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研究|浅议以多元化调解助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06/16 | 点击:2525次

           党的十八大将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确立为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为此,构建科学、高效、严明、全面、合法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以化解社会矛盾,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政府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明确纠纷解决类型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协商、中立评估、第三方调处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类型。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在律师工作中的切身体会,主要探讨通过“调解”的纠纷解决类型如何助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特别是随着各项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涉及到对深层次矛盾的揭露和重大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因此明显增多,各种利益冲突日益增加,纠纷日趋多样复杂。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让审判法官的数量在一定意义上减少,而立案登记制在给当事人带来立案便捷的同时也让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大幅增加,从而使得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

           长期以来,“去法院打官司”被老百姓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私力救济之外唯一且兜底的途径,但诉讼成本高昂、诉讼程序冗长的现状及对诉讼过程的“未知”和对诉讼结果的“不解”都使得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解决纠纷的期待难以实现,由此造成的诉讼难题恶性循环,如程序繁琐、时间漫长、信息不对称、执行没结果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却难了等现象。

           因此,建立健全科学、系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中央战略部署和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社会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破解法院正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确保当事人行使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促进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发育成长的重要举措,将使得民事纠纷得到更具针对性和多元性化解,达到便民利民、促进和谐的社会效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倡导的非诉解纷、鼓励调解,探索多元化调解方式,符合中国老百姓“和为贵”“中庸”的文化传统,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观要求。

           一、完善基层组织或行业协会“调解纠纷”的工作职能

           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把群众安危冷暖放在心上,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吉安调研时指出,让老百姓遇到问题能有地方“找个说法”,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

           (一)将调解纠纷的任务下放到基层组织

           “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是近年来被提倡并大力支持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谁来担任“社会调解”的主体呢?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作为我国基层组织的最小缩影,是矛盾的频发地,也是最初可以接触到矛盾及矛盾主体的组织,将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作为其工作职能之一符合其角色定位。但是,村、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自身职责本就繁杂,再赋予其调解纠纷的职责势必导致其工作内容更加杂、繁、重,如何解决人员岗位问题使得调解职责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落到实处则是最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建立健全制度构建,确保落实责任到人。为了防止基层调解工作被边缘化、形式化,必须设置专职的工作岗位并配置专门的调解人员,避免由其他岗位工作人员兼职;另外,工作开展方式、奖惩规章等制度性保障也很关键。

           其次,充分发挥群众力量,补足人员短板。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数量有限,而且因工作内容庞杂、繁琐也容易导致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热情不够。针对这种情况,充分发挥“朝阳群众”“公益大爷”“热心大妈”的优势,在社区内公开招募一些热心群众工作且有一定威望及群众基础的志愿者从事调解员岗位工作,必然能够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化解纠纷的作用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引领一方发展、聚集一方力量,在最近几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逐渐占有一席之地。行业协会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是顺应社会需求的必然,其作用越来越突出,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行业协会往往由其行业会员组成并由会员当中德高望重、能力出众的人担任相关领导职务。协会会员间的矛盾大多因业务活动所致且纠纷类型单一、诉争标的额小、矛盾程度不深,没有到必然要前往法院诉讼解决的程度。众所周知,每个行业都有自己行业内的习惯或特有的“潜规则”,行业协会对此是比较了解的,行业协会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可以有效的利用此剖析双方矛盾的结点从而予以化解。作为会员的“娘家人”,行业协会对会员之间及会员作为一方争议主体的纠纷可以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居中调解甚至“裁判”,对争议双方都有一定的说服力。另外,行业协会积极落实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职责必将进一步巩固其在会员间的地位,也能够促进行业间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真正使行业协会由“娘家人”变为“大管家”,有利于引领该行业的发展壮大。

           (三)提高村、居委会及行业协会等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的能力

           赋予基层组织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工作职能后,提高调解人员化解矛盾的能力,同时让老百姓有了纠纷后愿意选择基层组织进行调解才是保障这一制度长期运行的关键。

           首先,坚持问题导向,树立群众路线。把群众观点、群众诉求、群众冷暖作为调解工作推行的方向,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事入手,老百姓期盼什么,就朝什么方向努力,切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要“甩锅推责”、避免“踢皮球”,一改司法体制给老百姓带来的冰冷感和距离感,让调解人员真正做老百姓的知心人和暖心人,力争让老百姓在调解案件当中既能够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也能够感受到温度与情怀。

           其次,力推学习,不断创新。针对调解人员欠缺专业调解技能及技巧的现实,须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调解人员除了要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及流程外,还须有针对性地练就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树立文明规范用语习惯等。为此,基层调解组织要为调解人员提供法律法规、程序及社会学、管理学、伦理学、逻辑学、心理学等方面系统培训的机会,提高调解人员科学把握纠纷矛盾形式、驾驭复杂局面、化解矛盾结点的能力和水平并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创新发展。

           最后,加大宣传力度,迎合百姓关切。不断向群众宣讲案件诉至法院之后在程序及结果方面有可能存在的弊端以及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引导群众逐渐接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是,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公信力较强;诉讼程序有据可依,便于监督;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这都是诉讼成为纠纷解决首选的原因。如果调解组织针对上述原因规范其工作流程,那么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必然也会成为人民群众的选择之一。

           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用

           2011年初我国《人民调解法》开始施行至今已十年之久,该法虽然短短三十五条的内容,但其毕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的一部法律,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构建的基本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本法的立法目的。笔者自2012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虽然也有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职务,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仍鲜有接触,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某一民间纠纷化解的更是少之又少。窥一斑而知全豹,得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纠纷解决当中未担当主要角色,《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目的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结论并不过分,纠纷解决者也似乎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慢慢开始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纠纷解决机构淡忘。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思路的提出和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需要再一次被唤醒。

           (一)成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虽然无奈被边缘化,但是也不能因此否认其专业性,由掌握专业调解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利用专门有效的调解方法通过专业科学的调解程序介入调解工作,必然事半功倍。随着专业化分工越来越明细、矛盾纠纷的精细化也越来越明显,在专门的领域就解决专门类型的纠纷由该专业的专家人员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解决将成为大势所趋。如由妇女联合会会同律师、心理咨询师、家庭关系修复师、中小学老师、法院离退休工作人员等成立专门的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专门针对来到妇联寻求帮助的妇女儿童提供婚姻家事方面的调解服务;再如在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由不同的专业律师组成的调解员处理当事人向律所提出申请调解的不同专业领域的纠纷;再如利用高等院校法学院的资源由兼职律师、法学教师及法学学生组成调解委员会,与法律援助中心合作,针对一些简单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涉及师生权益纠纷的案件或者专业理论水平极高的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再如前文所述的,在行业协会成立专门的行业间调解委员会,由行业内有威望的、内行的、懂规则、懂技术的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针对行业内发生的纠纷矛盾进行调解处理,都将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天时地利人和”一直以来被中国人所看重,按照上述方式成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解决纠纷,因为“就近”能够提高调解效率,因为“专业”能够保证调解质量,因为“人和”能够保证调解成功率的提高,即使调解不成也不至于像诉讼一样让矛盾双方彻底“撕破了脸”。

           (二)外聘兼职调解员介入调解工作

           看似简单的调解工作,我们却不能将它简单理解为“拉家常”“和稀泥”,调解工作同样需要具备专业的技巧和方法,一个专业的调解团队中应当包括专业技术担当和规则适用担当;既要有人懂心理疏导,又要有人懂法律规定;既要有人会“唱红脸”,又得有人会“唱白脸”;以兼容并蓄、博采众长的理念通过“外聘”的方式来组建调解团队便是很好的办法。从调解机构来讲,充实、完备、专业的调解团队是其完成各种调解工作的必然要求;从被聘者来讲,多数被聘者会将“被聘”认为是一种对其专业的认可甚至是一份荣誉,既能够实现自己在某一专业领域的价值,也能够为自己实践技能的提升提供机会和平台;对调解的申请者来说,让外聘的专业人员介入,既无利害关系的干扰,也有专业技术的加持,必然会事半功倍。基于此,外聘专业的兼职调解员介入调解工作必然是能够“一拍即合”的一项举措。

           (三)利用“线上”技术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随着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在讲究高效、便捷的网络信息时代,在调解双方见面后有可能互相“撕扯”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在将解决矛盾的各方在同一时间聚集在同一地点有难度且聚集后还有可能最终调解失败、浪费资源的现实情况下,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工作不再局限于线下的“面对面”而提升至“线上”开展将成为大势所趋。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已经使得线上庭审有了有益的探索,即使疫情进入常态化防控或者结束,关于线上解决纠纷的经验仍应当继续保持并发扬。让专业方法和高科技碰撞,既符合“背对背”的调解理念,也契合高效、便捷的社会思维,更能够让每一步调解记录在线上“留痕”。未来,“云审判”“云调解”都将不再遥远。

           三、发挥律师的调解作用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同样应当是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构建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律师调解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来,北京、浙江、上海等11个省份在全国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有益的经验值得进一步探索并发扬。

           (一)实习律师参与诉前调解

           据笔者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曾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将实习律师参与为期半年的诉前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机制进行推行,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首先,实习律师基于成长的目的有接触不同类型案件的现实需要,对于其认知案件、了解纠纷、提升业务能力都有必要性,这也是其实习的题中之义;其次,实习律师相比成熟律师和法官,其对于当事人和纠纷的解决更加富有热情和耐心,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的紧张情绪并最终化解纠纷;再次,实习律师介入调解对于化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也有一定帮助,可以考虑在法院立案窗口设置“律师值班台”,由律师或实习律师对当事人突破司法中立的立场进行释法答疑,既有益于节省司法资源化解矛盾,也能够提高司法形象;最后,将实习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成果与其实习考核挂钩,对于表现优异的实习律师给予相应的评优奖励,使得“实习”不再仅仅是一个“期限”的过渡,也让优秀的实习律师能够从执业之初就感受到从事法律工作的尊荣感,为其树立职业自信。

           (二)构建年轻律师为主的市场化调解平台

           近年来,纵观全国,年轻律师的数量大且呈现持续增长趋势,从每年新执业律师培训的人员数量就可以印证这一点。但是,一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律师市场的发展是有限的,能不能保障每一个新晋的年轻律师都有一口饱饭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现实是“二八定律”的局面还是难以被打破。年轻律师收入不高甚至还停留在解决温饱的边缘,这与年轻律师因资历浅当事人不信任有关,也与年轻律师资源不足、人脉不广、案源稀少有关。但是,也有一些年轻律师面临的情况是自己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专业的技术能力,但苦于没有相应领域的案件使其才尽其用。这是一部分年轻律师面临的处境,但另一方面,随着老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随着经济形势的转型、随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形形色色的纠纷却在不断爆发并涌向法院,对当事人而言需要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人介入为其专业、高效的调解纠纷。那如何解决年轻律师的生存压力,如何让具备专业技术的年轻律师为解决纠纷人尽其才,这就是我们要探讨的内容。

           让年轻律师以特邀调解员的身份参与到相关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工作中,或在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并让年轻律师参与其中,这都是值得推行的方法。首先,无论从财政保障还是制度设计上,均需要给予参与调解工作的年轻律师一定的调解补助或允许其以委托代理的形式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调解费用;其次,遵循自愿报名的原则,但要求担任调解员的律师须有一定的执业年限,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较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做调解工作的耐心和能力,还需要根据其专业特长确定其专门的调解领域;再次,引导律师在调解案件时转化其“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惯有立场和思维定势,保持中立的身份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提高律师调解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信赖度;最后,树立律师服务意识,将调解案件与其他委托案件一视同仁,不能因为不是常规业务就将其边缘化,对于参与调解的时间、次数等均不能保障,既降低了调解成功率还影响律师形象。另外,还需要在制度配套、监督管理、奖惩机制、硬件设施等方面为律师调解工作提供便利。

           四、建立健全人民法院调解机制

           (一)让“诉前调解”进入程序常态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将调解工作放在立案后由审判法官直接调解,基于及时结案的现实需要,调解工作更多的成为一种“形式”。笔者认为,应当将调解贯穿在解决矛盾的全过程,相对法院来说,将“诉前调解”作为立案、审判的前置程序是必要的,这样可以妥善的分流案件,将一些不必然需要经过审判的案件在诉前调解环节得以解决。

           《民法典》对于协议离婚给予了“冷静期”的设置,同样,对于一些涉及伦理及人身关系的案件,诉或不诉的主观性较强,受理案件时法院立案庭可先收案,然后给当事人及案件一定时间的“冷静期”,同时建议将这一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中,减轻审判法官的审限压力。

           (二)保障调解与诉讼的良好衔接

           保障调解工作能够与诉讼工作顺利衔接的关键就是构建诉调对接平台。法院的立案部门是各类纠纷进入法院的第一道“关口”,在立案大厅设置诉调对接中心,设置专门人员在立案时进行案件的审查甄别非常必要。

           一是问询当事人本案此前是否进行过调解,对于已经通过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案件,则将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的基本信息记录,同时问询最终没有调解成功的原因以及调解组织已经做了哪些工作,并将问询情况特别记录。对于此类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环节,但是需要向诉讼法官反馈此前调解的基本情况,一方面使得前期已经做的工作继续发挥应有作用,不返工、不费时;另一方面也能够让诉讼法官有针对性的解决痛点问题,以此提高解决矛盾的效率。

           二是通过问询当事人、了解案情,将一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人身关系较强的案件或其他有调解可能的案件筛选出来。对筛选出来适宜调解的案件,立案部门则引导当事人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选择适宜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若考虑到当事人有可能会误认为法院此举是“踢皮球”的举动,则可以直接由诉调对接平台将纠纷委派给特定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通过人民法院进入调解组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推进要进行实时跟踪,设置相关的调解规则和调解期限,不能一味的让案件在调解环节停滞不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司法的公信力。对于联系不到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当尽快使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可以采取制作调解笔录、签署调解协议甚至督促履行的形式结案。同时,完善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建设,让人民调解的成果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以解决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建立人民法院的专职和外聘调解员队伍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探索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后又出台相关意见对专职调解员的任职部门、任职条件、人员组成、工作职能、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管理机制与培训机制等问题做了规定。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调解工作同样是有其专业的技巧和方法的,让法官中的“调解能手”专职化,让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中的“调解能手”体制化,让调解员不再被游离于诉讼解决主体的边缘,让调解成为解决纠纷的主力手段之一。在有制度支撑的前提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职调解员,使其不同于审判员;设置调解工作室,使其不同于审判庭室;设置专门的调解程序,使其与审判程序分离,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探索。

           另外,笔者建议法院可以外聘具有相应法学教育背景或实务经验的律师、法学教师及法院离退休工作人员等专家进法庭,以“外聘调解员”的身份介入处理纠纷,以此减轻法院工作的压力,也能解决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当中发挥作用非常有限的弊端。

           结语

           笔者始终认为司法审判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是不可或缺的,是最终也是最关键的防线,可以将审判认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决不能让其变成第一道和唯一的防线。司法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调解方式同样是值得探索的,本文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历,粗浅的讨论了以多元化的调解方式助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希望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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