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睿·鹏团答疑∣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06/16 | 点击:2452次

           2014年7月,A公司向B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但直至2021年7月,A公司仍未向B公司清偿借款本息,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问题
           A公司能否以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而主张该行为无效来进行抗辩呢?
           律师答疑
           A公司与B公司最初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针对这一类合同的处理规则,当初有相关司法解释【法(经)发[1990]27号】甚至还规定:“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不过该司法解释目前已被废止。
           2015年9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明确“ 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本案2014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后至少是被法律允许的,并不因该司法解释颁布前规定禁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而被确认无效。
           2021年1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沿袭了2015年9月1日颁布的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企业间订立借贷合同的认定精神,其中第3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及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是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要处理的案件,适用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关于是否存在《民法典》合同编当中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需要具体证据来予以认定。
           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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