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被骗,被骗人是行贿罪的未遂还是无罪的法律分析

作者:韩万军 | 日期:2025/03/12 | 点击:1015次


    行贿被骗,被骗人是

    行贿罪的未遂还是无罪的法律分析


     导读:如无刑法上的法益侵犯则无犯罪,如无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则无犯罪。刑法上危害行为的成立要以法益侵犯紧迫可能性为前提,如行为本质上就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也属于不可罚不能犯而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孙甲为某县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孙甲被刑事拘留后,其弟孙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商人王某,孙乙在与王某交谈中,王某多次谈及其同学刘某系某市公安局局长,孙乙得知上述情况后便想通过王某牵线搭桥,让刘某为孙甲办理取保候审。孙乙与王某商议后,王某提出办理取保候审需要30万元活动费用,其后孙乙将3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让王某转交给刘某用于孙甲办理取保候审。数月后孙乙因向某县看守所所长行贿被某监察委员会留置,孙乙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通过王某的同学刘某办理孙甲取保候审的情况,监察委员会将案件以王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后查明,王某将30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且查实王某与刘某并非同学关系,王某也未向刘某提及孙甲的取保候审事宜。

    争议问题:

    孙乙通过王某向刘某支付30万元用以办理孙甲取保候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律分析:

    针对孙乙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孙乙主观上想通过王某牵线搭桥,让刘某为孙甲办理取保候审,属于行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孙乙实施了交付30万元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王某未将30万元交给刘某,即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孙乙行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孙乙的行为属于行贿罪的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孙乙财物,不会侵犯到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孙乙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因此,孙乙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本人认为,孙乙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如无法益侵犯则无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孙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判断标准在于其行为有无法益侵犯。

    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包括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与现实危险性。现实危险性是指可能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经过判断后认为该行为仍然具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则成立犯罪(未遂),如果该行为不再具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其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的任何现实危险性,则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则应认定为不可犯的不能犯。

    具体结合到本案,王某收到孙乙交付的30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王某获得30万元是对孙乙的诈骗所得,其既没有将30万元交给刘某,也没有向刘某提及孙甲的取保候审事宜。孙乙虽然具有行贿刘某的主观故意,但是王某只有骗取孙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孙乙意欲通过行贿办理孙甲取保候审的主观目在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孙乙的行为从本质上就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其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的任何现实危险性,故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行为属于不可犯的不能犯而因认定为无罪。

    结论:

    上述法律分析通过法益侵犯角度,并通过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为出发点对本案予以分析,如行为本质上就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也属于不可罚不能犯而不构成犯罪。同时还认为,就本案事实而言,孙乙的行贿因缺乏现实的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即国家工作人员而也应当认定为孙乙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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