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和殷某某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23次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庚,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甘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赵文卿、孙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预谋成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发放贷款,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9月,三人分别出资3.7万元、3.7万元、1万元,于当月l7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注册成立了“甘肃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任总经理,殷某某任副总经理,并聘任被告人沈某某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人员。四被告人在明知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以投资理财,高息回报为诱饵(月息2%),先后同杨某某等21名被害群众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98万元。随后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将该资金向滕某某等43名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133.5万元。期间向上述21名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53.3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既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放贷,故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殷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都亲笔书写了请求司法机关对殷某某从轻从宽处理的申请书;3、殷某某自案发后至今,已经主动给蔡某某等九名集资参与人退还了21.58万元的集资款,并愿意承担其余集资款的退款义务,关于此事已与李某某共同签名确认“情况说明”,李某某愿意将其从某某公司拿走的51万元款项退出,作为对集资参与人的退款,剩余106.24万元二人各承担53.12万元的退款责任,殷某甲和殷某乙12.2万元的集资款也已与殷某某达成共识,由殷某某予以偿还。同时提供了蔡某某等人的申请书、收条及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赵某某没有通过媒体、推销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没有向任一社会公众也就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没有向任何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予汇报,故赵某某不具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要件,指控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2、赵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只是负责高利贷借款人员的信息审核,既没有与他人实施或辅助他人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活动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公司资金管理,公司各种经营行为与其无任何关联,且其在2014年清明节前已离开公司,故赵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有21名,其中9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金额是58.5万元,其余12名是殷某某的亲戚朋友,属于社会特定人员,故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认定为58.5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商议成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高利发放贷款,以便牟取非法利益。9月,三人分别出资3.7万元、3.7万元、1万元,于当月l7日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李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殷某某任副总经理,并聘任被告人沈某某为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人员。殷某某负责介绍投资人,李某某负责将非法集资的钱款向借款人发放高利贷,赵某某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沈某某负责投资钱款进出的记账。四被告人在明知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以投资理财、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同蔡某某等21名被害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其中12名是殷某某的亲戚朋友,另9名是殷某某孩子的老师王某甲介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98万元(期间,向上述21名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53.36万元),并将吸收的资金向滕某某等43名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133.5万元,李某某自己使用了51万余元。案发前,未退还资金144.64万元。案发后,殷某某向蔡某某等9名被害人共计退还投资本金21.58万元,李某某向徐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退还投资本金8.98万元,二被告人与其余被害人均达成协议,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9时某某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报称,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有21个投资客户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金额共计194.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给投资客户,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8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沈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股东为殷某某(副总经理)、赵某某(总经理),聘用沈某某为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对矿产开发、建设工程、农业项目、酒店宾馆、养老福利设施的投资(不含金融证券类业务,依法需要取得许可和备案的项目除外)等。
    5、被害人陈述、专项审计报告、《投资管理合同》及明细表等相关书证。证实经审计,某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27日与12名投资群众(社会特定人员)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133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与9名投资群众(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金额65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给43名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133.5万元。
    6、办案说明。证实涉及被害人员21名,其中蔡某某、傅某某、李某甲、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杨某某、臧某某9人,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殷某乙、殷某甲、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邵某甲、赵某乙、彭某、伏某、汤某、姬某某12人系被告人殷某某的亲戚朋友,属于社会特定人员。
    7、收条、还款凭证、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已向蔡某某等9名被害人共计退还投资本金21.58万元;李某某向徐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退还投资本金8.98万元。
    8、申请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等人达成协议,各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以谅解。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和殷某某、赵某某打算合伙成立投资公司,由三人出资,其和殷某某均出资3.7万元,赵某某出资1万元,其把朋友沈某某叫来担任公司的会计。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营业执照办下来了,某某公司正式成立,殷某某任副总经理,赵某某任经理,租了一间房子,便开始对外营业。之后,四人各分其职,其全权管理公司,殷某某找来投资的人,给公司融资,其负责往外放高利贷,赵某某负责信息审核,沈某某负责记帐。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具体事宜都是殷某某在负责,投资管理合同也是和殷某某签订,投资款的用途写的是工程用款,投资利息和放贷利息都是其和殷某某协商决定的,把投资客户的钱高息放给那些急需用钱的人,再用放高利贷产生的利息收回放款本金,支付投资客户利息。公司没有对外宣传过,都是殷某某介绍来的客户,后又通过朋友介绍朋友,来了好多的客户,公司就这样一直经营着。2015年过年后,赵某某说他没钱给公司投,决定不干了,就走了。8、9月份的时候,公司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没办法给投资的客户退本金,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就决定关门,在关门前沈某某不干的。公司共吸收了多少钱,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大概100多万元,其私自用了20万元左右,用于给别人放高利贷。案发后,其向徐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退还投资本金8.98万元。
    10、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和李某某、赵某某商量成立投资公司,每人出资3.7万元,其把钱给了李某某,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他俩具体出资了没有其不清楚。9月17日,营业执照办了下来,某某公司成立,当时公司有其和李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四个人,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其任副经理,赵某某任经理,沈某某任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公司没有正式对外宣传过,投资客户都是通过朋友介绍来的,共有21个客户(其中殷某乙是其妹妹,殷某甲是其姐姐),投资金额大概200万元左右,公司用吸收来的客户存款放高利贷,以此来赚取利润。其一般不在公司,就是客户来公司投资的时候其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将客户的投资款交给会计沈某某,再就是客户来公司领取利息的时候其去公司。从案发到现在,其给蔡某某等9名客户共计退还投资本金21.58万元,并与其他没有退清款项的客户达成了协议。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和殷某某、李某某打算成立投资公司,因办理营业执照需要12万元左右,三人就协商每人出资3.7万元,李某某联系人去办理营业执照,其没钱,只出了1万元,剩余的2.7万元是李某某给其垫付的,当时公司缺个会计,李某某就招了一个叫沈某某的来到公司。9月份,营业执照办了下来。10月份,公司搬到了某处的房子,之后,李某某给其、殷某某、沈某某写了任职书,殷某某任副总经理,其任总经理,沈某某任财务兼办公室主任,四个人各分其职,殷某某找来公司投资的人,给公司融资,李某某全权管理公司,其负责公司放高利贷的信息审核,沈某某负责记帐。公司将吸收来的客户存款以月息4%、5%的方式用来发放高利贷,放出去的钱借款人需要每月给公司缴纳利息,到期后借款人要给公司退还自己所借的钱,公司再用这些收回来的钱和利息来支付投资客户的利息,就这样公司一直运转着,不过放出去的钱,公司收回来的很少,公司真正的经营权是由李某某和殷某某负责。2014年清明过后,其因没钱给公司投,自己在公司也拿不上钱,就决定不干了,再没去过公司。2015年的时候,其知道公司欠客户好多钱没有还,而自己又在公司干过,是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于是在年底的时候,其找到殷某某和李某某,和他俩协商签一个退股的“证明”,他俩也同意了。
    1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其在报纸上看到某某公司的招聘信息,就去面试了,是李某某接待的,第二天其就到某某公司正式上班了,去的时候公司还没有对外营业,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宜。过了几天,公司正式开业,当时除了其是招进来的之外,公司其余三人都是股东,分别是李某某、殷某某和赵某某。殷某某介绍她的朋友来公司投资,就这样陆陆续续来了好多的投资客户,这期间还有好多殷某某的朋友和亲戚来公司投资,公司的投资客户基本上都是殷某某介绍来的,李某某主要是放高利贷,需要用钱的人来公司借钱,都是找李某某,李某某和殷某某负责和需要借钱的客户谈事宜,之后会到其这里签个单子,然后赵某某负责审核借钱客户的信息并签字确认,在殷某某那里拿钱。就这样,公司一直这样运作着,其只领取每个月2000多元的工资。2015年2月,李某某和殷某某说兰州市的投资公司好多都出事了,现在也干不成了,投资的人也少了,公司决定关门,其就从公司辞职了。公司共有多少客户投资其不清楚,大概吸收的投资款是200万元左右,放出去的高利贷大概100多万元,还有多少投资款没有退还其不清楚,客户领取了多少利息其也不清楚,从其记的公司现金流水账及客户领取利息表可以核对出来,现金流水账在殷某某手里。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沈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在明知某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殷某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2016年5月27日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该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殷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辩称殷某某已退还蔡某某等九名被害人21.58万元的集资款并与其他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请求对殷某某从轻处罚及谅解的意见,经查,殷某某及李某某在案发后确实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款,也与其他被害人达成了退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在卷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收条、申请书等书证可以佐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殷某某及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赵某某、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不构成共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赵某某、沈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吸收被害人资金,但二人均明知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却积极参与,且赵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负责审核贷款人信息,沈某某系财物人员,负责公司财务的往来记账,故二人应对某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二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称“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有21名,其中9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金额是58.5万元,其余12名是殷某某的亲戚朋友,属于社会特定人员,故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认定为58.5万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负责吸收资金的是殷某某,殷某某先向其亲戚朋友借款,而后经亲戚朋友又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宣传,其他不特定对象又向某某公司投资,卷内证据显示,赵某某对殷某某的亲戚朋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主观上是明知的,且某某公司实际也吸收了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存款,故本案吸收的金额应认定为144.64万元,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赵某某仅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沈某某系招聘的财务人员,仅负责投资钱款进出的记账或杂务工作,二人均未介绍投资人或向他人发放高利贷,某某公司非法吸收被害人钱款用于放高利贷,造成被害人投资本金无法收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主要由李某某、殷某某实施,故李某某、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赵某某、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剩余赃款113.5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亚丽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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