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天身陷囹圄,“3.15 ”恰获自由 ————一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40天鏖战记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10 | 点击:3482次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国消费者协会从1997年起,通过每年确定一个主题的方式,开展“年主题”活动。所谓“年主题”,就是消费者协会在广泛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每年突出一个方面的内容,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力度,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虽然几年过去了,但我很清楚的记得2018年消费者权益日主题是:“品质消费 美好生活”;还记得当天我做了两件有意义的事:早上在资源环境学院给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培训班的干部们讲了一堂《从律师视角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讲座,驾车返回途中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要我下午去看守所对代理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简称虚开案)嫌疑人张某某办理释放手续。天大喜讯,岂能怠慢。

    《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之所以引用律师法第二条,就是为了切合第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品质消费、美好生活”的主题。毕竟律师是法律服务行业,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请律师就是享受法律服务的一种特殊消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就是消费者,律师应当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产品。张某某在被羁押240天后被检察机关决定从疑不诉,走出看守所大门重新开始美好生活,应当与品质消费息息相关,毕竟在代理案件期间我做了许多实实在在的工作,在看守所律师会见系统上显示的同时期会见次数上,本人绝对是名列前茅,无人能及。记得有一次在金所长办公室找他沟通如何解决律师会见难(会见场所紧张)问题时,他随手查阅办公平台后说:“赵老师你好敬业,这个张某你竟然会见了30多次了”。

    虽然当事人最关注的是案件处理结果,但只要你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尽力了,即便结果不如意,当事人也不会抱怨你什么,毕竟裁判权不在律师手上。好的律师就是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自己的智慧和汗水去努力争取好的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服务上“品质消费、美好生活”的理念。

    张某是在2017年6月6日被办案人员从办公室带走的,第二日被刑事拘留送看守所羁押。慌乱的家人经多方打听在6月16日找到我并委托我代理本案。由此开始了会见、与办案单位沟通、提交取保候审申请、递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等工作。根据初步掌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系徐某共犯的证据不足,始终坚持无罪观点,但由于案情重大,主犯徐某涉嫌虚开金额3.21亿元,虚开税额合计5465万元,遂被批准逮捕。2017年8月30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阅卷并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后,再次坚定了无罪辩护的信念,在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的同时,与公诉人开展了面对面的多次沟通、研讨,公诉人本着查明事实,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接受辩护人的观点并报请会议研究,以“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张某在主观上与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张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做出从疑不诉的决定。

    犹记得在看守所会见时张某绝望的哭声,仍记得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做无罪法律分析时她渴望的眼神,还记得她获释后邀请朋友一起宴请我的团队时的笑声……

    法律不是给那一个人设置的,谁都无法保证自己不会被追诉!在举杯同庆的刹那,律途仍是征程。

    哪一年,我记住了“品质消费、美好生活”这八个字!


    附:办理本案时的相关材料

    1.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陇星大厦1号楼14楼,联系电话:13399313466

    被申请人:张某,女,……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申请事项:申请对张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事实及理由:被告人张某系某局工作人员,在本市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所,无犯罪前科,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属于非暴力型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

    申请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批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2.关于请求对张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之夫董某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现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下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情况:张某,女,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地,系某局干部,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提出本意见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关于本案的意见和建议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涉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本案不具备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

    第一,张某始终不承认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行为。辩护人在会见时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始终否认公安机关关于其伙同徐某等人成立公司、接受并认证抵扣进项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的指控,并且强调,其是通过朋友李某的介绍与徐某认识的,其没有伙同徐某等人开具过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从未了解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第二,根据辩护人的了解,本案是前几年已经判处的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后续案件,徐某和袁某属于共犯。袁某落网后供认了其伙同徐某的犯罪事实,但从未供认张某有共同犯罪行为。

    第三,徐某被抓获后,指控张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人,公安机关遂于2017年6月12下午将张某缉捕。但根据辩护人了解,张某在多次讯问中均否认了犯罪指控,其供述与徐某的证言并不吻合。

    第四,张某陈述,公安机关调取了一张户名为张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徐某向该账户多次转款总计100余万元。侦察机关认为这些款项是张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所获得的赃款,但张某坚称这些款是徐某给其朋友李某的还款。

    第五,张某供述,其在整个行为中,只是受朋友之托帮助徐某找了某县的刘某副局长和某局的徐某副局长,但只是请他们在徐某正常的公司经营中给予合规合法的关照。张某是否有非法行为,应当向这二人予以必要核实。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由于张某始终不承认其自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了指控的罪名的任何一种行为,拒不认罪,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故书面请求检察机关慎重研究本案,对张某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3.张某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书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赵文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阅卷和会见了解的本案事实,提出如下意见,敬请采纳。

    一、在指控张某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犯情况下,公安机关以证明材料的形式认定徐某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卷二169页),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是指“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最多属于坦白行为。

    二、认定张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只有徐某的供述,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收到了汤义富和徐某27笔转账和现金存款共计208.8万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张某与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意和行为。

    (二)张某至今并不承认其在2012年案发前明知袁某和徐某开办的公司属于没有真实交易的开票公司,更不可能知道二人从事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张某答应给徐某协调关系,有事帮忙属实,但其确实不知道徐袁二人从事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如其在2017年6月13日第一份笔录中供述:要我帮忙尽快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我答应帮忙。2009年小徐给我说公司申领的发票面值太小,想往大增一下,刘局长说我们直接找徐局长办去,办了没有后来不知道了。

    其在2017年6月13日第二份笔录中在回答侦查人员:“那你明知徐某办的公司是非法开票公司,对吗?”“徐某开的公司是如何挣钱的,你知道吗?”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我听说是卖煤炭的,徐说是从石嘴山等地购进的煤。”(卷二39页)

    (三)张某尽管在2017年6月13日第二份笔录中做了如下供述:“2009年与我和李某商量,每个月开票挣了钱,徐给我们俩支付好处费。办了卡……每个月底徐某都会给我的这张卡上打钱,金额几万元、十几万元、二十几万元不等。这样他们公司开票要是在税务局遇到难处,徐就给我打电话,我去协调疏通,一般都是申请一般纳税人或是每月需要增量的时候。……我实际总共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只有50多万元。”(卷二38页)但该供述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徐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一是其供述的和李某商量这件事本身就是虚假的,因为除了张某一个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李某与此事有关联;二是其在该供述之后紧接着明确强调“我当时确实不知道(徐某办的公司是非法开票公司)”。

    (四)张某是一名公务人员,具有很强的底线意识,其家庭经济情况一向很好,从情理上讲,如果其明知徐袁二人从事虚开票据的犯罪行为,断不可能冒着犯罪的风险答应帮忙。况且其所学的以及所从事的医疗卫生专业与增值税票开具行为相差甚远,在误以为徐袁等人煤炭贸易量很大,答应帮忙协调并从中获利,实属正常。从案卷事实看,作为专业监管的某区各级税务部门及人员在此期间都未能发现和识破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作为非税务专业的张某来说,更不可能知晓或者推定明知。

    (五)从徐某的前三份供述可见,其最初的供述比较真实,只是陈述了张某答应帮他们协调关系,拿过10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没有张某明知他们犯罪的供述。

    徐某2017年2月21日供述:还通过袁某认识了一个叫张某的人,张某在公司主要就是打点疏通税务部门的关系,每个月案公司业务量的0.5%提成,我每个月给她的账户打钱,到现在有100多万吧。(卷一10页)

    2017年3月30日给其律师的《会见笔录》中陈述:2010年袁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某,袁某当时做发票生意,张某说她税务局有关系,能帮上忙。后来她们商定,由张某协调税务关系,袁某按营业额的0.5%向张某提成。(卷一51页)

    (六)徐某第一次声称张某知道他们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是2017年4月18 日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而这个时间点正好在其辩护人施某某以徐某具有立功表现向公安机关书面举报之后(见卷一49页《申请书》)。这很难排除被告人徐某是为了争取所谓的立功情节以达到从轻减轻处罚之目的,而违背事实诬告他人的合理怀疑。

    (七)徐某的共犯袁某等人始终没有做张某知道他们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供认。如公安机关讯问:“你们与张某之间有没有协议或者约定?”袁某回答:“这个我真不知道,我只是给徐某打工的”。(卷二57页)

    (八)从案卷事实看,徐袁二人共成立了四个公司从事虚开票据犯罪活动,先后聘用了**、李**、柴**等人从事记账、开票、报税等事务,而这些人员均不认识张某。

    (九)涉案四公司主管税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均证实,张某并没有违法违规办理过徐某所属公司虚开税票的事实。

    某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章**、甘肃**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岳**均陈述不认识张某。

    兰州赛锦胜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徐**在2017年8月9日证实:“我见过(张某),这个女的当时为兰州赛锦胜发票增量的事找过我,我就给他说让法人张**来,她说张**家里有事来不来,他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她自称是榆中县中医院的副院长,我当时答复按照征管程序办。”(卷二85页)

    兰州德鑫源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郭某2017年8月14日证实:“我见过一面(张某),这个女的当时为德鑫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事找过我,口气非常大,自称是卫生局的领导,我就说按照征管程序办,结果她就说去找领导,再没见过”。(卷二95页)

          三、公安机关为了印证张某的收款行为与徐某设立的四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卷三中用《银行查询侦查分析表》《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犯罪嫌疑人提成金额侦查分析表》形式进行了分析论证。但辩护人认为这两份分析表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而且也无法得出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张某所谓提成金额之间存在正比关系。

    (一)办案机关的侦查分析表不属于法定的任何证据种类,不具有合法性。

    (二)《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犯罪嫌疑人提成金额侦查分析表》不具有客观性。《银行查询侦查分析表》显示,在2011年8月之前,张某共收到6笔总数为28.2万元的款项,最早一笔转账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这个时间涉案四公司都没有设立,不存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更谈不上所谓按照申领票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提成的问题。《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犯罪嫌疑人提成金额侦查分析表》所列举的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计10个月中每个月按照票面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数额,与《银行查询侦查分析表》中所显示的徐某每个月向张某农行卡中打款数额不具有任何对应关系和比例上的关联。

    (三)没有证据证明与徐某有关的四个涉案公司每个月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最高限额和票面最高限额超过了法律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五条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第二款、第三款又规定: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卷内证据证实,兰州赛锦胜公司和兰州德鑫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6日登记设立,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6月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某公司和甘肃益诚矿产品公司是在2011年11月29日成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2012年2月14日和3月1日分别成为一般纳税人。四公司每月开票份数和票面总金额显示,在辅导期内都没有超过25份这个最高限额和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这个权限。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四个公司存在违法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这些发票的申领是张某通过运作关系违法违规办理的。倘如此,则应当存在税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更应当一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没有追究相关税务主管人员责任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张某收到过徐某款项的事实,就认定其行为涉嫌犯罪,纯属客观归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上述意见,敬请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4.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3399313466

    被申请人:张某,女,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地,系某局干部,2017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17日被你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侦察机关: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

    公诉机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办案人:**。

    申请事项:请求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事实及理由:

       你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1月20日侦察机关将补侦材料移送你院。辩护人在阅卷后认为,补侦材料仍然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认定张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只有徐某的供述,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收到了汤**和徐某27笔转账和现金存款共计208.8万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张某与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意和行为。

    二、张某至今并不承认其在2012年案发前明知袁某和徐某开办的公司属于没有真实交易的开票公司,更不可能知道二人从事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张某答应给徐某协调关系,有事帮忙属实,但其确实不知道徐袁二人从事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如其在2017年6月13日第一份笔录中供述:要我帮忙尽快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我答应帮忙。2009年小徐给我说公司申领的发票面值太小,想往大增一下,刘局长说我们直接找徐局长办去,办了没有后来不知道了。

    其在2017年6月13日第二份笔录中在回答侦查人员:“那你明知徐某办的公司是非法开票公司,对吗?”“徐某开的公司是如何挣钱的,你知道吗?”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我听说是卖煤炭的,徐说是从石嘴山等地购进的煤。”(卷二39页)

    三、张某尽管在2017年6月13日第二份笔录中做了如下供述:“2009年与我和李某商量,每个月开票挣了钱,徐给我们俩支付好处费。办了卡……每个月底徐某都会给我的这张卡上打钱,金额几万元、十几万元、二十几万元不等。这样他们公司开票要是在税务局遇到难处,徐就给我打电话,我去协调疏通,一般都是申请一般纳税人或是每月需要增量的时候。……我实际总共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只有50多万元。”(卷二38页)但该供述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徐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一是其供述的和李某商量这件事本身就是虚假的,因为除了张某一个人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李某与此事有关联;二是其在该供述之后紧接着明确强调“我当时确实不知道(徐某办的公司是非法开票公司)”。

    四、张某是一名公务人员,具有很强的底线意识,其家庭经济情况一向很好,从情理上讲,如果其明知徐袁二人从事虚开票据的犯罪行为,断不可能冒着犯罪的风险答应帮忙。况且其所学的以及所从事的医疗卫生专业与增值税票开具行为相差甚远,在误以为徐袁等人煤炭贸易量很大,答应帮忙协调并从中获利,实属正常。从案卷事实看,作为专业监管的七里河区各级税务部门及人员在此期间都未能发现和识破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作为非税务专业的张某来说,更不可能知晓或者推定明知。

    五、从徐某的前三份供述可见,其最初的供述比较真实,只是陈述了张某答应帮他们协调关系,拿过10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没有张某明知他们犯罪的供述。

    徐某2017年2月21日供述:还通过袁某认识了一个叫张某的人,张某在公司主要就是打点疏通税务部门的关系,每个月案公司业务量的0.5%提成,我每个月给她的账户打钱,到现在有100多万吧。(卷一10页)

    2017年3月30日给其律师的《会见笔录》中陈述:2010年袁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某,袁某当时做发票生意,张某说她税务局有关系,能帮上忙。后来她们商定,由张某协调税务关系,袁某按营业额的0.5%向张某提成。(卷一51页)

    六、徐某第一次声称张某知道他们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是2017年4月18 日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而这个时间点正好在其辩护人施耀强以徐某具有立功表现向公安机关书面举报之后(见卷一49页《申请书》)。这很难排除犯罪嫌疑人徐某是为了争取所谓的立功情节以达到从轻减轻处罚之目的,而违背事实诬告他人的合理怀疑。

    七、徐某的共犯袁某等人始终没有做张某知道他们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供认。

    如公安机关讯问:“你们与张某之间有没有协议或者约定?袁某回答:“这个我真不知道,我只是给徐某打工的”。(卷二57页)。在补充侦查时,袁某仍然证明:徐某和张某是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但是徐会给我一些钱,我会转给张某,大概几万元钱,是给她打点办事的开销和花费。

    八、从案卷事实看,徐袁二人共成立了四个公司从事虚开票据犯罪活动,先后聘用了杨荔、李云婷、柴惠丛等人从事记账、开票、报税等事务,而这些人员均不认识张某。

    九、涉案四公司主管税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均证实,张某并没有违法违规办理过徐某所属公司虚开税票的事实。

    某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章建宏、甘肃益诚矿产品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岳**均陈述不认识张某。

    兰州赛锦胜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徐**2017年8月9日证实:“我见过(张某),这个女的当时为兰州赛锦胜发票增量的事找过我,我就给他说让法人张德宝来,她说张德宝家里有事来不来,他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她自称是榆中县中医院的副院长,我当时答复按照征管程序办。”(卷二85页)

    兰州德鑫源公司主管税务所的负责人郭某2017年8月14日证实:“我见过一面(张某),这个女的当时为德鑫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的事找过我,口气非常大,自称是卫生局的领导,我就说按照征管程序办,结果她就说去找领导,再没见过”。(卷二95页)

    原兰州市七里河国税局副局长徐**在第一次补侦时证实,其和张某在一块吃过饭,吃饭的时候具体也没说什么事。其证明:“增量时分局报法规科审查,最后我签字”。由此可见,徐某所有企业申领发票都是经过法规科审查和领导审批的,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的增量和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证人徐凤承同样没有证明张某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和具体行为。

     十、公安机关为了印证张某的收款行为与徐某设立的四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卷三中用《银行查询侦查分析表》《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犯罪嫌疑人提成金额侦查分析表》形式进行了分析论证。但辩护人认为这两份分析表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而且也无法得出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张某所谓提成金额之间存在正比关系。

    (一)办案机关的侦查分析表不属于法定的任何证据种类,不具有合法性。

    (二)《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犯罪嫌疑人提成金额侦查分析表》不具有客观性。《银行查询侦查分析表》显示,在2011年8月之前,张某共收到6笔总数为28.2万元的款项,最早一笔转账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这个时间涉案四公司都没有设立,不存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更谈不上所谓按照申领票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提成的问题。《涉案企业发票购领数与犯罪嫌疑人提成金额侦查分析表》所列举的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计10个月中每个月按照票面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数额,与《银行查询侦查分析表》中所显示的徐某每个月向张某农行卡中打款数额不具有任何对应关系和比例上的关联。

    (三)没有证据证明与徐某有关的四个涉案公司每个月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最高限额和票面最高限额超过了法律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五条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第二款、第三款又规定: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卷内证据证实,兰州赛锦胜公司和兰州德鑫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6日登记设立,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6月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某公司和甘肃益诚矿产品公司是在2011年11月29日成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2012年2月14日和3月1日分别成为一般纳税人。四公司每月开票份数和票面总金额显示,在辅导期内都没有超过25份这个最高限额和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这个权限。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四个公司存在违法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这些发票的申领是张某通过运作关系违法违规办理的。倘如此,则应当存在税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更应当一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没有追究相关税务主管人员责任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张某收到过徐某款项的事实,就认定其行为涉嫌犯罪,纯属客观归罪。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犯罪,其有可能被判决无罪。故向你院提出申请,请予以受理并建议办案单位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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