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行贿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5次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1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201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辉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30日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判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为了将其亲属从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调至庆阳市公安局,请求时任庆阳市常委、政法委书记的秦某帮忙,在一次吃饭过程中送给秦某香烟两条、现金十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甘肃省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指定办理通知书;关于卢某涉嫌行贿问题的初查报告;关于卢某涉嫌行贿问题的立案呈批报表;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关于卢某涉嫌行贿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对卢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起诉建议书;交代材料;主要违法事实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庆阳市委关于秦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庆阳市委关于秦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中共庆阳市委关于免去秦某同志职务的通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杨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材料等证据,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卢辉的辩护人赵文卿辩称:被告人卢某行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卢某在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秦某受贿一案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辉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为了将其亲属从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调至庆阳市公安局,请求时任庆阳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秦某(已判刑)帮忙,在秦某承诺为其办理请托事宜后,被告人卢某送给秦某香烟两条、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定办理通知书证实:2018年7月9日,兰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红古区纪委监委办理卢某涉嫌行贿罪一案。
    2、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7月24日对卢某行贿案立案调查。
    3、关于卢某涉嫌行贿问题的初查报告、关于卢某涉嫌行贿问题的立案呈批报表证实: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为了将其亲属从合水县公安局调至庆阳市公安局,请求时任庆阳市政法委书记的秦某帮忙,为了办成调动工作事宜,在一次吃饭过程中送给秦某10万元钱。被告人卢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被告人卢某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庆阳市委关于秦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庆阳市委关于秦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中共庆阳市委关于免去秦某同志职务的通知证实:秦某,生于1961年4月22日,2011年10月担任庆阳市市政府党组成员;2016年10月担任庆阳市委政法委书记;2017年4月21日被免去庆阳市委常委职务。
    5、户籍证明、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生于1970年1月2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信息。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7月5日秦某于因犯受贿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
    7、秦某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左右,我去参加全市项目观摩会,我当时任庆阳市副市长,观摩会后在吃饭过程中,时任环县县长县委副书记的王某某给我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卢某,认识后交往不多,偶尔一起吃饭。2016年12月份一天,我当时任庆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分管公检法系统,我和被告人卢辉在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他告诉我,他有个亲戚在合水县公安局工作,想让我帮忙将工作从合水县公安局借调至庆阳市公安局,我当时就答应了。他以短信的形式给我发了他亲戚的姓名。饭后卢某送我从餐厅往外走的时候,将一个手提袋交给了我,我问他是什么,卢辉说是两条烟和“东西”我就拿上了。回到家我发现手提袋里装着10万元现金和两条烟,我才知道卢某说的“东西”是10万元现金。后来我给庆阳市公安局局长杨某说了被告人卢某亲戚调动工作的事情,杨某当时同意了。后来因合水县公安局不同意借调,这件事就没办成。2017年4月我被免去庆阳市政法委书记的职务就再没向杨某问过此事。10万元是被告人卢某主动给我的,给钱时就我和他两个人在场,如果我不是庆阳市政法委书记,被告人卢某不会给我送钱。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将1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卢某,这笔钱我用于日常花销了。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现任庆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016年底的一天,时任庆阳市政法委书记的秦某曾问我合水县公安局一名叫“帅某”的同志能否借调到市公安局工作,后我了解了一下情况,因不符合规定及条件,故未借调。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左右我和被告人卢某在一起时对他说,是否找秦某帮忙,将“帅某”从合水县公安局调到市公安局工作,被告人卢某说他试试看。过了一段时间我问被告人卢某给秦某说了没有,被告人卢某说他已经说了,让我先等着,我问被告人卢某怎么感谢人家,被告人卢某说等事成之后再说,结果一直也没有消息,工作也没有调动。被告人卢某没有问我要过钱,我也没有给他钱。
    10、被告人卢某供述材料证实:2005年6月至今我任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庆油田采油七厂在环县,我给采油七厂干过工程,在工作中我认识了时任庆阳市环县县委副书记王某某,大概在2012年的一次饭局中王某某把我介绍给了秦某,从那认识后交往比较少。2016年11、12月份的一次饭局中,我请求秦某帮忙将我亲戚的工作从合水县公安局调至庆阳市公安局,当时秦某同意了,我以短信的形式将我亲戚的姓名发给了秦某。饭后我送秦某从餐厅往外走时将准备好的一手提袋,里面装有两条香烟和10万元现金给了秦某,秦某推辞了一下就拿上了。我想当时秦某从庆阳市副市长升任庆阳市常委、政法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分管庆阳市公安工作,找秦某帮忙应该能把事情办好,所以就找了秦某帮忙。但是后来秦某告诉我合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紧缺,不同意外调,事情就没办成。因为我还心存希望,想让秦某把事情办成,如果办不成我想秦某会退钱,我就没有向秦某要回我送他的钱。秦某也没有将10万元钱退还给我,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让我取,再者我也不好意思向秦某要回10万元。10万块钱是我主动给秦某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赵文卿针对量刑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意见。有关部门在办理秦某受贿一案中,秦某交代被告人卢辉曾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香烟两条,有关部门根据该线索向被告人卢某询问时,被告人卢某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且秦某案亦不属于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行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卢辉虽向秦某实施了行贿行为,但其请托事项并未办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0万元、香烟2条,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相关部门对其询问时,积极配合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虽向秦某实施了行贿行为,但其请托事项并未办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卢辉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为宜。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柳海霞
    人民陪审员  冯琴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军
    书记员张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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