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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务工所在的浙江广厦集团第六分公司在兰州石化公司新建十二街区施工过程中,工地负责人王钢锋(已判刑)与劳务负责人颜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冲突后,授意张某某找人教训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了马良、王茂臣(均已判刑)等人,王茂臣又纠集了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均已判刑)等人。4月8日晚11时30分许,当颜某某走出工地大门时,张某某根据王钢锋授意将颜某某指认给马良等人,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分别持铁管冲上前将颜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2009年4月8日23时41分,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到景某某电话报称,在兰州石化12街工地2号门有人打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颜某某被打伤,即送往医院救治。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州石化公司新建12街区2号大门口,门外地面有一根长40厘米、带弯头的四分铁管,门内保安室前的椅子靠背及地面有擦拭血迹,西侧有滴落血迹及一团带有血迹的纸团。对现场所留痕迹、物证均依法予以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椅子西侧的纸团、地面及椅子靠背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颜某某所留。
5、证人颜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当晚颜某某被打伤后送至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4月12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田某某、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均系农民工)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颜某某因工资问题和工地老板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他们几个人和颜某某从工地结算工资后行至大门附近时,从门外一辆车上下来几个手持铁棒的男子冲上去朝颜某某背上、腿上乱打,其中一个男子在颜某某跑进工地大门后追上去,持铁棒打在颜某某后脑勺上将颜打倒在地,另外两个被陈某某拦在了门外,后几名男子乘坐一辆轿车跑了。
7、证人王某某(系广厦六建职工、王钢锋堂弟)证明,2009年4月8日晚21时许,王钢锋和颜某某因工程结算的事争吵过,后王安排其在楼下将3000元交给了张某某。11时30分,颜某某就在工地门口被几名男子打了。
8、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广厦六建职工)证明,当晚11时许,从一辆轿车上下来的4名男子持钢管把颜某某打伤。
9、王钢锋供述证明:他是广厦六建承包兰州石化公司12街区楼房工程的负责人,颜某某是分包工程的包工头。2009年4月7日,因他拒绝了颜某某提出的提前结算工程款的要求,颜某某便带民工把工地的电闸拉掉了,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恢复供电,他答应给颜某某结算。张某某负责他和员工的安全,提出找人教训颜某某。次日下午4时许,他和颜某某因为结算问题再次发生争执,他就组织员工龚某某等人给民工发放工资,但颜某某认为还欠他3万元而不愿签字确认。他通过王某某将3000元给了张某某,当晚11时许,将颜某某要离开的情况电话告诉张某某。当颜某某走出工地大门时,张带来的几名男子就拿着钢管追着颜某某打,颜某某跑入大门内后被一高个男子朝头、颈部打了两下就倒地了。
经混合辨认,王钢锋确认马良就是击打颜某某头部的人。
10、王茂臣、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等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张某某纠集王茂臣和马良,要二人去帮老板教训个人,事后有酬劳。王茂臣纠集了夏红国,夏红国纠集了李朝朝、武军前,准备了四根钢管。当晚11时许,王茂臣驾车带几人到西固区一工地附近,一男子通过张某某将3000元现金给了王茂臣,并说将人打伤住院就可以了。后张某某接到老板的电话,示意工地门口的男子就是要打的人,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就下车拿钢管追打,那名男子跑进大门里面,马良追上去朝头部、颈部打了几下,那名男子就倒地了。事后王茂臣、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分别分得1500、1000、300、100、1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3月开始在王钢锋的工地打杂。4月,民工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公司产生了矛盾,还曾断开工地电闸,工地秩序混乱,王就准备在结算工资后让他们离开工地。4月8日下午,民工拿到结算条下楼后不知什么原因又开始乱骂,王就要他找几个人把带头的颜某某教训一顿,他就打电话叫了王茂臣和马良。当晚9点多,王茂臣、马良等人驾车赶到工地附近,王钢锋打发堂弟送来3000元现金交给王茂臣。当晚11点多,他见颜某某等人走出工地大门,便指认给王茂臣等人,马良等四人下车追打颜某某,他和王茂臣坐在车内等着。后见颜某某摔了一跤后爬起来继续朝工地大门内跑,马良带头追了进去,很快几个人就返回车内,王茂臣驾车带他们一起逃离现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的兰州石化新建12街区(现为兰馨小区大门西侧)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经混合辨认,同案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均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指认被害人的河南籍男子。
1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钢锋、王茂臣、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六被告人共同赔偿50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无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指使,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从犯,有自首及其它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王钢锋指使,纠集多人伤害致颜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纠集多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原判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已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清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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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199次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务工所在的浙江广厦集团第六分公司在兰州石化公司新建十二街区施工过程中,工地负责人王钢锋(已判刑)与劳务负责人颜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冲突后,授意张某某找人教训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了马良、王茂臣(均已判刑)等人,王茂臣又纠集了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均已判刑)等人。4月8日晚11时30分许,当颜某某走出工地大门时,张某某根据王钢锋授意将颜某某指认给马良等人,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分别持铁管冲上前将颜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2009年4月8日23时41分,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到景某某电话报称,在兰州石化12街工地2号门有人打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颜某某被打伤,即送往医院救治。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州石化公司新建12街区2号大门口,门外地面有一根长40厘米、带弯头的四分铁管,门内保安室前的椅子靠背及地面有擦拭血迹,西侧有滴落血迹及一团带有血迹的纸团。对现场所留痕迹、物证均依法予以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椅子西侧的纸团、地面及椅子靠背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颜某某所留。
5、证人颜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当晚颜某某被打伤后送至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4月12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田某某、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均系农民工)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颜某某因工资问题和工地老板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他们几个人和颜某某从工地结算工资后行至大门附近时,从门外一辆车上下来几个手持铁棒的男子冲上去朝颜某某背上、腿上乱打,其中一个男子在颜某某跑进工地大门后追上去,持铁棒打在颜某某后脑勺上将颜打倒在地,另外两个被陈某某拦在了门外,后几名男子乘坐一辆轿车跑了。
7、证人王某某(系广厦六建职工、王钢锋堂弟)证明,2009年4月8日晚21时许,王钢锋和颜某某因工程结算的事争吵过,后王安排其在楼下将3000元交给了张某某。11时30分,颜某某就在工地门口被几名男子打了。
8、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广厦六建职工)证明,当晚11时许,从一辆轿车上下来的4名男子持钢管把颜某某打伤。
9、王钢锋供述证明:他是广厦六建承包兰州石化公司12街区楼房工程的负责人,颜某某是分包工程的包工头。2009年4月7日,因他拒绝了颜某某提出的提前结算工程款的要求,颜某某便带民工把工地的电闸拉掉了,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恢复供电,他答应给颜某某结算。张某某负责他和员工的安全,提出找人教训颜某某。次日下午4时许,他和颜某某因为结算问题再次发生争执,他就组织员工龚某某等人给民工发放工资,但颜某某认为还欠他3万元而不愿签字确认。他通过王某某将3000元给了张某某,当晚11时许,将颜某某要离开的情况电话告诉张某某。当颜某某走出工地大门时,张带来的几名男子就拿着钢管追着颜某某打,颜某某跑入大门内后被一高个男子朝头、颈部打了两下就倒地了。
经混合辨认,王钢锋确认马良就是击打颜某某头部的人。
10、王茂臣、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等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张某某纠集王茂臣和马良,要二人去帮老板教训个人,事后有酬劳。王茂臣纠集了夏红国,夏红国纠集了李朝朝、武军前,准备了四根钢管。当晚11时许,王茂臣驾车带几人到西固区一工地附近,一男子通过张某某将3000元现金给了王茂臣,并说将人打伤住院就可以了。后张某某接到老板的电话,示意工地门口的男子就是要打的人,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就下车拿钢管追打,那名男子跑进大门里面,马良追上去朝头部、颈部打了几下,那名男子就倒地了。事后王茂臣、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分别分得1500、1000、300、100、1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3月开始在王钢锋的工地打杂。4月,民工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公司产生了矛盾,还曾断开工地电闸,工地秩序混乱,王就准备在结算工资后让他们离开工地。4月8日下午,民工拿到结算条下楼后不知什么原因又开始乱骂,王就要他找几个人把带头的颜某某教训一顿,他就打电话叫了王茂臣和马良。当晚9点多,王茂臣、马良等人驾车赶到工地附近,王钢锋打发堂弟送来3000元现金交给王茂臣。当晚11点多,他见颜某某等人走出工地大门,便指认给王茂臣等人,马良等四人下车追打颜某某,他和王茂臣坐在车内等着。后见颜某某摔了一跤后爬起来继续朝工地大门内跑,马良带头追了进去,很快几个人就返回车内,王茂臣驾车带他们一起逃离现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的兰州石化新建12街区(现为兰馨小区大门西侧)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经混合辨认,同案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均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指认被害人的河南籍男子。
1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钢锋、王茂臣、马良、夏红国、李朝朝、武军前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六被告人共同赔偿50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无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指使,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从犯,有自首及其它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王钢锋指使,纠集多人伤害致颜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纠集多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原判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已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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