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61次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鸥、马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顺仙、尚蔚,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庆阳市人,住本市城关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甘肃省临洮县人,住本市城关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琴,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七里河小学建工局分校门口马路边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友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张某甲、李某甲二人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张某甲因身体不适,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外伤、酒精等诱发因素诱发急性梗死性左心室壁破裂、心包填塞而猝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属实。辩护人梁建平、刘顺仙、尚蔚、赵文卿、王惠琴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后果属被告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周剑鸥、马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七里河小学建工局分校门口马路边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友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张某甲、李某甲二人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张某甲因身体不适,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外伤、酒精等诱发因素诱发急性梗死性左心室壁破裂、心包填塞而猝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17时左右,我嫂子张某丙打电话说我哥张某甲在家里没有呼吸了,120医生检查后宣布张某甲死亡。我哥朋友林某某、陈某说20日晚上他们在建工中街被人打了。我一听他们打架了就报了110.我当时只发现张某甲脸上有些皮外伤,眼窝有些青紫,我哥平时血压比较高,我们家庭的人都有高血压病史。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侦直属大队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七里河区梁家庄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七里河区银滩花园抓获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投案自首。
    3、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证实呼救电话18189******于2015年3月21日17时28分呼救,请求到位于西花园小区急救病人。
    4、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外伤、酒精等诱发因素诱发急性梗死性左心室壁破裂、心包填塞而猝死。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本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七里河小学建工局分校门口马路边。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证实2015年3月21日3时左右,我老公的朋友林某某将我老公张某甲送到家楼下后就离开了,他上楼进了家门,当时我没睡,在卧室等他,他进门后,没有进卧室而是自己去了客厅,我听见他一会到客厅一会到卫生间走来走去,我就喊他,他说难受的很,我见他眼睛肿着,脸上有挖痕,好像还有血迹,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摔了一跤,我说:“去医院吧”,他不去并说自己知道怎么回事。凌晨4时我给林某某打电话,林某某到我家问他怎么了,他说可能经常不运动,把筋有些拉伤,所以难受,然后林某某就走了。我一直陪着张某某到早上8点多,一夜没睡,期间他一直喊疼,坐一会起来在房里转一会,早上他还给林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中午我做的米饭,芹菜炒肉,土豆片,张某某吃的不多,早上8点吃了一片止疼药,他一直喊疼,下午4点多林某某拿了一瓶云南白药到我家,给他喷了云南白药,林某某看着他再次把止疼药吃上就走了,没几分钟,我发现张某某突然脸发紫,我喊他名字,他不答应。我赶快给林某某打电话,林某某很快赶到,给我丈夫做胸腔按压和人工呼吸,我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我老公的弟弟。等到120急救人员赶到,做了抢救,抢救后说人已死亡。然后我们就打110报警了。
    7、林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友)。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我、陈某、李某、张某甲去七里河区建工中街喝羊汤,下车后我去自己车上取东西,陈某跑来说他们打架了,我赶紧开车到了嘉峪关烤肉店附近,见张某甲在路边蹲着,我见他鼻子在流血,外套和衬衣上也有血,他说和别人打架了,说不要紧,我就开车送他们回家。半夜4点多,张某甲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难受的很,不睡觉。我到了他家,他说心里急得很,我见他两腿在抖,右眼充血,待了20分钟,见他没什么事,我就走了。早上十点多,张某甲打电话说他胳膊疼,我去买了一组云南白药的气雾剂,下午四点多左右,我去他家给他喷上,喷药的时候他说站起来腰会疼,可能是昨天晚上打架被人踢的,我待了一会就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张某甲的老婆打电话让我赶紧去他家,说张某甲不合适,我到后,发现张某甲脸色发青喘不上气,我让他老婆赶紧打120,此时我掐张某甲的人中,给他做胸腔按压和人工呼吸,医生来抢救了半个多小时,没把张某甲救过来。
    8、证人陈某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友)。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林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喝完酒,到了建工中街嘉峪关烤肉店附近,下车后我和张某甲在一个花园尿尿,听见有人吵架,见嘉峪关烤肉店南侧有五六个小伙子在打李某甲,张某甲跑过去,他们就开始打张某甲,我就跑去找林某某,等我们过来,打人的都不见了,张某甲脸上有血,我们就坐着林某某的车回家了。
    9、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1、2点左右,我在我们烤肉店前的马路上见有四五个人正在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把那个人打倒在地后,又一顿脚踏,在打架地点约10米地方也躺着一个人,我想可能也是被这些人打的,双方都没拿东西,就用拳头和脚。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友)。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我、林某某、陈某、张某甲喝完酒,打车到了建工中街嘉峪关烤肉店附近,下车后陈某和张某甲在花园尿尿,我站在马路边对他们说坏怂,那里不让尿尿,这时有5、6个小伙走过来,其中一个对我说:“你说球着呢”,我说我在说我朋友,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将我抱了一下就放开了,这时我听见张某甲和其他几个小伙扭打起来,我就用皮带打了其中两个小伙,我被打倒在地,我的头部、背部、腰部被人乱踏,我见张某甲脸部,身上都是血,我问他身体有事没有,他说没事,鼻子被打破了,这时林某某、陈某走过来,我们就回家了。他们什么东西都没拿,就是拳打脚踢。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七点钟下班,我和同事坐通勤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同事陈某某和我商量着去喝酒,然后我们就叫上石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去喝酒聊天,喝到21日的凌晨一点多,我们喝了四箱啤酒后,我们五人去了酒吧东侧的登峰烤肉店吃饭,出来走到嘉峪关烤肉门前时,旁边是七里河区小学建工分校,在嘉峪关烤肉店门前绿化带东侧边一个戴眼镜的男人站在绿化带里尿尿,然后那个男的边尿尿边嘴里说:“呆,你们这一帮傻逼”,我就隔着绿化带问了一句你骂谁呢,那个男的说:“你们这一帮比子子(骂人的脏话),我跟我朋友说话呢,关你们求事”,然后陈某某就停下来对那个男的说:“你再说一遍”,我怕引起误会就赶紧从机动车道上跑到那个男的身边把那个男的脖子搂住给对方道歉说:“哥,我们都喝大了,不好意思听错了”,在马路西侧站在绿化带边上尿尿的胖男人(张某甲),提好裤子嘴里就骂开我们了,他说:“你们这一帮比子子们,把你妈们日哈了”,边说着他就冲过来把站在马路上的陈某某衣服领子提住打起来,我们一看对方动手了,然后我们五个人就骂着脏话全部冲上去打那个胖男人,我在那个胖男人头上打了十几拳,我们一起的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打着打着胖男人就把我按倒在东侧的绿化带里面了,胖男人趴在我身上在我头上一顿乱拳,我的右眼角也破了,我也用手还击,但感觉使不上劲,就这么打了有个半分钟时间,我当时也喝的有点多了,我好像被人从绿化带里拉了起来,我们五人就离开了。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我同事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石某某一起去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枫锦”酒吧喝酒,喝到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们五人从酒吧出来,去建工中街的一家烤肉店吃饭(具体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吃完饭出来准备回家睡觉,这时路边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人在用兰州话喊着“把什么什么浇死了”之类的话,当时他说的什么我没听太清楚,但语言中肯定是有脏话。那个穿红衣服的男人喊完以后,王某某上去给那个穿红衣服的男人说:“你说谁呢”?那男的说:“我没说你,我说我朋友呢”。那个男人说完这话以后,我才发现他们一起的有三个人,另外两个人在上厕所,之后王某某上去把那个男人抱住说:“哥,我错了,我不知道你说的不是我们”。我们正准备离开时,他们其中一个男人过来骂我们,当时离这个男人最近的人是陈某某,他俩就开始相互撕扯,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去帮陈某某去打那个人,王某某和那个穿红衣服的男人厮打在一起,两个人打着打着同时倒在地上,我们几个上去用脚踏,我们几个打完架以后,就赶紧走了。
    1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我和同事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去七里河区建工局一楼的风景酒吧喝酒,凌晨1点多,我们五人从酒吧里出来,去了对面登峰烤肉店吃饭,出来走到建工中街看见路的西侧有两个中年男子在撒尿,我听见戴眼镜的人站在路对面说着傻逼,你们两个把树浇死呢,然后王某某就说你骂谁呢,那个人就说:“咋了,骂你怎么了”,我对王某某说人家说的不是我们,之后王某某过去抱住对方戴眼镜的那个男的,好像是说不好意思,算了,那个人也骂骂咧咧的说算了,这时对方一个个子矮矮的、胖胖的男的冲过来,嘴里骂着把你妈们日下的,他把王某某推倒在路边花坛里,我们五个人就和对方撕扯着打了起来,我们五个人和那个胖子互相拳打脚踢,那个胖子被我们打倒在地上,我们几个就离开了。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20时公司的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和张某某去七里河区建工局一楼的风景酒吧喝酒,喝到次日凌晨1点多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从酒吧里出来到对面登峰烤肉店吃饭出来,这时突然听见路边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用兰州话骂道:“日你仙人,你们把那的树都泡倒了”。王某某听后就对那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说:“你骂谁呢”,那个带眼镜的中年男子听后说:“我骂你们呢吗!”我们听他口气比较硬,就朝他走过去,对面两个正在撒尿的男子对我们说:“你们干啥呢,我说我朋友呢”,这才明白那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是在骂他朋友。然后我就听见王某某对那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说不好意思,误会了。正说的过程中,马路对面撒尿的两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个身材较胖的人一边提着裤子一边嘴里骂着:“日你妈,我把你们这些尕子子”,就向我们冲了过来,并抓住离他最近的陈某某的衣服准备打,见状我们便一拥而上,推开那个较胖的中年男子并和他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我还劝了王某某、陈某某,但是那个较胖的中年男子并没有停手。我过去把那个较胖得中年男子踏了两脚,第二脚直接把他踏倒了。离开时,我看见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趴在地上,较胖的中年男子也躺在地上。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公司每人发了一百元钱的餐补,当天下午的=6点多,我和公司的王某某、石某某、还有其他的同事商量去七里河区建工局一楼的风景酒吧喝酒,我们在酒吧喝了一会儿酒张某某、李某某过来了,直到3月21日凌晨的1点多,我们五人从酒吧里出来,到对面登峰烤肉店吃饭后出来,路过七里河小学西门口时,我们看见路的西侧有两个中年男子站在树坑里撒尿,还有一个穿红衣服人在马路东侧,穿红衣服的人对西侧两个正在撒尿的中年男子说:“你妈的逼,再尿就把树浇死了”,王某某以为骂我们,就对着穿红衣服的人说骂谁呢,穿红衣服的人说我说我们朋友和你们没有关系,我回头对穿红衣服的人说:“咋了咋了”,穿红衣服的人也说我说我们朋友,王某某抱住穿红衣服的人说:“哥不好意思,我们也喝多了,以为你说我们”,我们准备走,马路西侧有个较胖的男子冲过来说:“你们这帮球娃,日你妈的”,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准备打我,我们一起的就把较胖的男子拉开了,较胖的男子就把王某某推倒了,接着穿红衣服的人打张某某没有打到,我上去把穿红衣服的人脸上打了一拳拉倒在地,又在脸上打了一拳,张某某在穿红衣服的人头部踏了一脚,我也跟着又在穿红衣服的人头部踏了一脚,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打另外一个较胖的男子,后来我和张某某也过去帮忙,我向较胖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拳,较胖的男子抓住我的衣服相互撕扯,我起来后看见王某某在穿红衣服的人上身踢了一脚,我们几个就离开了。
    16、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以24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故意伤害行为直接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双方均系酒后因误会发生纠纷,案发过程中双方均互相厮打。过失犯罪,是指应该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外伤、酒精等诱发因素诱发急性梗死性左心室壁破裂、心包填塞而猝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害人自身的疾病、饮酒等因素五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对伤害行为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五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与其自身因素分不开,其死亡结果与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且本案从案发到被害人死亡长达十四小时,其家属在被害人身体不适及病因不明的情况下擅自服用止痛药,未及时到医院就医,延误了治疗。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自然现象竞合时,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不能规则于被告人。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以30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该案属意外事件,五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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