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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爱萍,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80号101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01年12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李振山,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爱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被告人杨爱萍及其辩护人李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杨爱萍伙同张某(已批准逮捕,现上网追逃)在兰州火车站附近“华联宾馆”503房间,向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两包,从马某处查获手机三部,从杨爱萍处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1.1克,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1克/10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杨爱萍向他人大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杨爱萍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属于控制下交付,应属犯罪未遂,马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爱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杨爱萍伙同张某(已批准逮捕,现上网追逃)在兰州火车站附近“华联宾馆”503房间,向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51.1克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从马某处查获手机三部,从杨爱萍处查获手机一部。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1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赃款赃物登记三联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明2013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马某、杨爱萍,当场查获用一个大的白色塑料袋和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净重151.1克,电子称一个;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手机号码为136********的黑色滑板NOKIA手机、手机号码为139********的黑色翻盖三星手机、无号码的黑色触摸屏三星手机各一部及卡号为62149682105********的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杨爱萍处查获号码为137********、155********的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
2、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30.7克、12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厅对可疑物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1克/100克。此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爱萍辨认并确定常某某即是“胖胖的朋友”,张某即是其“老公”,梁某即是“胖胖”,被告人马某即是“小马”;被告人马某辨认确定杨爱萍即是其所称呼的“姐姐”,张某即是其所称呼的“哥”,“胖胖”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常某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梁某辨认确定杨爱萍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阳阳”,马某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马”,张某即是“阳阳”的老公。
4、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8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杨爱萍所持手机与梁某所持手机及被告人马某所持手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其单位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得知兰州七里河区居民杨爱萍有大宗毒品出售的线索后,其单位成立了专案组,并和兰州市禁毒支队建立协作办案关系后,由其扮演购买毒品的老板与特情一同赶赴兰州与杨爱萍接头,并商量交易毒品的有关事宜,2013年8月10日19时许,特情先在小西湖通过电话与杨爱萍、张某、马某见了面,并商量了交易毒品的有关情况,双方商议8月11日再具体谈交易毒品的事宜,8月11日上午11时许特情电话联系上杨爱萍、张某后,把二人约到其与特情住的“华联宾馆”503房间。在503房间,四人商议了交易毒品的事宜,经商议一致达成协议购买冰毒150克,每克价格600元,共计价值9万元,并提出交易地点就在华联宾馆503房间内,商议好后,杨爱萍与张某就电话联系马某,并让马某把毒品送过来,张某在宾馆外面接应,8月11日下午2时许,马某到宾馆外面后,打电话让张某去接他,张某接到马某的电话后,就一人离开503房间去接马某。不久,马某就背着一个黑色挎包一人来到宾馆房间,到房间后从包里掏出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特情确认是冰毒后,其就与杨爱萍、马某用马某带的电子秤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共重153.06克,称好后,其就把毒品可疑物亲手拿上,立即大喊了一声,紧接着事先埋伏的抓捕民警一举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马某、杨爱萍,并现场缴获了毒品可疑物。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在西安市民乐医院(戒毒中心)自愿戒毒的时候,认识了叫“阳阳”的女人和她老公,“阳阳”给其说如果要毒品的话就给她打电话。2013年8月7日其给“阳阳”打了个电话,“阳阳”说她手中有“冰”,问其要不要,其说要150克,“阳阳”说一克550元,完了其就将此情况报告给禁毒队。2013年8月11日在其称为“哥哥”的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其与“阳阳”、小马在华联宾馆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
7、被告人马某卡号为62149682105********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8月11日从该卡中支取60000元。
8、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爱萍于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期间于2004年10月减刑10个月,2005年12月减刑1年2个月,2007年6月减刑1年2个月,2009年1月减刑1年4个月后,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对2013年8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兰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华联宾馆503号房间,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给“胖胖”贩卖冰毒153.0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及电子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毒品系其以六万元从杨某处购得。
10、被告人杨爱萍的供述,对2013年8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兰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华联宾馆503号房间,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给“胖胖”贩卖冰毒153.0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及电子秤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属于控制下交付,应属犯罪未遂,马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是行为犯罪,从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杨爱萍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提供给被告人杨爱萍的毒品系被告人马某直接与“马龙”单线联系以六万元购得,并送至与被告人杨爱萍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既不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情节,亦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积极联系购进毒品并实施毒品交易,在本案中不属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爱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爱萍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爱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继续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爱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廷达
审 判 员 安海榕
代理审判员 宋喜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会东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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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3次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爱萍,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80号101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01年12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李振山,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爱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被告人杨爱萍及其辩护人李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杨爱萍伙同张某(已批准逮捕,现上网追逃)在兰州火车站附近“华联宾馆”503房间,向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两包,从马某处查获手机三部,从杨爱萍处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1.1克,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1克/10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杨爱萍向他人大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杨爱萍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属于控制下交付,应属犯罪未遂,马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爱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杨爱萍伙同张某(已批准逮捕,现上网追逃)在兰州火车站附近“华联宾馆”503房间,向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51.1克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从马某处查获手机三部,从杨爱萍处查获手机一部。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1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赃款赃物登记三联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明2013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马某、杨爱萍,当场查获用一个大的白色塑料袋和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净重151.1克,电子称一个;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手机号码为136********的黑色滑板NOKIA手机、手机号码为139********的黑色翻盖三星手机、无号码的黑色触摸屏三星手机各一部及卡号为62149682105********的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杨爱萍处查获号码为137********、155********的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
2、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30.7克、12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厅对可疑物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1克/100克。此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爱萍辨认并确定常某某即是“胖胖的朋友”,张某即是其“老公”,梁某即是“胖胖”,被告人马某即是“小马”;被告人马某辨认确定杨爱萍即是其所称呼的“姐姐”,张某即是其所称呼的“哥”,“胖胖”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常某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梁某辨认确定杨爱萍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阳阳”,马某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马”,张某即是“阳阳”的老公。
4、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8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杨爱萍所持手机与梁某所持手机及被告人马某所持手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其单位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得知兰州七里河区居民杨爱萍有大宗毒品出售的线索后,其单位成立了专案组,并和兰州市禁毒支队建立协作办案关系后,由其扮演购买毒品的老板与特情一同赶赴兰州与杨爱萍接头,并商量交易毒品的有关事宜,2013年8月10日19时许,特情先在小西湖通过电话与杨爱萍、张某、马某见了面,并商量了交易毒品的有关情况,双方商议8月11日再具体谈交易毒品的事宜,8月11日上午11时许特情电话联系上杨爱萍、张某后,把二人约到其与特情住的“华联宾馆”503房间。在503房间,四人商议了交易毒品的事宜,经商议一致达成协议购买冰毒150克,每克价格600元,共计价值9万元,并提出交易地点就在华联宾馆503房间内,商议好后,杨爱萍与张某就电话联系马某,并让马某把毒品送过来,张某在宾馆外面接应,8月11日下午2时许,马某到宾馆外面后,打电话让张某去接他,张某接到马某的电话后,就一人离开503房间去接马某。不久,马某就背着一个黑色挎包一人来到宾馆房间,到房间后从包里掏出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特情确认是冰毒后,其就与杨爱萍、马某用马某带的电子秤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共重153.06克,称好后,其就把毒品可疑物亲手拿上,立即大喊了一声,紧接着事先埋伏的抓捕民警一举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马某、杨爱萍,并现场缴获了毒品可疑物。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在西安市民乐医院(戒毒中心)自愿戒毒的时候,认识了叫“阳阳”的女人和她老公,“阳阳”给其说如果要毒品的话就给她打电话。2013年8月7日其给“阳阳”打了个电话,“阳阳”说她手中有“冰”,问其要不要,其说要150克,“阳阳”说一克550元,完了其就将此情况报告给禁毒队。2013年8月11日在其称为“哥哥”的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其与“阳阳”、小马在华联宾馆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
7、被告人马某卡号为62149682105********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8月11日从该卡中支取60000元。
8、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爱萍于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期间于2004年10月减刑10个月,2005年12月减刑1年2个月,2007年6月减刑1年2个月,2009年1月减刑1年4个月后,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对2013年8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兰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华联宾馆503号房间,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给“胖胖”贩卖冰毒153.0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及电子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毒品系其以六万元从杨某处购得。
10、被告人杨爱萍的供述,对2013年8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兰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华联宾馆503号房间,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给“胖胖”贩卖冰毒153.0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及电子秤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属于控制下交付,应属犯罪未遂,马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是行为犯罪,从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杨爱萍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提供给被告人杨爱萍的毒品系被告人马某直接与“马龙”单线联系以六万元购得,并送至与被告人杨爱萍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既不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情节,亦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积极联系购进毒品并实施毒品交易,在本案中不属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爱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爱萍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爱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继续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爱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廷达
审 判 员 安海榕
代理审判员 宋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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