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等诈骗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2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刑终424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兰州昊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嘉苑网签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郭文晖,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兰州昊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嘉苑售楼部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笑妤,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兰州昊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嘉苑售楼部销售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清、刘杨晓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8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陈其刚,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兰州昊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嘉苑售楼部销售员,住天津市南开区。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兰州昊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嘉苑售楼部销售员,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201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张某甲、聂某某、丁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甘0102刑初2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上诉人牛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刑初20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邵军梅
    审判员 李银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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