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答疑∣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07/11 | 点击:2538次

           基本案情
           近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数年均未能执行终结的王女士作为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突然得知人民法院通知她投保的保险公司配合法院强制将她作为投保人的部分人身保险进行了退保操作,并强制执行了退保后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王女士认为被强制执行的大部分是人身意外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其认为这些保险都是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不应该被强制执行,遂咨询到鹏团律师。
           问题
           人民法院将保单作为执行标的是否正当?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
           律师答疑
           首先,要明确的是商业保险中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作为一方民事主体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未成就前,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一种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的人身保险,已经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地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可知,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而且商业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亦属于可强制执行的对象。
           被执行人王女士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却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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