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10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刑终330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兰海收费所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从梁某某处拿到原白银市景泰县县长张某甲受贿款共计280万元后,部分藏匿于家中,部分藏匿于其会宁县亲戚处。破案后,赃款追回,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线索移交函证实,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张某甲涉嫌受贿案中,发现甘肃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兰海收费所稽查员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张某甲犯罪所得。故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证人梁某某(张某甲妻子)证实,其丈夫张某甲被“两规”后,担心被办案机关搜查,将张某甲放在梁某某父母处的280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表妹王某某带回兰州藏匿。
    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女儿)证实,2014年6月17日,父亲张某甲被司法机关带走后,母亲梁某某三次将两个纸箱、两个茶叶盒交给王某某带走。不知道箱子及茶叶盒里装的什么。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妹妹王某某将一个纸箱、两个纸盒、一个纸袋带到我家,让我暂时保管。后发现里面都是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经询问,王某某说是帮别人忙。我便将钱分装在一个黑色涂料桶和四个一米长的PVC管内。放在柴房等处。之后被警方扣押。不知道这些钱的数额及来源。
    5、交代材料证实,张某甲向司法机关书写的交代其将大约400万元赃款放在岳父母家,表示愿意退赃。
    6、存款凭条证实,王某某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万元。
    7、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梁某某系三次给其现金的人。
    8、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配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全部追缴后,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处理。
    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表哥张某甲被省纪委“两规”后,表嫂梁某某分三次将280万元交给我藏匿,我将220万元让哥哥王某某放在家中保管。我留下60万元,其中524400元放在家中,6万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剩余15600元被我花了。后被警察抓获,放在自己家和王某某家的钱也被追回。我觉得这些钱应该是我表哥张某甲受贿得来,他们夫妻的工资没有那么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伟民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张某甲被“双规”后,仍将梁某某交于其280万元赃款藏匿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张某甲书面交代材料、且有证人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及监察厅对张某甲的处分决定,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玲玲
    代理审判员  丁 婕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联系合睿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关注我们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18 HERHU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陇ICP备19003455号-1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甘肃有众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