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1次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0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荣,曾用名马某荣,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22年8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丰,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光明,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华,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专科文化,项目副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2年8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巩俊如,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滑丽萍,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新,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拆卸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2年8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23年4月7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郝亚河,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银,男,1985年6月2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专科文化,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监理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2年8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万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荣、董某华、周某新、王某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缺乏部分证据材料,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将本案再次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荣及其辩护人王庆丰、白光明,被告人董某华及其辩护人巩俊如、滑丽萍、被告人周某新及其辩护人郝亚河、被告人王某银及其辩护人赵文卿、韩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安置房项目16号楼,于2021年年底主体竣工,2022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华通知被告人羊某荣让其准备拆卸塔吊,羊某荣明知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塔吊拆卸资质,于是借用有相关资质的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拆卸合同,由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准备拆卸塔吊的相关材料,再由羊某荣送至项目部。后羊某荣向董某华多次询问塔吊手续办理情况,董某华让其联系项目部的人对塔吊进行拆卸,羊某荣遂与魏某帆(相对不起诉)进行了联系。
    2022年5月2日,魏某帆电话联系羊某荣确定拆卸塔吊时间,但因塔吊拆卸手续还没有审批完成,塔吊拆卸至少需要四天时间,二人认为先往下拆卸几个标准节不会有什么影响,等“五一”节后再补齐手续。且董某华在明知手续没有审批完成的情况下也同意由羊某荣负责拆卸塔吊,张某膏(相对不起诉)在对塔吊拆卸方案没有进行实际审核的情况下,就将该塔吊拆卸方案报董某华签字确认,并送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审核,且在对方案交底记录、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内容没有审核的情况,就授权他人对方案交底记录、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表予以签字确认。魏某帆、羊某荣二人商议后,羊某荣遂安排被告人周某新(有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无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证)找人拆卸塔吊,周某新联系马某(有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死亡)、苏某鹤(无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死亡)、王某强甲(无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马某联系上杨某恒(有建筑起重司机证,死亡),上述5人(2人有证,3人无证)准备拆卸塔吊作业。2022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周某新、杨某恒、王某强甲、苏某鹤、马某进入项目施工现场,对16号楼塔吊进行拆卸,周某新负责在地面指挥,杨某恒负责驾驶塔吊,王某强甲、苏某鹤、马某在塔身负责拆卸作业,魏某帆负责现场监督。按照塔吊拆卸作业的流程,在实施塔吊拆卸作业时,除上述人员外,监理员应当在现场旁站,履行监理职责,但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银并不在场。8点30分许开始塔吊拆卸作业,9时52分,现场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拆卸第4节标准节时,未按照该塔吊使用说明书拆卸标准节的程序规定拆卸,导致塔吊顶部搭帽、起重臂、平衡臂、回转机构、司机室突然倾翻坠落至地面,致使正在塔身作业的苏某鹤、马某、塔吊司机杨某恒坠落楼下死亡,作业人员王某强甲坠落至主楼楼顶受伤。经甘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5·3事故安全经济直接损失3894235.22元。
    经兰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兰州市西固区安置房项目“5·3”起重伤害较大事故勘察及技术分析:现场拆卸人员未按照事故塔吊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拆卸标准节的程序要求进行作业,在拆卸第四节标准节的过程中,未使用顶升防脱装置,导致塔式起重机失稳,在冲击力作用下发生倾翻,顶升架以上部分坠落。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违法、违规施工、违章作业致使塔吊失稳发生倾翻,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监理法定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荣、董某华、周某新、王某银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羊某荣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羊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基于本案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羊某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羊某荣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羊某荣具备自首情节;2.羊某荣事发后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3.羊某荣主观上无故意,存在过失;4.羊某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可能性小;5.羊某荣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6.羊某荣有固定住所,家庭生活相对稳定,社区矫正条件较好,结合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管理职责、主观过失、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和社会效果,对羊某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7.涉案企业已依法进入合规整改,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被告人董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华负重大责任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1.董某华在某甲公司管理中的地位决定了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者;2.董某华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也符合行业规范,不能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3.塔吊拆卸的规章和程序,决定了董某华不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羊某荣私自决定拆卸塔吊;5.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塔机拆卸作业人员违法、违规施工、违章作业致使塔吊失稳发生倾翻;6.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项目经理董某华的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如果认定董某华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只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之次要责任。二、董某华因监督过失被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法定刑不应升档。三、董某华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董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五、伤亡者已经妥善安置,全部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六、本案死伤者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对董某华的处罚。七、董某华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八、事故项目为西固区城中村改造的安居项目,属辖区重大民生项目,经济意义重大,对董某华适用缓刑可以确保“保交楼、温民生”的政策得到落实。九、董某华在公司任职期间尽职尽责,多次获得公司嘉奖,被评优评先。
    被告人周某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周某新应对比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周某新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周某新有坦白情节。四、周某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五、周某新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认罚。六、建议对周某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银虽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一、施工安全责任的法定主体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包括监理人员。二、监理方在案发前已经积极履行了监理义务的情况下,王某银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在施工方明知16号楼塔吊拆卸手续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施工方擅自组织拆卸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王某银承担,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即对违法拆卸行为要求监理人员进行旁站。四、在施工方魏某帆明知16号楼塔吊实际拆卸人员与告知表记载的拆卸人员并不一致以及未对拆卸人员资质上网核验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王某银承担责任。五、16号楼塔吊拆卸相关资料中的审核人员并未实际实施审核,均系他人代为签字,施工方相关人员本身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王某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六、塔吊拆卸过程的监理工作,不是被告人王某银土建监理部分的工作职责,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七、魏某帆关于王某银同意部分拆卸16号楼塔吊的供述系其单方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单方供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八、兰州市西固区安置房项目“5·3”起重大伤害较大事故勘察及技术分析报告中关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事故间接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九、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而引起本案事故却未对该公司相关人员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对王某银亦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十、魏某帆被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对王某银亦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十一、王某银案件的判决应坚持“类案同判”的基础上予以判决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十二、王某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其自首予以认定后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安置房项目16号楼,于2021年年底主体竣工。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华为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张某膏为技术负责人,魏某帆为安全员;监理单位为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银为该公司监理员;塔吊租赁单位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荣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塔吊拆卸单位为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2022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华通知被告人羊某荣让其准备拆卸塔吊,羊某荣明知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塔吊拆卸资质,于是借用有相关资质的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拆卸合同,由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准备拆卸塔吊的相关材料,再由羊某荣送至项目部。后羊某荣向董某华多次询问塔吊手续办理情况,董某华让其联系项目部的人对塔吊进行拆卸,羊某荣遂与魏某帆(相对不起诉)进行了联系。
    2022年5月2日,魏某帆电话联系羊某荣确定拆卸塔吊时间,但因塔吊拆卸手续还没有审批完成,塔吊拆卸至少需要四天时间,二人认为先往下拆卸几个标准节不会有什么影响,等“五一”节后再补齐手续。且董某华在明知手续没有审批完成的情况下也同意由羊某荣负责拆卸塔吊,张某膏(相对不起诉)在对塔吊拆卸方案没有进行实际审核的情况下,就将该塔吊拆卸方案报董某华签字确认,并送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审核,且在对方案交底记录、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内容没有审核的情况,就授权他人对方案交底记录、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表予以签字确认。魏某帆、羊某荣二人商议后,羊某荣遂安排被告人周某新(有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无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证)找人拆卸塔吊,周某新联系马某(有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死亡)、苏某鹤(无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死亡)、王某强甲(无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证),马某联系上杨某恒(有建筑起重司机证,死亡),上述5人(2人有证,3人无证)准备拆卸塔吊作业。2022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周某新、杨某恒、王某强甲、苏某鹤、马某进入项目施工现场,对16号楼塔吊进行拆卸,周某新负责在地面指挥,杨某恒负责驾驶塔吊,王某强甲、苏某鹤、马某在塔身负责拆卸作业,魏某帆负责现场监督。按照塔吊拆卸作业的流程,在实施塔吊拆卸作业时,除上述人员外,监理员应当在现场旁站,履行监理职责,但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银并不在场。8点30分许开始塔吊拆卸作业,9时52分,现场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拆卸第4节标准节时,未按照该塔吊使用说明书拆卸标准节的程序规定拆卸,导致塔吊顶部搭帽、起重臂、平衡臂、回转机构、司机室突然倾翻坠落至地面,致使正在塔身作业的苏某鹤、马某、塔吊司机杨某恒坠落楼下死亡,作业人员王某强甲坠落至主楼楼顶受伤。经甘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5·3事故安全经济直接损失3894235.22元。
    经兰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兰州市西固区安置房项目“5·3”起重伤害较大事故勘察及技术分析:现场拆卸人员未按照事故塔吊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拆卸标准节的程序要求进行作业,在拆卸第四节标准节的过程中,未使用顶升防脱装置,导致塔式起重机失稳,在冲击力作用下发生倾翻,顶升架以上部分坠落。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违法、违规施工、违章作业致使塔吊失稳发生倾翻,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监理法定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华、羊某荣、周某新、王某银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证实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塔吊拆卸业务。
    (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新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资格。
    (5)《建筑施工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塔吊司机、指挥安全操作规程):证实塔吊司机、指挥安全操作规定。
    (6)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董某华具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及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署西固区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施工(一标段)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劳动合同。
    (7)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甘建建[2020]57号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关于成立西固区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及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关于成立西固区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董某华任项目副经理。
    (8)《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清单》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清单、《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职责》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职责:证实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9)《质量检查问题清单》: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董某华(项目经理)签字后项目部予以整改。
    (10)劳动合同、中级工程师证及甘肃省建设监理协会个人会员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银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王某银具备中级工程师和监理协会个人会员证。
    (11)《甘肃某甲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完成下列工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工作、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文件(第十条现场监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监理的工作职责和责任制。
    (12)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手册》的通知文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程序,分包单位资格审查流程、西固区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施工(一标段)监理通知单:证实监理分部分项监理流程及王某银签署监理通知单的情况。
    (13)王某强甲入院病历:证实王某强甲受伤住院的情况。
    (14)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方案审批表、(塔式起重机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塔式起重机拆卸施工专项方案)、塔式起重机拆卸施工专项方案审批表、方案交底记录(16号楼塔吊拆卸方案交底):证实16号楼塔吊于2020年11月13日审批安装,于2022年4月11日开始审批拆卸,2022年4月12日项目经理签字施工单位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单位未盖章。
    (15)第十九期监理例会纪要、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杨某恒、周某新、马俊鹏、王某强甲、苏某鹤)、监理日志(Q/GGJ0303-2017)(2022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项目经理带班检查记录表(2022年4月30日、5月1日):证实工地监理、项目经理安全工作记录材料。
    (16)塔式起重机拆除安全技术交底:证实2022年5月3日对塔吊拆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内容张某膏负责编写确认,刘某负责审查,董某华、李某批准实施,周某新接受安全交底。
    (1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01)、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管理协议、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05):证实2020年11月20日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租赁甘肃某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塔吊。
    (18)塔式起重机拆除合同、塔式起重机拆除安全协议:证实2022年4月10日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拆卸合同。
    (19)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等:证实涉案企业资质的情况。
    (20)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A6201000001003874001001)、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A620100000100387400100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HW××××014)、甘肃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证实2020年6月28日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中标西固区陈官营、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并于2020年8月7日兰州市西固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21)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工程危险性较大工程管理台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登记表:证实某丁公司出具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的情况。
    (22)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被告人董某华、羊某荣、周某新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
    (23)进出场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银于2022年5月3日八点四十一分进入工地。
    (24)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实2022年5月3日水上公园对面工地,三人现场死亡,一人送西固区某某。
    (25)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西固区陈官营、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施工一标段现场各项管理制度:证实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和项目部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及张某膏签字。
    (26)照片:证实监理通知单于2022年5月3日12时49分制作。
    (27)兰州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2022年5月3日陈官营就近气象站,天气晴,无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即案发当天安全事故的发生非天气原因造成。
    (28)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苏某鹤、王某强甲未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格证书、周某新未持有建筑起重机械信号司索工资格证书、杨某恒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证书、马某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格证书。
    (29)死亡证明:证实杨某恒、苏某鹤、马某于2022年5月3日死亡。
    (30)赔偿协议书:证实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付杨某恒、苏某鹤、马某家属123万元/人。
    (31)5·3事故安全经济损失:证实本案的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89.125万元。
    (3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图片:此图为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审核16号楼塔吊拆除方案后所提出的修改意见。
    (33)监理规划西固区陈官营村、东湾村地块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一期(高家咀地块)项目:证实涉案项目中监理应履行的职责。
    (34)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后接受调查的情况。
    (35)兰州市西固区安置房项目“5·3”起重伤害较大事故勘察及技术分析报告:证实因现场拆卸人员未按照事故塔吊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拆卸标准节的程序要求进行作业,在拆卸第四节标准节的过程中,未使用顶升防脱装置,导致塔式起重机失稳,在冲击力作用下发生倾翻,顶升架以上部分坠落。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违法、违规施工、违章作业致使塔吊失稳发生倾翻,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监理法定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是造成本起起重伤害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
    (36)甘轩业咨审(2022)第040号“5·3”事故安全经济损失审核报告:证实5·3事故安全经济损失总计3894235.22元。
    (37)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西)公(司)鉴(病)字(2022)001、002、00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鹤符合高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马某倾向于高坠致颅腔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恒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及肢体部损伤死亡,以及向被告人董某华、羊某荣、周某新、王某银及被害人家属告知的情况。
    (3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兰州市西固区安置房项目“5·3”起重伤害较大事故勘察及技术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兰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兰州市西固区应急管理局文件:证实刻录“5·3”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3、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涛(某乙公司保安)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拆卸塔吊的工人在7点40分之前进入项目现场。
    (2)证人王某军(施工员,负责监督工人施工)证言:证实拆卸塔吊需要安全员魏某帆、监理王某银、项目经理董某华、总公司、安监站逐级审批。
    (3)证人王某林(项目施工员)证言:证实涉案项目部在16号楼塔吊拆卸手续未办理结束的情况下,就由羊某荣派人进行拆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
    某某(某丙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周某在张某膏的授权下履行项目技术负责人职责,王某银是工地监理。
    (5)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塔吊拆卸的流程及现场监理员履行的情况。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涉案项目部实际工作由董某华实际负责,需项目经理签字的文件,均系董某华代替李某签字。
    (7)证人李某源(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16号楼项目的塔吊安装人员不是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派了万某良和崔某斌负责现场指挥、查验施工人员证件,进行技术交底,之后就去现场施工作业的情况。
    (8)证人王某昌(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证言:证实涉案项目部塔吊倒塌发生事故的情况。
    (9)证人安某琪(安全员)证言:证实涉案项目部16号楼塔吊倒塌发生事故的情况。
    (10)证人李某强(安全员)证言:证实涉案项目拆卸方案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审批了,但是某丁公司没盖章,审批流程不完整。
    (11)证人崔某斌(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量部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涉案项目部16号楼塔吊安装的情况。
    (12)证人王某强乙(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技术质量科科长)证言:证实签订涉案塔吊安装施工合同的是某某安装公司,但实际安装的是甘肃某乙公司,但当天拆卸作业的并不是某戊公司的人,以及涉案项目部16号楼塔吊倒塌,发生事故的情况。
    (13)证人薛某忠(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证言:证实涉案项目起重设备的安装拆卸人员都是临时雇用,16号楼塔吊是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该公司没有出借过起重设备安装资质。
    (14)证人万某良(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负责人)证言:证实涉案16号楼塔吊是该公司2020年10月份左右安装的,是该公司委托王立友签订塔吊安装协议的情况。
    (15)证人沙某林(项目部保安)证言:证实涉案塔吊拆卸人员于2022年5月3日早上7点20分进入项目部工地。
    (16)证人张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总工程师)证言:证实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人员检查过程中不知道涉案塔吊拆卸的情况。
    (17)证人王某郁(天龙机械租赁站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涉案16号楼塔吊所有权是羊某荣的,合同虽然是某丙公司和其单位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具体实施是羊某荣和某丙公司沟通的。
    (18)证人吴某兴(甘肃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证言:证实甘肃某乙公司向羊某荣提供塔吊拆卸资料的情况。
    (19)证人高某(项目总监)、刘某(涉案项目安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涉案项目工地塔吊倒塌,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
    (20)证人张某勇(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安全生产科科长)证言:证实涉案项目塔吊拆卸方案经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审查后报某丁公司的情况。
    (21)证人党某志(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安全生产副经理)证言:证实拆卸塔吊时审批手续未完成,私自拆卸塔吊时发生事故的情况。
    (22)证人王某香(塔吊信号工)证言:证实周某新现场指挥16号塔吊拆卸,现场没见过监理王某银。
    (23)证人张某膏(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三公司经理,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涉案塔吊拆卸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就开始拆卸,拆卸塔吊除了拆卸工人外还需要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监理在场。塔吊本该甘肃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拆卸,实际是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卸的。
    (24)证人魏某帆(现场安全员)证言:证实其称羊某荣明知拆卸塔吊的手续没有审批完毕的情况下,经王某银同意后,安排周某新在案发当天带了四个人拆卸塔吊,导致事故发生。
    (25)证人缑某君(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王某(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王某银是涉案项目的土建监理,日常负责土建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强甲的陈述:证实周某新联系王某强甲等人进行塔吊拆卸作业,安全员进行安全交底后进行作业,拆卸中途无人阻挠。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羊某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羊某荣明知自己公司没有拆卸塔吊资质,在相关拆卸手续还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就派人拆卸塔吊,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
    (2)被告人董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华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因在工作中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
    (3)被告人周某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新作为拆卸塔吊现场负责人,指挥人员拆卸塔吊时,发生事故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银作为监理,在工地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规作业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其在巡查工地时,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被害人谅解书、收条、住院记录、相关费用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可以相互佐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定罪部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观上是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犯罪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客体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从事生产等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司财产的安全。从客观方面看是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关于本案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认定:①作为塔吊拆卸作业中的组织者、指挥者,被告人羊某荣的犯罪表现形式为明知塔吊拆卸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其名下公司没有塔吊拆卸资质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周某新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塔吊拆卸作业;作为塔吊拆卸作业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新明知上述情况,在未查验施工人员相关资质证件的情况下,就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且在自身没有信号工资质的情况下,在××号指挥,羊某荣、周某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2.0.3条之规定。②作为塔吊拆卸作业中的管理人员,被告人董某华在明知羊某荣名下公司没有塔吊拆卸资质,且塔吊拆卸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违规同意羊某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塔吊拆卸作业,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涉案项目部监理,被告人王某银在明知塔吊拆卸手续未办理完毕且知道塔吊拆卸作业实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施工人员违章作业的不安全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2、关于本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案的安全事故造成了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因此,被告人羊某荣、周某新作为塔吊拆卸作业中的组织人员,被告人董某华、王某银作为塔吊拆卸作业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在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导致发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量刑部分。被告人羊某荣系塔吊拆卸作业主要组织人员,被告人董某华系涉案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二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新系塔吊拆卸作业现场负责人,一方面其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证资质,仍在现场指挥马某、苏某鹤、杨某恒、王某强甲拆卸塔吊,事故发生后,经兰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兰州市西固区安置房项目“5·3”起重伤害较大事故勘察及技术分析:“现场拆卸人员未按照事故塔吊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拆卸标准节的程序要求进行作业,在拆卸第四节标准节的过程中,未使用顶升防脱装置,导致塔式起重机失稳,在冲击力作用下发生倾翻,顶升架以上部分坠落。”证实被告人周某新在案发现场对塔吊拆卸工作的错误指挥是发生涉案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周某新在塔吊拆卸作业人员进场之前,未尽到对作业人员的施工资质审核责任,致使不具备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资质的苏某鹤、杨某恒、王某强甲进场实施塔吊拆卸作业,综上,被告人周某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银系涉案项目部监理,应严格履行监理安全管理职责,其在案发当日监理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羊某荣、董某华、周某新均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荣、董某华、周某新、王某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羊某荣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银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董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周某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琳娜
    审 判 员  甄青青
    人民陪审员  梁 潇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惠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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