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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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刑初238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544号201室,欲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欲向张某某出售的大麻叶17.42克,经鉴定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其未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张宏宇的证言,以上证据无法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与张某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价格每克60元及交易数量20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544号201室,欲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欲向张某某出售的大麻叶17.42克,经鉴定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警方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了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欲介绍陈某某去马某某处购买毒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张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对象。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于2016年6月13日存在通话记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及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涉案毒品被警方当场扣押并依法予以没收的事实。
    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成份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净重17.42克。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6年6月14日的两次供述中对其与张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张宏宇经电话联系,并约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地点。后警方在二人约定的交易地点抓获被告人,并查获了被告人马某某欲向张某某出售的毒品大麻叶17.42克。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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