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诈骗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32次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3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年初,被告人韩某某为偿还对外个人债务,遂产生以帮助朋友及熟人办理出租车承包手续,并从中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为行骗顺利,其还通过打街边小广告上的电话私刻了“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假印章,购买一本空白收据,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现金。实际骗得邴某某60800元、左某某88800元、李某某60000元、岳某某50000元、王某甲150000元、崔某某50000元、施某某26000元、俞某某30000元、王某乙30000元、徐某甲30000元、满某某30000元、朱某某30000元、王某丙30000元、王某丁30000元。共计骗取14名被害人现金695600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宗某某办理工作为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中医院从宗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共计42000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戊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中医院从王某戊处骗取现金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施某某的被骗数额应为6000元;2、韩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宗某某被骗的42000元现金;3、被告人韩某某在报假警后面对处警民警的询问,在无法自圆其说以及民警并不掌握其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当场主动交代了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其报假案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打击,而是为了逃避被害人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年初,被告人韩某某为偿还对外个人债务,遂产生以帮助朋友及熟人办理出租车承包手续并从中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为此,其先购买了一本空白收据,后又通过街边小广告找人私刻了一枚“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假印章。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以办理出租车承包手续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邴某某现金60800元、左某某现金88800元、李某某现金60000元、岳某某现金50000元、王某甲现金150000元、崔某某现金50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人韩小丽到同事宗某某家,谎称自己能办理出租车手续,让宗某某及家人给其介绍联系想办理出租车手续的人,并说等手续办下来后让办理的人交20000元的劳务费和宗某某平分,以此骗取了宗某某及家人的信任。4月份,宗某某的女儿王某己先后给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了施某某等8人,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骗取了施某某现金36000元、俞某某现金30000元、王某乙现金30000元、徐某甲现金30000元、满某某现金30000元、朱某某现金30000元、王某乙现金30000元、王某丙现金3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韩某某为防止施某某报案,给施某某退还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韩小丽以能帮助办理出租车承包手续为名,先后骗取邴某某现金60800元、左某某现金88800元、李某某现金60000元、岳某某现金50000元、王某甲现金150000元、崔某某现金50000元、施某某现金36000元、俞某某现金30000元、王某乙现金30000元、徐某甲现金30000元、满某某现金30000元、朱某某现金30000元、王某丙现金30000元、王某丁现金30000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侦一大队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一女性报案称其在七里河区兰工坪路被抢现金21万元,一大队工作人员立即赶往现场,经对报案人韩小丽初步询问,韩小丽无法说明其所报被抢现金来源及事发经过,经讯问,韩小丽交待了其因诈骗多人钱财,因被害人索要无力偿还,遂产生报假案逃避被害人索要的事实。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小丽处扣押“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枚;从被害人处扣押收据18张。
    4、收据。证实被告人韩小丽收取邴某某现金40800元、左某某现金60800元、王某甲现金150000元、王某庚、陆某某、俞某某、王某乙、徐某甲、满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现金各30000元。
    5、收条。证实施某某收到王某己办理出租车退还款30000元,王某乙、满某某、朱某某、徐某甲、俞某某均收到王某己办理出租车退还款5000元。
    6、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开具收据加盖的是票务专用章,带编码公章自2014年5月12日起正式启用,原有印章已废弃销毁。
    7、办案说明。证实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启用带数字编码的印章,原印章已废弃销毁,无法提供印模进行比对。
    8、证人徐某乙(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证言。证实韩小丽以前在其家中干过家政,公司的印章其从不往家中带,但是家中有盖有公司印章的一些文件票据,韩小丽在打扫卫生时可以看到。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盖有“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都不是其公司开具的,上面加盖的印章明显是假的,其公司的印章下面有一排数字条码,并且其公司开具的收据加盖的不是行政公章,而是票务专用章。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其在亚欧商厦上班时认识了一个叫韩小丽的女子,2002年其与韩小丽都下岗了,之后再没有联系。2012年12月其遇到韩小丽,就又开始正常的联系交往。2015年2月底的一天,其和韩小丽聊天时韩小丽说她认识兰州青年出租车行的徐经理,可以办理出租车承租的事情,让其帮忙联系人。后其朋友邴某某、邻居左某某说想办理出租车,其就联系了韩小丽,韩小丽以交订金、保险等为由,先后从邴某某处骗取现金60800元、左某某现金88800元,其中给邴某某开具了40800元的收据,给左某某开具了60800元的收据。
    10、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韩小丽与其父亲王某戊以前同在兰州铅丝厂工作,韩小丽经常来其家串门,所以就认识了。2015年12月份,韩小丽到其父母家中串门,聊天时韩小丽说她能包租到出租车,如果有人想要包租就找她。2016年4月份的一天,施某某到其家中串门,聊天时其说其父亲的一个朋友能在车行租到出租车,施某某就问其能不能给他办一辆,其说可以帮着问一下。之后,其给韩小丽打电话问能不能办,韩小丽说能办,一共需要花50000元,先交30000元的预付款押金。过了几天,施某某交给其30000元现金,第二天其就给了韩小丽,之后韩小丽给了其一张盖有“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并告诉其事情2016年9月能办成。后施某某问能不能给其他人办,其就又给韩小丽打电话,韩小丽说可以办。其给施某某说了后,施某某说反正这是给别人办事,以后再办,每一个人多收5000元的请客吃饭跑腿费,等事情办成了,二人每人2500元平分,其同意了。后施某某介绍了俞某某、朱某某、满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七人办理出租车,向他们每人收了35000元现金,其给韩小丽按每人30000元付钱。其与施某某多收的35000元现金一直由其保管,准备等车租下来后其和施某某平分,后因怀孕生小孩陆陆续续花完了。6月份左右,韩小丽交给其30000元现金,说施某某的车马上就办下来了,预付金先退给施某某,其收到钱后,正好韩小丽说给其父亲办理养老金的事情,说要交20000元现金,其就只给施某某退了10000元,过了几天,韩小丽又向施某某要了保险费6000元现金。2017年1月26日给施某某退还了剩余的20000元。其不知道韩小丽说能在车行办理租车是为了骗别人的钱。
    11、被告人韩小丽供述。证实2015年年初其因之前做生意欠别人的钱,当时看到外边出租车的生意比较火,并且其之前在一个出租车行老板的家里打过临工,对这行比较了解,所以其就想到了假借向别人介绍跑出租车的名义从中骗钱。随后其买了一本收据,又在路边小广告上找了一个私刻印章的电话,联系对方刻了一个假的“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3、4月份其在网上联系到一个要找辆出租车开的姓“炳”的男的,其谎称可以帮他承包一辆出租车,骗取姓“炳”的现金60800元。7月份,其用同样的手法骗了一个叫“左某某”的女的88800元现金。12月份,其用同样的手法骗了一个叫“王某庚”的男的30000元现金和一个叫“陆某某”的女的30000元现金。2016年年初的一天,其因急需用钱还欠款,再没找上可以骗的人,就到其原来在铅丝厂上班的同事宗某某家中,说自己有关系可以承包到出租车,问他们有没有认识的要承包出租车的人,只要司机先交30000元押金,等车下来后让司机再交20000元作为劳务费其和宗某某平分,当时他们说没有其就走了。4月份,宗某某的女儿王某己联系其说有人要承包出租车,其让王某己先帮其收30000元的押金,后在省中医院家属院王某己的住处其将30000元押金取走,并开了一张盖有假的“兰州青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上边交款单位写的是“施某某”;4月至7月期间,王某己陆续帮其找了另外7个人,收了他们每个人30000元现金,这7个人分别是俞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满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7、8月份,其又以交强制险的名义向施某某要了6000元现金,钱还是从王某己处取的。王某己不知道其诈骗,共给了其240000元现金。其还骗了同学岳某某现金50000元、王某甲现金150000元、崔某某现金50000元。上述钱款其全部用于偿还欠款。7月份前后,其因怕施某某报案就给王某己退还了施某某的30000元现金,王某己不知道其是骗钱。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韩小丽及王某己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己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辨认;证人徐某乙对被告人韩小丽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自2006年起,被告人韩小丽以帮助被害人宗某某办理工作为名,从宗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共计4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宗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自2006年起,韩小丽以帮助其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从其处共骗取现金42000元。
    2、被告人韩小丽供述。证实自2006年起,其以帮助宗某某找工作为由多次从宗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4万多元。后因其和宗某某的关系比较熟,宗某某经常问其办工作的事,其先后陆陆续续将宗某某的钱全部都还了。
    3、辨认笔录。证实宗某某对韩小丽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韩小丽称已还清宗某某钱款的供述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7月,被告人韩小丽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戊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中医院家属院王某己家中骗取王某己父亲王某戊现金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韩小丽给王某戊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韩小丽来其家闲聊,其提起要买养老保险的事,说2015年和2016年的都没有交,想去补交,其提到明年退休后工资太低了,只能拿到退休前的百分之六十左右,韩小丽说她认识人,让其给她20000万现金,她想办法可以帮其办到退休后工资拿到退休前的百分之百,随后其在家中给了她现金20000元。直到前几天其到社保局去问,工作人员说其的养老保险就交到2013年。2016年10月前后,韩小丽让其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后韩小丽往该卡内打了10000元现金,说是养老保险办下来后补的钱。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0月31日韩小丽给王某戊农业银行的卡内转入10000元现金。
    3、被告人韩小丽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王某己位于省中医院家属院的家中,其以帮助王某己的父亲王某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王某戊现金20000元,后其将该款偿还了别人的欠款。2016年10月左右其给王某戊的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现金。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戊对韩小丽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韩小丽及辩护人辩称施某某的被骗数额应为6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小丽供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己证言及收条等证据均能证实案发前韩小丽已给王某己退还施某某押金30000元,且王某己在案发前后也将该30000元退还施某某,故施某某的被骗取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称韩小丽已全部退还宗某某被骗现金42000元的意见,经查,已退还宗某某42000元现金一事只有被告人韩小丽供述,但其供述模糊不清,既无归还的具体时间、地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称韩小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依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小丽为逃避被害人索要欠款而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在面对公安人员的询问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韩小丽如实交代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小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小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
    二、赃款7276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亚丽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敏

联系合睿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关注我们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18 HERHU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陇ICP备19003455号-1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甘肃有众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