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职务侵占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206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景文,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主任,户籍地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兰亭雅居1号楼601室。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腊梅,女,满族,1956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党支部书记,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忠,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孝祖,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副书记兼文书,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彩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维胜,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出纳,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希香,女,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副主任兼妇女主任,住兰州市安宁区。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甘010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甘01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及原审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甘010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五被告人退赔赃款63000元;扣押的赃款505635.4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在兰州市安宁区南门社区六个征地补偿项目中以虚报、冒领等方式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101182元。2010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财政局分两次给南门社区拨款共计210000元,被告人路景文指使被告人窦维胜将该款项截留,以上款项均存进南门社区“小金库”账里。上述资金用于南门社区修建村委会、征地补偿、购买办公用品、发放加班费等。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8日三次从南门社区“小金库”中以加班费名义侵占南门社区资金63000元。
    案发后扣押南门社区“小金库”剩余资金505635.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身为南门社区工作人员,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加班费的名义共同侵占南门社区集体资金共计63000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五被告人退赔赃款63000元;扣押的赃款505635.4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路景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数额不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先后三次领取17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计并不等于判决书载明的63000元;(2)没有阐明63000元所对应的工作天数。五上诉人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共领取加班费63000元,年人均加班费才1800元,月人均加班费只有150元;(3)没有核实五上诉人的工作强度和工资待遇。五上诉人不仅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反而干的多,拿的少。2、根据国家村民自治条例及南门社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五上诉人有权获得加班费,不属于非法占有;3、本案达不到起诉量刑标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金额为6万元及以上,本案五上诉人七年人均侵占仅一万多元,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起诉量刑标准。
    黄腊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黄腊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征迁款拨付后由村集体负责财务的专人保管,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后建账支取,用于社区修建、发放加班费等,剩余505635.47元被检察机关扣押,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改判无罪。
    朱孝祖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社区财产的故意;2、其作为社区普通工作人员,按正常的加班时间领取加班费,其行为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3、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在南门社区工作期间,仅领取加班费15000余元,而原判将犯罪金额认定为63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窦维胜提出:其作为村委会出纳,村委会所有的资金往来、存取支出都是按村委会领导的指示和安排,其没有对资金的支配权力和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上诉人宋希香提出:其未经手过村集体资金,也没有非法占有,以加班费名义发放的63000元是经村集体讨论决定的,没有证据证实63000元是国家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村委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可给予适当补贴,即便上诉人获得工作补贴未履行合法程序,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指控的犯罪数额对每个人来讲所得微乎其微,判决有悖公平正义,请求改判无罪。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利用担任兰州市安宁区南门社区书记、主任等职务的便利条件,以会议形式,在该社区六个征地补偿项目中利用个人名义获取社区集体土地上的征地补偿款2101182元;2010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财政局分两次给南门社区拨款210000元。被告人路景文指使被告人窦维胜将前述款项作为社区集体资金均存入被告人窦维胜名下,作为南门社区“小金库”,用于社区集体项目建设等开支。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窦维胜于2008年8月28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8日三次将该款项中的62000元以加班费名义侵占。
    案发后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南门社区“小金库”剩余资金50563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工作委员会安街党发【2007】74号、【2013】38、【2014】17号文件等,证实2007年12月南门村党支部委员会由黄腊梅、朱孝祖、宋希香等人组成,黄腊梅任支部书记;2013年5月安宁党工委员会研究决定任命朱孝祖为南门社区副书记;2014年4月25日南门社区通过选举方式选出朱孝祖为社区主任,宋希香为副主任。
    2、工作职责,证实了党支部书记和社区主任的主要工作职责。
    3、会议纪要、清单等,证实2005年10月10日经村两委会决定给王某2鱼池补偿15万元,剩余款项归集体;2007年1月22日,南门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在下川征地项目中将部分集体土地挂在村民个人名下,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并将3.1亩机动地按正式地标准计算,多余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两委会成员签名以及被征地村民领款、扣款事实;2008年3月1日南门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在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征用崖头子土地过程中将部分集体土地以花卉、苗木名义挂在村民个人名下获取补偿款归集体,两委成员签名;2011年1月6日经黄腊梅、路景文、宋希香、朱孝祖、窦维胜讨论决定将1.7亩沙坑地流转套取补偿款。
    4、国家建设用地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记账凭证、领款表,证实南门社区被征地及补偿款领取情况。
    5、票据、收条、发票等,证明南门社区所设“小金库”资金的支出情况。
    6、领条、领款表、征地补助领款表,证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以加班补助名义领取30000元(每人6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以加班补助名义领取15000元(每人3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以加班补助名义领取17000元(其中路景文、黄腊梅各4000元,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各3000元)。
    7、中共兰州市安宁区安党办发【2010】73号区委办公室文件,证实南门村于2010年11月25日开始城中村改造撤村建居工作及实施方案。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窦维胜银行卡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交易情况。
    9、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南门村办公楼、活动室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南门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为496800元,经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20558元。
    10、兰经开经发【2006】26号关于兰州南门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景华苑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景华苑农家乐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证实经批准建设的南门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农家乐工程款为377168.2元,经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8595.37元。
    11、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07年8月20日,为建设南门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及村民活动中心,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374957.60元。
    12、租赁协议,证实南门社区居委会室外工程及厂房出租获益情况。
    13、扣押清单,证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到505635.47元。
    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其任南门村出纳,2005年双油管道工程从南门社区征地,时任主任路景文向街道报征地项目时将一个沙坑报为鱼塘套取补偿款30多万,还虚报了一些沙子,套取了一些补偿款。
    1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在经营兰州麒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中石油管道铺设需要征用朱家彪的地,后朱家彪和南门社区商量按每亩13万元的价格征收,签有协议。2005年6月,中石油在我砂场边缘的排洪沟铺设管道,我给提供劳务,后付给我劳务费和季节费大概30万元,我砂场附近有4、5个大水坑,是否征迁不知道,也没给我补偿过钱。这块地属于南门社区管辖。
    1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05年7月其租赁南门村的一块地用于个人经营,10月该地被中石油铺设管道项目征用,后路景文给我一张支票,大概17、18万。
    1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3年其在王某1租赁的砂场上班,2005年左右,中石油管道四公司征用南门村的部分土地,王某1的沙厂附近有个大概直径100米的沙坑,村上将这个沙坑报成鱼塘听说得到了大概50万元补偿款,后来村子向街道申报建桃子批发市场,街道拨款30万元,但没建市场,而是路景文自己盖成仓库租出去了。2010年中石油管道项目实际征用我村9亩耕地,但村上上报了12亩,一亩地的补偿标准是135000元,虚报的补偿款不知道如何处理了。
    18、上诉人路景文供述,2004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我任南门社区主任,2013年12月至今,我任南门社区书记,全面负责社区各项工作,包括党建、土地工作、征地拆迁等。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为了筹钱支付建设村委会的工程款、征地款,同时也为了我和村委会其他干部用钱方便,能够给自己多发点钱,增加村委会干部的收入。我和时任书记黄腊梅、副书记朱孝祖、出纳窦维胜、副主任宋希香先后在下川工业园征地拆迁项目、兰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征地拆迁项目等项目中虚报、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约230万元,截留祁小军退还工程款38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在下川工业园征地拆迁项目中,在村委会上我提议套取征地补偿款用于建新村委会,大家集体同意,并决定在窦维胜名下开设银行账户,将套取出的补偿款存入其名下,由窦维胜保管记账。第一次套取了60多万。第二次是职业技术学校的征地拆迁项目,也是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大概套取了80多万,第三次是中石油管道征地项目,我提议开会决定的,共套取了60多万。我提议村委会开会决定,在盖磨坪子征地拆迁项目中套取4万余元;桃子市场征地项目套取4万元;西沙头型砂场征地项目中套取4万余元。之前用“小金库”的钱和村上的钱支付过了村委会的工程款,后来财政共拨了38万的专款资金,工程队将多收的38万元工程款全部退回村里后,我让窦维胜将这38万存入“小金库”。街道给每个村拨付30万用于村委会建设,不足的钱需要社区自筹,所以用“小金库”的钱支付了40万左右的工程款。我们用“小金库”的钱给社区干部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和我发过大约每人1万2左右。
    19、上诉人朱孝祖供述,2014年5月至今,我任南门社区主任,主要职责是写材料、开证明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事情。2010年时任社区主任的路景文主持召开会议,决定从中石油管道项目的征地上套些钱,用于偿还工程款和村上的支出,参会人员有我和路景文、黄腊梅、宋希香和窦维胜五个人,当时所有参会人员都同意,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这次大概套取了60多万元。2007年1月份的下川工业园征地项目中,我们通过把临时承包地报成正式地、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了58.930140万元。2008年7月份在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崖头子征地项目中,套取了467062.60元。2008年12月兰州职业技术学院花卉附着物补偿项目中套取补偿款303680元。2009年8月盖磨坪子修路征地项目中,套取了41553元;2010年8月份,在桃子市场征地项目中,套取征地款47324元;2010年3月在中石油管道征地项目中套取征地补偿款667041元;2011年1月份在南门社区西沙头土地流转中套取流转费50642元;2010年6月财政局给社区仓储工程的工程款工程队拨款38万元,但是工程款社区已经用小金库的钱支付了,后路景文将这笔款项要回,存入“小金库”。以上都是村委会集体开会决定的。都用于村委会的建设和日常开支,给工作人员充话费,加班吃饭、发福利等。
    20、上诉人黄腊梅供述,2004年12月至2013年11月,我任安宁区安宁南门社区党支部书记。2005年下川征地的时候,当时村上没有自由支配的资金,路景文提出利用下川征地的机会把几个村民临时承包的土地虚报成正式承包土地,上报给街道从中截留差价。2006年石油管道征地期间,将沙场内的水坑虚报为鱼塘,套取补偿款30万左右。2007年职业技术学校征地期间,由朱孝祖起草虚报协议,将田间道路、水坑、沟边等村民承包地以外的土地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了3.8亩的征地补偿款,每亩标准9.8万元。2009年天然气管道征地期间,我们五个人商议后决定虚构居民土地,套取3.4亩土地上的花卉补偿款,补偿标准是每亩11.78万元。以上都是开会时大家商量的。因为我们社区没有资金来源,社区的账户和钱都由街道保管,村上用钱都要向街道打报告,当时想用这种方式弄些钱使用也方便。2007年建了景华苑农家乐花了100万,2009年新建社区院子,征地花了30万元、平整土地花了8万元、盖房子花了90余万元,街道只拨款30多万,其他的是从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支付的。2007年开始,我们社区五个干部每三个月发一次加班费,每次每人发1500-2500元,总共4万元左右。
    21、上诉人窦维胜供述,2006年7月至今我在南门社区任出纳,主要负责社区流水账记录、给街道报账、给社区采购相关的物品,给居民发放租用土地资金、办理城镇医保等。2007年6、7月,社区书记黄腊梅、主任路景文、副主任宋希香、文书朱孝祖和我五个人开会决定为了发展社区集体经济,在下川工业园征地拆迁,我们可以给社区弄点钱来发展社区经济,我们几个人都同意。在拆迁补偿中将部分村民的征地面积增大,将增加的补偿款放在以我个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大概有59万。这些钱一部分给村民给好处费了,还有支出社区的招待费、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款、社区工作人员加班工资等费用。2008年2、3月份崖头子征地拆迁多弄出了40多万,放在我的折子上,主要用于支出社区农家乐凉亭、村委会彩钢房工程款、购买蔬菜款等。2018年12月,在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征地拆迁中,增加几个村民虚构他们土地上附着物面积,将这部分补偿款留下来,这笔钱主要用于支出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垃圾清运费等。2009年8月,盖磨坪子征地拆迁中,大概套了4万余元。主要用于支出村民的枣树补偿款。2010年5月,我们五个人开会决定在中石油管道征地拆迁项目中套取补偿款,套取了66万余元。2010年8月,我们五个人在会上就桃子市场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村民的土地,多报了一些土地,后来将多报土地的补偿款4万余元留在了我的卡上,主要用于支出社区接待费、党员纪念品费等。2010年6月,路景文给了两笔钱说是财政局给的,至今未使用,一共是21万元。2011年7月,路景文会上说安宁堡的型砂场流转土地要建砂场的厂房,需要流转我们的土地,流转费是20余万元,我将这笔钱存入我的卡中,主要用于支出村民朱山祖的土地开垦费15万元。大额资金的支出都是我们五个人开会决定的,小金额的支出就是经过路景文同意。给我发过加班费有2、3万元,奖金有1、2万。
    22、上诉人宋希香供述,200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我任安宁堡南门社区妇女主任,2008年至2017年3月是两委班子委员。主要负责计划生育和妇联相关的工作。2007年1月前后,主任路景文组织召开两委会,通知我们参加,在会上提出下川项目要征地,我们从征地项目中套些钱,我们大家都同意,后来由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具体操作这个事,通过增大窦积庆几个人征地面积的方式,大概套取了60万,由出纳窦维胜保管。2008年的时候又开了一次会,在会上说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通过办花卉基地,套取些钱,我们也都同意了,之后我们通过虚列、增加地面附着物,征地面积等方式套取了征地拆迁款70多万,由窦维胜保管。2009年的时候在盖磨坪子征地修路过程中,同样是我们五个人开会,路景文提出增大面积套取些钱,我们都同意了,之后我们套取了4万多元,由窦维胜保管。2010年8、9月份,在会上我们同意在安宁桃子市场征地项目通过增大面积的方式套取补偿款,最终套取了4万多元。2010年在中石油管道征地拆迁项目中,会上同意通过增大征地面积等方式套取补偿款,最终套取了60多万的征地拆迁款。这些钱我听说是用于支付了工程款,以加班费的名义给我们每个人1万多元。
    针对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五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款项一部分是五上诉人作为村委会班子成员,以会议形式决定将部分村集体公共用地以村民个人名义签订补偿协议获得的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套取的补偿款;另一部分是财政拨付给南门社区的工程款。五被告人以会议形式决定将前述款项均存入被告人窦维胜个人名下,作为南门社区“小金库”。故涉案款项属于南门社区集体资金。作为集体资金,只能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不能由上诉人随意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本案中,五上诉人分别任南门社区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及出纳等职务,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明知“两委会议”并无用集体资金分发“加班费”的事权,仍然采取召开“两委会议”形式,用集体资金为其五人发放“加班费”,系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等支配与控制村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为其五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侵占集体财产并据为己有,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及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五上诉人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以发放“加班费”的名义将集体资金个人占有,且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各上诉人所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五上诉人以会议形式,共同决定将集体资金发放加班费,客观上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占有集体资金的共同故意,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五上诉人均应对涉案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朱孝祖所提不应对其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将侵占数额认定为63000元有误,应为62000元,对此应予纠正,上诉人路景文关于认定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侵占数额62000元,亦属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上诉人路景文所提本案达不到起诉量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路景文所提“原审判决没有阐明63000元所对应的工作天数,上诉人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共领取加班费63000元,年人均加班费才1800元,月人均加班费只有150元,没有核实五上诉人的工作强度和工资待遇。五上诉人不仅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反而干的多,拿的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履职,有相应的报酬,也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依法获得适当补贴,但五上诉人履职期间不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私设“小金库”,并多次以发放加班费之名,变相侵占集体资金,将集体资金中的一部分以加班费名义据为己有,现以工作强度和工资待遇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开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犯罪数额应为62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五上诉人属共同犯罪,但上诉人路景文、黄腊梅身为南门社区主任、书记,提议发放加班费,并且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行为,并从中受益,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数额、情节,对上诉人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可免除处罚。原审判决未区分各上诉人的地位和作用,一律判处同等刑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将案发后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南门社区“小金库”剩余资金505635.47元表述为赃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情节,以及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的定罪和量刑及第二项中对扣押款项的判处,即:“一、被告人路景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腊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扣押款505635.4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的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涉案赃款的责令退赔,即:“被告人朱孝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窦维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希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责令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退赔赃款6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孝祖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维胜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希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景文、黄腊梅、朱孝祖、窦维胜、宋希香退赔侵占赃款人民币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金荣
    审判员安海榕
    审判员宋喜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靳晓娟
    书记员任紫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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