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挪用公款案

日期:2019/01/03 | 点击:5946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胡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席今天的法庭。本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和必要的调查工作,现结合法庭调查时质证的证据即反映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应当明确界定哪些费用属于楼宇专刊应当上缴报社的公款,那些是属于可以自行留存支配或者应当由报社全额返还给楼宇专刊或者胡某本人的私款。在明确了这一界限的前提下,被告人胡某的罪与非罪问题便一目了然,基本上无需争辩。

    1、报纸作为平面媒体,广告费是报社收入的唯一来源。兰州x报社2010年3月9日给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兰报函字【2010】2号《关于广告业务量统计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就明确写明:“两报的广告收入是报社唯一的经济来源”。

    2、根据卷内相关证据,楼宇专刊实行认版制,即按照使用版面的多少,按照报社确定的版面价格,由专人登记记账,每月25日进行对账,缴清当月的广告费。也就是说,占用了某报版面的广告费都属于应当上缴报社的公款。大量证据都证明,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楼宇专刊期间,缴清了所有广告费或者占用版面费,完成了承包任务。并有超额完成任务获得奖励的证明在卷证实。

    3、兰州x报兰州某报刊社兰报社发(2002)80号《兰州某报刊经济专刊部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专刊联办活动及规定”中明文规定:“为扩大报纸影响,增强与读者亲和力,专刊部适时举办或者联办活动是必要的。”“赞助费或所收取的费用交由广告处,由广告处出具广告发票,折扣税金后,全额返还专刊部。”

    根据上述三点,就很容易对楼宇专刊所有款项划分出公私界限——凡是占用报社版面的广告费都属于应当上缴的公款;将此款贪污或者挪用,就必然构成犯罪。凡是与报纸版面无关的赞助费或者联办活动所收取的费用,折扣税金后,都属于“全额返还专刊部”或者归专刊部所有的私款。因为报社文件明确规定了“盈亏自负”“完成有奖,超额归己”的原则。在返还或者留存的费用属于私款的前提下,无论被告人胡某如何处置这些款项,均与罪刑无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169万元的挪用公款犯罪,这些款项没有一笔属于应当上缴的广告费。相反,全部属于胡某自己或者楼宇专刊与企业联办活动所收取的费用或者其已经垫付过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均属于应当全额返还专刊部的费用或者胡某自己的款项,属于私款性质。被告人将这些私款自行处置,何罪之有?

    为了进一步明确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逐一予以阐述和论证:

    一、兰州某报刊《楼宇专刊》是被告人胡某一手创办的,自2000年创刊之日起,就实质上实行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承包经营模式。

    下列证据足以证明这个问题:

    1、兰州x报社《情况交流》第11期,(2005、1、28日)第3页:“今年某报广告仍然采用承包经营,目标管理的办法进行。”第4页:“内部继续实行风险抵押、任务承包,动态考核的机制。”第5页:“对楼宇专刊实行二级承包,但还要坚持两个统一。”

    如果2005年前楼宇专刊事实上没有实行承包经营经营模式,就不可能在2005年元月份的文件上出现“仍然采用承包经营”“继续实行风险抵押、任务承包”等续接性、延展性的表述字样。

    2、在被告人胡某写给某报社领导《关于申请兑现2003年---2004年度奖金的报告》中,时任社长的谢某亲笔签署了如下意见:“根据落实数,按当初内部承包协议奖励七万元整。谢1月15日”(注:此处的“谢”即谢某)。

    从卷内这份证据足已看出,至少在2003年就实际上对楼宇专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模式。

    3、兰州x报社2010年8月6日给市检察院、城关检察院《关于兰州某报刊楼宇专刊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兰州某报刊楼宇专刊创刊于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12月之前,隶属于兰州某报刊新闻二部,楼宇周刊相对独立,是以服务性为主的周刊。”“2002年12月以后,胡某主要负责楼宇专刊工作,……属于某报广告处下面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二级部门。”

    该《说明》中的关键词是“相对独立”。而何为相对独立,按照卷内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理解的原则,只能是实际上的承包经营模式。且在2003年之前,“以服务性为主”,也就是不以创收为主。

    4、2006年1月17日《兰州x报社会议纪要》第3页:“楼宇专刊也要归口管理,实行二级承包。仍由胡某承包。”的文件原文,不仅证实了楼宇专刊实际上的承包经营模式,而且指出承包者不是楼宇专刊这个部门,而是被告人胡某个人承包。

    5、原兰州某报刊负责人银某于2009年7月6日在侦查机关的笔录证实,胡某或者楼宇专刊与某报社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

    问:胡某与兰州某报刊社广告处属于承包与被承包关系?

    答:对。

    问:楼宇专刊的人员是怎么组成的?

    答:他们都是由胡某一人聘用的,报社只考核胡某一人。

    问:兰州某报刊经营业务归口管理协调会议纪要中谈到完成有奖,超额归己。解释一下超额归己?

    答:我认为超额归己应当是归楼宇专刊集体,但由胡某本人负责支配,有支配权。

    6、原某报社社长谢某在2009年7月28日给侦查机关亲笔书写的《关于兰州某报刊楼宇专刊有关情况的说明》中也说明:“该专刊当时由胡某牵头组建”,“创办之初,兰州某报刊编辑部未给启动资金。”“正式职工为胡某一人。”“由于专刊属于二级承包,报社未同其签订合同”。

    7、纵观全案材料,被告人胡某自始至终都一致供述:“因为某报社在这之前办的几个专刊因不会经营都倒闭了,所以为了规避风险,口头和我协议由我二级承包楼宇专刊。”(见2010年11月25《讯问笔录》)

    8、由银某、谢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关于楼宇专刊承包经营的情况说明》也直接证实了楼宇专刊自成立起就实质上实行了承包经营模式。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辩护人之所以在法庭调查质证时,对侦查机关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对银某的《调查笔录》、8月19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8月24日谢某的《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就在于这三人的本次陈述均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本次调查系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进行的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刑诉法明文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则违法进行了三次退查。程序的不正义必然导致实体不正义。

    其二,这三人本次陈述的所谓“报社不可能给个人承包,2005年以前没有承包的情况存在”等相似内容与在卷的《兰州x报社会议纪要》第3页:“楼宇专刊也要归口管理,实行二级承包。仍由胡某承包”。以及谢某在胡某《关于申请兑现2003年---2004年度奖金的报告》上 “根据落实数,按当初内部承包协议奖励七万元整”的原始证据证明的承包性质明显矛盾。

    其三、上述三人的本次证言,不仅与他们过去的证言明显矛盾,与前面所列举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更与在卷的曹某某、韩某某、王某、赵某某等人证实2005年以前楼宇专刊在实际经营模式上属于承包的证言相矛盾。如曹某某证实:“我认为是承包,因为从我进入楼宇专刊就一直是这种模式”(补查卷71页)。韩某某证实:“我是2003年9月被胡某口头招到楼宇专刊的” “从我进入楼宇专刊,到胡某说承包,再到后来他走,我认为都是一样的,楼宇专刊的管理没什么变化”(补查卷80页)。王某证实:“胡某承包楼宇专刊的时间,我记得唐某某还在楼宇专刊(而唐某某在2003年就离开了楼宇专刊)”。

    由上述可见,银某、谢某、李某某三人的本次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胡某2005年以前事实上承包楼宇专刊的行为是毫无疑问的。

    9、从楼宇专刊创办之日起的实际经营、管理模式可见,本身就是承包模式。

    判断是否属于承包,不在于当时是否有书面承包协议或者是否有文件明文规定。因为是否签订承包协议并非承包的法定必要要件。是否有相关文件规定这只是反映了一个单位在当时是否建立健全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判断是否属于承包的根本依据和关键点在于某报社在当时是如何做的。 “摸着石头过河”的现象在我国比比皆是。很多模式都是先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实验后才正式以文件方式确定和推广的。兰州某报刊对楼宇专刊的承包经营模式也正好如此。先是经过几年的承包实验,然后在2005年初以文件形式确认并推广。否则就不会出现兰州x报社《情况交流》第11期,(2005、1、28日)所明文规定的:“今年某报广告仍然采用承包经营”“内部继续实行风险抵押、任务承包”等用语。如果不是承包经营,又何来自己投资创办、自己招聘员工、自己支付包括人员工资、奖金、设备购置费、差旅费、招待费、车辆运营费等所有日常支出费用的模式?一句话,楼宇专刊自成立起的实际经营模式就是典型的承包经营模式。如果不是的话,在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同时,被告人胡某在整个经营楼宇专刊期间高达数百万元的巨额支出和投入,又该由谁来负责退还和补偿?

    综合上述九点意见,被告人胡某自始至终承包经营楼宇专刊的事实毫无疑议。

    二、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楼宇专刊期间,均超额完成了任务,缴清了所有广告费或者楼宇专刊的版面费。其不欠报社一分钱。

    1、卷内《楼宇专刊交款占版统计表》、报社对楼宇专刊2003至2004年度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七万元的证据、某报社广告处2009年8月7日给侦查机关出具的xx集团、xx地产2002年至2006年刊发广告明细表及“所有刊发广告金额全部付清”的说明、《关于对兰州某报刊广告处楼宇专刊原负责人胡某有关问题的初查报告》中“2005年-2007年楼宇专刊也完成了任务”等相关证据都证明,被告人胡某缴清了所有广告费,并不欠报社的一分钱。

    2、由银某、谢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关于楼宇专刊承包经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证实:“报社对于楼宇专刊的管理采用认版制,即由报社规定各个不同版面的价格,每版如何收费,由广告处统一记账,每月缴纳广告款,胡某也将这些钱全部如数上缴了。”“经报社核对,没有拖欠广告款”。

    既然完成了任务且不欠报社一分钱的广告费,就说明对楼宇专刊也好、对承包人胡某个人也罢,没有一分钱的剩余公款在手,又何来挪用公款之说?

    三、被告人胡某在招行兰州中央广场支行以楼宇专刊名义开立的账户并非兰州某报刊社的公共账户,其不具有公有性质。该账户内存入的款项并非广告款,账户内的款项亦不具有公有性质。

    主要有下属四点理由:

    1、招行中央广场支行0001号账户并不是兰州某报刊社的账户,不具有公有性质。

    卷内相关证据都证实:兰州某报刊社及相关领导并不承认招行中央广场支行0001号账户属于某报社账户,认为属于楼宇专刊私设账户或者胡某私设账户。而私设账户属于违规问题,而非违法犯罪问题。既然该账户不属于报社所设账户或者报社认为是属于私设账户,那么就性质而论,该账户不具有公有属性。将不属于公有账户内的款项挪作他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转入招行中央广场支行0001号账户的款项,不是广告费。也就是说不属于某报社应当收取的公款。

    从侦查机关调取的0001号账户每笔入账资金付款单位的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项目可见,记账凭证绝大多数显示的支付用途为:鹊桥会、看房车、参展费、看房班车费、劳务费、印刷费、十大楼盘评审费、兑奖费、宣传费、房地产商会借款、十佳名盘报名费、参观费、黄金周广场促销费、场地费、广告夹页费、运输费、售楼专车广告费、洽谈会入场费、征名活动费等。

    上述这些费用名目证实:这些款项不仅不是应缴纳到报社的广告费,而且都是应当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些行为均与某报的广告无关,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所谓的应当如数交回报社的逻辑,则付款单位所预期的活动或者行为均不可能实现。一句话,上述费用均属于付款单位的专项活动费用,与广告费没有任何关联。这些凭证也证实,办案单位向xxxxx地产、xxxxx地产、xxxxx公司等单位获取的《证明》、《情况说明》等所载明的诸如“2001至2004年支付的共计455675元,均系支付给该单位的公款。”等内容,均不符合本案实际,属于不能采信的虚假证明。

    3、属于应当上交给某报社的公款,都通过广告处派人记账收取的形式,直接交到了广告处,并没有留存到该账户内。

    4、招行中央广场支行0001号账户内的所有进账,如胡某在过去的一贯供述及当庭陈述:都是其代为筹办的策划活动、黄金周宣传、参展费、名盘评选费、买牌费等与广告无关的、实际应当付费付给第三方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先用自己的钱预交定金或者先行垫付后,在每一项活动完成后,这些单位才将款项给其予以转账支票支付。由于其用自己的钱已经垫付了相关活动费用,所以转入该账户的所有活动款项就应当属于自己的款项。

    辩护人认为,钱或者款项属于不特定物。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0001账户的款项属于广告款,或者没有证据否认这些款项属于应当支付给第三方的活动费,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没有用自己的钱已经将这些付款单位预期的活动费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这一辩解理由。如此,即便不是承包关系,0001账户内的这些进账,也绝非公款性质的广告费,而应当属于2002年报社文件明文规定的全额返还专刊的活动费或者胡某的个人合法存款。在此情况下,无论被告人胡某将此账户的钱如何使用,均不构成犯罪。

    据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004年4月21日、8月12日将该账户内80万元分两次转往白银,并将其中的60万元以女儿胡某某的名义存储并最终支取的行为,以及2005年1月5日将该账户内10万元转账支付xxxx房地产购房款的行为,均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三项指控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胡某将该账户内27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仁恒公司购房款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理由有二:

    1、同前所述,0001号招行账户内的资金,均属于被告人胡某的私款。与该账户有关的转账行为,均属于私款私用。

    2、抛开第一点不说,单就本次转账购房动机,被告人胡某在2010年11月25日的供述中讲的很清楚:“这不是我个人买的房,当时在xx置业拉广告时,xx提出让专刊买一套房子,因为无法在购买时登记成专刊的名义,所以是我的名义购置的,但这房子实际是给专刊购买的。购房款是专刊付的,房售出后款也进了专刊的帐,而且进出都在专刊账上反映了,这应该算是专刊炒房的事,我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从被告人供述可见,其转账27万元的目的是为了给专刊拉广告,是为专刊炒房,获取的3万元利润亦进入了专刊账户。假设这27万元是公款的话,那也只能是公款共用,为专刊获取了利益。

    由此,该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

    五、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胡某将xx地产“优秀楼盘参评费”等共计35万元挪用后支付某某地产购房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成立。

    1、被告人胡某在2010年11月25日的供述表明,这35万元钱是xx公司支付的上海考察费15万元及xxxx来兰州剪彩费20万元。在xx公司付款之前,其已经用自己的钱将这部分费用付清。xx公司只是在活动结束后按照约定给其付清了垫款。这35万元本身就属于被告人胡某的个人款项。

    2、xx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给城关区检察院的《证明》证实:“2004年3月23日付兰州某报刊社楼宇专刊20万元广告费,系某报社策划xxxxx来兰策划费”。“我们为了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不管单位和个人”。

    3、xx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公司在2004年初,由胡某组织优秀楼盘评选、上海考察等策划活动,当时和胡某约定上述活动费15万元,上述活动完成后费用由胡某全部结清,我公司于2004年3月20日左右给胡某开具支票,共计15万元”。

    xx公司的两份《证明》均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也客观的证实了这35万元并非公款性质的广告费,而是xxxx来兰剪彩费、上海考察费、优秀楼盘评选费等实际上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人胡某用自己的钱先行支付了所有费用,然后将垫付的钱收回用于支付购房款。此行为无论如何都构不成犯罪。

    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将xx集团本应支付的广告费、全省总裁峰会、名盘挂历费共计603150元抵顶房款的挪用犯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兰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给侦查机关出具的《有关xxxxxx22楼H户型业主购房付款情况说明》中证实了这603150元的去向问题:

    1、抵顶《楼宇专刊》广告费225700元。某报社在2009年8月7日给侦查机关出具的xx集团、xx地产2002年至2006年刊发广告明细表中证实:“所有刊发广告金额全部付清”。这就说明,尽管被告人胡某与xx集团以协议形式将该公司应付的广告费抵顶了购房款,但其用自己的钱向报社缴清了应当缴纳的全部广告款。不存在挪用广告款22.57万元的犯罪问题。

    2、关于剩余的377450元费用的去向问题。

    xxxxx公司《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177450元主要为名盘挂历约8万元、总裁峰会赞助费月5万元、参加住交会约4.745万元”。“20万元主要为两节广场五一展示会共约10万元,房交会会刊约3万元,西安、成都采盘约4万元,xxxxx山庄论坛和专家机票共约3万元”。从上述证明可见,这些费用都是属于应当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属于专款专用,根本不存在挪用或者自己占有问题。此外,该公司在新出具的《证明》中也进一步阐明,这些费用都是由被告人胡某先行实际垫付了的费用,本应在活动结束后由xxxxx公司给胡某予以偿还,但因为胡某购买了其公司的楼房,且订立了《抵顶协议》,故以此款抵顶房款。这实际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的抵消,根本不存在贪污或者挪用的犯罪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挪用169万余元公款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从实体上来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之间矛盾重重,无法自圆其说和相互印证。从程序上来讲,存在超期羁押和三次退回补充侦查违法问题。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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