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单位行贿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8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3531-2,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柯,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学本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深圳冠欣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青海西宁钰洋商贸有限公司大股东,青海博地经贸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四川甘洛博地商贸公司原经理。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冠欣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梅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01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冠欣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讯问上诉人梅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时任锡铁山矿务局副局长的毛某某,为青海博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博地公司)从锡铁山矿务局购买铅锌矿产品提供帮助;1998年,为四川甘洛博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地公司)向锡铁山矿务局销售铅锌矿产品提供帮助;2006年,毛某某升任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后,为青海西宁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钰洋公司)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铅锌矿产品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梅某某为感谢毛某某给其生意上的帮忙和照顾,并为和毛某某继续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办事方便,以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的名义在春节期间先后八次送给毛某某人民币40万元;2005年送给毛某某一张存有30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卡,后又安排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先后3次向该卡存入人民币51.773885万元;2005年、2007年在毛某某出差时给予毛某某港元20万元;2008年分两次给予毛某某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位于北京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温室的菊园八号、九号房产。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梅某某先后13次给予毛某某人民币521.773885万元、2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20.092万元),共计541.86588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党组、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西矿有限公司、西矿股份公司董事会关于毛某某任职的有关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等书证证实:1994年3月至2009年4月,毛某某先后担任锡铁山矿务局副局长、局长、西矿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负责人、西矿股份公司、西矿集团公司董事长等职务;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先后担任西宁市代市长、市长、西宁市委书记、青海省委常委(副省级)等职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初查毛某某涉嫌受贿线索的通知、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毛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立案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转租付款合同书、转让协议、业主情况登记表、房地产权属确认书等书证证实:2008年4月,闫世杰以29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温室菊园八号、九号房产使用权;2010年,闫世杰与梅某某签订房地产权属确认书,约定“房产及土地权利归梅某某所有”。
    (4)闫世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深圳冠欣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08年4月,梅某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冠欣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合作单位安新县安治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汇给闫世杰300万元。
    (5)梅某某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06年10月9日梅某某办理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并存入人民币30万元,2007年1月29日存入10万元,2007年3月29日存入16.7万元,2008年2月5日存入25万元;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3月17日频繁发生消费交易。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明细账等书证证实:1995年至1997年,西宁博地公司从锡铁山矿务局购买矿粉,销售给河南济源黄金冶炼厂;1998年2月至6月,四川博地公司向锡铁山矿务局销售粗铅矿粉;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青海钰洋公司从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锌精矿产品,销售给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7)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企业档案查询证实: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的历史沿革、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等。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3年期间梅某某先后有8次在春节期间给我送钱,每次都是5万元。2005年、2007年我去香港之前都给梅某某打电话说我要去香港,但我没有给他说起带钱的事情,梅某某在香港我住的酒店房间里给我20万元港币,每次10万元,第一次给的10万元港币当天我就给了周密。2006年我到深圳出差,我给梅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住的酒店,梅某某来的时候说要给我办一张银行卡,这样用着方便,用完他给我打钱也方便,当时我就同意了,之后梅某某就将以他的名义办的工商银行卡寄给我并告诉了我密码,我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有30万元,我就把这张卡给了周密,后来梅某某又陆续往卡里存了一些钱,总共是81.7万元。2008年梅某某和我见面的时候说他要在北京开一个会所,我就向他推荐了我曾经去过的北京市昌平区的王府家庭农场,第二天我和张恩梅、梅某某去北京王府家庭农场,看中了连在一起的菊园8、9号小院,但梅某某说太小不适合做会所,后来又看了一个大的院子,快看完的时候梅某某说要将菊园8、9号两个院子买下来让我住,我当时同意了。梅某某说他没时间谈价格、办手续、搞施工,我就给他介绍闫世杰去办此事,后来闫世杰和张恩梅跟菊园8、9号院子的户主谈好了价格,总共是295万元,张恩梅和闫世杰给我说了价格后我就给梅某某说了,梅某某便给闫世杰汇款300万元。因为我当时是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以我的名义和我家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都不方便,也是怕被调查,所以就以闫世杰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事实上梅某某送给我的房子。签订买卖合同后我给梅某某打电话说房子装修的事情,后来梅某某在我家楼下的“知道”茶馆给了我100万元现金,说他没时间搞装修,这是送给我装修房子的钱。因为这套房子是梅某某出钱买的,而实际上我在使用,我害怕被人发现,所以我就让梅某某和闫世杰作了一份房产权属确认书。后来马强告诉我梅某某对给我花钱买房子意见很大,我就给梅某某打电话说要把菊园的房子退给他,但是梅某某不同意,到2014年3月我害怕因为这个事情被调查,就让闫世杰给梅某某打电话商量由我出钱将房子买过来,我给梅某某打电话说过此事,但是梅某某没同意。1996年我和梅某某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之后随着交往的深入,我在锡铁山矿务局以及改制后的西部矿业的铅精矿粉生意上给梅某某的公司帮了不少忙,也给予了关照,梅某某从中获利不少。1996年我任锡铁山矿务局副局长时期分管经营,梅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河南济源黄金冶炼厂供应铅精矿原料,我和梅某某去考察后,回来经过矿务局供销会议,确定济源黄金冶炼厂作为我们的销售客户,让梅某某给他们供应铅精矿,从中获利。2001年梅某某撮合西部矿业与豫光金铅合作,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建立了5万吨的粗铅厂,梅某某具体从中如何获利我就不清楚了。1996年在梅某某的提议下,我以个人的名义和他合作,让他采购铅精矿粉然后销售到锡铁山矿务局的湖北汉江冶炼厂,梅某某和锡铁山矿务局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大概持续了一年左右,梅某某具体赚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梅某某没有给我分红。2005年下半年梅某某又找到我,希望我帮他从西部矿业公司购买铅精矿粉,当时铅精矿粉比较紧张,我就让孙永贵安排人和梅某某具体商谈,梅某某从西部矿业购买铅精矿后供给豫光金铅,从中获得了一定利润。在我任西宁市市长前我利用我的职权给梅某某在生意上帮了很大的忙,我任市长后梅某某也是想对我进行政治上的长期投资,和我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希望我以后能继续给他帮忙和关照。
    (2)闫世杰(毛某某大学同学)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毛某某安排我以我的名义将王府井家庭农场菊园8、9号院的房产买下来。两套房子总共290万元,价格谈好后我给毛某某打电话说了,过了几天梅某某打电话要了我的银行卡号,给我汇款300万元,我买下房子,办理了手续,并按照毛某某的安排将这两套房子暂时落在了我的名义下。以前的房主都是毛某某提前联系好的。2010年按照毛某某的安排,我跟梅某某签订了一份假的房产权属确认书,约定房产产权是梅某某的,我办理的具体手续。
    (3)张恩梅(毛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我给毛某某说过购买王府庭院菊园8号房子的事情,毛某某说那是小产权房就没有买。2008年的一天,我和毛某某、梅某某去看了王府家园农场8号和9号房子,说是梅某某想做会所,后来我听毛某某说梅某某将这两个院子买下来了。后来闫世杰出钱将房子收拾好后毛先礼夫妻搬过去住过一段时间。
    (4)毛先礼(毛某某大哥)、丁腊梅(毛某某大嫂)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搬进菊园居住,2013年搬离。闫世杰是代管人,房主是一个广东姓梅的老板。
    (5)吴建华(北京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温室菊园八号原业主)、幺居桂(北京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温室菊园九号原业主)的证言证实:2008年将菊园8号房产以180万元、9号房产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闫世杰。
    (6)孙永贵(时任西矿股份公司总裁)、范建明(时任西矿股份公司营销总监)、刘汉通(时任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商保中(时任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部长)的证言证明:西矿股份公司的铅锌矿粉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毛某某要求孙永贵增加给梅某某的供货量。2006年至2007年,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不到西矿股份公司锌精矿粉,西矿股份公司指定梅某某实际控制的钰洋公司作为中间商向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锌精矿粉。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23日,在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讯问时的供述:2008年3月份左右,我给毛某某说我想在北京搞一个会所,毛某某说他看好了一个地方,第二天我就和毛某某以及他妻子张恩梅一起去北京市昌平区清河镇王府家庭农场菊园8号、9号院房产和旁边的另一处房产,看完后毛某某对我说这里不错可以买下来。一处我用,一处做会所,你完了跟我同学闫世杰联系,当时我也同意了,毛某某就让我跟闫世杰办理购买房子的事情,由我出钱,由闫世杰具体办理房产的手续,我想着因为他是公职人员名下有百万的房产不合适,所以毛某某提出将房产落户到我和闫世杰的名下。之后闫世杰谈好价格后,毛某某就安排我把购房款给闫世杰,我就和闫世杰联系给他转了300万元,闫世杰办理了菊园8号、9号院房产的购买手续,并按照毛某某的交代以闫世杰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准备做会所的另一处房产由于我资金比较紧张就没有购买,15万的定金也没有收回来。菊园8号、9号买下后毛某某就催着我装修,我问了一下装修要好几百万就一直拖着没有装修。后来毛某某一直催我,我就在他家楼下给他给了100万元让他去装修,后来我听说是闫世杰出资将房子装修了,闫世杰说装修好后是由毛某某的哥哥毛先礼居住。2010年左右,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将房子弄干净,要求我和闫世杰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权属确认书,确认房产是我出钱买的,产权也是我的,造成毛某某与这两套房产没有关系的表面现象。他当时肯定害怕别人发现我出钱给他购买房产的事情,会说他索贿受贿,所以就让我和闫世杰去做这个确权。2012年的一天,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把房子退给我,我说算了吧,买都买了你就用,毛某某就再没说什么。2013年年底,我在他家附近的茶馆里见到毛某某,他说因为以前西矿的职工在上访,有关部门要调查他,他让我和闫世杰把这个房子处理干净,不管谁问起来都说房子是我的,和他没关系,毛先礼只是给我看护房子,还让我给毛先礼发一份工资。2014年3月,闫世杰打电话说毛某某让他和我把菊园的房产商量一下,赶紧把房产处理掉,以免以后出事,我就说干脆卖掉,但是到最没有商量出结果。后来我从电视上看毛某某被调查了,我害怕因为房子的事情给我惹上麻烦,我就找到闫世杰商量,不管谁来调查,按毛某某交待的说。2005年底或2006年初,毛某某到深圳出差时打电话让我到他住的宾馆,因为之前矿很紧张一般不容易从西矿买到,我在毛某某的关照下从西矿公司买到不少矿,也赚了不少钱,我就提出想感谢一下他,给他买些东西,毛某某提出以我的名义给他办一张银行卡让我往卡里打几十万元,我就想以我的名义办卡他用着方便不会引起别人的怀疑,卡上有什么消费从表面上看都是我消费的,然后我就在深圳办理了一张工商的银行的卡,往里面打了30多万元钱,然后按照毛某某留的地址寄给他了,并通过电话告诉了他密码,后来毛某某打电话让我往这卡里打些钱,我就陆陆续续的打了四、五次,共往卡里打了81.7万元。因为毛某某一直以来对我的生意很关照,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八次在春节前后或者中秋节前后在西部矿业毛某某的宿舍及省政府大院他住的地方、北京毛某某家楼下的“知道”茶馆给他送过钱,每次送5万元,累计送了40万元。2005年的一天,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香港出差,要在香港买些东西让我给他拿些港币,我就从深圳到香港毛某某住的宾馆,在房间里给他送了10万港币,面值都是1000元的,装在一个信封里。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香港出差,毛某某让我到香港与他见面并让我给他拿些港币,我问毛某某要多少,毛某某说拿10万元左右吧,我就拿了10万元港币在他住的酒店楼下把装钱的信封送给了毛某某。我给毛某某总共给了521.7万元、20万元港币,这些东西都是送给他个人的。他没有给我退过钱。我及我的亲戚与毛某某也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我给毛某某房产、银行卡、现金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之前对我生意上的关照。1995年前后我在业务往来合作的过程中就认识了毛某某,后来渐渐熟悉后他就经常在生意上帮我。1995年至1996年期间,我得知河南济源黄金冶炼厂需要矿粉,我就找到毛某某让他帮忙给我排点计划我给河南济源黄金冶炼厂供货,通过毛某某的一系列帮助和关照,我的西宁博地经贸公司专门为河南济源黄金冶炼厂供应矿粉,从中获得了很大的收益,赚了2千多万元。1996年的时候锡铁山矿务局收购了汉江冶炼厂,毛某某让我去四川收购矿粉然后卖给汉江冶炼厂,然后我就成立了四川甘洛博地有限公司并承包了一个冶炼厂对矿进行粗加工后卖给汉江冶炼厂,当时毛某某安排我跟徐鹏宇签订合同,由毛某某最终把关审批,这笔供销业务我从中赚了大概七、八百万元,并且到1997年的时候公司亏损了,无法履行与锡铁山矿务局的合同给它们造成了80多万元的损失,但是毛某某没有追究我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经济赔偿。1999年毛某某当上锡铁山矿务局的局长后他安排我和锡铁山矿务局主管原料的负责人黄小林签订了一份给锡铁山矿务局供矿的补充协议,由锡铁山矿务局全额出资,由四川甘洛博地有限公司联系货源,然后我从中赚取差价,到2000年我把锡铁山矿务局的帐平了之后又从中获利300万元。2005年下半年,由于当时矿源比较紧张,我找见毛某某让他帮我从西部矿业公司采购一些锌精矿,后来在毛某某的帮助下,我拿到了西部矿业仓司的矿产指标,然后我又将拿到的矿产销售给河南豫光锌业公司,青海钰洋公司从中获利1千多万元。另一方面是他步步高,升官越做越大,我这也算提前铺好路,以后如果要合作或者求他办事方便些。在毛某某当上西宁市市长、西宁市市委书记、青海省省委常委后我们也时常有往来。2009年左右,我的一个叫王涛的朋友在西宁洗桑拿时参与色情活动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就给毛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让他帮忙把我朋友弄出来,毛某某问我要了这个朋友的姓名等信息,第二天我这个朋友就被放出来了,好像也没有受到处罚。虽然有些钱是他开口要的,但考虑到我的面子问题,再加上我也能承受住,所以也就答应了。
    2015年9月22日、9月24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5年我与朋友合作在青海注册成立了西宁博地公司(1996年已注销,主要从西部矿业集团采购铅锌矿,然后再将铅锌矿卖给河南济源黄金冶炼厂),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1996年成立了四川博地公司(已注销,主要将加工好的矿石出售给汉江冶炼厂),并承包了一家冶炼厂跟江汉冶炼厂做矿产生意,2001年注册成立了鼎裕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冠欣矿业集团,2003年注册成立了深圳冠欣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西部矿业集团没有业务往来),2006年鼎裕入股西宁钰洋公司。这些公司主要从事铅锌矿、铅锌锭、电解铜金粉贸易。
    2015年9月30日供述:1996年毛某某给青海博地公司借过65万元,这65万元是投资款,我记得当时给毛某某写过收条,后来给毛某某送的工商银行卡中打进去的81.7万元是给毛某某还65万元投资款的本息。2003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给毛某某送的钱没有之前说的40万元那么多,这几年我代表公司给毛某某送过五次钱,每次都是送一到两万元,几次下来一共送过10万元左右,这也是给毛某某还65万元的本息,我认为毛某某要的20万元港币也是给毛某某还65万元的本息。北京市昌平区王府家庭农场菊园8、9号的房产是我自己买下的,只是借给毛某某使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梅某某对其本人供述提出,其于2015年9月30日的供述更加客观、具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公职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梅某某作为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实施行贿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及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梅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提出:1.541.0177万元行贿款绝大多数系梅某某为感谢毛某某对西宁博地公司、四川博地公司、青海钰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帮助而给予的。毛某某从未直接为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谋取过利益,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仅单纯参与事后感谢行为,原判判处罚金50万元量刑过重,应予减轻;2.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在毛某某的帮助下获得的利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利润,不属于不正当利益,且541.0177万元中的470万元属于索贿款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梅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办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本案相关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对比类似案件的已有判决,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被告人梅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所提541.0177万元中的470万元属于索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541.0177万元是在2003年至2013年长达10年的时间里,梅某某为感谢毛某某在生意上的帮助,主动给予毛某某的行贿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提毛某某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某某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发时,梅某某系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更名前的深圳鼎裕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也是西宁博地经贸公司、四川甘洛博地经贸公司实际控制人,而青海钰洋商贸有限公司系深圳鼎裕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深圳鼎裕商贸有限公司及更名后的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为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向毛某某行贿541.0177万元,获利达4000万元左右,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自愿认罪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某某、孙永贵、范建明、刘汉通、商保中的证言与上诉人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毛某某的帮助下,梅某某的公司获得市场竞争优势,获利达4000万元左右,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给予毛某某的行贿款达541.0177万元,属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系在侦办毛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其行贿事实侦查机关事先已掌握,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已认定其自愿认罪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深圳某矿业集团公司、上诉人梅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某某在二审期间虽又申请撤回上诉,但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和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撤诉申请不再另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蒙
    审 判 员  万廷达
    代理审判员  白会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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