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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约接案
2018年国庆节后,一位浙江瑞安的长者,经人介绍找到了我位于兰州市的办公室,请我担任涉嫌诈骗罪的其儿子的辩护人,根据其陈述,此案涉案人数众多,因为网上放贷涉嫌“套路贷”,被指控为诈骗犯罪。
简短沟通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签署授权委托书,向公安机关递交代理手续,进行会见、提供法律咨询……
二、涉恶报备
2018年12月,该案被移送到某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指控为团伙犯罪,检察院认为该案有可能涉及恶势力团伙犯罪,建议本案辩护人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履行报告备案手续,案件似乎有些严峻。
三、提级审查
2019年初,基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10余人,涉案资金近3000万元,主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遂将该案报送上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沈某在获知这一消息后,久久没有吭声,在离开会见室前给辩护人说了一句:“麻烦你给我媳妇说一下,我要离婚。”
需要说明的是,与沈某同时抓获的夏某某等6名浙江金华市“套路贷”诈骗嫌疑人,由于非法获利130余万元,分案后由该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2019年6月被一审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诈骗罪判处各被告人二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决。
四、提交意见
案件提级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根据案件证据,于2019年3月18日向主诉检察官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特征,不属于“恶势力”,即便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以非法经营罪比较妥当。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沈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捏造了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受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主动”交出了财物。而本案的现有证据均没有犯罪嫌疑人设局诈骗借款人或者“套路”借款人的行为,也没有采用要挟、强迫等暴力讨债等行为。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沈某在2018年9月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是2017年4月开始从事网络放贷业务的…我是通过QQ群传播渠道知道放贷业务的…我是通过个人的名义在网络上借款人进行放贷、收款的…我都是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网上给别人放款、收款的。”(证据卷二,第34页)“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本金、利息,财务会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如果借款人以不接电话的方式拒绝还款,财务会将借款人的信息告知给催收部,催收部的人会通过给父母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告知,并进行催收…没有(用恐吓、威胁)…是借款人认证时,借款人上传到我们风控系统中的联系方式,这个联系方式是借款人通话平凡的电话号码,不一定是借款人父母的电话号码,这个是借款人借款前必须要进行填写的”。(证据卷二,第36页)
(二)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行为比较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在卷证据,犯罪嫌疑人沈某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的相关内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办法》明令禁止:“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实质就是其充当银行的角色,以牟取高利为目的,逃避银行监管从而经营银行借贷业务,故该行为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的行为更为妥当。
(三)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恶势力”犯罪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由此可见,不论被告人涉嫌何种犯罪,构成“恶势力”的条件是“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在卷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沈某并没有用任何非法手段进行催收贷款,且沈某在两年内违法犯罪行为未达到多次(三次)标准,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具有一定组织性和团伙性的“恶势力”团伙。
五、重大转折
辩护人在与检察官进行深入沟通后,被退回到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对沈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该犯罪团伙未经相关金融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利用互联网平台非法从事贷款业务,共向21328人网上违法放贷,非法经营数额为3034万余元。
该案的显著变化有两点,一是取消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二是由诈骗罪变为非法经营罪。实质性的辩护意义就是,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沈某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了!沈某及其家人似乎都有些如释重负,我在会见时,沈某不再提及要和老婆离婚的事。
六、解释出台
此案提起公诉后的第20天,即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突然印发,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需要强调的是,“两院两部”以司法解释形式将民间借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在辩护人2019年3月18日正式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公诉人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本案的四个月以后。
七、“国家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要求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遵照执行:
1.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八、庭前辩护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就是人人皆知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鉴于本案提起公诉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该案自2019年7月23日开始,在辩护人不停的沟通和观点释放下,主审该案的资深法官在纠结中始终下不了开庭审理的决心。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本案是否具有溯及力,确实是个问题。
本案的控、辩、审各方从此各有心思……
九、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已经办理过数百起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职业生涯中见惯了超期羁押现象,特别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动辄有羁押一两年下不了判决裁定的案件。听说只要本院院长签批了延期的,都不会追究主办法官的责任。是真是假,连我这个老律师都惶然了。
一年开不了庭,两年总是要开的吧。两年开不了,这么放下去也不是个事。终于有一天,听说案件又退回到了检察院,人随案走,辩护人的脚步当然也要与办案人同频才是。找检察官诉苦,被告人关了都三年了,不行取保候审吧?不抱希望的一句抱怨话,竟然真的迎来了被告人的自由的回归——2021年8月16日,沈某及两名同案,在羁押近三年的当天,取保候审回到久别的鱼米之乡。沈某后来打趣说,在兰州的看守所凉快了三年,回到瑞安有点不适应家乡的酷热了。
十、中秋螃蟹
刑法的严厉性体现在其能够剥夺公民的自由和生命。辩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为生命和自由辩护”。能够使被羁押的当事人重获自由,是所有刑辩律师追求的目标。与沈某获释同步的是,辩护人将已经有些发黄的案卷放入了书柜深处,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再联系本案的公诉人和法官,只记得在九月中旬的一天,快递员给我送来了一箱来自浙江的霸王蟹,这是沈某及其家人给我邮寄的中秋礼物。蟹是好蟹,但如何吃到嘴里,确实难住了我这个北方人,好在最终用水煮着,一顿锤子乱砸着吃掉了。
2022年9月初,当快递员打电话说有一箱海鲜要送到时,我条件反射的想到了沈某和沈某的案子。赶紧打问案件的进展,案子回到了法院,但资深法官退休了,一名年轻的美女法官接住了这个非法经营案的接力棒。
十一、开庭审理
在起诉书送达后四年的2023年6月份的一天,沈某及同案被告人悉数到庭,接受了审判。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无异议,纷纷表示只要法庭能够判处他们缓刑,都会认罪服法,积极悔过,不会上诉。辩护人基于沈某的意愿,做了定性无异议的罪轻辩护。主要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在放贷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和违法催收行为
沈某2018年12月27日供述(卷12第1-4页),“万和金”等APP上生成的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随便找的,是因为在做这个业务过程中,压根就不想以借款协议来起诉借款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都是以手续费名义收取,APP平台有显示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事项的明确告知。尽管有些借款人宣称借贷时没有告知这么高的利息,但其多次借贷记录和行为证实,他们对平台收取高额的手续费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否则就不会有还清一笔后又多次借贷的行为。
蔡某某2018年12月27日供述(卷12第37-40页),《借款协议》签订前不直接告知借款人服务费等内容,但APP平台上有这方面内容的介绍。证明借款人对借款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事项是明知的和自愿接受的。
赵某某2018年12月24日供述(卷12第73-75页),其电脑中的表格显示的“盈利”并非实际盈利,真正的盈利是应当扣除“本金”的部分。但由于被告人沈某还必须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资金成本及房租等必要支出,故并不能以此(盈利-本金)来认定本案中的实际获利或者盈利。赵某某还证实,客户在APP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后,就会和她联系,其需要给客户介绍实际到手的金额和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如何收取,在客户同意后就会放款。
证人孙某某证实(卷七40-43页),其一共在“魔术口袋”APP上借贷12次,借款金额66500元,实际到账46550元,实际还款63300元,没有被催收债务的经历。
金某证实卷七44-50页),其一共在“魔术口袋”APP上借贷4次,最后一期做了11次展期,最后一次借款在2018年9月6日到期,结果登录不了,就没有再还款,没有被催收过。证人路梦证实(卷七73-78页),其在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一次但多次展期,没有催收的经历。
蓝某某(卷七98-101页)虽陈述“恒大”给其承诺到期还款时给其减少还款金额和不支持一次性还款,但从其2018年6月28日借款2000元(实付1400元)每六天还600元,一直展期到8月22日的情形看,完全是基于自身的经济能力而申请展期的,平台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所陈述的“另外一个女的打电话说要把她的头像P到黄色图片发送给其亲戚朋友”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伪证。
苏某证实(卷七114-119页),其借款两次,借款金额6000元,实际还款14700元,没有被催收过。
贾某(卷七142-145页)证实,其从阿宝借款12600元,多次续借还款22200元,没有受到恐吓。
来某某证实(卷七163-168页)其在“王者钱袋”借过钱,共有六次,从2018年6月28日一直持续到8月29日,借款金额18500元,实际到账12950元,实际还款23150元。从没有催收过。
巨某某证实(卷七182-188页),其在“王者钱袋”借过钱,共有五次,从2018年5月19日一直持续到7月11日,借款金额20500元,实际到账14350元,实际还款12850元。金瓜陈述第四次一个女的打电话说如果不还钱要向其亲戚朋友打电话,P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
司某某2018年3月份通过“米房”APP平台向被告人全某某借款1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司某某报称的遭到暴力催收的行为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甘肃省某区人民法院(2019)甘***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21页证实,司某某曾在“有凭证”“今借到”“米房”“借贷宝”等平台借款,有暴力催收行为,其目前保留的借款人的微信号是“dadajr888”真实姓名是卢某某冰。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卢某某是该案第二被告人盛某某之妻,与沈某等非法经营案各被告人无关联。
司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一份出借人名单显示(卷十54-56页),这些债务均形成于2018年2月份,上面的名单没有一个人是本案的被告人。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见,与被告人有关的平台仅为“王者钱袋”“魔术口袋”“万和金”三个APP平台,并没有“有凭证”“今借到”“米房”“借贷宝”等平台。
被告人全某某2018年9月1日供述(卷三第1-9),他们有三个手机APP软件,叫“王者钱袋”“魔术口袋”“万和金”,其出借的资金是蔡某某提供的,其供述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一般是发微信提醒借款人还款,并告知逾期天数及还款金额。其支付宝账号是母亲蔡某琴的账号。2018年3月份司某某通过“米房”APP平台向他们借款1000元,按期还不上后要求续期,就按照一天100元收了她三天的逾期费。后来看她还款能力不行,就推荐了一个2427818761的QQ号码给她,这个号码老板知道是谁的,我们都不清楚。被告人全某某2018年9月7日供述(卷三第10-13),其是第三级,主要是用欺骗、胁迫、骚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胁迫借款人多次支付款项的。在要不上的时候,就把借款人推送给第四级催收人,由催收人用电话给借款人亲属打电话催要,或者用电话连播播软件连续给借款人亲友打电话,或者拼裸体图发送给借款人妻子父母手机上。卷三第17-22页与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给司某某推送2427818761的QQ号时,告诉司某某“这个不清楚我也是帮别人转发的,要吗?”司某某“呃呃”表示同意后,其才转发了该号码。整个聊天记录中没有一句暴力胁迫催收的言词。被告人全某某2018年9月20日供述(卷二第24-27),沈某用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给他们转款,他们误认为老板是蔡某某。具体那些人催收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9月7日供述(卷三第123),2017年11月份“米房”平台出问题了,沈某就让公司停止了一切业务。总共获取了30万元的利润。其辩称在放贷过程中没有催收,借款人不还款他们也没有办法。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应将池某衡、全某某、蔡某惠等人的经营数额计算在沈某名下。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的相关内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办法》明令禁止:“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列证据证明,沈某只应当对张某某、胡某然、赵某某经手的借贷数额负责,根据审计报告其盈利大于本金的放贷人数为3426人,徐某冬盈利大于本金的放贷人数为3335人,赵某和沈某娜的房贷人数为1370人。
被告人沈某2018年9月26日供述(卷二第48页):“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老板是我,沈某娜是赵某的财务…池某某、全某某、蔡某惠是徐某惠的财务;薛某是莫某某的财务;张某慧是陈某盛的财务。”“2018年3月初我和徐某惠、莫某某、陈某盛、蔡某某一起去深圳运营APP平台,我给他们几个进行了分工,然后我们就开始运营了,他们都有自己的财务,池某某、全某某、蔡某惠是徐某惠的财务;薛某是莫某某的财务;张某慧是陈某盛的财务,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蔡某某大部分时间在使用。”“徐某惠、莫某某、陈某盛、蔡某某每个客户按照放款额的20%当作介绍费(只收取一次)给公司。”
蔡某某2018年12月11日供述(卷二第74页):“张某某、胡某然、赵某某、沈某娜是沈某的财务;池某某、全某某、蔡某惠是徐某惠的财务;薛某是莫某某的财务;张某慧是陈某盛的财务。”
全某某2018年9月20日供述(卷三第25-26页):“徐某惠就是直接负责我们的人,我、蔡某惠、池某某的直接负责人就是徐某惠。”
张某某2018年9月1日供述(卷三第120页):“我和赵某某、胡某然是沈某直接领导的,至于沈某娜、赵某和沈某是怎样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赵某是沈某老婆林某盛的表弟…”
薛某2018年9月20日供述(卷四第16页):“我的老板是莫某某,我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之间就是莫某某的财务,办公地址在瑞安市中医院旁边,2018年4月份开始我也是莫某某的财务,但是资金是通过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给我的…我给出借人的资金都是莫某某给我的,我收回来的资金也是转给莫某某,我负责给莫某某联系借款客户,催收款,我的工资也是莫某某给我发的…莫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人,我是他的财务”
张某慧2018年10月15日供述:“(财务报表)发给陈某盛…用微信发…(工资)陈某盛给我发的,每月15日左右。”
蔡某惠2018年9月21日供述 :“我和池某某、全某某都是徐某惠的财务。我的老板是徐某惠。徐某惠是我堂哥,也是我的老板。”“徐某惠是我的上线,我们通过套路贷挣来的钱都是转给他的。(每天的财务报表)是发给徐某惠看的。是通过微信的形式发的。”
池某某2018年10月15日供述:“我的老板)是徐某惠。(每天的财务报表)是发给徐某惠看的。是通过徼信的形式发的。(我的)工资都是我们用工作的手机支付宝账号转到我们个人的手机支付。是徐某惠让我们(给自己)转钱的。每个月25日固定给自己转6000元。到后来工资到了 8000元。(发工资的情况)都是给徐某惠汇报的。 ”
(三)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017年11月被告人沈某分别注册成立了瑞安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蔡某某经共谋后购买了“王者钱袋”“魔术口袋”“万和金”等手机APP软件系统,后一公司名义救济徐某惠等人作为管理人员,雇佣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贷款业务。由此可见,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沈某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其余被告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全案涉及借款人总数为21328人,其中盈利小于本金的11153人,盈利大于本金的10175人,发放贷款总额为30341945。通过计算显示,本案人均借款数额或者发放贷款数额仅为1422.6元,收益率(利息15940217除以本金30341945)为52.5%,并非个别借款人所说的那么高的暴利。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的规定,本案非法放贷对象至少应当限定在“盈利大于本金”的人数范围内。即便是“盈利大于本金”人数为10175人,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到底有多少人“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
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无法界定“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借贷具体有多少人,本案人均借款金额仅为1400元左右,与传统的民间借贷有着显著的差异。同时,2019年10月21日之前与非法经营罪有关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多少是情节特别严重,也没有规定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多少人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果依照行为后生效的法律规范标准认定,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
从审计报告可见,蔡某惠盈利大于本金的人数为1054人,池某某1192人,胡某然506人,全某某1089人,沈某娜1370人,薛某1092人,张某慧952人,张某某1474人,赵某某1446人,没有一个被告人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下,如果不考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教条地适用新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就意味着本案没有一个被告人可以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基准刑。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起设立、只用资本金发放小额贷款、不能吸收存款的法人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组建对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创业和县域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他激活了民间资本,使一些个人和企业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利用,有利于完善县域金融体系,可以使长期活跃的民间借贷由“地下”转为“地上”,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使民间资本由金融“体外循环”纳入“体内循环”。受这一政策影响,此后网络借贷盛极一时,包括像平安贷等有资质的小贷公司和类似本案无资质的民间违法放贷。由此可见,本案的违法之处在于被告人未经批准从事小额高息贷款,有利之使被告人个人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利用,给一些急需资金帮助的人救了急。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无证放贷,其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危害是较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十二、庭后退回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尽管被告人处于未被羁押状态,辩护人都提出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本院如何认为,谁都把握不了。在等待中,被告人寝食难安,几欲先走,唯恐再度进了高墙。
法律适用问题始终是本案的难点和痛点。经反复讨论和会商,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由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以寻衅滋事罪审查起诉。
十三、变更起诉
2025年7月,公诉机关对沈某以寻衅滋事罪提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沈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十四、实报实销
2025年8月,该案再次开庭。辩护人当庭要求人民法院不应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限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法判处。主要理由为: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两年11个月15天,公诉机关对其提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的量刑建议,存在刑期倒挂的现象。若法院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的话,则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若违反规定,则会被撤销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执行2年的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已被羁押了两年11个月15天。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实报实销,不再适用缓刑。一月后,一审宣判,各被告人均实报实销,当庭表示不上诉。
十五、计日量刑
根据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不考虑死缓变更为有期或者数罪并罚)一般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作为刑事判决的“刻度尺”,量刑单位至关重要。一方面,科学的量刑单位助益法官准确量刑;另一方面,合理的量刑单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现行刑法在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中将“月”和“年”间接规定为量刑单位,但对“日”未予明确。计日量刑,是以“日”作为最小单位之量刑方法,我国刑法虽未明确“日”的合法地位,但裁判文书网显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的案例超过3700件。也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日”“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九日”的案例。
本案是辩护人遇到的第一个计日量刑的案件。在本案宣判前,我们期望的是只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沈某就可以用十五天的服刑换得三年的自由,当拿上判决书的那一刻,才发现自己确实保守了。
十六、扫黑除恶
2018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2018年1月23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标志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拉开帷幕。此次专项斗争为期3年,至2020年底结束。2021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圆满收官,正式转入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沈某“套路贷”诈骗案,就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一个战果。
本案提级审查起诉的 2019年4月9日,“两院两部”颁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辩护人之所以在法律意见中反复提及沈某不构成恶势力,就在于一旦将该案认定为涉黑涉恶犯罪,将会严重挤压辩护空间,好在司法机关最终客观地认定本案不属于黑恶案件,这为本案后续处理起到关键性作用。现将本案的路径总结如下:
恶势力集团性质的诈骗罪——提级移送审查起诉——退回基层院变更为非法经营罪起诉——取保候审——开庭审理——撤回起诉——补充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变更起诉——提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的建议——开庭审理——请求实报实销——计日量刑。
2025年9月14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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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坚持,终见成效 ——沈某涉恶团伙诈骗案的出罪路径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5/11/19 | 点击:309次
一、签约接案
2018年国庆节后,一位浙江瑞安的长者,经人介绍找到了我位于兰州市的办公室,请我担任涉嫌诈骗罪的其儿子的辩护人,根据其陈述,此案涉案人数众多,因为网上放贷涉嫌“套路贷”,被指控为诈骗犯罪。
简短沟通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签署授权委托书,向公安机关递交代理手续,进行会见、提供法律咨询……
二、涉恶报备
2018年12月,该案被移送到某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指控为团伙犯罪,检察院认为该案有可能涉及恶势力团伙犯罪,建议本案辩护人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履行报告备案手续,案件似乎有些严峻。
三、提级审查
2019年初,基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10余人,涉案资金近3000万元,主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遂将该案报送上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沈某在获知这一消息后,久久没有吭声,在离开会见室前给辩护人说了一句:“麻烦你给我媳妇说一下,我要离婚。”
需要说明的是,与沈某同时抓获的夏某某等6名浙江金华市“套路贷”诈骗嫌疑人,由于非法获利130余万元,分案后由该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2019年6月被一审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诈骗罪判处各被告人二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决。
四、提交意见
案件提级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根据案件证据,于2019年3月18日向主诉检察官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特征,不属于“恶势力”,即便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以非法经营罪比较妥当。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沈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捏造了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受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主动”交出了财物。而本案的现有证据均没有犯罪嫌疑人设局诈骗借款人或者“套路”借款人的行为,也没有采用要挟、强迫等暴力讨债等行为。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沈某在2018年9月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是2017年4月开始从事网络放贷业务的…我是通过QQ群传播渠道知道放贷业务的…我是通过个人的名义在网络上借款人进行放贷、收款的…我都是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网上给别人放款、收款的。”(证据卷二,第34页)“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本金、利息,财务会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如果借款人以不接电话的方式拒绝还款,财务会将借款人的信息告知给催收部,催收部的人会通过给父母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告知,并进行催收…没有(用恐吓、威胁)…是借款人认证时,借款人上传到我们风控系统中的联系方式,这个联系方式是借款人通话平凡的电话号码,不一定是借款人父母的电话号码,这个是借款人借款前必须要进行填写的”。(证据卷二,第36页)
(二)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行为比较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在卷证据,犯罪嫌疑人沈某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的相关内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办法》明令禁止:“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实质就是其充当银行的角色,以牟取高利为目的,逃避银行监管从而经营银行借贷业务,故该行为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的行为更为妥当。
(三)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恶势力”犯罪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由此可见,不论被告人涉嫌何种犯罪,构成“恶势力”的条件是“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在卷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沈某并没有用任何非法手段进行催收贷款,且沈某在两年内违法犯罪行为未达到多次(三次)标准,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具有一定组织性和团伙性的“恶势力”团伙。
五、重大转折
辩护人在与检察官进行深入沟通后,被退回到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2日以非法经营罪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对沈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该犯罪团伙未经相关金融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利用互联网平台非法从事贷款业务,共向21328人网上违法放贷,非法经营数额为3034万余元。
该案的显著变化有两点,一是取消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二是由诈骗罪变为非法经营罪。实质性的辩护意义就是,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沈某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了!沈某及其家人似乎都有些如释重负,我在会见时,沈某不再提及要和老婆离婚的事。
六、解释出台
此案提起公诉后的第20天,即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突然印发,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需要强调的是,“两院两部”以司法解释形式将民间借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在辩护人2019年3月18日正式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公诉人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本案的四个月以后。
七、“国家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要求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遵照执行:
1.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八、庭前辩护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就是人人皆知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鉴于本案提起公诉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该案自2019年7月23日开始,在辩护人不停的沟通和观点释放下,主审该案的资深法官在纠结中始终下不了开庭审理的决心。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本案是否具有溯及力,确实是个问题。
本案的控、辩、审各方从此各有心思……
九、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已经办理过数百起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职业生涯中见惯了超期羁押现象,特别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动辄有羁押一两年下不了判决裁定的案件。听说只要本院院长签批了延期的,都不会追究主办法官的责任。是真是假,连我这个老律师都惶然了。
一年开不了庭,两年总是要开的吧。两年开不了,这么放下去也不是个事。终于有一天,听说案件又退回到了检察院,人随案走,辩护人的脚步当然也要与办案人同频才是。找检察官诉苦,被告人关了都三年了,不行取保候审吧?不抱希望的一句抱怨话,竟然真的迎来了被告人的自由的回归——2021年8月16日,沈某及两名同案,在羁押近三年的当天,取保候审回到久别的鱼米之乡。沈某后来打趣说,在兰州的看守所凉快了三年,回到瑞安有点不适应家乡的酷热了。
十、中秋螃蟹
刑法的严厉性体现在其能够剥夺公民的自由和生命。辩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为生命和自由辩护”。能够使被羁押的当事人重获自由,是所有刑辩律师追求的目标。与沈某获释同步的是,辩护人将已经有些发黄的案卷放入了书柜深处,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再联系本案的公诉人和法官,只记得在九月中旬的一天,快递员给我送来了一箱来自浙江的霸王蟹,这是沈某及其家人给我邮寄的中秋礼物。蟹是好蟹,但如何吃到嘴里,确实难住了我这个北方人,好在最终用水煮着,一顿锤子乱砸着吃掉了。
2022年9月初,当快递员打电话说有一箱海鲜要送到时,我条件反射的想到了沈某和沈某的案子。赶紧打问案件的进展,案子回到了法院,但资深法官退休了,一名年轻的美女法官接住了这个非法经营案的接力棒。
十一、开庭审理
在起诉书送达后四年的2023年6月份的一天,沈某及同案被告人悉数到庭,接受了审判。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无异议,纷纷表示只要法庭能够判处他们缓刑,都会认罪服法,积极悔过,不会上诉。辩护人基于沈某的意愿,做了定性无异议的罪轻辩护。主要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在放贷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和违法催收行为
沈某2018年12月27日供述(卷12第1-4页),“万和金”等APP上生成的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随便找的,是因为在做这个业务过程中,压根就不想以借款协议来起诉借款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都是以手续费名义收取,APP平台有显示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事项的明确告知。尽管有些借款人宣称借贷时没有告知这么高的利息,但其多次借贷记录和行为证实,他们对平台收取高额的手续费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否则就不会有还清一笔后又多次借贷的行为。
蔡某某2018年12月27日供述(卷12第37-40页),《借款协议》签订前不直接告知借款人服务费等内容,但APP平台上有这方面内容的介绍。证明借款人对借款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事项是明知的和自愿接受的。
赵某某2018年12月24日供述(卷12第73-75页),其电脑中的表格显示的“盈利”并非实际盈利,真正的盈利是应当扣除“本金”的部分。但由于被告人沈某还必须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资金成本及房租等必要支出,故并不能以此(盈利-本金)来认定本案中的实际获利或者盈利。赵某某还证实,客户在APP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后,就会和她联系,其需要给客户介绍实际到手的金额和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如何收取,在客户同意后就会放款。
证人孙某某证实(卷七40-43页),其一共在“魔术口袋”APP上借贷12次,借款金额66500元,实际到账46550元,实际还款63300元,没有被催收债务的经历。
金某证实卷七44-50页),其一共在“魔术口袋”APP上借贷4次,最后一期做了11次展期,最后一次借款在2018年9月6日到期,结果登录不了,就没有再还款,没有被催收过。证人路梦证实(卷七73-78页),其在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一次但多次展期,没有催收的经历。
蓝某某(卷七98-101页)虽陈述“恒大”给其承诺到期还款时给其减少还款金额和不支持一次性还款,但从其2018年6月28日借款2000元(实付1400元)每六天还600元,一直展期到8月22日的情形看,完全是基于自身的经济能力而申请展期的,平台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所陈述的“另外一个女的打电话说要把她的头像P到黄色图片发送给其亲戚朋友”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伪证。
苏某证实(卷七114-119页),其借款两次,借款金额6000元,实际还款14700元,没有被催收过。
贾某(卷七142-145页)证实,其从阿宝借款12600元,多次续借还款22200元,没有受到恐吓。
来某某证实(卷七163-168页)其在“王者钱袋”借过钱,共有六次,从2018年6月28日一直持续到8月29日,借款金额18500元,实际到账12950元,实际还款23150元。从没有催收过。
巨某某证实(卷七182-188页),其在“王者钱袋”借过钱,共有五次,从2018年5月19日一直持续到7月11日,借款金额20500元,实际到账14350元,实际还款12850元。金瓜陈述第四次一个女的打电话说如果不还钱要向其亲戚朋友打电话,P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
司某某2018年3月份通过“米房”APP平台向被告人全某某借款1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司某某报称的遭到暴力催收的行为是本案被告人所为
甘肃省某区人民法院(2019)甘***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21页证实,司某某曾在“有凭证”“今借到”“米房”“借贷宝”等平台借款,有暴力催收行为,其目前保留的借款人的微信号是“dadajr888”真实姓名是卢某某冰。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卢某某是该案第二被告人盛某某之妻,与沈某等非法经营案各被告人无关联。
司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一份出借人名单显示(卷十54-56页),这些债务均形成于2018年2月份,上面的名单没有一个人是本案的被告人。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见,与被告人有关的平台仅为“王者钱袋”“魔术口袋”“万和金”三个APP平台,并没有“有凭证”“今借到”“米房”“借贷宝”等平台。
被告人全某某2018年9月1日供述(卷三第1-9),他们有三个手机APP软件,叫“王者钱袋”“魔术口袋”“万和金”,其出借的资金是蔡某某提供的,其供述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一般是发微信提醒借款人还款,并告知逾期天数及还款金额。其支付宝账号是母亲蔡某琴的账号。2018年3月份司某某通过“米房”APP平台向他们借款1000元,按期还不上后要求续期,就按照一天100元收了她三天的逾期费。后来看她还款能力不行,就推荐了一个2427818761的QQ号码给她,这个号码老板知道是谁的,我们都不清楚。被告人全某某2018年9月7日供述(卷三第10-13),其是第三级,主要是用欺骗、胁迫、骚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胁迫借款人多次支付款项的。在要不上的时候,就把借款人推送给第四级催收人,由催收人用电话给借款人亲属打电话催要,或者用电话连播播软件连续给借款人亲友打电话,或者拼裸体图发送给借款人妻子父母手机上。卷三第17-22页与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给司某某推送2427818761的QQ号时,告诉司某某“这个不清楚我也是帮别人转发的,要吗?”司某某“呃呃”表示同意后,其才转发了该号码。整个聊天记录中没有一句暴力胁迫催收的言词。被告人全某某2018年9月20日供述(卷二第24-27),沈某用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给他们转款,他们误认为老板是蔡某某。具体那些人催收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9月7日供述(卷三第123),2017年11月份“米房”平台出问题了,沈某就让公司停止了一切业务。总共获取了30万元的利润。其辩称在放贷过程中没有催收,借款人不还款他们也没有办法。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应将池某衡、全某某、蔡某惠等人的经营数额计算在沈某名下。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的相关内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办法》明令禁止:“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列证据证明,沈某只应当对张某某、胡某然、赵某某经手的借贷数额负责,根据审计报告其盈利大于本金的放贷人数为3426人,徐某冬盈利大于本金的放贷人数为3335人,赵某和沈某娜的房贷人数为1370人。
被告人沈某2018年9月26日供述(卷二第48页):“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老板是我,沈某娜是赵某的财务…池某某、全某某、蔡某惠是徐某惠的财务;薛某是莫某某的财务;张某慧是陈某盛的财务。”“2018年3月初我和徐某惠、莫某某、陈某盛、蔡某某一起去深圳运营APP平台,我给他们几个进行了分工,然后我们就开始运营了,他们都有自己的财务,池某某、全某某、蔡某惠是徐某惠的财务;薛某是莫某某的财务;张某慧是陈某盛的财务,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蔡某某大部分时间在使用。”“徐某惠、莫某某、陈某盛、蔡某某每个客户按照放款额的20%当作介绍费(只收取一次)给公司。”
蔡某某2018年12月11日供述(卷二第74页):“张某某、胡某然、赵某某、沈某娜是沈某的财务;池某某、全某某、蔡某惠是徐某惠的财务;薛某是莫某某的财务;张某慧是陈某盛的财务。”
全某某2018年9月20日供述(卷三第25-26页):“徐某惠就是直接负责我们的人,我、蔡某惠、池某某的直接负责人就是徐某惠。”
张某某2018年9月1日供述(卷三第120页):“我和赵某某、胡某然是沈某直接领导的,至于沈某娜、赵某和沈某是怎样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赵某是沈某老婆林某盛的表弟…”
薛某2018年9月20日供述(卷四第16页):“我的老板是莫某某,我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之间就是莫某某的财务,办公地址在瑞安市中医院旁边,2018年4月份开始我也是莫某某的财务,但是资金是通过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给我的…我给出借人的资金都是莫某某给我的,我收回来的资金也是转给莫某某,我负责给莫某某联系借款客户,催收款,我的工资也是莫某某给我发的…莫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人,我是他的财务”
张某慧2018年10月15日供述:“(财务报表)发给陈某盛…用微信发…(工资)陈某盛给我发的,每月15日左右。”
蔡某惠2018年9月21日供述 :“我和池某某、全某某都是徐某惠的财务。我的老板是徐某惠。徐某惠是我堂哥,也是我的老板。”“徐某惠是我的上线,我们通过套路贷挣来的钱都是转给他的。(每天的财务报表)是发给徐某惠看的。是通过微信的形式发的。”
池某某2018年10月15日供述:“我的老板)是徐某惠。(每天的财务报表)是发给徐某惠看的。是通过徼信的形式发的。(我的)工资都是我们用工作的手机支付宝账号转到我们个人的手机支付。是徐某惠让我们(给自己)转钱的。每个月25日固定给自己转6000元。到后来工资到了 8000元。(发工资的情况)都是给徐某惠汇报的。 ”
(三)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017年11月被告人沈某分别注册成立了瑞安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蔡某某经共谋后购买了“王者钱袋”“魔术口袋”“万和金”等手机APP软件系统,后一公司名义救济徐某惠等人作为管理人员,雇佣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贷款业务。由此可见,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沈某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其余被告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全案涉及借款人总数为21328人,其中盈利小于本金的11153人,盈利大于本金的10175人,发放贷款总额为30341945。通过计算显示,本案人均借款数额或者发放贷款数额仅为1422.6元,收益率(利息15940217除以本金30341945)为52.5%,并非个别借款人所说的那么高的暴利。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的规定,本案非法放贷对象至少应当限定在“盈利大于本金”的人数范围内。即便是“盈利大于本金”人数为10175人,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到底有多少人“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
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无法界定“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借贷具体有多少人,本案人均借款金额仅为1400元左右,与传统的民间借贷有着显著的差异。同时,2019年10月21日之前与非法经营罪有关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多少是情节特别严重,也没有规定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多少人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果依照行为后生效的法律规范标准认定,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
从审计报告可见,蔡某惠盈利大于本金的人数为1054人,池某某1192人,胡某然506人,全某某1089人,沈某娜1370人,薛某1092人,张某慧952人,张某某1474人,赵某某1446人,没有一个被告人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下,如果不考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教条地适用新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就意味着本案没有一个被告人可以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基准刑。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起设立、只用资本金发放小额贷款、不能吸收存款的法人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组建对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创业和县域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他激活了民间资本,使一些个人和企业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利用,有利于完善县域金融体系,可以使长期活跃的民间借贷由“地下”转为“地上”,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使民间资本由金融“体外循环”纳入“体内循环”。受这一政策影响,此后网络借贷盛极一时,包括像平安贷等有资质的小贷公司和类似本案无资质的民间违法放贷。由此可见,本案的违法之处在于被告人未经批准从事小额高息贷款,有利之使被告人个人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利用,给一些急需资金帮助的人救了急。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无证放贷,其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危害是较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十二、庭后退回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尽管被告人处于未被羁押状态,辩护人都提出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本院如何认为,谁都把握不了。在等待中,被告人寝食难安,几欲先走,唯恐再度进了高墙。
法律适用问题始终是本案的难点和痛点。经反复讨论和会商,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由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以寻衅滋事罪审查起诉。
十三、变更起诉
2025年7月,公诉机关对沈某以寻衅滋事罪提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沈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十四、实报实销
2025年8月,该案再次开庭。辩护人当庭要求人民法院不应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限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法判处。主要理由为: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两年11个月15天,公诉机关对其提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的量刑建议,存在刑期倒挂的现象。若法院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的话,则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若违反规定,则会被撤销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执行2年的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已被羁押了两年11个月15天。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实报实销,不再适用缓刑。一月后,一审宣判,各被告人均实报实销,当庭表示不上诉。
十五、计日量刑
根据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不考虑死缓变更为有期或者数罪并罚)一般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作为刑事判决的“刻度尺”,量刑单位至关重要。一方面,科学的量刑单位助益法官准确量刑;另一方面,合理的量刑单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现行刑法在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中将“月”和“年”间接规定为量刑单位,但对“日”未予明确。计日量刑,是以“日”作为最小单位之量刑方法,我国刑法虽未明确“日”的合法地位,但裁判文书网显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的案例超过3700件。也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日”“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九日”的案例。
本案是辩护人遇到的第一个计日量刑的案件。在本案宣判前,我们期望的是只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沈某就可以用十五天的服刑换得三年的自由,当拿上判决书的那一刻,才发现自己确实保守了。
十六、扫黑除恶
2018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2018年1月23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标志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拉开帷幕。此次专项斗争为期3年,至2020年底结束。2021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圆满收官,正式转入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沈某“套路贷”诈骗案,就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一个战果。
本案提级审查起诉的 2019年4月9日,“两院两部”颁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辩护人之所以在法律意见中反复提及沈某不构成恶势力,就在于一旦将该案认定为涉黑涉恶犯罪,将会严重挤压辩护空间,好在司法机关最终客观地认定本案不属于黑恶案件,这为本案后续处理起到关键性作用。现将本案的路径总结如下:
恶势力集团性质的诈骗罪——提级移送审查起诉——退回基层院变更为非法经营罪起诉——取保候审——开庭审理——撤回起诉——补充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变更起诉——提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的建议——开庭审理——请求实报实销——计日量刑。
2025年9月14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