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陆某某、贺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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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锦国,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镇芝,女,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禄林,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嘉峪关市坤泰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爱军,男,生于1958年2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甘肃佳通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11年6月1日因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50000元,2012年1月11日因病被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甘肃省临夏县。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莹、陆镇芝、贺禄林、赵爱军、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被告人贺禄林(系嘉峪关市坤泰物资有限公司法人)经被告人赵爱军居间介绍,欲从被告人张莹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张莹联系到被告人陆镇芝,被告人陆镇芝又通过他人以甘肃星海洲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贺禄林的嘉峪关市坤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共计5046590元,同年11月,被告人贺禄林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733265.13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贺禄林再次找到被告人张莹并通过被告人陆镇芝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金额4899955.82元,税额832992.42元,价税合计共计5732948.24元,发票开出后,被告人张莹在送发票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爱军(甘肃佳通物资有限公司法人)给青海大通康远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后,因被告人赵爱军所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用,被告人赵爱军找到被告人张莹并通过被告人陆镇芝给青海大通康远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9976.9元,税额254996.1元,价税合计共计1754973元。发票开出后,被告人张莹在送发票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甘肃弘业矿业有限公司法人)给兰州市西固热电厂供应石灰石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其供货商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经武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陆镇芝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后被告人陆镇芝通过他人以甘肃海鑫华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人胡某某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98.70元。同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999.81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莫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认证结果清单;7、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莹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系初犯,且大部分发票(1087988.52元)未发生税款抵扣作用,社会危害性小,并主动缴纳罚金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镇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镇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且大部分发票(1087988.52元)未达到抵扣税款的实际结果,社会危害性小,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禄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禄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1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莹、陆镇芝、贺禄林、赵爱军、胡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莹、陆镇芝、贺禄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爱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爱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莹系其亲友报案发生打架要求处警,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其亲友举报被告人张莹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随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张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告知办案人被告人贺禄林、陆镇芝的联系方式,该情节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镇芝主动投案后,虽然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部分事实认罪,但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其认罪时间在一审宣判前,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禄林、赵爱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3起犯罪,大部分发票(1087988.52元)未发生税款抵扣作用,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莹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陆镇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贺禄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赵爱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前罪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余刑六年五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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