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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兰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大专文化,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嫖宿幼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马某于2012年相识后,马某称可为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处女进行嫖娼活动。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马某电话联系后,马某遂将幼女贺某某(生于1999年10月30日)带至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被告人胡某某向马某支付嫖资3000元后,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马某分得1000元,贺某某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64年4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贺某某生于1999年10月30日,案发时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
3、贺某某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嫖资3000元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贺某某辨认,确定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
5、证人马某、林某、张某、陈某某、刘某、孔某某、孔某甲等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经马某介绍,在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当庭陈述和同步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将其犯罪事实向被告人所在单位通报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安人员,应当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以金钱方式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嫖宿幼女罪的公诉意见,不予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贺某某为幼女,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嫖宿幼女行为,而非强奸行为;一审法院违反了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导致本案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有悖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明知贺某某为幼女,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嫖宿幼女行为,而非强奸行为;一审法院违反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晚,与马某电话联系后,由马某将幼女贺某某带至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胡某某在支付3000元嫖资后,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辩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以出高价引诱马某为其介绍处女或学生,并由马某介绍幼女贺某某,在支付3000元嫖资后,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户籍证明、马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与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马某要求就是要找处女,其可以出高价,不考虑嫖资的行情。马某供称,胡某某让她为其介绍学生或处女,每提供一个处女,胡给其5000元。另从胡某某的年龄、阅历、警察身份、嫖宿处女或学生的嗜好以及支付嫖资数额综合分析,应认定其在主观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奸淫的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条款立法本意是,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亦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的绝对保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所提胡某某与马某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强奸罪与介绍卖淫罪系两种不同犯罪,构成犯罪的法律特征亦不同,且涉案人马某因犯介绍卖淫罪已被另案追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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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强奸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6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兰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大专文化,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嫖宿幼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马某于2012年相识后,马某称可为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处女进行嫖娼活动。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马某电话联系后,马某遂将幼女贺某某(生于1999年10月30日)带至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被告人胡某某向马某支付嫖资3000元后,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马某分得1000元,贺某某分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64年4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贺某某生于1999年10月30日,案发时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
3、贺某某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嫖资3000元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贺某某辨认,确定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
5、证人马某、林某、张某、陈某某、刘某、孔某某、孔某甲等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经马某介绍,在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当庭陈述和同步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将其犯罪事实向被告人所在单位通报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安人员,应当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以金钱方式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嫖宿幼女罪的公诉意见,不予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贺某某为幼女,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嫖宿幼女行为,而非强奸行为;一审法院违反了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导致本案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有悖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明知贺某某为幼女,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嫖宿幼女行为,而非强奸行为;一审法院违反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晚,与马某电话联系后,由马某将幼女贺某某带至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大酒店2806号房间,胡某某在支付3000元嫖资后,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辩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以出高价引诱马某为其介绍处女或学生,并由马某介绍幼女贺某某,在支付3000元嫖资后,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户籍证明、马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与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马某要求就是要找处女,其可以出高价,不考虑嫖资的行情。马某供称,胡某某让她为其介绍学生或处女,每提供一个处女,胡给其5000元。另从胡某某的年龄、阅历、警察身份、嫖宿处女或学生的嗜好以及支付嫖资数额综合分析,应认定其在主观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奸淫的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条款立法本意是,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亦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的绝对保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所提胡某某与马某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强奸罪与介绍卖淫罪系两种不同犯罪,构成犯罪的法律特征亦不同,且涉案人马某因犯介绍卖淫罪已被另案追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