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整理∣新《妇女权益保护法》修订要点一览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12/21 | 点击:1699次

          2022年10月30日通过审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体现了对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贯彻落实,推动了新时代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回应了全社会的积极关切,是促进妇女事业全面发展的有力支撑。为积极响应疫情期间省市两级律师行业党委和律协的号召,进一步贯彻落实律师普法宣传的作用,鹏团律师将本次新修要点进行整理、总结如下:
          一、总则篇(第1-11条)
          1.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完善了立法目的,完善了总的指导方向和实施方向,为切实履行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纲领性要求,做到了与党和国家发展要求及阶段相适应、相呼应。
          2.强调“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规定“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以更加鲜明、强硬的态度表明了国家对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现象的坚决禁止,表明了坚决整改该乱象的决心与信心。
          3.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责任主体以及参与主体的范围,呼吁全社会依法积极行动、积极作为。
          4.规定“政府不仅制定妇女发展纲要,还承担组织实施的职能,并且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扩大了政府职能范围,政府不再仅仅是妇女发展纲要的制定者,还是妇女发展纲要的组织实施者,同时还为妇女权益保障实施活动的开展提供了经济保障。
          5.规定“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明确了各个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注重维护妇女权益的义务,发挥群团组织的带头作用和模范作用。
          6.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制度”,明确“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通过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制度、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机制,进一步推进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落地实施。
          二、政治权利篇(第12-17条)
          进一步完善妇女的政治权利保障,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明确“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
          三、人身和人格权益篇(第18-34条、79-82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原来的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突出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地位。
          1.强调“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规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突出了对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育权的保障。同时,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要尊重妇女本人意愿,有效防止在实践中因选择生育手术时男女双方出现分歧,男方以不付医疗费、不在剖宫产手术单上签字等手段,“倒逼”医院拒绝提供医疗救助的情况再现。
          2.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职责”,“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将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职责范围扩大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效地对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行为实行监控,并防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犯罪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罪犯沆瀣一气的现象发生。
          3.衔接《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性骚扰的预防、处置机制。从国家、学校、用人单位、住宿经营者层面分别做出了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和防治措施。严格学校、用人单位、住宿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给未成年人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给女性营造公开、透明的工作环境。
          4.衔接《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还规定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时应秉持客观、适度的义务,不得夸大事实、过度渲染。
          5.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终止恋爱关系之后,有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情形的,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6.加强对妇女健康的关爱和支持。从国家、各级政府、医疗保健机构、用人单位层面分别对妇女、女职工特殊时期的身体、心理健康提供制度、服务、设施的支持。
          四、文化教育权益篇(第35-40条)
          完善“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制度机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规定“国家健全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保障女性在各个时间阶段的受教育权。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篇(第41-52条、74条、83条)
          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2.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实施的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充分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将用人单位在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3.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4.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5.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规定“加强对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6.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7.用人单位有上述第2、3条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财产权益篇(第53-59条、75条)
          1.明确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不动产登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的权利。
          2.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3.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
          4.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七、婚姻家庭权益篇(第60-71条)
          1.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2.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记载其姓名”。
          4.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5.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并衔接《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规定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6.明确“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八、救济措施(第72-78条、84条)
          1.规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2.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4.新增公益诉讼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5.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修订是对现存社会问题的发现和回应,法律宣传是让更多的人看到现存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法,只有积极地促成法律实施落地才能促进社会问题的解决。完成法律修订、法律宣传工作仅是少数人的觉悟,而完成法律实施工作才是全社会的觉醒。只有全社会积极参与,将妇女权益保障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才能真正意义上取得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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