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3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该市头林镇庆合村1组,捕前租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08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赵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宇,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该市朝阳社区27组112号,捕前租住兰州市城关白银路电信局家属院。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该县庆丰乡永兴村,捕前住永登县秦川镇炮台村。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得水,曾用名于小鹏,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该市繁华社区36组150号,捕前租住城关区白银路电信局家属院。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霞,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及辩护人赵磊、何明、赵文卿、赵瑞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7日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一酒吧内,被告人董**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董**伙同刘宇、王某某、于得水追赶李某某、杨某某,在庆阳路与永昌路十字西北角人行道处,董**持刀捅刺李某某,刘宇、王某某、于得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四人逃离现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公安人员将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于得水辩称董**所持匕首非其提供。
    董**的辩护人提出:董**悔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
    刘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董**的行为是过限行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从犯。
    于得水的辩护人提出:犯罪工具无法确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董**的行为是过限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属于从犯。
    各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双城门附近一酒吧内,被告人董**酒后坐在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酒桌上,为此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在酒吧出口处,李某某与杨某某打了董**,董**为报复李某某与杨某某,求助在门外等候的同伙刘宇、王某某,追赶李某某、杨某某。四被告人追赶李某某至庆阳路与永昌路十字西北角人行道处,董**持刀捅刺李某某,刘宇、王某某、于得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四人逃离现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公安人员将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抓获。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王某某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董**、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1时58分,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马某报案称:在庆阳路与永昌路十字西北角路边发现一男子死亡。接警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经初查,确定被害人系故意伤害致死,遂立案侦查。经查看街面治安监控视频,发现四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分别逃跑至城关区颜家沟居民楼、白银路电信局家属院藏匿,侦查人员遂于同日9时许,在颜家沟一居民楼将王某某抓获,在白银路电信局家属院将董**、刘宇、于得水抓获。经讯问,四被告人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李某丙报案称,其兄弟李某某被他人捅伤后死亡,要求查处。
    2、"120"出警记录(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院前病情告知书)证实,患者李某某,出诊组别省二院分站,出诊地点永昌路与武都路十字,出诊时间2016年12月7日2时3分。体查:意识完全丧失,大动脉博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全身多处刺伤,四肢冰凉,患者死亡。民警立即保护现场,等待刑警及法医达到现场,勘查现场时死者弟弟到达现场,告知病情后签字返回。
    3、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昌路与武都路十字西南角人行道处。死者头南脚北呈侧位俯卧状,上身穿蓝色上衣黑色内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尸体右侧有一部手机(已提取)。尸体下有大片血泊,身上多处可见创口。作案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持匕首将被害人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提取地面血迹两处,心脏血一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一张,照片8张。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犯罪嫌疑人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指认,位于庆阳路与永昌路十字庆阳路450号前的人行道,就是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作案现场,照片6张。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董**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了同案犯刘宇、王某某、于得水;经被告人刘宇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了同案犯董**、王某某、于得水,并辨认出了被其与同伙殴打的被害人李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了同案犯董**、刘宇、于得水;经被告人于得水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了同案犯董**、刘宇、王某某,并辨认出了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经孙某某(被告人朋友)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了被告人董**、刘宇、王某某。经马某某(被害人朋友)混合辨认,辨认出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杨某某(被害人朋友)混合辨认,辨认出了被害人李某某,即其朋友"扎东",并辨认出了被告人董**;经李某丙(被害人弟弟)混合辨认,辨认出了其哥哥被害人李某某;经马某(报案人)混合辨认,辨认出了被害人李某某。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左额部可见1.4cm×1.0cm创口,右侧额部可见2.4cm×0.5cm的"Y"形创口;左侧枕顶部可见2.6cm×0.5cm的"T"形创口;右侧肩胛上窝中段可见2.0×0.8×0.2cm的创口;左侧胸部左锁中线第6肋处可见5.0×2.0×3.5cm纵形裂创,左侧腋窝前壁可见6.0×1.0×1.5cm纵形裂创,左腋下可见2.0×1.0cm的创口,左腋前线交第8肋处可见4.0×1.0cm的裂创,其下方可见8.0×1.7cm的斜行裂创;左腋前线交第10肋处可见3.0×1.2cm的裂创;左侧背部肩胛内侧缘处可见3.0×0.8cm的裂创,右侧背部肩胛内侧缘处可见2.5×1.0cm的裂创,两侧肩胛内侧缘处可见4.0×1.5cm的横行裂创,左下肢膝关节处、右下肢膝关节处各有一处擦伤。解剖检验左侧第8肋骨折,左肋膈肌破裂,左侧胸腔可见血液300ml;腹腔见脾脏下段外侧面2.0贯穿创,左侧第10后肋骨折与体表创口贯通,腹腔内可见血液800ml。现场可见血泊约1000ml。检验意见:李某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解剖照片21张。
    7、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提取的现场可疑血迹,董**右袖上可疑血迹,李某某、董**、王某甲(被害人妻子)、李某甲(被害人之子)血样,进行DNA检验,证实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在送检的现场地面可疑血迹,董**右袖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支持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视频资料及提取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侦查机关提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刻制了光盘。播放该视频显示:2016年12月7日1时44分,在武都路与永昌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四被告人追打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某的画面。经对视频截图辨认,刘宇和王某某均辨认出了截图中的本人;于得水辨认出了截图中的本人及董**、王某某、刘宇。
    9、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董**、刘宇、王某某、于得水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材料,证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
    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董**的姐夫田镇远(10万)、王某某的妻子王莉(20万)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董**、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12、证人证言
    (1)马某(报警人)证言,今天(2016年12月7日)1时许,在武都路与永昌路十字路口的农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子,头上不停地流血。我问他"要不要打电话报警?"他说了一句"我快要死了。"我就打了"110"电话。还有一个男子也打了"110"和"120"。大概过了5分钟,躺在地上的男子接了个电话,我听他给对方说"我快要死了。"这时从马路对面过来了一高一矮两个男子,高个子光头,矮个子提着一个橘黄色袋子,里面装着两把刀。他们看了看地上躺着的男子,矮个子说"这有啥看头,赶紧走。"他们到了马路对面,和他们一起的有5、6个人。我只顾看地上躺着的男子,大概过了两分钟,发现刚才的那几个人不见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紧接着"120"救护车也来了,救护人员检查了躺在地上的男子,说已经死了。
    (2)杨某甲(报警人)证言,2016年12月7日2时许,在武都路和永昌路西南角银行门口躺着一个男子,身上和地上有好多血,身体动了一下,手机屏还亮着。我打了"110"和"120"电话,就取钱去了。过了一会儿,"110"和"120"的人来了,急救人员看了一下地上躺着的男子,对警察说这个人不行了。
    (3)杨某某(被害人朋友)证言,今天0时左右,我和朋友扎东、马某某到庆阳路与永昌路十字西北角的酒吧喝酒,刚要喝第二箱酒的时候,马某某去厕所了。这时来了一个穿浅色短袖的男子坐在了我们的桌子上,扎东说"你坐在桌子上干什么?"那个男子说"妈的,我坐在上面怎么了?"说完那个男子就瞪我和扎东,瞪完就骂骂咧咧地走了。我和扎东就没有兴趣喝酒了,准备回家,走到门口,碰到了刚才的那个男子。扎东用易拉罐打了他一下,在胸脯上捣了几拳,我在他的肩膀上捣了几拳,最后扎东把他踢倒了。我们从负一楼上来到一楼,门口站着几个男子,我对扎东说快跑,就沿着永昌路朝北跑了。跑了一段,发现扎东没有跟上来,追我的那两人不见了。我没有敢停留,跑到了陇西路。我给扎东打了几次电话,他都没有接,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说"刚才有人追我和扎东,现在扎东不见了,你赶紧到张掖路的人民饭店来找我,我们去找扎东。"我回到人民饭店,又给扎东打电话,还是没有打通,过了二十分钟,马某某来找我,我打车到武都路与永昌路十字,看见西南角的银行门前停着一辆警车和救护车。我就给扎东的哥哥扎西打了一个电话,在离现场二十米的地方看着,过了一会警察就找我了。
    (4)马某某(被害人朋友)证言,2016年12月6日23时许,我和杨某某、扎东在双城门的地下酒吧喝酒,喝第二箱的时候,我去了厕所。我从厕所出来,服务生把我拦在了门口,说我的朋友在酒吧闹事了,要我在座位上等。回到座位上,杨某某和扎东都不在,我偷偷跑出了酒吧。走到甘肃阳光大酒店门口,给扎东打电话,他说被人扣住了。我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让我去人民饭店找他,在往酒吧的途中,看到扎东躺在地上。
    (5)孙某某(王某某朋友)证言,2016年12月7日2时左右,我和王某某、董**、刘宇、于得水在双城门附近的酒吧喝酒,我们从酒吧出来后,董**和于得水说忘了拿手机,他们两人就返回酒吧了。大概十分钟后,董**和于得水从酒吧跑出来,指着从酒吧出来的两名男子,对王某某喊"哥,他们打我,不让我们走!"然后王某某和刘宇就追上去,那两个男子开始跑。其中较胖的跑的慢,快到永昌路十字路口,趴在了球形石头上,我们这边的人追上去围着打,那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又跑了。我就去马路对面打车,董**还在马路那边追打那个男子,我们把车开到了董**身边,王某某和刘宇下车把董**拉上了车,在广武门附近我们下车后,步行到了董**、刘宇、于得水住的地方。在车上董**拿出了一把黑色弹簧刀,上面有血,他说在那个男子的胸前和后背捅了好几刀。刘宇也说拿着一把刀,用刀把打了那个男子的头。
    (6)李某丙(被害人之弟)证言,2016年12月7日3时许,我哥的朋友"元元"打电话说,我哥被人打倒躺在永昌路与武都路十字。我听到后赶紧到那儿,警察和"120"急救人员已经在了,我哥躺在地上有一摊血。我哥的藏名叫"扎东",我们是双胞胎兄弟。
    (7)师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2016年12月7日2时许,我行至永昌路与武都路十字附近时,一个女子拦车,接过来了三个男子,三个男子坐在了后面,不停地在说话,女子坐在前面,没有吭声。我把他们拉到静宁路和秦安路十字就放下了。
    13、被告人供述
    (1)董**供述,2016年12月6日21时左右,我和王某某、刘宇、于得水、孙某某在双城门附近的酒吧喝酒。我们从酒吧出来,于得水又要回去,我就陪他回到了酒吧。在酒吧我坐到了别人的桌子上,之后我们走到楼梯口,两个男子从我身后过来,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倒在了地上,我头上被砸了几啤酒瓶。我起来就追他们,王某某、刘宇、于得水也跟着我追,追上了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我拿刀子朝他的肚子捅了几刀,其他人围着他,对他拳打脚踢。之后那个男子继续往前跑,我拿刀子又朝他的后背捅了几刀,他又继续往前跑,我拿起路边的垃圾袋抡向他。后来,我找到于得水他们,回到了于得水住的地方。我拿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刀,刀刃长约7、8厘米,宽3、4厘米。刀子是于得水带的,在追对方的过程中,我问于得水"刀呢?"于得水把刀拿出来给了我,后来刘宇说他也拿着一把刀。
    (2)刘宇供述,2016年12月7日1时许,我和王某某、董**、于得水、孙某某从双城门附近的酒吧出来,走到永昌路和庆阳路十字路口,于得水说手机忘在酒吧了,董**陪于得水去了。约十来分钟,从酒吧跑出来两个男子,一个长发,一个短发,董**和于得水在追他们俩。董**边追边喊"别让他们两个跑了,把他们拦住。"我和王某某就过去拦那两个男子,董**和于得水追上来就打。这两个男子被打后,沿着永昌路西侧马路往北跑,其中那个长发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了,我们四人就围着打,董**拿着刀子在他身上乱捅,我拿出携带的折叠刀,用刀柄在头上砸了几下,王某某、于得水只是拳打脚踢。我发现那个短发男子跑了,就去追他,我往回走的时候,遇见刚才被打的那个男子,用刀柄往他的头上砸了一下,他躲开我跑了,董**又去追了。之后我们打车走到十字路口,被打的那个男子坐在马路边,董**过去了,我怕他再捅那个男子,就把他拉上了车,在一个小巷子我把刀子扔了。我拿的刀子是我房间的,当天因为出去喝酒,害怕打架,就把刀子带上防身。是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刀刃长5厘米,刀刃宽4厘米,刀柄是金属材质的。我们刚打完那个男子,我看他头上全是血,跑的时候踉踉跄跄的,后来在出租车上我看到他浑身是血,坐在路边不动了。
    (3)王某某供述,2016年12月7日1时许,我和董**、于得水、刘宇、孙某某从双城门附近的酒吧出来,走到了永昌路和庆阳路十字路口,于得水说他有点事,又进酒吧了,董**也陪着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从酒吧跑出来了两个男子,接着董**喊着"哥,那两个人打我了,截住他们!"我们就去追那两个男子,其中长头发的男子摔倒了,我们就把那个男子拳打脚踢了一顿。那个男子站起来跑了,于得水、刘宇没追多远就回来了,我们打了一辆车,看见董**在路上,就拉到了车上。董**拿着一把折叠刀,手上和刀上都是血,我拿过来,装在裤兜里,回到于得水和刘宇住的地方,我把刀放在了房间。
    (4)于得水供述,2016年12月7日1时许,我和王某某、董**、刘宇、孙某某从双城门附近的酒吧出来,走了十几米,我想要服务员的电话号码,对其他人说把手机忘在了酒吧,董**陪我回酒吧了。我和董**回到酒吧,董**坐在了一张桌子上,那张桌子上的两个男子不高兴了,就和董**吵了起来。我拉着董**往外走,他坐在了酒吧的楼梯上,我站在酒吧外边的台阶上等他。过了一会儿,我听到了争吵和打架的声音,就赶紧返回去,看见董**被那两个男子打倒了,我过去也被他们打倒了。那两个男子就跑了,我们起来追了出去,在十字路口董**、王某某、刘宇截住了其中的一个,开始打那个男子,我跑过去在他的头上打了两拳,一看手上有血,就没有再打。我出门前带了一把刀,董**在我兜里掏纸时摸到刀,问我为啥带刀,我说为了防身。在酒吧台阶上他被打的时候,要走了我的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示证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得水及其辩护人所提董**所持匕首非其提供,犯罪工具凶器无法确定的问题,经查,对此问题于得水供述"我出门前带了一把刀,董**在我兜里掏纸时摸到刀,问我为啥带刀,我说为了防身。在酒吧他被打的时候,要走了我的刀。"董**的供述"我拿的刀子是于得水身上带的,在追对方的过程中,我问于得水"刀呢?"于得水拿出来给了我。"上述两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董**所持匕首是被告人于得水提供,尽管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凶器匕首,但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于得水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宇、于得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捅刺被害人死亡属于过限行为,其他三被告人不应当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董**和于得水被被害人殴打后,于得水提供了匕首,二被告人在行为上完成了伤害被害人的意思联络。其次,被告人董**跑出酒吧对同伙刘宇和王某某喊道"哥,那两个人打我了,截住他们!"随后刘宇和王某某就一起追赶殴打被害人,董**的此行为与刘宇和王某某又形成了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且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董**捅刺被害人的行为还是故意伤害,并未超出共同伤害的犯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过限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董**在酒吧内,坐在被害人酒桌上的无礼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不满,在被害人质问董**时,董**还辱骂被害人,虽然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董**和刘宇,但并没有造成伤害,因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于得水的辩护人提出于得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于得水在提供凶器匕首的重要情节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反复,在庭审时又坚决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关于四辩护人均提出其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好;刘宇和于得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王某某和于得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董**和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刘宇、于得水、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得水为董**提供凶器,刘宇用刀柄击打被害人头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徒手拳打脚踢被害人,危害轻微,可依法减轻处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董**、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于得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梅岩兵
    审判员  冯稼耘
    审判员  宋世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曾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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