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197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一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住榆中县。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7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叫至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宿舍307室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后在离开该室时又将被害人王某捅伤。李某某、王某被送医院抢救,后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刺破肺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吴某某是在校学生,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害人王某和李某某有重大过错;3、案发时吴某某拿一把单刃匕首,但尸检报告认定,王某系被人用双刃锐器刺破肺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吴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的动机,主观恶性小。5、因本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吴某某不应对李某某的伤情承担责任;6、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吴某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将王某介绍给自己的朋友干活,因朋友的钱丢失,吴某某怀疑是王某所拿。王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表示要给吴某某上堂“政治课”(即殴打教训被害人)。1999年7月10日18时许,李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叫至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宿舍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后在离开该室时又将被害人王某捅伤。李某某、王某经送医院抢救,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刺破肺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亲属经济损失二万一千元(已暂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称,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宿舍,有人被他人持刀捅伤,其中一人死亡。公安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查1999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李某某有矛盾,被李某某叫至307宿舍,在该宿舍内李某某对吴某某殴打时,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某捅伤,在离开现场时又将王某捅伤,后两名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宣威市丰华街道西河东路佛教用品商店内将吴某某抓获。经讯问,吴某某对其于1999年7月10日在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宿舍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证实,公安人员于1999年7月10日18时45分到达现场,展开勘查工作,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宿舍内,室内西北墙角处放一张高低床,下铺床中央有一片面积为40×30cm的血迹。东北墙角处放一张高低床,下铺床中央有一片40×50cm的血迹。在室内门前有一沾满血迹的毛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3、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证实,王某系因胸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于1999年7月10日18时35分院前死亡。1999年7月14日法医对死者王某尸体进行了检验。死者胸骨左侧第二肋间处有一斜行创口,长1.5cm,两角锐制,创缘整齐,创道内无组织间桥,探之进入胸腔,左上臂中段外侧有1×1cm的皮肤擦伤。剖验:左1、2肋软骨不全骨折,断端整齐,左侧胸腔内有血性液体1500ml,清除积血,剪开心包腔,内有凝血块约20克,心包前壁上方有2cm长破口,心肌未见损伤,心脏根部、肺静脉的一支血管横断。分析说明:依据死者胸骨第二肋间有一斜行创口,长1.5cm,创道进入胸腔,剖验见胸腔积血,心包腔有凝血块,肺静脉的一支横断分析王某系因肺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据死者左胸部创口,两角锐利,创缘整齐,创道无组织间桥分析,系双刃锐器作用形成。依据所伤部位及严重程度分析,自己不能形成,系别人所为。鉴定结论:王某系被别人用双刃锐器刺破肺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实,1999年7月10日17时许,其与田某某、由某某、王某、李某某、贾某在李某某宿舍喝酒。王某对李某某说,学校除了班主任张某某敢动吴某某,其他人都不敢动他。李某某说要给吴某某上一堂政治课。后几人去了三楼王甲的宿舍,李某某让人去叫吴某某,吴某某不来,李某某自己去叫,在王甲宿舍,李某某把吴某某打了一拳,扇了一耳光,吴某某说,你能了再把我打一下。李某某又打了一拳,吴某某拿出刀子在李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在胳膊上划了一刀。王某过去劝架,也被吴某某捅了一刀,捅完后,吴某某就跑了。
    (2)王甲证实,1999年7月10日下午,我和王某、李某某来到307宿舍,李某某让我去叫吴某某,我不去,他就让高某某去叫,我和王某去上厕所,回到门口时,听见里面十分吵,吴某某把门打开,我们进去看见李某某在床上躺着,吴某某抓住王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刀在他左胸捅了一刀,王某扶着床倒了下去。吴某某大喊:“来,你们哪个有本事我们再打。”王某说,7月3日吴某某把他们叫出去给朋友干活,回来后吴某某说他朋友的钱丢了,吴某某就怀疑是王某干的。
    (3)田某某证实,1999年7月10日下午王某对李某某说,吴某某这几天找他的事,狂的狠,李某某说要给吴某某上堂政治课。李某某将吴某某叫到宿舍,先朝吴某某的左腿踹了一脚,又朝左肩打了一拳。吴某某对李某某说:“我们以前就认识,白打两下就算了”。李某某又朝吴某某的脸上、左肩打了几拳。吴某某从右裤口袋掏出刀子在李某某的左胳膊和上身捅了两刀,当时血就出来了。吴某某抓住王某的衣领说:“上来”。他把王某拉了出去,后王某被吴某某推进来,发现王某身上有血。吴某某拿来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匕首。贾某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并陈述当时吴某某捅人的刀子长约20厘米,有2厘米宽,一面是刀刃,一面是锯齿。
    5、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上学,李某某叫我去宿舍,等他走后,我从宿舍桌子底下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身上。进到宿舍,李某某就说我狂的很,踢了我几脚,打了几拳,我要走,他继续打我,我就掏出刀子,对着李某某身上乱戳了几下,李某某坐到床上,我准备往门外走,刚到门口,王某推门进来,我拿着刀子对着王某戳了一刀,旁边的人把我拉开了,我就回了宿舍。在宿舍呆了一会,我手里提着刀,又去了之前打架的宿舍,看到李某某在床上坐着,我就从学校跑了。我捅人的刀子,刀把加刀刃约20多厘米,刀刃宽约2厘米,长约10多厘米,好像是一把水果刀。刀子单刃还是双刃我记不清了。经吴某某辨认位于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综合楼三楼某室是其1999年7月10日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地点。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害人王某生于1982年2月15日,殁年17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家属代赔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吴某某案发时所持凶器为单刃,但尸检报告认定王某系双刃锐器伤致死的辩护观点,经查吴某某案发时所持凶器一面是刀刃、一面是锯齿,故形成双刃锐器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吴某某持刀积极实施致害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故辩护人所提吴某某具有防卫情节,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与查明属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韩 彪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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