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专栏丨【民法典新规整理】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这样承担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07/13 | 点击:2988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一、新旧法条对比
           《民法典》第56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第29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专家解读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是以“户”的形式所出现的民事主体,因而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负担债务的规则有所不同。
           第一,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清偿原则:一是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二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无论是其收益还是负债,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在个体经营中负担的债务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三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认,认定是家庭经营。
           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一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负无限清偿责任。二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尽管是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实上是由农户的部分成员经营,证明确实属实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户”其他没有进行共同经营活动的成员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区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承担规则。原《民法通则》注意到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他民事主体的不同,但没有注意到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不同,有失妥当。本条规定改正了这一不足,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责任承担规则的准确适用,还有助于维护以户为单位的非经营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过,本条存在一个瑕疵,即在该条第1款的表述中,个体工商户既然是户,债务承担的规则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为一般性规定,只有当个人经营时,才是个人财产承担,故宜将家庭财产承担原则提前至个人财产承担之前,才符合立法的逻辑。
           ——上述内容整理于杨立新、李怡雯所著《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
           三、律师评析
           个体工商户是我们生活中随处可见的个体经济组织,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的是和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传统服务业,比如常见的小餐馆、服装店、小商店等,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因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需理清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也常有发生。
           本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面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很多实际为家庭经营、夫妻经营而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使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从形式上看是分离的,根据上述规定,实际经营者也需要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因为家庭经营所得的收益归家庭所有,承担责任则必然需要以家庭财产来承担,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如出一辙,既是“谁受益谁担责”的体现,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因个体工商户恶意“隐名经营”而受损。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主张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属于家庭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经营。
           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如实践中常见的转让、租赁等各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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