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被指控诈骗1800余万元,经辩护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7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专文化,甘肃超兴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常家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甘肃超兴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中专文化,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天水宏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甘谷县。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凤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二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文、代理检察员宋潇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常家恺、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军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亮亮、尚公让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实际已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雁滩支行的张某某名下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作为抵押,并伪造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谢、尚二人签订了《公司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骗取借款300万元。至案发,尚有26.24万元无力偿还。
    2.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定西市安定支行1800万贷款为由,与甘肃巨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城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甘肃超兴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兴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和厂区内部分土地(1613736平方米)做抵押,借款1800万。经查,同年4月18日、5月31日,刘某某已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分别抵押给兰州银行定西支行和另一借款人乔红霞。至案发,借款1800万元无力偿还。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钱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虚假担保仍积极参与,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伪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无异议,针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提出:1.农发行安定支行在超兴公司向巨城公司借款前已同意在归还前期1800万元贷款后向超兴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就是作为短期过桥资金,待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再归还巨城公司。后因巨城公司向甘肃省农发行核实贷款情况,甘肃省农发行以超兴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归还贷款为由取消了贷款,借款无法归还的责任在巨城公司。2.借款前巨城公司人员到超兴公司做过实地考察,也去农发行安定支行了解过已申请到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故借款时未做任何抵押,贷款不能发放后,巨城公司才要求做抵押,且在明知另一块土地及厂房设备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形下,仍要求将全部土地、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物,借款无法归还后,也没有积极实现抵押权。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如构成犯罪,应属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案发前刘某某已归还300万元借款中的273.76万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6.24万元。3.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刘某某在借款时并无隐瞒真相的行为,1800万元按照借款用途归还了农发行安定支行的借款,借款未归还的原因是超兴公司确已申请到的农发行安定支行2000万元贷款未发放,借款时并未约定抵押物,且贷款未发放后其中的647万元以超兴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担保并作了登记,有优先受让权,其余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巨城公司是知情的,故该起事实刘某某不构成犯罪。4.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适用非羁押性刑罚。
    被告人熊某某提出其不知道土地他项权证是伪造的,也没有参与办理借款事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所有借款熊某某没有使用占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3.熊某某办理借款事宜是刘某某安排的工作行为。4.熊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熊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伪造的土地他项权证是熊某某交给其的,其仅填写了证书内容。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张某某具有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借款、被刘某某利用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5)兰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乔红霞诉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超兴公司名下的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第26534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分别为377.86万元、283.26万元,两处土地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1452.35万元,构筑物评估价为162.83万元,合计2276.3万元,经二次流拍,第三次拍卖由甘肃省巨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以1640万元的价格竞得,巨城公司实现债权272.0638万元,后巨城公司以未实现全部抵押金额的优先受偿权,且抵押权效力包括地上附着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重新分配,本院裁定撤销原分配行为,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竞得超兴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的巨源公司与巨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赵勤森,巨源公司以1640万元的价格竞得评估价为2276.3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已部分弥补了巨城公司1800万元的损失。
    2.《关于超兴公司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8月8日,农发行定西分行已批复同意在超兴公司归还1800万元贷款后向超兴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巨城公司基于这一事实,在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与超兴公司签订空白合同后借款1800万元。并申请本院调取该批复原件。经本院通知,侦查机关从农发行安定支行调取到《关于超兴公司申请2000万元产业化龙头企业流动资金短期贷款的请示》,同时,农发行安定支行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注明"该笔贷款的批复未以公文形式发送,我行无档案资料,无法提供"。
    3.病历、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便函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患有肝硬化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羁押,看守所要求办案单位将刘某某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兴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水宏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协定:宏伟公司以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超兴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年底,超兴公司欲从尚公让、谢亮亮处借款300万元,双方商定以宏伟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担保。在宏伟公司名下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共谋,伪造了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尚公让、谢亮亮借款300万元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提供给尚公让、谢亮亮,2011年11月2日,超兴公司从尚公让、谢亮亮处获得借款300万元。至案发前,超兴公司陆续归还尚公让、谢亮亮273.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司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土地抵押权抵押合同、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借条、支付本息明细、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兴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以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超兴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日,超兴公司与尚公让、谢亮亮签订借款合同,从尚公让、谢亮亮处借款300万元;刘某某与尚公让、谢亮亮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个人名义对超兴公司的300万元提供担保;宏伟公司与尚公让、谢亮亮签订土地抵押权抵押合同,将名下的位于甘谷县六峰镇工业园区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尚公让、谢亮亮,为超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编号为NO.08905402S的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该抵押担保事宜。刘某某账户收到300万元汇款后陆续支取用于支付货款或偿还借款。2012年1月18日,张某某从超兴公司借款1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超兴公司共计向尚公让、谢亮亮归还借款本息273.76万元。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等书证证明:2011年6月21日,超兴公司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刘某某、刘超(刘某某丈夫)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宏伟公司以名下的位于甘谷县六峰镇工业园区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NO.008905581的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该抵押担保事宜。
    3.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未办理过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谢亮亮等人的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4.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NO.08905402S的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发证机关章栏"6205230001662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与兰州市公安局从甘谷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6205230001662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中性笔填写的笔迹,是张某某书写。
    5.证人尚公让、谢亮亮、周正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中旬,超兴公司经理熊某某提出以宏伟公司名下土地抵押向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因为创新公司没有钱,就将借款业务介绍给时任创新公司总经理的尚公让及谢亮亮,并收取3万元服务费,尚公让、谢亮亮各筹措了150万元准备借给超兴公司。11月2日,尚公让、谢亮亮、创新公司副总经理周正军与熊某某在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陪同下在甘谷县实地考察了土地,张某某还提供了土地证。尚公让、谢亮亮提出需要办理土地他项权证,但时值中午下班时间,张某某称认识国土局工作人员,一个人去了国土局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尚公让、谢亮亮、周正军、熊某某在国土局楼下等待,期间熊某某也上楼去看过办理情况,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将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交给尚公让、谢亮亮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1月3日,刘某某到创新公司与尚公让、谢亮亮签订了公司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当日,尚公让、谢亮亮将300万元打到刘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1月至7月,超兴公司陆续归还了273.76万元本息。2014年,经向甘谷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发现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伪造的。
    6.证人张祁(时任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向超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超兴公司以宏伟公司名下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抵押贷款1000万元,抵押期限为1年,并办理了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6月,超兴公司归还了1000万元贷款。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其与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用名下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为超兴公司从香港融资公司贷款3000万元作抵押担保。2011年11月,其安排熊某某为超兴公司办理贷款,熊某某联系了创新公司的周正军、尚公让、谢亮亮并领到定西考察了超兴公司的淀粉厂,尚公让等人同意借款300万元,但提出需要抵押物。其和张某某商议,张某某同意以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提供抵押。2011年11月2日,熊某某和周正军、尚公让、谢亮亮一起考察了张某某的土地,张某某与尚公让、谢亮亮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1月3日,其和熊某某在创新公司与尚公让、谢亮亮签订了300万元的公司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借款300万元汇到了其兰州银行的个人账户,其给了张某某10万元好处费。因为抵押土地已于2011年7月份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用于为超兴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1年,不能重复抵押,也办理不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安排熊某某去办理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熊某某后来告诉其已与张某某办理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提供给尚公让、谢亮亮。借款后共计归还尚公让、谢亮亮本息273.76万元。
    8.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刘某某安排其为超兴公司筹措淀粉收购款,其联系了创新公司,该公司的周正军、尚公让、谢亮亮实地考察超兴公司后同意借款300万元,但提出需要不动产抵押。刘某某安排其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同意以宏伟公司名下的土地抵押借款。11月2日,其和周正军、尚公让、谢亮亮到甘谷县考察了宏伟公司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同意借款。因为抵押土地已于2011年7月份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用于为超兴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1年,不能重复抵押,也办理不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刘某某安排其找张某某办理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打电话让张某某办理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甘谷县国土局的时候正好是中午下班时间,张某某称认识国土局工作人员,一个人去了国土局,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将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交给尚公让、谢亮亮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刘某某又去创新公司完善了其他的合同手续。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借给张某某12万元,2万元的欠条丢失了,只有10万元的欠条。共计给尚公让和谢亮亮归还借款本息273.76万元。
    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其没有参与超兴公司借款的事宜。在向谢亮亮、尚公让借款时,张某某名下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已抵押给浦发银行为超兴公司贷款了,其知道无法办理他项权证,但其不知道张某某伪造他项权证的事情。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26日,其和刘某某协定以宏伟公司名下的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抵押为超兴公司从香港融资公司贷款3000万元,刘某某使用2000万元,其使用1000万元。2011年5月,宏伟公司以甘国用(2009)第1700号土地抵押担保,为超兴公司从浦发银行兰州雁滩支行贷款1000万,抵押期限为1年。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其找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要的一张空表,内容是其根据浦发银行的土地使用抵押合同填写的。2011年11月2日,熊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香港融资公司的来考察土地和签订合同,让去甘谷县国土资源局配合演戏,并且说他已经办好了空白的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熊某某的一再要求下,其在假的证明书上填写了内容,又与尚公让和谢亮亮签订了抵押合同,帮助超兴公司借款300万元。后其向刘某某借了10万元并写了借条。
    二、2012年6月,刘某某以超兴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先后三次从乔红霞处借款合计1048万元。2012年11月22日,超兴公司以巨城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1月23日到期的超兴公司在农发行安定支行的180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99万元。超兴公司与巨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由超兴公司将名下的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巨城公司,设定抵押金额647万元,抵押期限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在借款逾期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协定因前期借款在借款期限一个月(实际为10天)期满后无法还款,后续又追加借款247.5万元,将原合同抵押物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土地及附属建筑物(实际并不包含附属建筑物)追加为该土地、附属建筑物及厂区租赁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和成品;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113.3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担保月利率3.5%。至案发,借款1800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2012年11月22日,超兴公司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同日,超兴公司与巨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由超兴公司将名下的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巨城公司,设定抵押金额647万元,抵押期限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定因前期借款在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无法还款,后续又追加借款247.5万元,将原合同抵押物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土地及附属建筑物追加为该土地、附属建筑物及厂区租赁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和成品;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113.3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担保月利率3.5%。双方还签订内容空白的抵押担保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附件、动产抵押登记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1月24日,超兴公司以刘某某、刘超个人保证、超兴公司225件设备抵押从农发行安定支行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
    3.借款合同、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承诺书、借条、收条、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6月,刘某某以个人房产与公司名下房产与土地抵押先后4次从乔红霞处借款1048万元,2012年12月,乔红霞将刘某某、超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刘某某、超兴公司向乔红霞支付本息1175.7122万元的协议。
    4.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2年4月18日,超兴公司以刘某某个人保证、超兴公司84件生产设备抵押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定西分行)贷款400万元,用途为贷款转贷,后陆续还款235万多元。2014年4月,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经执行程序,超兴公司51件生产设备以240万元价格拍卖成交。
    5.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公证书等书证证明:2012年7月6日,超兴公司从甘肃省富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某地块土地出让金,超兴公司以即将取得的土地抵押担保,刘某某、刘超以持有的超兴公司股权质押担保。
    6.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经本院执行程序,超兴公司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2276.3万元,2014年5月,经两次流拍后第三次以164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巨源公司,拍卖款中1163.9704万元分配给乔红霞,203.9568万元分配给富润公司,272.0638万元分配给巨城公司。2015年9月,巨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本院裁定撤销前期分配行为,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7.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超兴公司申请2000万元产业化龙头企业流动资金短期贷款的请示》证明:2012年6月19日,农发行安定支行请示农发行定西市分行,建议在归还前期1800万贷款,落实好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向超兴公司发放1年期贷款2000万元。《关于超兴公司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未以公文形式发送,农发行安定支行无档案资料。
    8.证人赵勤森(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鹏(巨城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刘某某、熊某某与赵勤森、张金鹏商议超兴公司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时间为10天,用于归还超兴公司在农发行安定支行2012年11月22日到期的贷款。刘某某称借款仅作为过桥资金,贷款归还10天后,农发行安定支行会继续向超兴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赵勤森、张金鹏等人去超兴公司做过实地考察。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超兴公司以名下二块土地、厂房以及已抵押给农发行安定支行的生产设备抵押,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赵勤森、张金鹏各出资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99万元,抵押物中一块16137.6平方米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还款期限到了之后,刘某某、熊某某说农发行安定支行不给超兴公司贷款了,2013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及签订合同时刘某某、熊某某没有说明剩余土地抵押给他人的事情,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也没有履行。
    9.证人乔红霞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6月,刘某某以超兴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抵押,向其分四次借款1048万元,加上2011年其给刘某某的借款,共计1250万元左右,2012年12月,其将刘某某起诉至本院,2014年,其分配得执行款1163.9704万元。
    10.证人孙彬(时任兰州银行定西分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8日,刘某某以超兴公司的名义从兰州银行定西分行贷款40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所欠贷款,超兴公司以83套生产设备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刘某某陆续还款235万元,后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83套机器设备以237.69万元的价格拍卖后归还了本息。
    11.证人杨向良(时任超兴公司质检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超兴公司就不生产了,同年12月好多工人就放假了。2012年11月,巨城公司的人来厂里考察过,后超兴公司拿了一块地作抵押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1月,超兴公司需向农发行安定支行归还1800万元的贷款,其安排熊某某去筹措借款。后其与熊某某给巨城公司的张金鹏、赵勤森说需要借款1800万元归还农发行安定支行贷款,10天后,农发行安定支行会把1800万元再贷给超兴公司。张金鹏、赵勤森等人到超兴公司实地考察后,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超兴公司向张金鹏、赵勤森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10天,利息为99万元,抵押物为有土地证的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土地和整个厂房,机械设备在农发行安定支行解压后也抵押,没有土地证的土地在土地证办理后也抵押。过了10天,其和熊某某给张金鹏说农发行安定支行不放贷了,张金鹏说之前商定后用所有厂房和机械设备抵押,现在机械设备已经解押了,要全部抵押,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和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在这笔借款前,2012年4月将83件设备抵押给兰州银行定西分行了,2012年5月将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乔红霞了,2012年8月将另一块土地定国用(2012)第26534261号土地抵押给富润公司了,土地已抵押事情没有告诉张金鹏、赵勤森。借1800万元时,其欠乔红霞960万元,欠富润公司500多万元,欠兰州银行200多万元,欠定西市农发行1800万元,欠洋芋款100万元,还有其他欠款。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向巨城公司借款前,农发行安定支行已经批复同意给超兴公司贷款2000万元,张金鹏、赵勤森也去农发行安定支行核实过这个情况,巨城公司的人知道只是作为过桥资金,没有任何抵押就同意借款1800万元,当时只签订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贷款不能发放后补签的,土地的他项权证也是补办的。贷款不能发放的原因是巨城公司拿着贷款批复去省农发行核实,农发行知道超兴公司使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还贷,不批准放贷了。
    13.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1月,刘某某安排其筹措资金用于归还农发行安定支行1800万元的贷款。其与刘某某给巨城公司的张金鹏、赵勤森说需要借款1800万元归还农发行安定支行贷款,10天后,农发行安定支行会把1800万元再贷给超兴公司。张金鹏、赵勤森等人到超兴公司实地进行了考察后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10天,利息为99万元,抵押物商定为有土地证的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土地和整个厂房,机械设备在农发行安定支行解压后也抵押,没有土地证的土地在土地证办理后也抵押。过了10天,其和刘某某给张金鹏说农发行安定支行不放贷了,张金鹏说之前商定好用所有厂房和机械设备抵押,现在机械设备已经解押了,要全部抵押,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和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在这笔借款前,2012年4月将83件设备抵押给兰州银行定西分行了,2012年5月将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乔红霞了,2012年8月将另一块土地定国用(2012)第26534261号土地抵押给富润公司了,土地已抵押事情没有告诉张金鹏、赵勤森。借1800万元时,超兴公司欠乔红霞1000万元,欠富润公司500多万元,欠兰州银行200多万元,欠定西市农发行1800万元,欠洋芋款300万元,欠谢亮亮和尚公让120万元,共计债务3900万元。公司尚有100多件机械设备,价值1000万元,被本院查封了。
    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向巨城公司借款前,农发行安定支行已经批复同意给超兴公司贷款2000万元,张金鹏、赵勤森也去农发行核实过这个情况,贷款不能发放的原因是巨城公司拿着贷款批复去省农发行核实,省农发行知道超兴公司使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还贷,不批准放贷了。借款时只约定了一块土地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不包含厂房和设备。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巨源公司与巨城公司是否同一控制人,并不影响拍卖合法性,巨源公司通过拍卖购买超兴公司资产,与巨城公司借予超兴公司1800万元的事实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并无关联,巨源公司是否因此购买行为获利及获利多少也与巨城公司的损失无关。故对因巨源公司拍得超兴公司资产而挽回巨城公司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关于超兴公司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刘某某病历、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便函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刘某某是否适宜羁押,仅依据病历资源无法确定。
    关于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的犯罪主体
    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与尚公让、谢亮亮及巨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均为超兴公司,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或偿还公司债务。故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是否成立
    证人谢亮亮、尚公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在为超兴公司办理借款的过程中,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总经理熊某某与张某某隐瞒张某某公司名下土地已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事实,伪造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从谢亮亮、尚公让处借款300万元,三被告人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还要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卷内证据情况是:1.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供述与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超兴公司支付货款及欠款等生产经营活动,证人杨向良的证言也印证此笔借款时超兴公司尚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一致。2.证人谢亮亮、尚公让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后第2日起至2012年年底还款255.76万元,2013年还款8万元,2014年、2015年分别还款5万元,共计273.76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1.超兴公司在借款时,公司尚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后虽有延迟还款的情况,但还款是持续性的状态,并且在农发行定西分行不予放贷2000万元的2011年11月份即资金链完全断裂之后,依旧还款32.4万元,案发前总计还款接近借款额的90%,说明超兴公司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有履约能力且也履行了绝大多数合同义务,之所以使用虚假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是为了非法获得300万元借款的使用权,而不是非法占有300万元的所有权,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未偿还26.24万元作为300万元借款整体中一部分,不应单独分割认定,且未完全履约的原因是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完全断裂所致,并非超兴公司主观意愿所致,故超兴公司对该26.24万元亦无非法占有的目的。3.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93.76万元系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但利息作为待实现的利益,超兴公司无法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诈骗的钱款应仅限为本金。综上,该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对该笔借款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合同诈骗犯罪是否成立
    卷内证据情况是:1.证人张金鹏、赵勤森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熊某某与张金鹏、赵勤森约定超兴公司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用于归还农发行安定支行1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天,归还贷款10天后农发行安定支行会向超兴公司放贷2000万元,超兴公司归还1800万元借款及99万元利息,抵押物为超兴公司所有土地、厂房及设备。借款的10天期限届满后,刘、熊二人向巨城公司告知了2000万元贷款未发放的事实。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涉及借款前超兴公司与农发行安定支行是否达成续贷2000万元的意向、贷款未能发放的原因等。2.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庭审中供称:农发行安定支行在超兴公司向巨城公司借款前已同意在归还前期1800万元贷款后向超兴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从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就是作为短期过桥资金,巨城公司人员见过银行同意贷款的批复,也向农发行安定支行核实过情况,所以未要求以全部土地、厂房以及设备抵押。该供述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农发行安定支行的请示证明:农发行安定支行确就向超兴公司在归还1800万元贷款后放贷2000万元事宜向农发行定西分行请示,请示意见为同意发放。辩护人提交了该2000万元贷款的批复,虽侦查机关未调取到该批复,但农发行安定支行回复并未否定该批复的存在。该请示部分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4.抵押合同等书证证实:借款当天,超兴公司与巨城公司只签订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设定抵押金额64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一个月以后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抵押物追加为原抵押土地、附属建筑物及厂区租赁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和成品。而证人张金鹏、赵勤森、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所称借款当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内容与日期均为空白,并无法律效力,也无法确定签订时间。抵押合同等书证与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当庭供述能够基本印证。5.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供述,在向巨城公司借款后,超兴公司债务共计3500万元至4000万元之间,而贷款资料等书证反映超兴公司从兰州银行定西分行贷款400万元的抵押物84件生产设备评估价为1847万元,从农发行安定支行贷款1800万元的抵押物225件生产设备评估价为5498万元。而兰州银行定西分行经诉讼调解、执行程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将51件设备拍卖,成交价为240万元。超兴公司向巨城公司抵押的定国用(2012)第26534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评估价为925.3万元,设定抵押647万元,本院在2014年拍卖时该块土地评估价为377.86万元。超兴公司向巨城公司借款时生产设备的具体数量、价值无法确定,定西中院拍卖完成后是否有生产设备、价值几何亦无法确定,同时,公司其他资产因评估主体不一,估价差距很大,超兴公司的是否资不抵债也无法确定。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借款当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的土地虽前期已抵押给他人,但该抵押已作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可实现的债权,应视为真实抵押,该块土地双方认定评估价为925.3万元,设定抵押为647.71万元,已实现272.0638万元,并仍有实现可能。综上,在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当庭供述与书证能够基本印证,但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超兴公司与农发行安定支行达成2000万元贷款意向,向巨城公司借款1800万元仅作为过桥资金的合理怀疑,也无法排除超兴公司具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能力的合理怀疑。在部分抵押权实际可实现、且不能实现的其余抵押权无法排除系后期追加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超兴公司具有非法占有1800万元的主观目的。同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借款时仅以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合理怀疑,无法确定在追加抵押物过程中超兴公司有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给他人的行为,即无法确定超兴公司在签订、履行和巨城公司1800万元借款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加之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一致,且使用诈骗手段获得高额利息借款偿还仅用生产设备抵押的银行贷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为实现向谢亮亮、尚公让借款300万元的目的,在张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已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情况下,经刘某某安排,熊某某、张某某具体实施,伪造了编号为NO.08905402S的谷国土资他项(2011)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熊某某所提未参与证件伪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犯罪行为策划者,熊某某、张某某系犯罪行为具体实施者,属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正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共谋,伪造国家机关甘谷县国土资源局证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岳 龙
    审 判 员  万廷达
    代理审判员  白会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松超
    鲁文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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