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陈某、张某贪污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30次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刑初2679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萍,系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黎,系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斌,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辩护人赵文卿、张莉萍、王斌、冯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分别担任兰州市xx中心主任、出纳、副主任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谋后将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管的“xx管理费”私自设立账外资金,并通过发放福利费等名义予以贪污。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共侵吞账外资金392584.3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侵吞账外资金348815.12元。被告人封某分得赃款194169.85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90889.4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7525.07元。
    2、2004年1月,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谋后用私设的账外资金193905.5元通过甘肃xx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一套,后将该房产出租并将收取的租金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封某辩解指控第一起犯罪的款项均用于公务支出,没有个人贪污。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指控第一起犯罪的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支出,均履行了财务报销手续。被告人张某辩解指控第一起的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支出,且发放的款项全体职工都有,设立小金库是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涉案房产其不知情。庭审后,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悔罪书。
    被告人封某的辩护人提出设立小金库的行为是咨询中心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目的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方便公务支出,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咨询中心将部分咨询管理费发放职工福利、奖金、津贴及用于单位差旅、招待等公务支出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且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支出均有票据证实,均履行了严格的财务报销审批程序,均是在工作中实际支付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款项被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故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系被告人封某主动供述,且该起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请求宣告被告人封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咨询中心设立小金库的资金来源系咨询服务费中提取15的咨询管理费,该提取行为有相关文件予以许可。被告人陈某某等用咨询服务费来发放福利、报销差旅费、餐费等过程及数额在单位内部属于公开状态,金额也是按照事业单位相关标准进行,在卷证据中没有陈某某等人虚列伪造报销项目骗取、窃取咨询服务费的相关证据。陈某某等人自2002年开始陆续报销的差旅费、餐费等均因公支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以账外资金购买房产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公正量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冯黎提出xx服务中心设立小金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款项均用于工资。福利、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单位正常开支。张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客观行为系正常工作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张某不知情,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斌提出本案应以私分国有资产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在分别担任兰州市xx中心主任、出纳、副主任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谋后将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管的“xx管理费”私自设立账外资金,并通过发放福利费等名义予以贪污。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共侵吞账外资金392584.3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侵吞账外资金348815.12元。被告人封某分得赃款194169.85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90889.4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7525.07元。
    二、2004年1月,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谋后用私设的账外资金193905.5元通过甘肃xx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号x单元xx室的房产一套,后将该房产出租并将收取的租金据为己有。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封某亲属退缴赃款194169.90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退缴赃款90889.4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退缴赃款107525.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履历表、任职文件、兰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党组文件。证明被告人封某自1993年1月至今任兰州市xx中心主任。被告人张某自1990年12月至2008年8月历任兰州市xx中心出纳、会计。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任兰州市xx中心副主任。2013年1月至今任兰州市科协信息中心主任。被告人陈某某自1990年11月至今任兰州市xx中心出纳。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兰州市xx中心系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兰州市科学技术协会系机关法人。
    3、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兰州市科协所属事业单位编制的批复文件。证明2004年12月31日批复精简兰州市xx服务中心自收自支编制1名,精简后,兰州市xx服务中心编制6名,其中全额拨款5名,自收自支1名。2014年9月12日同意收回兰州市xx服务中心自收自支编制1名,调整后,兰州市xx服务中心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为5名。退休话谢的抽检,并收取检验费,当时商户不愿意交钱,抽检阻力很大,
    4、兰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关于兰州市xx服务中心非税收入上缴情况的说明。证明兰州市xx服务中心自2008年至2011年没有上缴非税收入;2012年上缴利息收入430.84元;2013年上缴利息收入0元;2014年上缴利息收入536.06元;2015年上缴利息收入537.92元;2016年截止目前没有上缴非税收入。
    5、兰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关于兰州xx协会非税收入上缴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兰州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中无兰州xx协会,无法查询非税收入情况。
    6、兰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兰州市xx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兰州市xx服务中心设有账外账一事及账外账如何支配,科协及相关领导不知情。自2002年至今,兰州市xx服务中心没有向兰州市科协上缴过任何咨询管理费。
    7、1995年5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上述文件中规定了预算外资金范围、管理的相关规定。
    8、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指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9、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10、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证明国家就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
    11、甘肃xx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委托办理房产证协议、收据。证明兰州市xx服务中心于2004年1月12日以273050元的价格拍得兰州市城关区xx号楼x楼房产,支付保证金及70房款共计193905.5元。
    12、购房协议书。证明1998年10月15日于某某与甘肃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由于某某购买城关区xx号x单元xx,建筑面积198平方米,每平米1850元,总价为366300元。
    13、兰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兰州地区53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发证的决定及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证明2002年10月13日有关部门决定对兰州地区53家企业(包括甘肃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发证,上述企业自2002年10月13日起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4、兰州市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指挥部通知单、登记申请书、审批单、房屋所有权证、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条。证明经于某某申请,2012年10月24日,经兰州市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指挥部办公室研究,同意办理兰州市城关区xx号x单元xx室产权登记。并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于某某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
    15、兰州市xx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五泉广场分理处账户明细及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收据。证明2004年1月9日,兰州市xx中心向甘肃xx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04年3月11日,该单位账外账向甘肃xx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房款共计173905.50元。
    16、兰州市xx中心零余额账户及基本户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证明兰州市xx中心正规财务账目的收入支出情况。
    17、一般缴款书、关于上缴“小金库”资金的说明。证明2016年6月21日兰州市xx中心向兰州市财政局上缴账外资金183252元。
    18、提取笔录。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6年6月3日在兰州市xx服务中心金库内依法提取陈某某保管的兰州市xx服务中心账外资金相关凭据,其中包括兰州市xx服务中心2002年至2004年原始凭证11盒等材料。
    1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经审计,兰州市xx中心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私设小金库收入共计9078766.5元,其中自2002年1月至2014年6月私设小金库支出共计5817327.06元。上述时间段,封某经办的工资,福利费、电话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社保支出共计194169.85元。张某经办上述费用支出共计107525.07元。陈某某经办的上述费用支出共计90889.40元。
    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2011年12月30日张某从咨询服务中心账外资金领取最后一笔福利费29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经封某、陈某某、张某经办的账外资金共计348815.12元。
    20、张某、蔡某某的(分别系兰州市xx中心工程师、司机)证言。中心是按照兰州市科协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开展xx服务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中心主任封某和财务人员张某、陈某某知道具体情况。2016年6月份检察机关到中心了解情况后,才知道单位有账外资金。经回想,单位一直在春节等节假日以福利、奖金等名义发过钱,这些钱肯定不能从大账出,应该是账外资金里的钱。此外还有部分差旅费、接待费以及出差名义花销的旅游花费等,应该是账外资金里报销的。不知道是谁决定用账外资金给职工发钱的,也不知道按照什么标准发放,一般是封某、张某、陈某某、及我二人都发,每人发放标准都一样,少则一、二百,多则一、二千,偶尔也给退休人员发放。财务事宜是封某、张某、陈某某商量的。前些年政策较宽松,我们参加的培训、业务交流等大部分安排在旅行景点召开,正常业务活动结束后一般都去旅游,产生的费用大账不能报销,就从账外资金里支出,中心把出差作为一种变相福利,中心五个人都享受过。除单位曾经购买的白银路房产外,再没有听说单位还购买过其他房产。
    21、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儿子)的证言。证明我名下位于兰州市xx房产,是2012年我和母亲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当时,母亲陈某某只是说有套房产需要登记在我名下,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向检察院交的所有材料都是母亲保留的,其中这份《购房协议》,我之前从未见过,上面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不知道该房产产权在办至我名下前归谁所有。听母亲说该房产一直在出租,不清楚租金去向。
    22、马某某(涉案房产承租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看到xx96号701室的招租广告后,去兰州市xx服务中心办公楼洽谈,姓封的主任及姓陈女会计和我商定每月房租1200元,一年一付,用于开办“小饭桌”。2007年10月,2009年10月,xx服务中心的张主任两次告诉我要增加房租。2010年10月,租期届满后再未续租。租房期间,从未见过房产证,听封主任说该房屋是拍卖来的。
    23、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封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陈某某、张某共谋以账外资金购买房产一事。
    24、被告人封某的供述。自1993年1月至今担任兰州市xx中心主任。2014年9月,中心成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业务是组织科技人员向社会提供有偿“四技服务”(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按照规定,兰州地区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的科技协会成立的xx部门,属于中心的分支机构,对外以“兰州市xx服务中心某某xx部”的名义签订xx服务合同,提供xx服务。1995年,兰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兰州市财政局和兰州市地税局联合发文(兰科协字(1995)039号)规定,中心对该业务收取相关服务费,并可按照咨询服务费的15留存咨询管理费作为中心预算外资金,该资金的财务管理遵循《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规定执行,统一由市财政局监管,每年底,就该部分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市财政局预算外处汇报。2000年前后,按照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部分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执行收支两条线,中心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成经营服务性收费,通过经营服务性收费取得的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必须纳入单位财务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2002年前后,我找张某、陈某某商量后,用税务发票代替之前的财政收据向服务企业开具发票收取技术咨询费,上缴营业税后,中心延续兰科协(1995)039号规定留取15的管理费,剩余的85返给各分支机构。我们也正是利用2002年中心变成经营服务性收费后,收取的咨询费和咨询管理费不用上交财政账户的规定,将每年收取的咨询费和留存的咨询管理费单独设立账外资金开支,没有存入单位财务账户,也没有如实上报市财政,脱离了预算外资金管理体系。设立账外资金是为处理单位大账不好处理的支出及张某、陈某某和我的一些花销,另外给我们几个人以工资、奖金、福利及差旅费等名义多发钱。每年节假日,我会和张某、陈某某商量后由陈某某造表,中心五个人签字领取,每次发放福利标准都一样。中心大账有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等相关支出,但财政拨付经费较少,超出部分,只能从账外资金里列支,另外也是以这些名义多报销些钱,多些收入。截至2017年6月份,账外资金结余183252元,已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此事是我、陈某某、张某商量的,没有给张某、蔡某某说过,他们只是领取了这些钱,但不清楚来源。中心账外资金的收支都是由我、张某、陈某某商议决定。前些年政策宽松,我们参加的培训、业务交流大部分安排在旅行景点召开,正常业务活动结束后一般都去旅游,旅游费用就从账外资金以差旅费的名义支出。业务招待费都是咨询中心分支机构业务人员接洽工作及其他兄弟省份科协咨询中心人员来考察、交流时用餐的花销,还有中心自己聚餐的花销。
    2004年元月,得知xx兰州一中附近有房产拍卖,和张某、陈某某商量账外资金闲置赚不了收益,可以把该房产买下来,以后肯定升值,对我们都有收益。之后,我和张某参加竞拍,中心以26万余元的落槌价格拍得该房产,用账外资金向拍卖公司支付保证金、70首付款及佣金共计19万余元。后xx公司倒闭,房产开发公司被撤销,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2012年,兰州市出台统一补办房产证的政策,我、陈某某、张某商量,将该房产产权办至三人名下,算是福利,但办理过程需要公告,我们都有顾虑,且中介说最好办到一人名下,我便给陈某某做工作,将房产办到她儿子于某某名下了,实际还是我、陈某某、张某共有。房产拍得后一直出租。房租三人平分。
    2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兰州市xx中心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心还有两个差额编制人员,2004年、2014年经编办分别批准核减。自1991年底开始在兰州市xx服务中心担任出纳,中心的正规财政账户零余额户和基本户都是在工商银行五泉分理处开设,财政可直接监管。2002年以前,各咨询分支机构从事咨询服务的咨询服务费统一交到中心财务,全部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中心再根据兰科协(1995)39号文件规定,收取15的咨询管理费后,将剩余的85返给分支机构。2002年,为了继续开展xx服务业务,同时文件规定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依法纳税,我们正是利用2002年中心变成经营服务性收费后,收取的咨询费和咨询管理费不用上交财政而是交到中心财务的规定,主任封某、张某和我商量之后,决定用税务发票继续收取该部分资金,并存入封某安排我以中心名义另外开设的账户上,致使该部分资金脱离非税管理体系监管,成为中心账外资金,具体支出都按封某要求造表签字并履行报销流程,每一笔支出都由封某签字,会计张某制作专门账目。账外资金主要用于年节给封某、张某、我、张某、蔡某某以福利、奖金的名义发钱,部分报销差旅费、接待费等,还有会议补助、加班费等零星支出。2002年至2013年,财务大账上发过福利、奖金、加班费等,也报销过差旅费、招待费,账外资金中的奖金、福利、加班费等只是个名称,其实就是想给自己多发钱。至于差旅费及招待费等财务大账有额度限制,有些是旅游费用财务账上无法报销,就在账外资金以出差列支,还有办购物卡的,也有封某、张某拿餐饮发票报销的,只要拿来发票我就从账外资金中报销,不清楚购物卡的用途及是否请人吃饭招待。2016年6月21日,兰州市银监局来清查小金库,封某和我将剩余的183252元账外资金上交财政局。设立账外账是为脱离财政监管,给分支机构顺利返款继续组织开展咨询服务,同时也可以给我们几个人多发钱,用起来方便。
    2004年,主任封某和我、张某三人商量说xx兰州一中旁有房产拍卖,位置不错,可以拍下来当办公用房。后封某和张某参加了竞拍,中心以26万余元的落槌价拍得该房产,用账外资金支付保证金、70房款及佣金共计19万余元。不久,拍卖公司倒闭,房产手续不全,房产证无法办理,剩余钱再未付。直到2012年,兰州市出台清理历史遗留问题政策,可统一补办房产证,封某、我、张某商量决定将产权办至三人名下,但考虑是以单位名义购买,办在三人名下太显眼,且中介说办到三人名下后不好过户,封某给我做工作,将产权办至我儿子于某某名下,实际是我、封某、张某共有。房子拍得后一直出租,租金由三人平分。
    2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先后在兰州市xx服务中心担任会计、副主任(兼会计),主要从事及分管中心财务工作。中心主要业务是组织科技人员向社会提供有偿“四技服务”(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1995年,兰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兰州市财政局和兰州市地税局联合下发兰科协字(1995)039号文件规定,中心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并可按照咨询服务费的15左右留存咨询管理费作为中心预算外资金,并遵循《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的规定,统一由市财政局监管,每年底,中心就咨询服务费及咨询管理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要向市财政局预算外处汇报。2000年前后,按照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中心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通过经营服务性收费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为继续组织分支机构开展咨询服务给他们返还服务费,同时中心用收取的管理费发些福利和补贴中心开支,封某找我和陈某某商量后决定,用税务发票代替之前的财政收据向服务企业开具发票收取技术咨询费,上缴营业税后,延续使用兰科协字(1995)039号文件规定留取的15左右管理费存入另外开设的账户中,没有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脱离了市财政监管体系,形成事实上的账外资金。主要用于年节给封某、我、陈某某、张某、蔡某某发放福利,报销差旅费、接待费等,还有会议补助、加班费、购置物品等一些大账上不能处理的支出。账外资金的支出,都是封某安排财务做凭证,经过封某审批签字后支出。前些年政策较宽松,我们参加的培训、业务交流大部分安排在旅行景点,正常业务活动后一般都去旅游,产生的费用大账不能报销,就从账外资金里支出,封某、我、陈某某、张某、蔡某某都享受过这种变相福利。从账外资金里支出的业务招待费,主要用于招待咨询中心分支机构业务人员及财政、物价、税务等关系单位人员吃饭。我不知道房产的事情。也未参与过拍卖活动及产权登记。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问题及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设立小金库的初衷包含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目的在内,且从涉案款项的用途来看,审计报告反映涉案款项用于工资、福利、电话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社保等七项支出,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兰州市xx服务中心的正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该中心正规账户中均有工资、福利、奖金、差旅费、接待费的支出记载,被告人也供述从账外资金中以福利等名目发放钱款就是变相给自己多发钱,所报销的差旅费是在相关业务会议结束后产生的旅游费用,三被告人还使用账外资金为自己购买房产。从上述证据看,被告人正常所得的工资、福利、奖金、差旅费,接待费等已从单位正规账户中支出。从账外资金中支出的工资、福利、交通费等系变相取得公款。电话费及所谓的“差旅费”(旅游费)、社保等费用本身系被告人自己应当支付的,却用公款支付。至于业务招待费在正规账户中也有反映,账外资金中以业务招待费的名义支出的款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用于公务招待。故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封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兰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兰州市财政局、兰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兰科协(1995)039号《兰州市科协系统xx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虽规定了收入分配比例,但该比例的基础是扣除成本、费用、税收之后的纯收入按当年核定的比例上交市财政和市科协以外的剩余部分。但本案xx服务中心留存咨询管理费在缴纳相关税费后的部分未上交上级及财政部门,而是将留存的全部咨询管理费存入小金库,致使该部分咨询管理费完全脱离了财政部门及上级单位的监管。账外资金包含应上交财政及上级单位的部分,属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三被告人以工资、福利等形式个人占有及分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间自2002年至2014年,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犯罪,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起犯罪中涉案房屋张某不知情,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均供述张某参与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商议,知道购房款来源于账外资金,参与了房租收益的分配,证人马某某也证实张某和其商谈过涉案房屋租金的增加事宜。被告人张某作为咨询服务中心会计,使用账外资金购买房产,其应知情。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虽出现了侦查机关以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为基础让马某某辨认的内容,但该辨认只是在询问过程中的一个辅助环节,故马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陈某某、张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共计392584.37元及用涉案款项购买的兰州市城关区xx路街道xx号第x单元x层xx室房产一套,发还兰州市xx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冬郁
    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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