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上诉改判缓刑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199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甘肃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高中文化,甘肃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高家沟村28号,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甘肃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大学文化,甘肃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向兰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纠集50余人采用拉横幅、搭帐篷、围堵大门、拉电闸等方式,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同年5月28日11时许,聚集人员被警方强行带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无视国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系积极参与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参与围堵大门的仅有20余人,原审判决认定为50余人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造成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却无任何证据证实;(3)原审期间对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先后进行三次鉴定,鉴定意见对经济损失从2万余元至385万余元不等,不排除个别评估机构做虚假鉴定;根据会计报表及凭证,某某公司在端午节期间对粽子仅做贴牌销售,且产品已售罄,并未实际购进原料,而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以“粽子因围堵影响”为由认为造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92万余元,甘肃正昌信盛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认为该二份鉴定结论均不应采纳,三金会计师事务所是在真实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所做鉴定,认为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根据三金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其行为仅造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余元,据此认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改判。
    上诉人马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兰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某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某某公司投产后就工程款决算问题与刘某某产生分歧,始终未能妥善解决。2013年5月20日至25日,上诉人刘某某为索要工程款,与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甘肃省嘉峪关市及陕西佳县等地纠集农民工50余人先后赶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561号某某公司,又指使本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具体在现场负责安排农民工围堵大门、搭建帐篷,在门口及围墙悬挂横幅,强行关闭公司电闸,企图以不正当方式解决工程款问题,致使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对刘某某等人劝说未果。同年5月28日,围堵人员被警方强行带离现场,某某公司才恢复正常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质证及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公司报案材料及董事长杨某某陈述证明,某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刘某某负责办公楼的具体施工,在此期间该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2011年公司投产后就工程款决算问题与刘某某产生分歧,刘指使魏某某等人来公司威胁,要求认可其提供的决算数据支付工程款;从2013年5月20日起,刘某某为索要工程款纠集数十人采取围堵大门、拉电闸等方式,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该公司曾提出通过仲裁、起诉或第三方决算等合法方式解决问题,均被刘拒绝,直至5月28日警察强行清理现场后公司才恢复正常工作。因此事对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公司名誉也造成极大损害。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证明文件及收条、收据、领款单等书证证明,某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综合楼等工程项目的签证单,某某公司陆续向刘某某所在甘肃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
    3、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甘肃三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为21579.70元;经甘肃正昌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间接经营损失为1147492.09元。
    4、证人张某(某某公司副董事长)、陈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该公司员工)证明,2013年5月20日早上,刘某某纠集数十人将公司大门围堵,在门口搭帐篷,撬开配电室将电闸关闭,致使生产原料无法运入厂内,生产的食品也无法正常配送,公司因此停产,无法正常经营,经济损失重大,声誉造成损害,直到5月28日被警察强行清理现场后才恢复正常秩序;同时,刘某乙证实魏某某等人在此期间始终在场。
    5、证人马某甲证明,是刘某某提出要堵住某某公司大门以此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证人李小兵证实其被马某甲从陕西叫来帮忙催要工程款及围堵公司大门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农民工)证明,2013年5月25日,与张某丙等二十多名陕西同乡赶到兰州准备索要工资,刘某某来汽车站接到九州开发区并了安排住宿,他说是某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工资,为此要我们堵住某某公司的大门,不让货物进出,以此迫使对方出面解决问题。次日早上,我们便将公司大门堵住,在门口悬挂横幅并搭建帐篷,晚上也住在帐篷内。证人张艳荣证实当时魏某某、马某某等人站在车前不让车辆出入。
    7、证人乔某某、刘某丙、张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丙、乔某甲、刘某己、刘某庚等多名农民工证明,2013年5月21日至28日,先后有50多名农民工被刘某某及魏某某等人以向某某司催要工程款为名从陕西佳县、甘肃省嘉峪关等地叫至兰州市,被安排在某某公司门口悬挂横幅并搭帐篷挡住大门,致使车辆无法出入,在此期间,刘某某指挥在场农民工堵门,并与魏某某、李某某先后用越野车堵住大门,魏某某指挥农民工拉横幅,安排农民工堵住大门并在公司门口搭建帐篷,期间的饮食均由刘某某及魏某某等人提供。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证人杨某某确认刘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证人刘某己确定刘某某为组织者;李某某、刘某丁、张某乙均确认刘某某参与堵门;刘某丁、刘某甲、陈某某、刘某己、张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确认四被告人均参与围堵大门。
    9、上诉人刘某某供述,供认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的办公楼等工程后,由其担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其公司实际投入850万元,某某公司在完工后仅给付400万元,多次催要未果,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因无法支付职工工资,当职工讨要工资时,自己就告诉他们去找某某公司协商解决。2013年5月20日左右,职工们去找某某公司要钱,堵住公司大门并将电闸关闭,之后陆续又来了20多名职工等待解决问题,其便购买了帐篷为他们遮风挡雨并提供食品,直到被强行清理。
    10、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6日6时许,其按照约定赶到某某公司门前为精诚公司讨要工程款,并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起悬挂横幅;次日下午将刘某某的汽车停放在某某公司门口;5月28日10时许,当警察赶来劝说时其与马某某坐在车内,还拔下车钥匙拒绝交出。
    11、上诉人马某某供述,供认公司经理刘某某为了索要工程款安排农民工赶到某某公司将大门堵住,后因对方没有按照约定出面协商解决问题,我们就用两辆车将公司大门堵住;为了迫使对方解决问题,自己提议并撬开配电室后关闭电闸,又用准备好的锁将配电室锁住。在此期间受魏某某等人安排做事,魏也是听刘某某的。
    12、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20日,其受刘某某安排与马某甲一起去某某公司协商工程款问题未果,马某甲提出把某某公司大门堵了,他就开始打电话安排,待其走出大门发现已有两辆车横着停放在大门口,民警赶来做工作将车挪开了。5月21日,在马某甲的安排下,其将车堵某某公司大门口,马某某关闭了公司电闸;次日,职工围堵大门后其将车挪开了,刘某某又安排李某某具体负责去堵门,李便带领职工围堵大门并准备了横幅悬挂在周围。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先后指认了堵门现场及关闭配电室开关的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刘某丁、张某丙等证人证言,参与围堵某某公司大门的农民工从40至50余人不等,结合本案案发期间农民工为刘某某等人先后纠集、到场,参与围堵大门的农民工又有一定的流动性,故各证人看到在场人数有所不同显属正常,原判所认定参与人数情况并无不妥;(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指的物质损失包括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三金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所做直接经济损失21579.70元,应属既有财产损失;甘肃正昌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各项损失做分项鉴定,所做直接损失因其存在的瑕疵可以排除适用,但其所做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之间无必然联系,该鉴定机构在综合2012年和2013年第3季度财务数据后确定间接经营损失为1147492.09元,各方对评估间接损失所收集、采纳的数据来源、真实性及鉴定方法和结论均无异议,且经分析认为主营业收入下滑的主要原因在于端午节期间的围堵事件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持续影响所致,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采纳,此为可得利益损失。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分别所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系对不同种类损失的鉴定,彼此并不矛盾,原审法院未洞悉各鉴定意见间关于鉴定项目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而未予采纳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因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未全面收集所需资料的情况下做出鉴定结论而未予采纳,系对瑕疵证据作出的合理排除,也是对各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应予肯定。故上述鉴定意见总和即为某某公司的物质损失共计1169071.79元,显属严重损失。结合三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某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马某某受刘某某指使积极参与围堵大门、关闭电闸等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原判对其处刑并无不妥,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对待经济活动中的矛盾纠纷,指使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纠集数十人,企图以不正当方式迫使被害单位按其意愿支付工程款,致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提起犯意,纠集、指使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数十名农民工参与围堵大门,并为参与围堵人员提供食宿,系首要分子;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虽系受纠集参与作案,但其积极参与围堵大门、切断电源等行为,均系积极参加者,但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犯罪情节等,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鉴于本案系处理经济纠纷方式不当所致,且二审期间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已最大程度地得到修复,上诉人刘某某经过羁押教育也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韩 彪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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