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等贪污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5次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景文,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社区主任,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腊梅,女,满族,1956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党支部书记,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忠,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孝祖,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文书,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彩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维胜,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出纳,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惠群,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希香,女,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妇女主任,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2018)甘0105
    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景文及辩护人赵近元律师、被告人黄腊梅及辩护人尹忠律师、被告人朱孝祖及辩护人赵彩风律师、被告人窦维胜及辩护人路惠群律师、被告人宋希香及辩护人赵文卿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路景文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在兰州市安宁区南门社区六个征地补偿项目中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101182元。
    2.2010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财政局分两次给南门社区拨款共计210000元,被告人路景文指使被告人窦维胜将该款项截留,存进南门社区“小金库”账里。
    上述赃款用于南门社区修建村委会、征地补偿、购买办公用品、发放加班费等,截止案发时剩余505635.47元,已被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摸底表、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会议纪要、征地补偿协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补偿领款表、附着物补偿领款表、费用明细清单、银行流水、收款凭据及相关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对指控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路景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路景文等人截留的征地补偿款来自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国家资金,;2、五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获得征地补偿款有法律依据,并用于发展集体经济亦是合法行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腊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腊梅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2、本案的发生是村集体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套取资金由财务人员专人保管并记账,资金的处理和分配也是经集体讨论决定的;3、征地补偿款210多万并非国家专项补贴或国家特殊拨款,其性质是全体村民所有的集体资金;6、被告人黄腊梅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缺失。
    被告人朱孝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集体所有;2、所有套取补偿款的决议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表决,并加盖公章,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3、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窦维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窦维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法律意识淡薄,亦未获得非法利益,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宋希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南门社区将本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公共用地以村民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将这些征收款收回社会并用于社区建设和发展,是合法也是必要的;2、本案套取公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自然人行为,故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3、关于南门社区虚构事实套取征地款项是个人贪污行为,且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希香构成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人宋希香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路景、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在兰州市安宁区南门社区六个征地补偿项目中以虚报、冒领等方式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101182元。2010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财政局分两次给南门社区拨款共计210000元,被告人路景文指使被告人窦维胜将该款项截留,以上款项均存进南门社区“小金库”账里。上述资金用于南门社区修建村委会、征地补偿、购买办公用品、发放加班费等。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8日三次从南门社区“小金库”中以加班费名义侵占南门社区资金63000元。
    案发后扣押南门社区“小金库”剩余资金505635.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
    3、破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归案的情况。
    4、被告人路景文供述。2004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我任南门社区主任,2013年12月至今,我任南门社区书记,全面负责社区各项工作,包括党建、土地工作、征地拆迁等。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为了筹钱支付建设村委会的工程款、征地款,同时也为了我和村委会其他干部用钱方便,能够给自己多发点钱,增加村委会干部的收入。我和时任书记黄腊梅、副书记朱孝祖、出纳窦维胜、副主任宋希香先后在下川工业园征地拆迁项目、兰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征地拆迁项目等项目中虚报、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约230万元,截留祁小军退还工程款38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在下川工业园征地拆迁项目中,在村委会上我提议套取征地补偿款用于建新村委会,大家集体同意,并决定在窦维胜名下开设银行账户,将套取出的补偿款存入其名下,由窦维胜保管记账。第一次套取了60多万,第二次是职业技术学校的征地拆迁项目,也是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大概套取了80多万,第三次是中石油管道征地项目,我提议开会决定的,共套取了60多万。我提议村委会开会决定,在盖磨坪子征地拆迁项目中套取4万余元;桃子市场征地项目套取4万元;西沙头型砂场征地项目中套取4万余元。之前用“小金库”的钱和村上的钱支付过了村委会的工程款,后来财政共拨了38万的专款资金,工程队将多收的38万元工程款全部退回村里后,我让窦维胜将这38万存入“小金库”。街道给每个村拨付30万用于村委会建设,不足的钱需要社区自筹,所以用“小金库”的钱支付了40万左右的工程款。我们用“小金库”的钱给社区干部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和我发过大约每人1万2左右。
    5、被告人朱孝祖供述。2014年5月至今,我任南门社区主任,主要职责是写材料、开证明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事情。2010年时任社区主任的路景文主持召开会议,决定从中石油管道项目的征地上套些钱,用于偿还工程款和村上的支出,参会人员有我和路景文、黄腊梅、宋希香和窦维胜五个人,当时所有参会人员都同意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这次大概套取了60多万元。2007年1月份的下川工业园征地项目中,我们通过把临时承包地报成正式地、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了58.930140万元。2008年7月份在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崖头子征地项目中,套取了467062.60元。2008年12月兰州职业技术学院花卉附着物补偿项目中套取补偿款303680元。2009年8月盖磨坪子修路征地项目中,套取了41553元;2010年8月份,在桃子市场征地项目中,套取征地款47324元;2010年3月在中石油管道征地项目中套取征地补偿款667041元;2011年1月份在南门社区西沙头土地流转中套取流转费50642元;2010年6月财政局给社区仓储工程的工程款工程队拨款38万元,但是工程款社区已经用小金库的钱支付了,后路景文将这笔款项要回,存入“小金库”。以上都是村委会集体开会决定的。都用于村委会的建设和日常开支,给工作人员充话费,加班吃饭、发福利等。
    6、被告人黄腊梅供述。2004年12月至2013年11月,我任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党支部书记。2005年下川征地的时候,当时村上没有自由支配的资金,路景文提出利用下川征地的机会把几个村民临时承包的土地虚报成正式承包土地,上报给街道从中截留差价。2006年石油管道征地期间,将沙场内的水坑虚报为鱼塘,套取补偿款30万左右。2007年职业技术学校征地期间,由朱孝祖起草虚报协议,将田间道路、水坑、沟边等村民承包地以外的土地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了3.8亩的征地补偿款,每亩标准9.8万元。2009年天然气管道征地期间,我们五个人商议后决定虚构居民土地,套取3.4亩土地上的花卉补偿款,补偿标准是每亩11.78万元。以上都是开会时大家商量的。因为我们社区没有资金来源,社区的账户和钱都由街道保管,村上用钱都要向街道打报告,当时想用这种方式弄些钱使用也方便。2007年建了景华苑农家乐花了100万,2009年新建社区院子,征地花了30万元、平整土地花了8万元、盖房子花了90余万元,街道只拨款30多万,其他的是从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支付的。2007年开始,我们社区五个干部每三个月发一次加班费,每次每人发1500-2500元,总共4万元左右。
    7、被告人窦维胜供述。2006年7月至今我在南门社区任出纳,主要负责社区流水账记录、给街道报账、给社区采购相关的物品,给居民发放租用土地资金、办理城镇医保等。2007年6、7月,社区书记黄腊梅、主任路景文、副主任宋希香、文书朱孝祖和我五个人开会决定为了发展社区集体经济,在下川工业园征地拆迁,我们可以给社区弄点钱来发展社区经济,我们几个人都同意。在拆迁补偿中将部分村民的征地面积增大,将增加的补偿款放在以我个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大概有59万。这些钱一部分给村民给好处费了,还有支出社区的招待费、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款、社区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等费用。2008年2、3月份崖头子征地拆迁多弄出了40多万,放在我的折子上,主要用于支出社区农家乐凉亭、村委会彩钢房工程款、购买蔬菜款等。2018年12月,在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征地拆迁中,增加几个村民虚构他们土地上附着物面积,将这部分补偿款留下来,这笔钱主要用于支出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垃圾清运费等。2009年8月,盖磨坪子征地拆迁中,大概套了4万余元。主要用于支出村民的枣树补偿款。2010年5月,我们五个人开会决定在中石油管道征地拆迁项目中套取补偿款,套取了66万余元。2010年8月,我们五个人在会上就桃子市场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村民的土地,多报了一些土地,后来将多报土地的补偿款4万余元留在了我的卡上,主要用于支出社区接待费、党员纪念品费等。2010年6月,路景文给了两笔钱说是财政局给的,至今未使用,一共是21万元。2011年7月,路景文会上说安宁堡的型砂场流转土地要建砂场的厂房,需要流转我们的土地,流转费是20余万元,我将这笔钱存入我的卡中,主要用于支出村民朱山祖的土地开垦费15万元。大额资金的支出都是我们五个人开会决定的,小金额的支出就是经过路景文同意。给我发过加班费有2、3万元,奖金有1、2万。
    8、被告人宋希香供述。200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我任安宁堡南门社区妇女主任,2008年至2017年3月是两委班子委员。主要负责计划生育和妇联相关的工作。2007年1月前后,主任路景文组织召开两委会,通知我们参加,在会上提出下川项目要征地,我们从征地项目中套些钱,我们大家都同意,后来由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具体操作这个事,通过增大窦积庆几个人征地面积的方式,大概套取了60万,由出纳窦维胜保管。2008年的时候又开了一次会,在会上说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通过办花卉基地,套取些钱,我们也都同意了,之后我们通过虚列、增加地面附着物,征地面积等方式套取了征地拆迁款70多万,由窦维胜保管。2009年的时候在盖磨坪子征地修路过程中,同样是我们五个人开会,路景文提出增大面积套取些钱,我们都同意了,之后我们套取了4万多元,由窦维胜保管。2010年8、9月份,在会上我们同意在安宁桃子市场征地项目通过增大面积的方式套取补偿款,最终套取了4万多元。2010年在中石油管道征地拆迁项目中,会上同意通过增大征地面积等方式套取补偿款,最终套取了60多万的征地拆迁款。这些钱我听说是用于支付了工程款,以加班费的名义给我们每个人1万多元。
    9、证人赵某证言。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我任安宁区南门村出纳,2005年双油管道经过我们南门村需要征地,时任主任路景文向街道报征地项目是将一个沙坑报为鱼塘套取了补偿款30多万,还虚报了一些沙台子,套取了一些征地补偿款。
    10、证人王某1证言。我在经营兰州麒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中石油管道铺设需要征用朱家彪的这块土地,后来朱家彪和南门社区商量的是按照每亩地13万元的价格征收,他们签了协议,将征地补偿款给了朱家彪家的六个人。到2005年6月,中石油在我砂场的边缘的排洪沟铺设管道,我组织人员和机械给中石油提供劳务,他们给我的劳务费和季节费大概一共有30万元。我砂场附近有个4、5亩的大水坑,这块地吴承义有一部分、朱家章个人一部分还有南门社区的集体土地,这个水坑是否征地拆迁我不知道,也没有给我补偿过钱。这块地都属于南门社区管辖。从2000年开始租赁使用的属于西街社区、南门社区的土地征地拆迁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11、证人王某2证言。我在2005年7月时租了南门村的一块地用于个人经营,在2005年10月,这块沙坑地被中石油管道项目征用,后路景文给了我一张支票,大概是17、18万,他说是沙坑就占了这么多钱,我将这笔钱用于我个人在业务上的周转了。
    12、证人王某3证言。2003年至2013年期间我在王某1租赁的沙厂上班,2005年左右中石油管道四公司征用我们南门村的部分地,在王某1的沙场附近因为挖沙,时间久了就形成了一个直径大概有100米的沙坑,这个沙坑地是私人承包的,当时沙坑已经废弃了,但是村子将这个沙坑地报成鱼塘从而得到了大约50万的征地款,这是我从中石油的员工那里听说的。前几年,我们村民在路边卖桃子,后来村子向街道申报征用旁边大约2.2亩的土地作为桃子批发市场,街道就拨了30万用于这块地的补偿款,但是没有投建桃子市场,而是路景文自己盖成仓库租出去了。2010年,在中石油管道征地项目中,实际征用了我们村民大约9亩耕地,但是村子给街道报了12亩,一亩地的补偿标准是135000元,补偿款给村民发放了,但是虚报的3亩地的补偿款如何处理我也不知道。
    13、党支部书记职责、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工作委员会安街党发【2013】38号文件。证明2013年5月27日经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朱孝祖为南门社区副书记。
    14、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工作委员会安街党发【2007】74号文件、党支部书记职责、社区主任职责。证明2007年12月12日南门村党支部委员会由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积庆、沈明生组成,黄腊梅任支部书记及党支部书记和社区主任的职责。
    15、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工作委员会安街党报【2014】17号文件。证明安宁于2014年4月25日在南门社区通过选举方式选举出朱孝祖为主任、宋希香为副主任。
    16、2007年1月22日会议纪要、清单。证明南门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在下川征地项目将多余的部分集体土地挂在村民名下,将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并将3.10亩机动地按正式地标准计算,多余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两委会成员签字的情况及征地村民应领、实领及扣款情况。
    17、2008年3月1日南门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南门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在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征用崖头子土地将部分集体土地以花卉、苗木的名义挂在村民名下,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两委会成员签字的情况。
    18、2011年1月6日会议纪要。证明经黄腊梅、路景文、宋希香、朱孝祖、窦维胜讨论决定通过将1.7亩沙坑地流转套取多余补偿款归集体所有。
    19、2005年10月10日关于对王某2鱼池投资双油管道补偿款会议纪要。证明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给王某2鱼池补偿款15万元,剩余补偿款归集体。
    20、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记账凭证、领款表。证明南门村征地项目中征地及补偿领款情况。
    21、票据、收条、发票。证明南门社区“小金库”资金的开支情况。
    22、2012.6.28加班补助工资领条。证明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以加班补助名义领取17000元的情况。
    23、2012.3.18加班补贴工资领款表。证明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以加班补助名义领取15000元的情况。
    24、2008.8.28南门村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征地补助领款表。证明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以加班补助名义领取30000元的情况。
    25、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安党办发【2010】73号区委办公室文件。证明南门村在2010年11月25日开始城中村改造撤村建居工作的政策及实施方案。
    26、窦维胜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窦维胜银行卡的流水情况。
    27、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505635.47元的情况。
    28、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南门村办公楼、活动室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南门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为496800元,经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20558元。
    29、兰经开经发[2006]26号关于兰州南门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景华苑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景华苑农家乐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证明经批准建设的南门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农家乐工程款为377168.2元,经审计工程结算金额为38595.37元。
    30、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07年8月20日,为建设南门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及村民活动中心,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374957.60元。
    31、产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南门社区居委会室外工程及厂房出租并获得收益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身为南门社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加班费的名义共同侵占南门社区集体资金共计63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路景文、窦维胜套取款项共计2311182元,被告人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套取款项共计210118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其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五被告人集体讨论决定套取征地补偿款是为了修建村委会、征地补偿、购买办公用品、发放加班费等公务支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应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协助从事公务的行为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本案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将套取征地补偿款存入南门社区“小金库”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应属于处理村自治事务,以上五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本案五被告人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贪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我院建议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补充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将属于南门社区的集体资金63000以加班费的名义非法侵占,属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套取征地补偿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及公务支出;对于南门社区的征地补偿款应属集体资金,五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景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腊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孝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窦维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希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退赔赃款63000元;扣押赃款505635.4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方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天鹅
    书记员曹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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