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24次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刑初2146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释放,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16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系未成年人犯罪)。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张丽,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向日葵"酒吧3号桌旁,因酒后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手持摔破的啤酒瓶将杜某某面部致伤。杜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损伤。2、损伤后创面感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向日葵"酒吧与杜某某、章某某、于某某饮酒,被告人邹某某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破碎的啤酒瓶对峙,被告人用酒瓶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致伤。杜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损伤。2、损伤后创面感染。法医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查破经过,证人毕某某、武某某、章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白银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刑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是因朋友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刘保森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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