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法律适用问题研讨——如何争取法庭依“顺赃而追”原则判决案外人退缴赃款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28 | 点击:160次

    “顺赃而追”并非一个被广泛认知的固定法律术语或历史概念,而指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或线索进行深入调查的办案方式。其渊源可追溯至古代廉政制度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唐律疏议》中《杂律》篇首次就“坐赃致罪”设“六赃”专条,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把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六种犯罪称为“六赃”。明朝朱元璋时期推行“重典治吏”,要求对贪污案件“层层追查,顺藤摸瓜”,直至彻底查明案情将涉案人员一网打尽。在我国公安刑事侦查策略方面,“顺赃而追”是一种以赃物为突破口,通过追踪财物流向、深挖犯罪链条的侦查方法,有助于提高破案效率,保护被害人财产安全。

    在受贿类犯罪中,经常出现受贿人的受贿款与其他关系人瓜分或者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退赃的情形,到底该向谁来追缴或者退赔,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本人曾办理过两起类似案例,现对办案心得做以下分享:

    一、受贿人案发前向关联人分赃,人民法院以顺赃而追”原则判决向赃物的持有人予以追缴——以郑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为例

    郑某某因其担任厅级干部的长兄受贿案被一同留置调查,最终以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提起公诉。辩护人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控做罪轻辩护,认为指控的一笔50万元案发前分给了李某某,另一笔28万元案发前退给了张某,应当根据“顺赃而追”的原则判决向该二人追缴。对受贿罪以郑某某没有与其兄共谋,没有分得一分钱的受贿款物,也没有与其兄一起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认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进行辩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的规定,建议法庭对受贿罪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改变定性,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法院虽未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在量刑上和追赃上对被告人予以了充分考虑,在判决书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作出责令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责令张某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逾期不退缴的,则依法予以追缴的判决。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服判,没有上诉。

    二、受贿人案发前向行贿人退赃,人民法院判决直接向被告人予以追缴——以胡某某受贿案为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共受贿485万元,其中2016年六、七月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某市政法委书记女婿贿赂100万元。2018年5月,胡某感觉到组织在调查自己,安排他人替自己将100万元退回了行贿人公司的账户中。监委在调查终结前,仅从胡某某处追缴了385万元,未能从行贿人处追缴该笔赃款。公诉机关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之规定,指控该100万元为受贿既遂。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顺赃而追”原则,判决责令王某退缴赃款100万元,但法院最终判决将被告人胡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剩余的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两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在向案外人判决退赔和向被告人判决继续追缴上方面,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归根到底是法律规定并不清晰、明确。

    1.实体法方面,刑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到底该向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第九条规定:“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2.程序法方面,只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案外人有异议的,要听取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7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法谚云“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鉴于现有法律对向谁追赃或者如何追赃的规定并不清晰,这就给我们如何说服司法人员带来充分的辩护空间。我的心得是,应当充分运用“顺赃而追”原则释法说理,并结合类案裁判规则尽最大努力说服司法人员,以实现有效辩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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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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