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等诈骗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16次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刑初2049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笑妤,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清、靳丹,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永育,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裴景峰,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呈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90天。审理中,因须补充证据于2018年11月13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2018年12月27日公诉机关再次以城检公诉函[2018]201号继续移送审理的函,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笑妤;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慧清、靳丹;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永育;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等五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售房部,向非兰州本地户口的业主销售XX房产的过程中,经过共同商议后,以帮助非兰州户口的业主办理养老保险为由,使用被告人牛某某伪造并加盖了“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的参保证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69名业主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涉案金额共计83.5万元。
    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骗取63名被害人,金额共计83.5万元;被告人聂某某骗取43名被害人,金额共计57.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骗取14名被害人,金额共计19.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4名被害人,金额共计3.2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均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工作期间主要是负责网签的审核,并没有参与分赃,其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收取69名所谓受害人数额不等的钱款,是以办理兰州市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形式,规避当时的限购政策,给被限购住房的人办理解锁和网签手续,最终达到售出房屋和限购人购买到房屋的目的。从各受害人在限购期间通过了限购解锁审核,并购得了本不应当购得的房屋的客观结果看,双方完全属于等价交换。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应是人民政府,是李某某等购房人和本案的被告人共同欺骗了政府,而不是被告人毛某某等人诈骗了购房人。以现有证据看,指控毛某某等人犯诈骗罪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张某某虽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但真实目的不在于办理养老保险,而在于办理可以网签的养老证明,使被害人获得购房资格。主观方面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基于自愿处分财物,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并未受骗,而且没有受到损失,实现了购房的目的,上述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和国家信誉,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从犯处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聂某某等人收取费用属实,但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为了帮助业主取得购房资格,且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是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是代表售楼部的职务行为,所收取的费用也未流入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聂某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业主买房目的实现后,在签订购房合同退还收条时,并未要求出示养老证明,只因部分业主没有找到原始收条而未收回,因此支付该费用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业主至今也无人提出撤销网签、解除合同、退还房屋。所以,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阻却犯罪构成的事由。3、本案存在的办理假养老证明的虚假环节,不影响真实的交易目的,此行为影响的是政府的调控政策,损害国家行政管理,对业主没有损害。4、本案业主让售楼部办理社保证明实际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后果归于委托人。委托方对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否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证明应该是明知的,而且委托方也应该明知售楼部不是专业的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在这种明知的情况下,业主自愿交纳、自愿处分,不属于无意识的财产损害。双方之间办理的社保证明是交给合同的管理方(政府),而不是给业主的,故本案的业主并不是适格的受害人。被告人聂某某无主观犯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可以按照买卖、伪造国家证件罪的共犯处理,且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否妥当。
    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犯了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无视限购政策,要求办理网签,追求的是虚拟的养老保险结果和网签结果,被告人采取收费办理虚拟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的方法实现了网签结果,受害人的不正当目的和支付酬金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机构成一个非法利益共同体。本案保护客体不是他人财产权,而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接到张某某需要虚假的参保证明后,先买来假参保证明,然后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购房人信息进行填写,并加价出售,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伪造了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9月,在兰州市实行商品房限购政策期间,兰州XX有限公司XX售房部(以下简称:XX售房部)网签员被告人毛某某、售房部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为销售房屋共谋后,指使售房员被告人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以帮助非兰州户口的业主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收取费用,并利用从房屋中介从业人员被告人牛某某处购买伪造并加盖了“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的参保证明,使购房人通过资格审核,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69名业主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83.5万元,从中牟利。
    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骗取63名被害人,金额共计83.5万元;被告人聂某某骗取43名被害人,金额共计57.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骗取14名被害人,金额共计19.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4名被害人,金额共计3.2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积极向69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均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经鉴定,涉案的28张参保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参保证明,显示伪造的参保证明。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九州派出所侦办的“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诈骗案”,由李某某等人于2017年12月16日报案至该局,上述五人均系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牛某某伪造公章公文案”一案由该案带出,被告人牛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被抓获,并对其伪造公章公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身份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牛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找其办理假参保证明的行为人,被告人毛某某系陪同张某某的人;经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牛某某系办理假参保证明的行为人;经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相互辨认,确认对方系共同收取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人;李某某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进行了辨认。
    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对公安人员提取的28张《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参保证明》每张检材上的一枚内容是“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的红色圆形印文,与2张《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参保证明(存根)》上的盖印内容是“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的红色圆形印文的样本进行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收条、外地户口购房补充协议及银行取款凭证,显示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亲笔书写的收到被害人0.8万元至2.2万元不等的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的收条,以及部分被害人交纳费用时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
    6、XX报案统计表,证实李某某等69名被害人的名单及收取费用等统计明细。
    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平面图,证实李某某等人与甘肃XX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XX房屋的合同及平面图。
    8、房地产登记备案记录,证实李某某等人与甘肃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其中备案的户籍所在地一栏均显示为“外地”等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对李某某等69名被害人均已退还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0、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核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等69人在市本级参保人员系统中没有参保记录。该单位在2013年也未出具针对上述人员的《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参保证明》。该单位曾在证明上加盖的“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圆形章和“此证明仅限于购房使用”的条形章均已核销,无法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中的经办人金宏等7人均非该单位工作人员,加盖的“核对一致”的条形章也非该单位所有等情况。
    11、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在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本案的被害人田某、李某1等人没有养老保险参保记录。
    12、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情况说明及文件,证实该中心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商品房网签系统限购的相关请示》的文件,以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文件作出的批复。经核对该单位信息中心留存的上一轮限购解锁资料中,没有《XX报案统计表》中所列购房人的相关资料等情况。
    13、截图复印件,证实商品房网上签约家庭成员录入界面、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打印备案表界面截图。
    14、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九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情况;本案伪造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原件正在积极核实、调取中;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通过银行资金往来的情况正在积极调查核实中;因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圆形章和“此证明仅限于购房使用”条形章核销,无档案留存,故无法与伪造的养老保险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等情况;关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所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系兰州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开发商,证实2011年在兰州市城关区小区。期间,在朋友张某乙的介绍下认识了从事房屋中介的被告人牛某某。2012年兰州市政府出台商品房限购政策后,影响XX的房屋出售,在与张某乙的一次聊天中,张某乙说牛某某一直从事房屋出售,可以在这方面给我提供帮助。后联系牛某某说了相关的情况,牛某某也没有说能不能办,因为当时将售楼业务承包给被告人毛某某和张某某,就让毛某某他们自己联系牛某某办理网签解锁的事情,但具体毛某某他们和牛某某怎么商量的就不知道了,他们也没有向我汇报,直到案发后才知道他们当时办理了假的兰州市养老保险凭证逃避限购政策等情况。
    2、证人李某2、杨某的证言,系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均证实2013年至2014年,外地购房参保人员本人只需要提供加盖了社保经办单位机构经办单的个人缴费明细表和本人身份证原件,经该局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就会向外地参保人员出具一份加盖“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此证明仅限于购房使用”两个业务章的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参保证明。上述两枚业务章已于2014年年底销毁,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经核查,该局参保系统中没有XX的69名外地户口购房者的参保记录,该局也未向他们开具过参保证明。并证实该局出具证明时审核的材料内,不需要提供《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材料,该局也没有警方查扣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加盖的“核对一致”的条形章,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的7名经办人也均不是该局的工作人员等情况。
    3、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系兰州市房管局交易中心信息部工作人员,均证实2012年兰州市政府出台商品房限购政策,外地购房人只要拿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就可以网签解锁。因当时限购政策没有配套的政策,也无健全的网络审查体系,无法对购房人提供的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的真伪进行鉴定等情况。
    (四)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均证实系外地户口,限购期间在XX购买住房一套。在购买时,兰州市政府出台商品房限购政策,政策规定外地户口的购房人在兰州市购房,需提供在本市连续两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由于户口均不在本地,也没有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所以没有购房资格。后XX的售楼员告知,交纳一定费用有办法帮忙办理养老保险,在李某某等人交纳数额不等的费用后均通过网签,但没有收到售楼员提供的养老保险正规发票和相关手续等情况。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在XX上班时,具体负责办理网签,由于兰州市对外地户口的人买房有限购政策,不能办理网签,除非符合交纳两年的养老保险或纳税证明的条件。因我们急着把房子卖出去,又了解到这些手续可以办理假的,就和张某某商量后到兰州市家房屋中介找牛某某办理假参保证明。当时牛某某的报价是办理1个养老保险1.7万元保证解锁,以后每个人的价格都不一样,大概在1.7万元至2.2万元之间。每次我将价格告诉张某某,由张某某告诉业务员,再由业务员聂某某、丁某某和张某甲向购房者以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收钱,钱收到后我和张某某再一起去找牛某某办理假的养老保险等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入职XX售房部,担任销售经理。当时兰州市有一项限购政策,外地业主如果要购买兰州市市区房屋,必须要有兰州市户口或提供交纳两年以上的养老保险和一年的纳税证明。向公司老板汇报后,老板让我找负责办理网签的毛某某处理。找到毛某某后他说已经联系好了,可以通过办理假的养老保险手续,给业主办理网上签约程序,但要收取手续费。之后我和毛某某就把售楼员聂某某、丁某某和张某甲叫到一起,毛某某当时就给大家说办理假的养老保险也可以通过房管局的审批,但要向业主说办理的是合法手续和证明,还会提供合法的发票和证明,同时要收取手续费。办理假养老保险的费用分别为0.8万元到2.2万元不等,售楼员将收取的手续费交给我,按每个业主300元手续费提成后,再与毛某某一同去将钱交给牛某某办理假养老保险证明,房管局审批通过后毛某某会打电话通知我,并让我告诉售楼员叫业主来签订网签合同等情况。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在XX售房部工作时,售房部经理张某某、负责网签的毛某某开会告诉我和丁某某、张某甲可以通过办理假的养老保险手续实现购房,但要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并且不能告诉实情,收到的钱我们可以从中抽取提成。张某某通知我们收取的费用从0.8万元至2.2万元不等,我们收钱后都以个人的名义写收条,其中收取0.8万元提成700元、1.8万元提成1200元、2.2万元提成2100元,我分的钱还要以每名客户给张某某返300元到800元不等,毛某某怎样提成我不知道。张某某和毛某某用假手续将网签解锁后,再由我们销售人员叫业主来签合同,并把我们出具的收条收回来等情况。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在XX售房部做销售,因为当时政府出台了限购房屋的政策文件,售房部经理张某某、网签合同的毛某某就告诉我和聂某某、张某甲可以通过办理假养老保险手续销售房屋,但要向购房人收取费用,收到的钱我们可以从中抽取提成。张某某通知我们收取的费用从0.8万元至2万元不等,我们收钱后都以个人名义写了收条,其中收取0.8万元提成700元、1.8万元提成1000元、2万元提成3000元,自己约提成3万元左右,张某某和毛某某怎样提成、如何办理假养老保险我不清楚等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在XX售房部上班时,售房部经理张某某、负责网签的毛某某开会告诉我和丁某某、聂某某可以通过办理假的养老保险手续解决限购问题,但要向外地购房人收取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并且不能告诉客户实情,收到的钱我们可以从中提成,剩下的钱交给张某某和毛某某办理假养老保险手续,将网签解锁等情况。
    7、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在兰州市XX中学旁开了一家房屋中介公司。2012年兰州市政府出台限购令后,被告人张某某经XX的老板胡某介绍,联系我给购买XX房屋的外地业主办理假的养老保险证明办理网签。刚开始张某某以每个人5000元的价格一次性给我十个人的信息,然后我又以每个人3000元的价格找做假证的人制作假证。之后又以2000元、1000元不等的价格,陆续给张某某伪造了20几个人的假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从中获利约5、6万元。2012年至2014年制作假养老保险证明期间,都是张某某提供购房人的个人信息和付款,有时毛某某也一起来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骗取无购房资格的购房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向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工作期间主要是负责网签的审核,并没有参与分赃,其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收取69名所谓受害人数额不等的钱款,是以办理兰州市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形式,规避当时的限购政策,给被限购住房的人办理解锁和网签手续,最终达到售出房屋和限购人购买到房屋的目的。从各受害人在限购期间通过了限购解锁审核,并购得了本不应当购得的房屋的客观结果看,双方完全属于等价交换。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应是人民政府,是李某某等购房人和本案的被告人共同欺骗了政府,而不是被告人毛某某等人诈骗了购房人。以现有证据看,指控毛某某等人犯诈骗罪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的辩护观点和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占有养老金并从中获取提成,但毛某某主观上明知其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钱款,实际是以伪造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通过网签,名为帮助无购房资格的购房人获得购房资格,实际是为了达到规避限购政策,售出房屋的目的。被告人毛某某采用隐瞒收费办理伪造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事实,帮助他人获得购房资格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其事后未占有养老金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构成诈骗罪的认定。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毛某某的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对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进行了辩解,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张某某虽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但真实目的不在于办理养老保险,而在于办理可以网签的养老证明,使被害人获得购房资格。主观方面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基于自愿处分财物,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并未受骗,而且没有受到损失,实现了购房的目的,上述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和国家信誉,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从犯处罚,同时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观点和意见。经查,政府出台限购政策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收取的费用是用来办理伪造的养老保险证明,但向购房人隐瞒了所缴纳费用的实际用途的事实,并以伪造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达到了出售房屋的目的,且从中获取提成,其事后未占有养老金不影响对其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同时,张某某系售房部经理,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指挥、联系客户、传接资料的相互衔接及协调行为,起主要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和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聂某某辩称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聂某某等人收取费用属实,但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为了帮助业主取得购房资格,且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是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是代表售楼部的职务行为,所收取的费用也未流入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聂某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业主买房目的实现后,在签订购房合同退还收条时,并未要求出示养老证明,只因部分业主没有找到原始收条而未收回,因此支付该费用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业主至今也无人提出撤销网签、解除合同、退还房屋。所以,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阻却犯罪构成的事由。3、本案存在的办理假养老证明的虚假环节,不影响真实的交易目的,此行为影响的是政府的调控政策,损害国家行政管理,对业主没有损害。4、本案业主让售楼部办理社保证明实际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后果归于委托人。委托方对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否可以办理养老保险证明应该是明知的,而且委托方也应该明知售楼部不是专业的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在这种明知的情况下,业主自愿交纳、自愿处分,不属于无意识的财产损害。双方之间办理的社保证明是交给合同的管理方(政府),而不是给业主的,故本案的业主并不是适格的受害人。被告人聂某某无主观犯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可以按照买卖、伪造国家证件罪的共犯处理,且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经查,被告人聂某某在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为达到卖出因限购政策影响出售的房屋的目的,向购房人隐瞒所交费用实际是办理假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通过网签的事实,并从中获利,应以诈骗的共犯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和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否妥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的意图的情况下,辅助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名义,收取购房人的钱款,并获取提成,应以诈骗的共犯认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无视限购政策,要求办理网签,追求的是虚拟的养老保险结果和网签结果,被告人采取收费办理虚拟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的方法实现了网签结果,受害人的不正当目的和支付酬金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机构成一个非法利益共同体。本案保护客体不是他人财产权,而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观点和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是通过给无购房资格的购房人伪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手段,达到规避限购政策,卖出本不能出售的房屋的情况下,辅助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名义,收取购房人的钱款,并获取提成,应以诈骗的共犯认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观点和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先买来假参保证明,然后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购房人信息进行填写,并加价出售,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伪造了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印章,其行为不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状描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和意见。经查,根据警方扣押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参保证明》上的“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缴费认定章”的红色圆形印文系伪造的鉴定结论,再结合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利用办理伪造参保证明,牟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多次实施了联系制作假证人员购买假参保证明,并在部分未填写购房人个人信息的证明上补充填写购房人个人信息后,加价转卖给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虽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伪造了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印章,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不影响构成本罪的共犯,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
    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以各被告人参与的诈骗数额认定。六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被害人对此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均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保森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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