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194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天泽,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中专文化,捕前系兰州3512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天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天泽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4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马路边,被告人聂天泽与沈有山沈某某因坐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聂天泽拳打沈有山沈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有山沈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天泽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天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过失致人死亡。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天泽的犯罪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聂天泽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聂天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酒后和妻子徐晓燕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马路边准备乘车回家,此时,被告人聂天泽驾驶车号为青AP14**的红色轿车停留此处,车内有两人下车离开后,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以为是“黑车”,便去搭乘,遭到拒绝。被告人聂天泽与沈有山沈某某因坐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后二人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聂天泽拳打沈有山沈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有山沈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的家属徐晓燕徐某某与被告人聂天泽的家属张美霞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在庭前即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聂天泽的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88000元,并已履行。徐晓燕徐某某对聂天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放弃民事部分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120处警记录单等,证实2014年7月5日1时20分,徐晓燕徐某某报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马路边因打车与司机发生纠纷,后司机将沈有山沈某某殴打后驾车离开。接警后,办案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2014年7月4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马路边因打车与一司机发生口角,后该车司机将沈有山沈某某殴打倒地,致沈有山沈某某颅内大面积出血。2014年7月5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立案侦查,工作人员展开工作,经守候于2014年7月5日23时40分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一居民小区内将驾车回家的犯罪嫌疑人聂天泽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聂天泽对故意伤害沈有山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2014年7月5日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和循环衰竭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4年7月14日0时55分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50分至2014年7月5日2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城关区东岗东路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人行道上,该处北邻东岗东路,北距甘肃省人民医院10米,南邻兰大一院,为开放现场,该现场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有1×10cm的血泊,对现场勘查发现的中心现场血泊进行提取。现场其余部位未见异常。经被告人聂天泽辨认,确认上述现场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
    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现场地面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地面上的血迹为沈有山沈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双颞部可见马蹄形手术切口共长35cm,局部头皮凹陷,触之颅骨缺如。经解剖检验,死者双侧颞额骨局部缺如(已被手术取出),脑组织外露,脑组织高度水肿,脑回变宽,脑沟变浅,蛛网膜下弥漫性出血。根据死者广泛头皮下出血和右蹑线状骨折分析,系因头部与钝性外力相互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沈有山沈某某系因头部与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进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聂天泽混合辨认,确认沈有山沈某某是当时被其殴打的被害人;经徐晓燕徐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聂天泽为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7、证人徐晓燕徐某某(沈有山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20分许,其和沈有山沈某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的马路边准备坐出租车回家,从西面过来一辆红色轿车,车号为青AP14**,其见车停下后下了两个人,就知道是“黑车”。沈有山沈某某拉开车门准备上车,司机不去目的地,沈有山沈某某将车门砰的关上了,司机就和沈有山沈某某争吵,因沈有山沈某某喝了酒,说话语气较重,司机下车后和沈有山沈某某继续吵并将沈有山沈某某推倒在树窝里,沈有山沈某某爬起后又和司机争吵,司机在沈有山沈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用脚在沈有山沈某某的腿上使了一个绊子,沈有山沈某某就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后脑勺磕到人行道上,当时就不动了。司机开上车朝东跑了,沈有山沈某某倒地后嘴角往外溢血,其就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8、被告人聂天泽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其开着红色“标志307”轿车(车号为青AP14**)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正门对面的马路边停车打电话时,一醉酒男子将其副驾驶车门打开称要去二热,其表示不去,那个男子将车门关上并说:“你不去,就快点走,慢慢腾腾的在这停下干么”,其责问为何要摔车门,该男子就拉着车窗骂其,其下车后将该男子搡了一把,该男子就躺在马路边的树坑里,起身后抓住其的衣领撕扯,还用拳头打其,其嘴唇被打破了。其就朝该男子脸上打了一拳,该男子被打的跌倒在地,其就开车走了。
    9、被告人聂天泽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双方庭外和解并已履行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聂天泽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天泽在归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聂天泽系初犯、偶犯及其家属在庭审前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聂天泽的供述及证人徐晓燕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与被告人聂天泽因打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聂天泽先将被害人推倒在树窝内,在被害人起身并和其争执的过程中向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导致被害人沈有山沈某某脑部着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聂天泽对被害人的两次伤害行为,主观方面存在伤害的故意,并非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因故意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聂天泽的行为不属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天泽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天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对被告人聂天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天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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