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81次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建,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清涧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进忠,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薄容天,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新林,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飞、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将本案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再次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被告人刘清飞、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辩护人张保建、赵文卿、刘进忠、薄容天、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向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561号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纠集50余人采用拉横幅、搭帐篷、围堵大门、拉电闸等方式,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年5月28日11时许,聚集人员被警方强行带离现场。经鉴定,造成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85433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清飞辩解其在5月26日才知道围堵安旗食品公司的事、参与围堵的人员是二十多人;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安旗食品公司欠单位工程款,自己讨要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刘清飞的工程款,被告人为讨要工程款,而采取的不理性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向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561号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纠集50余人采用拉横幅、搭帐篷、围堵大门、拉电闸等方式,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同年5月28日11时许,聚集人员被警方强行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起,刘某某为索要工程款纠集数十人采取围堵大门、拉电闸等方式,致使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起,刘清飞纠集数十人采取围堵大门、切断电源造成公司停产,生产原料无法运入厂内,生产的食品无法正常配送,致使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声誉造成损害。
    3、陈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6点左右,其工作的安旗公司门口来了十几个人带着被子和铺盖,把铺盖铺在了安旗公司的门口,后听说他们是来安旗公司要钱的。保安上前劝说,他们不听。保安向领导汇报并且打了报警电话。接下来的几天,又陆陆续续的来了好多人,还开来了两辆汽车把安旗公司的大门堵住,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送货的车辆不能出入。5月25日左右,那些人在安旗公司的门口搭起了帐篷,一直到5月28日警察来把堵门的那些人带走,公司的大门才能正常出入。
    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12时许,马某甲打电话说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因其和马某甲是修建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分包人,刘清飞还欠其和马某甲的部分工程款。便于次日10时到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去要钱,到达后看见一辆越野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堵在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车旁的地上铺着褥子和被子。在安旗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四楼活动室还有几个人打着地铺,中午有人拿来安旗生产的面包和附近买的盒饭分给大家吃。后来发现安旗公司已经断电。
    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16时许,在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看见门口停着两辆车,车前站着魏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等人不让安旗食品厂的车辆出入。第二天早上7点其又到安旗公司,两辆车还在厂门口停着,魏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等七八个人在安旗公司的健身房打着地铺。下午15时许听说有人把安旗公司的电闸给关了。
    5、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老板刘某为了向安旗公司讨要工钱,安排其围堵安旗公司的大门六天,堵门期间的食宿也由刘清飞负责。
    6、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刘清飞处打工,刘某某欠其工资,其到兰州索要工资。2013年5月26日早上,刘清飞将其和二十多名民工带到安旗食品厂,并挡在厂门口。28日还搭了帐篷挡住安旗食品厂的正门,使该厂的车辆无法出入。
    7、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刘清飞说安旗公司欠自己的工程款不给,无法发放工资。刘某某就带着工人去安旗公司要钱,其和工人们在安旗工厂的门口搭了三个帐篷,挂了横幅,还停了一辆车不让安旗公司的车辆出入,刘清飞一直在现场。
    8、刘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给刘某某打电话索要工钱,刘某某说自己没钱,是安旗的老板欠他的钱。5月26日早上8时许,其到九州安旗工厂门口,并和其他民工坐在安旗厂门口。到下午5时许有人在安旗公司的正门口搭了帐篷,其和其他民工坐在帐篷里面,不让安旗公司的车辆和货物出入,一直到5月28日。
    9、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到兰州找刘某某索要工钱时遇到马某甲,马某甲称安旗公司欠他的钱,从安旗公司把钱要上,才能给工钱。20日早上,其乘坐魏姓男子安排的车辆到安旗公司门口,魏姓男子让车堵在大门口,有工人带着被子在门口马路边、安旗公司四楼活动室打着地铺,后来又在安旗公司的门口搭建了帐篷,一直持续了好几天。期间,由魏姓男子负责工人们的饮食。
    10、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到兰州找刘某某索要工钱。第二天早上刘某某的家人将其及同村的人带到安旗公司门口见到刘某某后,刘清飞让大家等在门口,他去结算工钱。中午刘清飞的家人、朋友在安旗公司门口搭了两顶帐篷,其与同村来的人住在帐篷里,吃饭由刘清飞的家人负责,一直持续到28日早上。
    11、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早上,魏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九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在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魏某某让其呆在门口向安旗公司要钱。21日刘清飞、魏某某开来两辆车把安旗公司的大门堵住。22日魏某某拉来一些横幅让参与围堵的人把横幅拉在安旗公司大门口周围。26日有人拉来几顶帐篷,搭在安旗公司门口一直持续到5月28日。
    12、张某戌的证言,2013年5月24日,刘清飞的哥刘虽利说想要工钱的话就去兰州安旗公司。26日其与工人在安旗公司门口搭了两顶帐篷周围还挂了横幅,目的是不让安旗公司的车辆和人员进入。
    13、刘某戌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刘清飞打电话说想要工钱就去兰州安旗公司。27日其看见安旗公司门口支着几顶帐篷,还有一些人在门口呆着。下午5时许李某某把她的霸道车开到安旗公司门口把大门堵住,一些老乡在安旗公司门口搭帐篷等情况。
    14、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乔某某说刘清飞让其到兰州安旗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5月20日,其和乔某某到九州安旗食品公司门口,看见二三十个人已经把大门堵住了。后来有人在安旗公司门口搭了帐篷,其还挂了横幅,目的是不让安旗公司的车辆和人员进入。5月23日刘清飞对其说只有把大门堵了,安旗公司才会给钱。刘清飞一直在现场指挥堵门。
    15、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到兰州安旗公司堵门要钱。在安旗公司门口看见有帐篷把大门堵住,里面睡着二三十个人,马路旁边打着白色的横幅,后被警察带离现场。
    16、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刘清飞将其安排在九州的一招待所内,说安旗公司老总欠他的工程款,让大家第二天早上到安旗公司把大门堵住,不让安旗公司进货出货。5月26日6时许和张某丑、刘某戌、张某寅等人到安旗公司门口把大门堵住,不让安旗公司车辆出入。有人挂了横幅还在安旗公司门口搭了帐篷,其晚上睡在帐篷里,白天在安旗公司门口堵门。
    17、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刘清飞打电话说要堵安旗公司的门。21日下午,魏某某被带到靖远路派出所,其与刘清飞到派出所询问抓人的原因,刘清飞与警察发生口角。
    1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魏某某辨认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是其2013年5月20日堵门的地点;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配电室为其2013年5月22日关闭配电室内用电开关的地方;经刘某丙、刘某寅、陈某某、刘某戌、张某丙辨认被告人李某某为2013年5月26日至28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参与堵门的犯罪嫌疑人;经杨某某辨认刘清飞为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负责人;经张某辛、李某某、刘某丙、张某丙辨认被告人刘清飞为在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参与堵门的犯罪嫌疑人;经刘某戌辨认刘清飞为扰乱兰州市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秩序的组织者;经张某丙、刘某丙、刘某寅、赵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为破坏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围堵大门的犯罪嫌疑人;经赵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刘某丙、刘某戌、刘某寅、张某丙辨认魏某某为2013年5月20日至28日在兰州市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参与堵门的犯罪嫌疑人;经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期间在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现场。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
    20、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2009年8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同意将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21、签证单,证实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安旗食品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安旗食品厂综合楼、生产车间、食堂、库房、围墙、伸缩门等工程的签证单,有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安旗食品工程项目部及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及签字。
    22、收条、收据、领款单,证实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向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
    23、结算书及造价汇总表,证实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就兰州安旗食品厂综合楼、生产车间、食堂、库房、围墙、伸缩门等工程做出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505256元。
    24、声明,证实由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对兰州安旗食品厂建设工程监理总代表黎庶于2012年5月份的声明内容为:因受到监理公司老板丁某某的强迫威逼,给原施工单位大量没有依据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现声明当时所签的资料全部作废。
    25、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5月20日警方接报警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有人闹事。接警后警察赶赴现场,经了解为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民警即对参与闹事人员进行劝导。后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人员增加至五十多人在安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聚集,并采用拉横幅、搭帐篷、围堵大门、拉电闸等方式,致使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在多次调解、劝导无效后5月28日警方将犯罪嫌疑人刘清飞、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抓获。
    26、被告人刘清飞的供述,2009年7月7日甘肃省建筑总公司中标了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的“兰州安旗食品厂办公楼、食堂、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甘肃省建筑总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安旗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是王飞鹤,我担任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10年下半年完工,由于安旗公司在施工中更改了招标时的设计方案,工程虽然完工但是无法通过验收。实际投入包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共计850万元,安旗公司先后给付400万元,剩余450万元由于没有正式验收,双方无法进行决算,多次给安旗公司递交决算书,安旗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接收决算。2013年4月10日安旗公司接收了我的决算书,并打了收条。按照建设部、财政部的369号文件规定在接收决算书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认可,就应该给付清欠款。2013年5月10日左右,我公司魏某某到安旗公司询问,安旗公司的张某称决算书公司还没有审核,要等安旗的老总杨某某回来由造价审核机构审核后再说。工人们向我索要工钱,我给工人们说安旗公司没有把剩下的欠款还清,没有能力给他们结清工钱。2013年5月20日左右,工人们就去安旗公司要钱,安旗公司的人把工人们安排到健身房住下商量钱的事情,还是没有解决。工人们一激动就把安旗公司的电闸关了,后来安旗公司的人报警后,警察让工人们离开安旗公司,工人们没地方去就在安旗公司的门口自己买了帐篷搭建住下了,继续讨要工钱。后来安旗公司的人把帐篷抢走了,还打伤了3个工人,大家很生气,又来了大概20多人就在安旗公司门口的帐篷里住下了,要求解决工钱和打人的事情。因为工人们对兰州不熟悉,所以我联系买来帐篷,是为了给工人们遮风挡雨的。工人们吃饭的钱由我来垫付,之后从他们的工钱里面来扣除。
    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26日6时许到兰州安旗公司门前讨要工钱,看见有十几个甘肃精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就帮着挂了横幅。27日下午其将刘清飞的霸道车停放在安旗公司门口后坐在车里等消息。28日10时许,警察劝说人员离开,并让坐在丰田霸道车里的其和马某某下车,其将车钥匙拔下拿在手里,警察让其交出车钥匙,其拒绝后被警察带上了警车。
    2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到兰州安旗公司门前讨要工钱,用两辆车将安旗公司大门堵了。5月21日14时许,其将安旗公司电闸房的锁子撬开后将电闸拉掉,又用事先买的锁子将电闸房锁住。堵门是刘清飞指使的,人员的招集是魏某某和李某甲。
    2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20日,刘清飞安排其和马某甲去安旗蛋糕厂协商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述问题未能解决。马某甲说“把门堵了,等钱的问题解决了再撤。”,然后他就给下面的工人打了电话。从安旗公司出来后,其看见两个车横着停放在了安旗工厂的大门口,之后安旗公司打电话报警了。5月21日马某甲让其开车堵在安旗工厂的门口,后又安排马某某拉了安旗公司的电闸。晚上堵门的人一部分睡在安旗公司四楼的活动室,一部分睡在大门口。第二天其向刘清飞提出了辞职,表明堵门的事情不参与。5月22日晚,工人们在安旗公司门口搭了帐篷,其就把车开走了。后来李某某带着工人们堵门,并且在周围还挂上了横幅标语。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飞、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无视国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清飞辩解其在5月26日才知道围堵安旗食品公司的事、参与围堵的人员二十多人。经查,证人杨某某、张某、陈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辛、马某甲、张某丙等人均证实2013年5月20日至5月28日刘清飞通过打电话等方式纠集50余人采用拉横幅、搭帐篷、围堵大门致使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及各辩护人提出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欠工程款,被告人讨要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关于兰州安旗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人通过围堵大门、悬挂横幅,以此施加压力,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清飞系首要分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系积极参与者。为维护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清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菊萍
    审 判 员  席爱军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腾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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