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案例∣快递丢失,当事人的损失应如何界定?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06/28 | 点击:2281次

           基本案情
           当事人范女士通过XX快递公司从XX市发了8件袜子,8月4日的时候系统显示快递已到兰州,当天下午显示货物已签收,但范女士始终未收到快递,落实后才知道,快递员在没有和本人联系的情况下自己签收后将货物送到了别人的库房,范女士称自己快递涉及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现在被其他商家得知,给其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快递公司回复给予范女士400元代金券作为补偿,范女士不同意,要求快递公司赔偿10000元。
           问题 
           快递丢失,当事人的损失应如何界定?
           律师答疑 
           我国《邮政法》第47条规定,保价的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短少的,按照比例赔偿。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但是,该法所说的“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那么本案XX快递并不适用《邮政法》,在适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一般会如何考虑呢?
           第一,酌定赔偿,往往是法官通过对寄件人提交的证据的判断,通过内心确认、以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酌情认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并作出裁判;
           第二,可预期损失,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特殊物品的赔偿,特殊物品是指类似于人事档案、毕业证书、珍贵照片、书信这样的物品,对于快递公司来说其可能一文不值,但是对于它的所有者来说却意义非凡,很难通过客观标准来评估和衡量其价值。对此,律师建议当事人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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