没有参与伪造公证书,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人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希望二审改判并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针对检察员提出的7000万元假存单一事,辩解只参与了2000万元存单一起,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是郭某公司员工,受领导指派参与伪造存单,属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从犯,且仅参与一起;胡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积极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汉某某提出,原判适用“情节严重”对其量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将一般情节按“情节严重”认定,导致量刑畸重;汉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另就出庭检察员所提伪造7000万元假存单遗漏一事,提出伪造7000万元存单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没有造成损失,侦查机关是以骗取票据承兑罪移送起诉,对此存单未按犯罪处理,未进行真伪鉴定,故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在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二审不得对汉某某加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部分
2015年5月间,上诉人郭某因其公司急需贷款,找到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以下简称:甘行高新支行)任职的上诉人毛某某,经毛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张某某(金融掮客),三人预谋由张高息拉来存款,郭某找人对应伪造存单,毛某某用假存单为郭某办理质押贷款。为此,张某某通过其他“金融掮客”“曹文虎”处,拉来850万元存入甘肃银行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雁西路支行),郭某向张支付了15%好处费,毛某某从雁西路支行获取到“曹文虎”身份证明和存款证明复印件。因郭某未能伪造出存单,贷款未果。
2015年6月5日,张某某通过多名“金融掮客”从郝某处拉来2000万元存入雁西路支行,郭某向张某某等人支付17%的贴息。张某某、毛某某分别从郝某处和雁西路支行取得此存单照片及相关资料。郭某指使其公司员工上诉人胡某、汉某某,持此存单照片和一张100元的甘肃银行存单,前往浙江省苍南县寻找制假人员,伪造了2000万元存单。同年6月17日,毛某某伙同郭某,以郭某公司名义用虚假的2000万元存单质押,在甘行高新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郭某指使胡某使用伪造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在贷款资料上冒名签字,骗得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郭某通过“贴现人”贴现得款,用于归还郭某公司的贷款及高利贷。6月24日,张某某又联系郝某将5000万元存入雁西路支行,将郝提供的存单照片、“四不”承诺书和毛某某从雁西路支行获取的相关资料转发给郭某。郭指派汉某某伪造了虚假存单,用伪造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冒名签字,伙同毛某某以郭某公司的名义在甘行高新支行办理了5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骗得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郭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约4800余万元。郭某分得约2260万元用于还款等。同年7月1日,张某某联系王某3将5000万元存入雁西路支行,将王提供的存单照片及“四不”承诺书、毛某某获取的相关资料转发给郭某。郭指派汉某某伪造了虚假存单,郭某又伪造委托书及公证书,安排公司员工冒名签字,以郭某公司的名义,由毛某某在甘行高新支行办理5000万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骗得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贴现人”贴现,部分款项用于归还郭某公司及其个人借款。
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由甘肃银行向最终持票人全额承兑,造成银行损失共计1.2亿元。郭某获得“贴现人”给付的钱款后,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贷款金额17%的“手续费”,由张某某向实际存款人支付存款金额的3.5%好处费,共计905万元。
2015年7月初,张某某联系王某3将7000万元存入雁西路支行。张、毛二人将照片和资料转给郭某。郭指派汉某某伪造了对应存单。通过相同方式在甘行高新支行办理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被银行审核人员发现,事情败露。毛某某、张某某、胡某、汉某某先后被抓获,2015年8月21日,郭某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投案自首。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部分
上诉人郭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形下,于2014年4月,由郭某代表公司擅自同榆中县哈岘乡仁和村马卷社8户社员签订协议,租用宜林地、灌木林地35.1345亩,用于修建仁和村至深井沟矿区的道路,并对该乡纪尔村范围内的西山矿区进行开采,破坏宜林地52.5795亩。
上述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上诉人郭某等人还伪造7000万元银行存单,虽骗取银行承兑未遂,但伪造金融票证已既遂,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遗漏了郭某等人伪造并使用7000万元假银行存单及伪造公证书、户口本、婚姻证明的事实,并提出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以及各上诉人所提7000万元事情是真实的,但没有造成损失,以及没有参与和不知道此事的相关辩解和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根据法定量刑幅度,一审量刑实际已将7000万元考虑在内的意见;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证据确反映伪造7000万元存单并持该单办理质押,但侦查机关因侦查方向问题,并没有对诈骗未遂的7000万元存单进行侦查、鉴定,一审公诉机关对此事实并没有指控,在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等辩护意见;胡某辩护人所提此事实与胡某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汉某某辩护人所提事实确实存在,但没有造成损失,在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二审不得对汉某某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反映各上诉人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中,除一审认定的三张共计1.2亿元银行存单外,上诉人郭某、张某某、毛某某、汉某某还实施了拉7000万元存款,获取存款资料、信息后,伪造了对应的7000万元虚假银行存单和相关材料,并由毛某某办理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后续审核过程中,被银行其他工作人员发现,罪行败露,此起骗取银行承兑行为未遂。本案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案由几经变化,由于侦查方向问题,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对所谓“骗取银行承兑未遂”的虚假7000万元银行存单进行侦查、未对该存单进行真伪鉴定,没有作为一起犯罪事实移送起诉。故原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对该起事实予以指控。一审法院是依法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审判,不存在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形。检察员所提一审法院遗漏犯罪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同理,检察员所提一审法院遗漏“伪造公证书、户口本、婚姻证明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二审法庭根据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已当庭对该起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并安排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进行了辩论、辩护。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应发回重审的建议,其中所提依据确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但由于本案之前已经因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故本案依法不能因此问题再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关于应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预谋伪造银行存单,向银行质押进行贷款,骗取1.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即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又构成骗取银行承兑罪。两个行为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律评价;上诉人胡某、汉某某受郭某指使伪造存单,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出庭意见。以及各上诉人均提到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判刑错误,应按骗取银行承兑罪判处;以及毛某某所提伪造金融票证是郭某的行为,其仅参与了骗取银行承兑;张某某提出将真实存单照片转交给郭某,是领取贴息款凭证等上诉理由。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错误,刑法规定此行为属吸收犯,应以吸收行为成立后的罪名定罪处刑,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本身是真实的,应构成骗取银行承兑罪的辩护意见;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毛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不符,属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郭、毛、张三人预谋的并非是伪造金融票证,没有预谋使用假存单骗取贷款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分工实施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质押,骗取银行承兑,在没有证据确实证明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依法应构成骗取银行承兑罪,但在实施骗取银行承兑的行为过程中,作为骗取银行承兑的手段,三人又共同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述两个行为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牵连犯,依法应择一重处,故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胡某、汉某某受上诉人郭某的指使直接参与伪造银行存单,二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故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各上诉人所提应按骗取银行承兑罪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郭某的辩护人所提郭的行为依法属吸收犯,应按吸收行为成立后的罪名即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意见与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于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骗取贷款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均不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依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毛某某的行为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故毛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辩护人所提郭、毛、张三人预谋的并非是伪造金融票证,也没有预谋骗取贷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张某某等三人预谋时,就已经商定由张拉来存款,并获取存单照片和“四不”承诺书,由郭某依此伪造对应的“银行存单”,毛某某通过质押虚假银行存单,为郭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不符,骗取贷款或骗取银行承兑的预谋包括了伪造银行存单的手段,故张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所提是银行要求其提供伪造金融票证,贷款经银行批准;上诉人毛某某所提一审认定“预谋分工”不属实,其与郭、张商量的是贷款,不属犯罪;一审认定其指使郭某、张某某、郭某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1750万元错误和其辩护人所提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出其仅负责拉存款、要贴息款,不知贷款如何使用,要“四不”承诺书是业务流程,其仅是中间人,并非主犯;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与案件没有关系;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与毛、郭二人没有伪造金融票证的共同故意;上诉人胡某所提其自首没有被认定和其辩护人所提胡某属从犯,且仅参与一起;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积极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属自首等相关上诉理由和当庭陈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毛某某、张某某三人经预谋分工,伪造金融票证欺骗银行,获取银行承兑汇票,造成银行重大损失,除毛某某作为共同行为人外,并无被骗银行的其他人员要求郭某提供伪造的金融票证,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是被骗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三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郭某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毛某某所提“预谋分工”不属实,商量的是贷款,不属犯罪,与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不予采信;毛某某安排郭某、张某某、郭某用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变现所得的款项,向毛指定的账户转款1750万元的事实,既有三人的供述和证言证明,又有款项使用人的证言证实,毛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毛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现无法采信;张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拉存款”的金融掮客,称其不知贷款如何使用,“四不”承诺书是业务流程的辩解与相关证人和被告人的证言、供述相悖,纯属狡辩;其辩护人所提与毛、郭没有伪造票证的共同故意,经查三人侦查阶段对预谋有较为详实的供述,且三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充分体现出三人的主观故意,即为骗取银行承兑,拉来存款,获取存款及存款人的相关资料,据此伪造对应的“假存单”,以此质押骗取银行承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某和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采纳。综上,上述各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所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主体是大兴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单位犯罪,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是以大兴工矿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了大兴公司生产便利,作出租用宜林地、灌木林地,修建仁和村至深井沟矿区的道路的决定,代表了大兴公司的意志,且犯罪所带来的利益也由大兴公司享有,故本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应属单位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公诉机关为指控大兴公司,一审法院仅对直接责任人郭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承担刑事责任和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毛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伪造银行存单向银行质押,骗取1.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主观具有伪造金融票证用于骗取银行承兑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依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三人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并结合三人骗取银行承兑,数额巨大,致银行遭受巨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期间,上诉人胡某、汉某某受郭某指使,参与伪造的银行存单,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郭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大兴工矿物资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郭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五上诉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郭某所提无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挥霍,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损失等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郭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上诉人毛某某所提希望从轻改判的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为减轻处罚已退还房产及存款,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张属从犯、主动退赃、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从轻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上诉人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当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五上诉人的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有相关说明,据此一审判决所进行的评判,与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均已作出评判,对五上诉人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相关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绪烛
审 判 员 白会东
审 判 员 常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育祯
书 记 员 王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